试析无权处分的效力/翟鸣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15:40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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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无权处分的效力
——兼论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

翟鸣飞

内 容 提 要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目前在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三种学说:无效说、有效说和效力待定说。这三种学说分别建立在不同的物权变动体系下,本文从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入手,指出债权形式主义是我国目前已经确认的物权变动模式,从而说明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效力待定说,是符合我国目前法制背景和我国的国情的一种学说。对于《合同法》第51条所确定的无权处分制度,不应当以其尚未完善之处加以否认整个效力待定说,而应当在效力待定说的指导下积极完善我国的无权处分制度。作者将《合同法》第51条的内容理解为: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或者在相对人善意且符合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成为生效的合同。并在此基础上分析无权处分行为如何与善意取得制度、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之间的协调。
关键词:无权处分 合同效力 物权变动模式 债权形式主义 善意取得
Abstract
There are three academic theories on the efficiency of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in our country at present: the theory of validity, the theory of invalidity, and the theory of validity to be decided. These theories are established on different systems of real right changing respectively. The author thinks that the Creditor’s rights pattern has been established in P.R.C. from the viewpoint of the mode of real rights changing, which illuminates the theory of validity to be decided in the Creditor’s rights pattern accords with the jural background and the situation of the P.R.C. The system of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which is stipulated in the article 51 of Contract Law, should be actively perfected rather than denying the whole system based on the incomplete article. The author deems that the contract of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which is probable to be decided will become valid contract action in the condition of obligee admit posthumously, or disposer without right obtains the right after the contract concluded, even or the relative man is goodwill and answer for the condition of bona fide gaining system. The author also analyses how the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assorts with the bona fide gaining system, the warranting liability for the defects of a donation system, and illegal profits system.
Key words: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the efficiency of the contract, mode of real right changing, the creditor’s rights pattern, bona fide gains


试析无权处分的效力
——兼论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
东北财经大学 2004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翟鸣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于该条规定的含义学术界争议很大 ,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
无效说是建立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将无权处分行为一概视为无效行为,这一观点目前只有少数学者主张,属少数说;有效说是建立在物权行为理论基础上,区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因无权处分人不具有处分权而效力待定,之后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权处分人最终没有取得处分权而导致物权行为无效,债权行为效力仍不受影响,这些观点可谓目前的有力说 ;效力待定说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它建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上,这一观点是当前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通说 。本文力图从债权形式主义已经确认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角度出发,来说明效力待定说是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制背景的一种观点,从而讨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以及无权处分行为与各制度之间的协调问题。

一、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以上三种学说从表面上看,仅仅是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认识差异,但在更深层次面上,它们的逻辑前提已然有异,它们代表着论者对我国物权行为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上认识的差异。所以,要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必先要选择一种物权变动模式作为基础,笔者认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理解时,应采用债权形式主义作为其逻辑前提。
(一)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局限
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及债权形式主义,为近现代各国民法关于物权变动的三种基本理论学说。此三种学说中,债权意思主义又称为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为典型代表。债权意思主义认为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不承认有所谓物权行为,所有权的转移以债权契约为根据,既不须另有物权行为,也不以登记和交付为生效要件。
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物权交易的成败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国家公权力对于物权交易和个人意思的干预”,同时,“免去前资本主义时代物权交易所需要的诸多烦琐程序”。 债权意思主义对于第三人极为不利,当事人双方只要存在意思表示即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这种结果使社会和第三人不能从外部明了当事人之间是否发生了物权变动,以及物权变动的具体时间,从而使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难以清晰地为社会第三人所知悉。”
(二)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局限
物权形式主义是以《德国民法典》为典型代表的。依此学说,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除须有买卖契约、登记或者交付外,尚须有当事人就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作为一个独立于买卖契约之外的合意, 此合意即物权合意。换句话说,这是将物权的合意与登记或交付作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的立法模式,即物权变动的物权形式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使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完全一致,从而避免了债权意思主义下,物权变动关系被分裂为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而衍生的复杂问题。但是物权形式主义也存在巨大的弊病:首先,在物权形式主义下,债权行为始终基于合意而成立,这就忽略了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心理状态是善意还是恶意,在买受人恶意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他也可以基于无效的债权合同获得利益,而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赔偿。这就使出卖人具有绝对效力的所有权变为仅具相对效力的债权,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并违背现代人类正义的法感情与法意识” ;第二,把物权合意从债权合意中分离出来,并赋予其独立性及无因性,“结果不独使物权变动之际的法律关系徒增紊乱,同时也与社会生活的实际理念不符”。
(三)债权形式主义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所接纳
债权形式主义,也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以奥地利民法与瑞士民法为其代表。依此学说,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间须有债权合意外,仅需另外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债权形式主义兼具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的优点,同时又克服了两者的不足和局限性,既能使当事人的意思得到充分的尊重,有能够使物权变动中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和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协调统一起来,切实保障交易安全。二战以来的现代各国民法广泛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已在当代世界民法立法中居于有力和支配地位,代表着物权变动立法规则模式的基本潮流和趋向。
(四)我国已经接受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定。其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可知,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要求另有移转所有权的合意(物权合意),而是将所有权的移转直接作为合同履行的当然结果。
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我国也是采意思主义与登记的结合(即债权形式主义),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既不承认有物权的合意,也不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性。

二、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判断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我国学术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下面分别对此三种观点进行评述。
(一)对于无效说
无效说在我国学术界虽然只是少数说,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被经常采用。 将无权处分合同一概视为无效合同,这显然不妥,尽管无权处分行为可能会造成对真正权利人的侵害,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并不一定必然造成权利人的损害,无权处分行为也可能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例如:无权处分人高价将权利人的物品卖出,权利人认为此处分对其有利,从而追认了该无权处分行为,此时,在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都自愿接受该合同约束的情况下,一概地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完全忽视当事人的意愿。
此外,学术界关于无效说论证其自身存在合理性的原因通常有二:第一,从比较法的角度考虑,《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明确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无效,那我国也应作如此规定;第二,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为强制性规定,那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权处分行为当然为无效的合同行为。
对于第一项原因,如前已经分析,各国物权变动的立法选择不同,尽管《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明确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无效,但也不能据此认为我国应将无权处分行为规定为无效行为。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其运用范围是有边界的,具有难以克服的“地方性”。一般而言,只有在相同或相似的法制背景下,才有将域外的法制经验运用到本国的法律解释的余地。 如前所述,我国已选择合意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与法国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是根本不同的,法制背景差异如此之大,却简单的通过比较法的方法,就将《法国民法典》上的规定搬到我国民法上的做法是轻率的,不可靠的。
对于第二个理由,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32条为强制性规定,而得出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结论,也不能成立。因为,《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从实质上看,强制性规定属于私法自治的例外和必要补充。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只有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妨害或有可能妨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时候,才有必要在法律上设置强制性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有无处分能力,仅涉及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并无大碍,因而无国家干预的必要。 在形式上,强制性规定是法官据以判案的依据,是法律上的裁判规范,它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出安排。因此第132条第1款并非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而是属于《合同法》上的倡导性规范。
(二)对于有效说
有效说是建立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上,最具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为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和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则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为核心要件。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人虽然没有处分权,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只是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185条规定:“(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为有效。”但是《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效力待定实际上是指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而不是指债权行为效力待定,债权行为不因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而受到影响。正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所指出,“法律行为处分禁止在物权上的无效性,不应当影响某项不为处分的义务在债权上的有效性,也就是说,负有处分禁止义务的人虽然能够处分,但是他不应当为处分。”
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曾经专门以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为例,分析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他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属债权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行为不以出卖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出卖人对标的物虽无处分权,买卖合同仍然有效 。
但是,该学说的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有效说没有区分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认为合同一律有效,这对真正权利人的保障十分不利,因为无权处分行为极为可能造成对权利人的利益的损害。妨碍其正常地享有和行使财产权,尤其在相对人恶意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无权处分行为一概有效,那么不仅对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是一种漠视,对正常交易的秩序也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尽管需要强调对相对人的利益的保护,但也要视其是否善意而定,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则根据有效的债权行为而加以保护;如果相对人是恶意的,则应把保护的重心移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上,不能为了保护动的交易安全,而忽视对权利人权利的静的安全的保护。
此外,如前分析,物权行为理论将物权行为从债权行为中独立出来,使现实生活简单的交易活动,人为地分解为三个相互独立的关系,使物权变动过程徒增复杂,过于繁琐,这也是有效说不可取之处。
(三)对于效力待定说
效力待定说是以我国法制为背景,以债权形式主义为物权变动立法选择的,此种观点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后,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但是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尽管此说为我国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通说,但仍有许多学者提出该说具有许多不能克服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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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策划合同的订立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文颖律师

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商品房从热销到滞销再到理性化销售,房地产市场竞争加剧。2003年之后,随着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土地政策、银行贷款政策的调整,开发商完全凭借出让地土地使用权套取银行资金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的做法已经难以继续,开发商必须投入大量的自有资金用于项目的前期开发,其面临的开发风险大大加强。于是,更加理性和稳健将成为整个房地产业新的变化,有限的土地资源价值最大化将成为房地产业的最大特征。
在此前提下,房地产专业策划公司介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运作将成为市场的主流。笔者就此文讨论的即这一类合作所产生的协议??? 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策划合同。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策划与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策划合同的概念
日本策划专家和田创对策划的定义是:策划是通过实践活动获取更佳成果的智能,或智能创造行为。也就是在对企业内外部环境予以准确地分析并有效地运用各种经营资源的基础上,对一定时间内的企业营销活动的行为、实施方案与具体措施进行设计和计划。我国房地产业界现在对房地产项目策划一般分为房地产战略策划模式、房地产全程策划模式、房地产品牌策划模式、房地产产品策划模式、房地产发展商自行策划模式等等。对于房地产专业策划公司而言,通常建议房地产开发商采取房地产全程策划模式。该模式由原深圳万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冯佳先生提出,以土地价值最大化策划为核心,包含市场研究、土地研制、项目分析、项目规划、概念设计、形象设计、营销策略、物业服务、品牌培植等九个方面的内容。时间跨度自开发商委托日至业主入住、物业管理公司开始行使物业管理权之日止。
房地产项目的前期策划也与房地产项目的代理销售密切联系,许多项目都采取策划合同与代理销售合同合并签订的办法。在深圳、上海等城市,还出现了房地产专业策划公司免策划服务费、只收取代理销售费的新模式。 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策划合同从法律上定性,属于一种技术咨询合同。它具备技术咨询合同的法律特征:首先,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策划合同是受托人为委托人提供决策参考所订立的合同,其中相当大一部分属软科学研究,凡属工程设计、工程验收、技术转让等实质性技术活动不属此类合同调整。它主要发生在项目实施之前。其次,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策划属于决策服务,合同履行的结果仅为委托人可供选择的咨询报告。除合同另有约定之外,委托人将受托人提出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付诸实施所发生的损失,受托人不承担责任。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策划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一) 委托人的义务
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策划合同的委托人一般为房地产项目开发商或投资商。其主要义务有:
1、如实告知受托人房地产项目的背景情况材料和基本情况。包括欲开发土地的位置、欲开发土地的土地权属、欲开发土地的土地权性质、欲开发土地的权证面积、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划要点、自筹资金规模等。背景情况材料和基本情况是受托人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咨询报告的基础和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报告材料、数据、资料越全面,越有利于咨询报告的科学性、合理化。
2、依据合同约定阐明需要咨询的问题,并作明确之要求。委托人首先要向受托人说明具体的要求,它是受托人进行分析论证的出发点。一般而言,受托人应当提供市场调查分析、项目投资策划分析、项目规划策划、项目可行性总评估分析四个方面的咨询服务。
3、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既是委托人的义务,也是其权利。工作成果是指受托人完成的咨询报告和意见,在受托人完成咨询报告和意见后,委托人要及时组织评价鉴定,确认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予以验收。
4、支付报酬。这是委托人最基本的义务。委托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分次或一次性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
(二) 受托人的义务
1、依约完成策划方案
受托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包括三项,一是完成房地产项目的市场调查工作,二是依据调查情况进行有科学依据的市场分析,三是进行有独创性的策划。按照房地产业的特点,受托人完成的策划方案应包含的基本项目包括: (1)市场调研
A区域房地产市场调研
B类比竞争楼盘调研
C各类物业市场调研
D项目功能与主题定位分析
E目标客户定性调查
F目标客户定量调查
G市场定位分析和项目价格定位分析
F项目可行性总评估分析报告
(2)项目投资策划
A宏观经济和本区域城市市场调研
B项目所在地环境、现状及发展趋势判断
C项目开发方式和开发节奏建议
D项目土地SWTO调查和项目规模定位、价值分析
E项目投入产出分析及资金运作建议
(3)项目规划策划
A项目背景分析
B项目名称和标志
C项目整体平面规划、功能分区、道路系统布局概念提示
D单体主力户型组合概念方案
E整体建筑风格定位、色彩计划
F室内布局、装修概念提示
G环境规划及艺术风格提示
H公共家具设计概念提示
I公共装饰材料选择指导
J灯光设计及背景音乐指导
K项目建成后未来生活方式指引
依据以上义务,受托人要尽可能收集与所策划项目有关的经济技术信息、资源信息、人才信息,利用自身的技术知识和经验,综合分析项目的技术内容,预测房地产项目的经济前景,为委托人的房地产项目提供科学依据和参考方案,提出具有较高科学水平和参考价值的咨询报告和意见。房地产项目策划方案不仅仅是一个结论性的方案,它还应包括基本信息数据、分析论证过程和各种可行性方案以及最佳方案等内容。
2、保证策划方案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
咨询报告是委托人进行项目决策的主要依据。它要求受托人在技术咨询工作中,采取严肃认真的态度,力求咨询报告的先进性、可行性,避免咨询报告华而不实或出现失误、质量低劣、无参考价值等情况的发生,从而使策划方案和意见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
3、配合和接受委托人的验收。
受托人进行的策划,需经委托人对策划方案验收后方为履行完毕合同。在项目验收过程中,受托人应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和策划方案设计人员按时参加由委托人组织召开的工作会议,对咨询报告中的专业术语、调查依据、科学依据、策划理念等进行解释。保证委托人能够清楚明白的知悉整个书面报告的内容并有能力予以实施。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8年12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长沙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市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确保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具体工作,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具体工作。

  第三条 《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包括:拆迁范围和拆迁房屋情况、拆迁方式和实施拆迁业务人员,实施拆迁的步骤和期限,补偿、安置方式,补偿、安置资金和房屋的落实情况。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异地安置的房屋所交验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是正本,购买的安置房屋还应交验购房合同和付款凭证。

  第四条 置房建设专用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长沙市实行拆迁安置房建设专项资金监控使用的暂行规定》(长政发(1997)35号)执行。

  第五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根据拆迁工作量一般应在6个月以内,最长为12个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裁决的,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以及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不受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限制。

  第六条 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的危险房屋,不按规定先予拆除的,发生安全事故由拆迁人负责。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拒签协议或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拖延搬迁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

  第七条 委托拆迁合同,应自签订之日起10日内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公安、粮食、教育等部门应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拆迁安置证明办理被拆迁人粮食、户口迁移和转学等手续,并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使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规范性文本。拆迁人应自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应将房屋产权证明和合法的房屋租赁证明交给拆迁人。拆迁人应出具收件收据。

  第十条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房屋产权证明,应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出具的房屋产权临时证明。

  第十一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二条 拆迁人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拆迁验收时,应交验下列文件、资料:

  (一)拆迁验收申请书;

  (二)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

  (三)被拆除房屋产权注销证明。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应进行现场查勘,核实有关情况,符合要求的,核发拆迁验收合格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拆迁验收合格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经协商同意按评估作价的金额进行补偿的,由双方共同申请或者委托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按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进行补偿。评估费用按规定标准减半支付,且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各付50%。拆迁人不接受评估结果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被拆迁入不接受评估结果的,可按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仍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

  第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营业性房屋后,共公共分摊面积大于原被拆除房屋公共分摊面积而增加偿还面积的,增加的面积不应大于前后公共分摊面积之差,并按重置价格结算。

  第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属于受安置住房设计户型限制或降低地域类别增加的安置住房面积不结算差价;承租人要求再增加安置住房面积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见附件一)。

  第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地域类别,按住宅和非住宅分别划定,在市区备为六类(见附件二、附件三),县(市)地域类别的划分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给予补偿的,应接按重置价再加上重建用地的费用予以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 在拆迁范围内私有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应出具委托书。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无代理人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实施拆迁。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1、未出租房屋的所有人;

  2、拆迁前办理了合法的租赁手续、拆迁后租赁关系继续维持的出租房屋的承租人且具有所在城市常住户口的居民或者办理了所在城市正式登记手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安置使用人后不再安置房屋所有人。

  第二十条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停产停业补助费(见附件四)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过渡补助费(见附件五),均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地域类别计算。被拆除房屋实行评估作价补偿的,不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停产停业补助费付给房屋使用人。一次性安置的,补助时间在3个月以内;过渡安置的,补助时间按实际停产停业时间确定。拆迁人应将停产停业补助费中包含的国家规定的租金(见附件六)付给房屋所有人。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付给住宅房屋使用人过渡补助费时,应将过渡补助费中包含的国家规定的租金付给房屋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的,房屋的装修装饰部分由拆迁人接规定(见附件七)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单位自行拆除内部房屋及共附属物的,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设计平面图、土地使用权证和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等有关资料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除。

  单位内部房屋及共附属物被拆除后,如不变更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的,其补偿、安置不适用《条例》和本细则;如变更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的,应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中的房屋重置价格和各项补偿、补助费标准(见附件八),仅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另行制定标准。今后,市、县(市)物价管理部门可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情况,会同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适时调整房屋重置价格和各项补助费标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拆迁补偿中的商品房价格,由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实施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市政工程建设,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条例》和本细则施行前,已按原规定办理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的不再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