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方制衡推动环保事业/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48:58   浏览:9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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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方制衡推动环保事业/杨涛

2005-7-18


环保是近几年才蹿红的词汇,以往,人们急于摆脱一穷二白的面貌,只顾于抓好经济建设,抓好GDP的增长,环保是「光打雷不下雨」。但是,当人们的经济开始得到提高时,蓦然回首,我们发现,山也秃了、水也黑了,我们才知道,仅仅有GDP还是不行的,我们已经在一步步地将自己赖以生存的环境在毁坏,我们在将子孙后代的饭碗砸碎。环保这一词汇才真正开始进入我们的视野。

环保纠缠着多方利益

近来,从被国家环保总局点名的30家大型项目,到圆明园防渗工程、南京紫金山扩建工程、内蒙古通辽市一些违法排污企业等,各级环保部门暂时叫停了一大批没有进行过环评的项目。环保问题以前所未有的频率,出现在公众面前。人们期望着像刮起「审计风暴」一样,通过一场迅猛的「环保风暴」,扫除环保上的多年沉坷。然而,现实总是残酷的,环保总局也许动作很大,但许多地方根本就还在观望,一些地方甚至仍然在举着「地方保护主义」旗子。因此,热闹只是一时的,环保风光的背后更多的是无奈。

因为,在看似简单的环保问题背后,纠缠着无穷尽的利益,有国家与地方政府的利益、企业的利益、公民的利益。比如一个污染企业,要不要关闭或下大力气去治理,就将这几方的利益全部牵扯进去。首先是企业的利益,关闭与治理都是要付出巨大的成本;地方政府也在选择关闭与处罚中,权衡着税收的增减;公民在企业关闭、治理与任其污染中,面临着清洁的空气、干净的水流与安静的环境的得失。纠缠的利益,环保就像一个死结,越是心急越难以解开。让政府有动机参与博弈

所以,我们不能指望国家或者地方政府祭起「环保法」的大旗,以严厉的惩罚为手段,毕其役于一功解决环保问题。环保问题与发展问题相生相伴,与多方利益牵扯关联。只有建立一个多方利益能对话和博弈的平台,在博弈中制衡,各方利益有相对的平衡,达到经济学所说的「帕累托最优」,才有可能找到一个比较理想的解决方法。

首先,必须要让地方政府有动机参与博弈。如果我们的政府绩效考核还是沿续GDP增长为唯一的考核方式,如果经济指针是地方官员升迁的唯一系数,那么污染的企业只要在保持污染比不污染的情形下,能更多地为地方政府创造税收。那么,地方政府就没有动机与企业进行博弈,对企业进行处罚。因此,绿色GDP考核标准的提出从某种意义上,就是要鼓励地方政府参与博弈当中,冲淡GDP使得地方政府与企业过于密切的联系。而在地方政府还不能有效地积极参与到博弈中来的情形下,强调环保部门与地方政府的相对独立性就很有必要,让人、财、物相对独立的环保部门就独立地对污染企业执法。

公民团体应参与制衡

强调公民、社会团体积极参与博弈、在环保问题上进行制衡,同样非常重要。这是因为公民是环境污染的直接受害者,如果不能很好地让公民有效地参与博弈,很可能引发社会动荡,影响社会的稳定。而且,从制度经济学上讲,市场存在失灵的现象,同样政府官员也很可能在短视的利益或个人利益的「寻租」下,出现政府失灵的现象,这就需要社会中的公民与社会团体参与进来。而公民要能有效博弈,就需要政府提供有效的救济渠道,要创造公正的司法环境,让公民与强大的企业之间能平等对话与协商。要让「NGO」这些公益性的非政府组织能成长、壮大,因为它们才能代表公民发出更有力的呼声,才能做仅凭单个公民的力量无法做成的事情。

在圆明园的环评事件上,正是一个高校教师最早发现,从而使此事引起公众注意,进而纳入国家环保局的视野。而在云南怒江水电开发的事件上,我们姑且不评价这一项目的上马在价值上是优是劣,但是正是有诸如「绿家园志愿者」等多个民间环保组织联合,参与到这一事件中,才引起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才更加审慎地考虑相关问题。

如今,我们在提起关于优秀企业时,常常提到的一个概念叫做「企业公民」,对于「企业公民」来说,一个重要标志就是注重环境保护。但是,「企业公民」的诞生与成长,除了企业自身的自律意识外,更为重要的是外界的力量与其进行博弈中,对其产生制衡,促使其注重了企业的品牌与企业行为。我们在抱怨中国缺少「企业公民」,抱怨中国的企业缺少环保意识时,是否想到要让更多的外界的力量参与到企业污染环境的博弈中来,让企业不得不进行博弈,不敢漠视他方利益,从而将保护环境转化为自身的内在行为。

环保事业,本身就如同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一样,需要多方的有效参与、博弈,在有力的制衡中才能平稳地推进。没有博弈与制衡,没有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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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控制行政费问题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控制行政费问题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关于控制行政费问题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几年行政费增长过快,超过了同期国民收入和财政支出的增长水平,这不仅不利于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和国家财政收支平衡,也助长了某些不正之风,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我们国家还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经济还不富裕,极少数地区群众还没有解决温饱问题,财政收入每年增加有限,而需要办的事情很多。从这个现实出发,对行政费必须实行从严从紧控制的方针,量力而行,力求节俭。要坚决纠正摆阔气、讲排场、大吃大喝、铺张浪费等不良风气
,大力提倡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精神,促进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
控制行政费的增长,不仅是财政部门的工作,也是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全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克勤克俭,廉洁奉公,切实起到表率作用。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按照财政部报告中提出的措施,作出具体规定,
认真贯彻落实。财政、计划、编制、审计、银行、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特别是审计部门要从今年起,对行政单位普遍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务使控制行政费的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财政部关于控制行政费问题的报告(摘录)(1987年3月10日)
近几年行政费增长过快,有合理的因素,主要是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充实和加强政法部门、建设乡政权、增设必要的机构以及行政单位调整工资、发放副食品补贴等。但是,机构过分膨胀,人员无限增加,讲排场、摆阔气、请客送礼之风盛行,自行提高补贴和福利待遇标准等等,这些
不合理的因素,也是行政费增长过快的重要原因。这不仅影响国家资金的合理安排,而且助长官僚主义,败坏社会风气,影响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认真加以解决。
控制行政费开支,重点要解决机构膨胀、人员费用增加过猛问题。对公用费用,总的原则是从严从紧安排,使行政费的增长不超过财政支出增长的速度。一九八七年行政费预算,要按照一月省长会议关于压缩支出10%的要求安排,除人员工资等必不可少的支出外,其他各项都要认真
压缩。为了切实抓好节减行政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清理和精简机构,控制人员编制。这是节减行政费的关键。我们建议,在机构未全面改革前,原则上不得增设机构和扩大编制,不准搞机构升格。有特殊情况必须新设机构的,要严格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增加的人员编制,主要在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解决,或从军队转业干部中
选调。凡必须增加编制的,一律先经编制部门审核,由主管编制工作的领导同志“一支笔”审批。对非常设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100号通知认真清理,该撤销的要尽快撤销,上级业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预。今后,未经专项报告批准,各部门在报告、会议纪要中
夹带的有关增加机构、编制的意见,不得作为执行的依据。编制、人事和财政部门要紧密配合,严格按编制配备人员,按编制内人员核拨行政费。
二、进一步整顿行政费开支范围。目前行政费的开支范围庞杂,应加以整顿。如离退休费用,随着离退休人员增多,开支越来越大。建议在全国未统筹解决之前,从一九八八年起,行政机关人员离退休费用从行政费划出,单设科目反映。对新设机构和扩编单位,应由计划部门落实基建
投资,解决办公用房问题。如有特殊情况确需暂时租房的,应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限内支付租金。超过期限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三、整顿内部宾馆、饭店、招待所的收费标准。近几年来,一些内部宾馆、饭店、招待所收费上升幅度过大,伙食标准也不断提高,致使会议费、差旅费迅速增加。财政部、物价局制定的《关于加强对内部宾馆、饭店和招待所收费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要认
真贯彻执行。
四、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近几年,各地区、各部门购买小汽车过多,这不仅使车辆购置费、燃料修理费等支出大量增加,也助长了机关讲排场、摆阔气等不正之风,应当严格控制。对各部门通过“条条”向下分配车辆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32号文件已有明确规定,
要认真执行。对中央各部门未经批准自行下达的配车文件,财政部门不得执行。建议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各机关、各部门配车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凡超过规定的,都要调出统一处理。
随着办公现代化的需要,不少部门要求配备复印机、微机等设备,但利用率不高。各地财政部门应研究提出控制购置现代化办公设备和加强管理的办法。提倡部门联合使用,避免浪费。
五、大力压缩会议。近几年,各地区、各部门会议多、规模大、标准高的情况有所发展。为了减少会议,中央各部门召开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长以上领导干部参加的会议,要严格按国发〔1982〕89号文件规定执行。各部门凡超过文件规定召开全国性厅局长以上干部会
议,要报国务院审批,按批准的会期、规模和会议预算严格执行,不得超支。各地区也要制定会议审批办法,大力精简会议。不得在涉外宾馆、饭店开会,也不得在旅游旺季到旅游区、风景名胜区开会。对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召开的会议,要严格控制,如要召开,所需经费由主办单
位自筹解决,财政部门不拨经费。
六、改进和完善经费包干办法。从一九八0年开始实行的行政经费“预算包干”办法,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还不够完善。有些单位只讲需要,不问可能,往往通过领导批条子,频繁追加预算,造成“包而不干”。今后在包干预算确定后,要严格执行,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的,要坚持
“一支笔”审批。还有些地区反映,近几年来当地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经费增加较猛,应采取措施控制。有的省对这些单位采取全额预算包干办法,收到较好效果,值得提倡。
七、机关后勤服务部门要逐步实行经济管理。近几年不少单位对招待所、印刷厂、修缮队等试行企业化管理,对机关食堂、车队、礼堂等实行内部核算,在保证机关服务工作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提高了效率,增加了收入,节约了开支。但是,这项工作还未引起普遍重视。建议各部门
进一步采取措施,在保证机关工作、提高服务质量、节省行政费开支的原则下,加快机关后勤工作改革的步伐。
八、对行政单位全面实行定期审计。据审计署去年统计,全国已有一千三百个审计局开展了对行政单位实行定期审计,占全国审计局总数的43%。实践证明,开展定期审计,对于迅速制止和纠正违纪行为,严肃财政纪律,节减行政费,提高资金使用效果,加强财会工作等,收效明显
。建议从今年起对行政单位普遍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对审计出的问题要按照规定严肃处理。对于不报审和拒审单位,由审计机关通知财政或财务部门,暂时停止或减少拨款。
九、大力提倡勤俭节约。鉴于一些地区和单位讲排场、摆阔气、大吃大喝、花钱大手大脚的风气盛行,有必要普遍进行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教育,提倡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不得借出差、开会之机用公款游山玩水,严格禁止在内部工作交往中用公款馈赠礼品和超标准宴请,如有违反
的,费用不得报销,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不得以会议名义发放奖品、奖金。不得用公款订购与业务无关的报刊,出版、发行单位也不得搞摊派发行。现在各种文件、简报、资料、刊物太多,应当认真清理、压缩。此外,许多单位在用水、用电、用煤、用气方面浪费
很大,应加强宣传教育,注意节约。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上述要求制定具体办法,下达执行。



1987年4月6日
浅析“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
——由“判决书拍卖事件”引发的若干思考


内容提要:近年来,拍卖判决书已不成为什么新鲜事了,据媒体公开报道的就有8例之多。诸多的“判决书拍卖事件 ”透露的是“民事判决执行难”的社会问题,克服执行难问题是社会系统工程⑴。社会各界对拍卖判决书事件予以了高度的关注,大多数人认为拍卖判决书是当事人对法律的无知和亵读。而本文试图从完善我国法律体制的角度,在挖掘“拍卖判决书事件”产生的深沉原因,同时延伸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及分析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的基础上给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下一个恰当的定论。在此之外为解决我国民事执行难问题提出一些个人的见解,即:一:优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扩大民事纠纷解决的方式,一定程度上缓解法院解决纠纷的工作压力;二:完善诉讼保障制度,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的基本合法权益;三:完善立法,建议出台《强制执行法》,从法律层面上保障民事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从而加大执法监督,最终保障司法的权威性。

关键词:拍卖判决书 执行难 纠纷解决机制 制度完善


一 :拍卖判决书事件的基本概况
以下列举几件在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的判决书拍卖事件⑵
1、2001年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因卖给武汉市第二面粉厂100多万元的小麦,当时没有付钱,之后也没付。在几经追讨无果的情况下,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把第二面粉厂告上了法庭。1998年6月,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第二面粉厂偿还新洲粮食收储经销公司134.8万元欠款以及银行利息、诉讼费共计150万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随后,新洲区粮食公司向桥口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并交纳了2万余元的强制执行费,但因种种原因这张判决文书还是成了一纸“白条”。万般无奈之下,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于2001年11月找到一家拍卖行,将150万元折成半价的“标的”公开拍卖法院的判决书和强制执行书。
2、2003年10月28日陕西风翔县石五龙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石五龙,于2001年10月27日因其妻与邻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在厮打中其妻受了伤。经过检查治疗共花去人民币5600余元,他们遂将此事诉至法院。2002年3月8日,风翔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4481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石五龙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得到分文的赔偿。于同年6月24日宝鸡市检察院对此案提出了抗诉,县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并维持了原判。石龙五因法院执行未果,无奈之下于2003年10月28日在陕西风翔县县城大街上公开以五折的标价出让判决书。
3、2003年12月20日,广州市黄梅雪老人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黄梅雪老人,原在某公司当财务主管,于2002年6月因公司与租赁业主产生经济纠纷,老板为逃避债务意外“失踪”。公司欠黄梅雪老人5万多元人民币,为此他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公司支付黄梅雪工资5万多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黄梅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并未得到公司的支付。出于无奈,于2003年12月20日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宏城商业广场公开“拍卖”法院判决书并悬红追欠薪款。
4、2004年4月5日,西安六旬妇女李素珍上街叫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李素珍,陕西韩城市王峰乡王峰村王组的村民,因1996年同村村民薛某从他家分三次借走人民币17600元。98年薛某去世,99年李素云向薛某的妻子张某主张还钱未果,后经村干部等多方协调仍无结果,李某遂于此事诉至法院。一审原告胜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但二审判决生效后两年内薛家没偿还李素珍家一分钱,而李素珍家因打官司和多方申诉、上访,花光了家里的所有的积蓄。无奈之下李素珍于04年4月5日带着两份判决书来到西安市并在大街上叫卖起了判决书。
5、2004年12月18日河南张先志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张先志,原系河南南阳油田钻井公司职工,于02年3月下岗回到原籍--南充市顺庆区舞风镇清泉坎村张家老屋居住。04年3月20日,张先志认为本村村干部的财务有问题而进行举报。因此事与邻居罗裕银(此人系某村干部的亲戚)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张先志受到身体伤害。张先志到南充市某医院做了检查和治疗,共花去费用几千元。张先志遂于此事诉至法院,并两次上公堂终获全胜。终审判决生效后,张先志还缴纳了执行费,并分两次只拿到人民币2000元,但还有7000多元(包括案件受理费)被执行人仍未付清。为尽快拿到剩余的钱去继续治病,张先志于04年12月18日在南充市街道以6000元的价格公开法院拍卖判决书。
6、2005年2月四川自贡人李远骞在成都摆地摊叫卖判决书事件
叫卖者李远骞因与魏某、张某发生经济纠纷而诉至法院。2002年5月,四川省自贡流井区法院判决魏某、张某归还李远骞各项费用10万余元。之后当地检察院对此案提起抗诉,四川省自贡流井区法院于2003年7月维持原判。但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在泸州,李远骞迟迟拿不到钱,流井区法院委托泸州当地法院执行。李远骞多次往返两地之间,得到的答复却是“被执行人没有可执行的财产”。出于无奈,李远骞于2005年2月在成都市金沙车站摆起了地摊,当街以5折叫卖判决书。
以上列举了6件在全国范围内比较有影响的判决书拍卖事件,自01年武汉出现全国首例判决书拍卖事件以后,社会各界对此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焦点集中在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上。绝大多数的人认为拍卖判决书行为是不合法的、是对法律的亵渎、是对司法尊严的挑战。此中不乏有学者、律师,还有广大的人民群众⑶。他们认为拍卖判决书行为是违法的,判决书是不可用来转让的,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1、判决书是法院适应法律而作出的法律性文书,是国家审判权的最终体现,代表着人民法院的法律权威。所以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对判决书进行变更或处置,当事人无权处置(特别是转让或卖买)判决书。
2、根据《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拍卖的标的用来公开拍卖。
3、当事人一旦选择诉讼这种方式来解决纠纷,便意味着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对其意思自治和处分权的限制,在得到生效的判决后,当事人的处分权便受制于人民法院,更何况是对判决书的处分,当事人当然无权转让或处置,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判决书的转让其实是当事人寻求的一种私力救济,而现行我国法律又不支持私力救济(除刑法上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外),所以判决书拍卖行为为法律所不保护,是违法的。
在此次争论中,有人认为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是可取的,他们持赞成态度⑷,他们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1、现行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判决书本身不可以转让,依照法理法无明文规定禁止的即是可行的,所以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是不违法的,是可取的。
2、拍卖判决书实质上是对判决书里所规定的权利的转让,由于法院的判决是对当事人债权的一种确认,对判决书里面的债权,只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合意,他们是有自由转让的。
3、拍卖判决书行为类似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为其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2条的规定,其行为是可行的。
以上就是社会各界对拍卖判决书行为的看法及支持他们观点的相关理由,我们暂且不去评述他们观点的对与否,我们可先分析一下“判决书拍卖事件”产生的原因及这种行为延伸下去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二 :判决书拍卖事件产生的原因分析及延伸的法律后果
1、 当事人赢了官司,而其判决却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即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从上述的6个拍卖判决书事件可以看出,所有的拍卖者都是在赢得了官司之后,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后陷入执行行难困境的。判决行不到有效的执行,当事人只好出此政策---拍卖判决书。执行难分为因被执行人(即债务人)为逃避债务等原因(包括转移财产、挥霍财物等等)而进行的消极执行及因其无能力而真正的不能执行和因执行机关的消极执行(如;执行机关的推诿、懈怠职责等)而陷入困境的执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有的是因为对法院判决的不服(其直接原因是法院审判程序的不公或判决的不公导致的⑸)、有的是完全藐视法律的威严,对法律的尊严不予顾及。执行机关的消极执行是因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不够完善造成的。现阶段在司法过程中,执行行为的性质既属于司法行为又属于行政行为⑹,司法与行政混于一体,这及容易导致司法不公,且还会出现法院重审判,轻执行等的现象,甚至导致执行人员的腐败、包庇、懈怠职责等行为。合理的制度安排应当是法院只管判决,而把执行判决的工作交由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局去完成⑺。
2、 当事人不想介入繁琐、复杂的的执行程序中去,且我国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表现的又相当被动。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分为两种,即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移送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人员依职权直接将其交付执行及组织强制执行的行为。根据《执行规定》第19条的规定,现实当中有四类案件适用于移送执行,即:⑴、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生效判决书。⑵、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民事制裁决定书。⑶、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⑷、审判人员认为确应移送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由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我们可知移送执行涉及的都是有关人身关系的案件,而涉及财产纠纷的诉讼案件要进入强制执行,当事人就要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才能进入执行程序。从这可以看出法院对财产案件的执行表现的相当被动,如果当事人不申请执行,而债务人也不履行债务的话(在现实中债务不履行债务的大有所在),当事人的债权岂不是永远不能实现了。而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和第2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并具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已经届满;义务人仍未履行的。4、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5、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这一期限也即申请执行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有两种,各有其适用的对象,即:一种是一年,适用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公民的案件,一种为六个月,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6、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和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由此可看出如果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话,也受到了诸多条款的限制,特别是时间的限制。
3、 法院执行的不确定性,且又得先交高昂的执行费用,当然这个原因适用于当事人在没交纳执行费用之前就施行判决书的拍卖这种情形。许多当事人在权衡申请强制执行后所获得的收益和直接转让判决书后所获得的收益,会作出一个比较后的判断,即:法院对判决执行具有不确定性,随时可以遇到执行难的问题,且还需要先交纳执行费用,经过千辛万苦的周转还不如直接卖掉判决书来得划算。这也透露出我国公力救济成本负担过重的局面。我们知道现行我们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有三种,即: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⑻。而当事人选择公力救济须花的费用繁多,当事人不但要承担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灰色费用(比如请法官吃饭等),还要面临社会公众及道德对其行为的价值判断以及由此造成的心理压力都要当事人承担,且还要承担被执行人因无能力而不能执行的风险。
通过以上的原因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拍卖判决书事件是其实是我们法律制度本身的软弱,并不是某些人认为的是当事人对法律的亵读。当事人也根本无意要对司法的权威进行挑衅,拍卖判决书其实是当事人对法院对其确认的权利的一种转让,属债权转让的性质。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自己的债权时,只要当事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意识达成合意,并通知债务人即可,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或他人的同意。当然当事人选择以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来解决执行难造成的困境最终来实现债权是行不通的, 以下笔者从分析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延伸下去所得的法律后果来说明这个问题。
笔者认为拍卖判决书的转让会导致四种结果的发生:1、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拿着判决书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但必须建立在转让人与受让人合意并签订协议的基础上,且协议须注明受让人享有的相关权利,即:受让人享有向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享有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款的权利等等。此种转让行为只不过是受让人作为权利承受人代为转让人行使法院判令给转让人的债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但并没有摆脱真正的执行难问题,受让人主张债权的方式和转让人当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一样的。2、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通过自身的某些条件(如以身体强壮的优势对被行人进行威胁及对被执行人进行劝说、与被执行人协商和解等等)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法院判令给其的义务,采用这种方式很容易导致民转刑,其行为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甚至为法律所不允许。3、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再度转让判决书。此种行为只能再次陷入执行难问题,而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是有一定的期限的。一般案件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在一年内当事人须主张权利,要不就不受法律保护。4、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不再追究被执行人的债务,自已承担一切损失。这只能导致对判决书里的债权真正不能实现,这样会助长侵权者的嚣张气焰,最终导致社会次序的更加混乱。以上四种情形,受让人唯有采取第一种情形或许还能获取执行款,其他的三种情形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都是行不通的。
经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就可以知道,其实拍卖判决书事件所折射出来的是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只要解决了民事执行难问题,拍卖判决书事件引发的相关问题也就能解决。
三 :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方法
笔者认为,当事人要在现行体制下解决难于收取执行款的问题,大可不必采用拍卖判决书这种方式来实现债权。上面已经论述到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并不能完全解决执行难问题。在现行体制下,当事人要实现法院判令给其的债权,可采用以下方法:
1、 当事人可以通过公开悬赏的方式,借助社会的力量,通过合法的途径使判决确定的权利得到实现。具体方法有以下两种:第一:悬赏他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第二:悬赏他人居中进行调解,说服债务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2、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前如果发现对方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挥霍财物等逃避债务的行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和9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提出或申请,可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强制性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
3、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去申请执行及收取执行款,根据《试行规定》第18条和22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别人代为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及代为其收取执行款。这样当事人就可避免介入繁琐、复杂的执行程序了。
4、 当事人可借助司法机关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绳之于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和《刑法》第313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发觉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机而拒不执行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对已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立案侦查,并给予刑罚处置。
上面我们只论述到,在现行执行体制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四种方式合法、合理地实现法院判令给他的实体权利(即债权),其实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困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因为执行难问题是我国现行执行体制的不完善及混乱而造成的一个社会问题,我们要从完善我国执行体制、加大我国执法力度等制度方面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以下笔者就从法律体制的完善具体来论述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方法:
(一)优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扩大民事纠纷解决的方式,一定程度上缓解法院解决纠纷的工作压力。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可以分为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三种。私力救济又称为自力救济,是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时,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一种体制,主要包括自决和和解。“强力性的自决受到法律严格的限制。而和解却始终受到垂青”⑼私力救济根据法律性质又可分为法定和法外的私力救济,法定的私力救济一般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等,法外的私力救济又包括法无明文规定的私力救济、法律禁止的私力救济⑽。在一个法治国家里,统治者基本上不主当事人使用私力救济。社会救济是指当事人基于合意,借用社会力量(即第三人的力量)来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主要包括调解和仲裁,由于社会救济具有非强制性和非严格的规范性,与诉讼相比更为简便,与自决相比更受道德和法律的保护,故比较受纠纷主体青莱。公力救济是指当当事人无法通过自主性的方式解决纠纷时而通过国家公权力来解决纠纷的机制,公力救济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公力救济具有的特征有:1、国家强力性,2、严格的规范性(包括程序和实体方面)。当事人选择公力救济,其意识的自由必然受到公权力限制,且还须面临繁琐、复杂的诉讼程序及高昂的诉讼成本。有时还要面临第三者(法官)的恣意,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拒不执行等风险。公力救济不确定的因素多,结果难以预测,判决相当程度上不具有终局性且执行难。但要实行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的话,我国又没有现行法法律可依(只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有法律的保障)。一般国家都不鼓励当事人选择私力救济来解决纠纷,只有为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才可选择使用私力救济,即: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这样的体制只会导致当公民合法权益(主要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只能选择公力救济。而理论上本来是有三个机制可以解决民事纠纷的,但现实中却变为一个,即公力救济。这势必会出现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挤压,都挤到法院来解决纠纷,且考虑到我国本身司法资源有限⑾,因此执行难问题的出现就是不言而喻的了。其实私力救济在一定程度上也优越于公力救济,这是有事实证明的。例如,2001年11月,四川泸州龙马潭区法院一起三年未执行的案件,在私人侦探的介入下十余天便执行得到落实⑿。基于以上认识,笔者建议国家在一定程度内应该允许私力救济的实行,鼓励公民选择社会救济来解决纠纷,特别是和解、调解。且应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来保障当事人选择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
(二)完善诉讼保障制度,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的基本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