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种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四种民事法律后果/臧恩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47:11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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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种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四种民事法律后果/臧恩富律师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臧恩富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房地产业的蓬勃发展,建筑行业也非常活跃,但与此同时,由于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所导致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和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日益突出,引起了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如何依法规范建筑市场行为,已成为法律界的一个重要课题。其中,哪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何处理无效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审理和代理建筑施工合同案件中必须明确的一个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
无效的建筑施工合同是指建筑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发生当事人期望的法律效力的建筑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4年10月27日发布)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该解释答记者问的精神,现将该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五种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四种民事法律后果归纳分析如下:
一、 五种无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1、无效情形之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施工方依法应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禁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或个人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2、无效情形之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没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挂靠、联营、内部承包等形式使用有法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同样原则性的规定,即禁止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形式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无效情形之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要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三类工程项目及六种中标无效的情形。
4、无效情形之四: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非法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5、无效情形之五: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二、 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四种民事法律后果

1、民事法律后果之一:折价补偿, 即工程验收合格时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修复后验收合格(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应给予支持。

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将其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上了,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具有返还财产的可能性,因此只能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上述司法解释采用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作为折价补偿的原则,而没有采用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的补偿原则。

2、民事法律后果之二:不支付工程款, 即对质量不合格且不能修复的工程,发包方有权不支付工程款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进行修复后,若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则对于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民事法律后果之三:过错赔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不合格的,对于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若发包人有过错,则发包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承包人不能得到工程价款的损失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4、民事法律后果之四、法院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因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实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本文原载于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网站之实务研究栏目网址为:www.yipin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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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研究所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细则(试行)

卫生部


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研究所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细则(试行)

1987年5月6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生物制品研究所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他们提高业务水平、学术水平和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推进科技进步,发展生物制品事业,为防病治病作出贡献,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报告》、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和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国家经委《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中国科学院《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其上述条例的《实施意见》,结合生物制品研究所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生物制品专业技术职务(简称技术职务,下同)是根据生物制品科研、生产、技术管理的工作性质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的具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的工作岗位。
第三条 专业技术职务系列名称和档次
(一)科研专业技术职务名称、档次:研究实习员、助理研究员、副研究员、研究员。
(二)生产、技术管理职务名称、档次:技术员、助理工程师、工程师、高级工程师(为反映行业特点,必要时可在职务名称前冠以“医学生物”名词)。
第四条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是: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必须具备应有的职业道德和履行相应的职责的实际工作能力及相应的业务知识与技术水平。并应具备相应的学历和从事技术工作的资历。

第二章 任职基本条件
第五条 生物制品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热爱生物制品事业,遵守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六条 科研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
(一)研究实习员
1.获得硕士学位者,可评为研究实习员。
2.获得学士学位者或大学本科毕业,1年见习期满,或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科研工作满2年,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评为研究实习员。
(1)基本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2)具有一定的科研工作能力,掌握进行科研工作的基本方法和实验技术,在上级研究人员的指导下,能进行科研具体工作,并能提出工作报告或实验报告。
(3)能阅读一门外语专业资料。
(二)助理研究员
1.获得博士学位者,可评助理研究员。
2.担任研究实习员职务4年以上,或获得硕士学位后,担任研究实习员职务2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评为助理研究员:
(1)具有较系统的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2)熟练掌握本专业科研工作必要的实验技术,能解决科研工作中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能独立设计科研方案和进行研究工作,能指导初级科研人员进行工作。
(3)有一定实用价值的科研成果或获得有意义的科学积累或有发表的学术论文,在上述工作中起主要作用。
(4)能熟练阅读一门外语文献。
(三)副研究员
担任助理研究员职务5年以上,或获得博士学位后担任助理研究员职务3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评为副研究员:
(1)具有系统的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能运用这些知识创造性地进行研究工作,解决较复杂的科研技术问题。
(2)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能选定较大应用价值的研究课题,提出有效的研究途径,制定可行的研究方案。
(3)具有较高的实用价值或较大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科研成果或发表过较高水平的学术论文,在上述之一中起关键性作用。
(4)具有指导和组织课题组进行科研工作的能力,有指导和培养中级技术人员和研究生的能力,掌握一门外语。
(四)研究员
担任副研究员职务5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评为研究员。
(1)具有系统、坚实的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能系统地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能提出本专业的科研方向,选定重要价值的研究课题。
(2)具有重要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科研成果,该成果在国内本专业领先,或具有一定的国际水平,或在全国性的刊物上发表有较高水平的学术论文或著作,在上述之一中起决定性作用。
(3)能够组织、指导国家及重点投标科研项目或攻关项目,或能创造性地解决重大的、关键的科研技术问题。
(4)培养出较高水平的硕士研究生或有培养博士研究生的能力,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第七条 生产、技术管理职务的条件
(一)技术员
1.初步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知识。
2.具有完成一般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实际能力。
3.大学专科、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见习1年期满;或高中毕业经专业培训后从事生物制品生产、技术管理工作3年以上经考察合格。
(二)助理工程师
1.能够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2.具有完成一般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能力,并能指导下级技术人员工作。
3.借助字典能阅读一门外语专业资料。
4.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上见习1年期满;大学专科毕业从事本专业工作满2年;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含高中毕业),从事生物制品技术员工作4年以上,经考察合格。
(三)工程师
1.能够灵活运用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
2.具有一定的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有独立解决本专业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的能力;取得有实用价值的生产、技术成果和技术经济效益;能写出一定水平的工作总结或学术论文。
3.能够指导助理工程师的工作和学习,能阅读一门外语专业资料。
4.获得博士学位;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4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生,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5年以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7年以上,经考察合格。
(四)高级工程师
1.具有系统广博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掌握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现代管理的发展趋势。
2.具有解决生产过程或综合技术管理中本专业领域重要技术问题和提高产品质量及技术管理水平的能力。
3.具有丰富的生产、技术管理工作实践经验,在试制或开发新产品或改进技术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社会经济效益;或具有较高水平的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经验总结或论文著作。
4.能够指导工程师或研究生的工作和学习,能顺利阅读本专业的一门外语专业书刊。
5.获得博士学位后,从事工程师工作2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工程师工作5年以上。

第三章 岗位职责
第八条 科研岗位职责
(一)研究实习员的职责
在上级科研人员指导下,承担并完成研究课题中的具体工作,能对实验工作结果进行分析,综合整理,并写出实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助理研究员的职责
1.制定科研工作计划,提出设计方案,独立地进行科研工作。并负责写出科研报告或学术论文。
2.负责完成或承担科研题目,定期报告研究工作的进展。
3.指导初级科研人员的工作。
(三)副研究员的职责
1.选择科研课题,提出可行的研究途径和方案,创造性地进行科研工作。
2.指导和组织研究课题的工作,写出较高水平的科研报告或学术论文。
3.指导中级科研人员工作,培养研究生。
(四)研究员的职责
1.提出有重要学术意义或实际意义的研究课题,在实用科学前沿进行开创性工作,写出高水平的学术论文或论著。
2.负责指导和组织本专业科研项目或攻关项目的研究工作。
3.积极参予制定或提出本专业的发展规划。
4.举办高水平的科学讲座,培养研究生和科研骨干人才。
第九条 生产、技术管理岗位职责
(一)技术员的职责
1.在上级技术人员指导下完成具体的生产、技术管理工作任务。
2.严格执行本岗位操作细则或技术管理规则;会使用维护业务范围内的仪器设备;负责记录,并保存好原始记录或管理资料,保证记录或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3.检查生产技术工人的技术操作及劳动安全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助理工程师的职责
1.在上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承担生产或技术管理的具体工作;或负责独立完成某一段工作任务,起草本岗位的工作计划,写好生产、技术工作总结或实验报告。
2.协助上级专业技术人员把好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质量关,督促检查制品规程、操作细则工作记录或生产、技术管理措施的执行情况。
3.协助上级专业技术人员对下级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辅导和一般考核。
(三)工程师的职责
1.在上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主管一项制品生产全面工作,或一方面的专业技术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职责内生产、技术管理工作计划及措施。
2.负责严格把好生产、技术管理工作质量关,解决生产、技术管理工作中较复杂的技术问题,核查生产试验、技术工作记录。
3.应用本专业的新技术、新经验,改进生产、技术管理工作,提高制品质量或管理水平,参与生产规程或管理制度的修订工作。
4.负责对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辅导和技术考核。
(四)高级工程师的职责
1.承担制定本专业的发展规划,或提出专业项目发展方向;全面承担制品质量或技术管理工作质量的责任。
2.负责解决本专业的生产过程或综合技术管理工作中的疑难技术问题。
3.根据本专业国内外的新进展和新成就,结合改进制品质量、技术管理工作质量,提出试验课题或做专业动态报告,负责生产规程和管理规则的修订工作。
4.培养研究生,指导或考核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第四章 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条 评审组织的性质及任务
各级评审组织是负责生物制品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的评议、审定机构(不具有行政领导聘任职务的职能),其任务是根据任职基本条件,按照规定的评审权限、原则和办法,负责对申请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是否符合相应职务任职条件进行业务考核及任职资格的评议审定。
第十一条 评审组织人选的条件及产生办法
(一)人选条件:评审组织成员必须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并严守评审工作纪律。
(二)评审组织组建及人选产生办法
1.所评审委员会:其成员由所长和有关职能处室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酝酿提名,或由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人员民主推荐产生,一般由11-15人组成,应有一定数量较高水平中青年技术骨干参加,并报经卫生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2.科室评审组:根据专业性质分别成立若干中、初级评审组,一般由5-7人组成,其成员可由人事、科教、生产三处协商,征求有关处、室负责人意见提名或由处、室负责组织,报所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二条 评审组织的权限及评审程序
(一)所评审委员会的权限
负责全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正职的任职资格的考核、评议并向六所共同组成的高级职务资格评审委员会推荐;负责全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副职的任职资格的考核、评议、审定工作,并对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进行审定。
(二)科室评审组的权限
负责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考核、评议工作,报所评审委员会审定,并对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进行审定。
(三)评审基本程序:由专业技术人员个人申请,填写申请表,经所在科室推荐,并向评审组织提交反映本人专业技术工作能力水平、成就的材料,由各级评审组织分别考核、评议、审定。
(四)各级评审组织应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在评审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经评审组织全体成员半数以上通过方能确认其任职资格有效。

第五章 聘 任
第十三条 聘任的权限、程序及任期
(一)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在评审组织认定的符合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中,由本所各级行政领导按照岗位设置需要进行聘任,并签定聘约,颁发聘书。
(二)任期
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任期一般不超过5年。
任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可继续聘任原职务;如高聘职务须按评审程序重新进行任职资格评议审定。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所长或处室领导应与受聘人员签定聘约,聘约应规定双方权利、义务,任期和解聘、辞聘条件等。双方一经签约,都应忠实遵守。单方无故终止聘约,责任一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一)聘用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1.应对受聘人建立考核档案,对在任职期间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并记入考核档案,作为提职、调薪、奖惩和续聘或解聘的依据。
2.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到其它单位工作时,单位领导提供签署意见的考绩档案。
3.受聘人员在任职期间,如不服从工作安排或不能履行职责,单位有权提前3个月通知受聘人员辞聘或解聘;如有违法行为或触犯刑律时,单位有权随时解聘。
4.未经单位领导同意,受聘人员不得到其他单位受聘兼职。
(二)受聘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受聘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
2.受聘人员辞聘须提前三个月与单位领导协商。
3.受聘人员要保守国家机密,一切技术资料不得占为己有。
4.受聘人在聘用期间享受聘任职务的一切待遇。
第十五条 未聘人员的安排
实行聘任制后,未被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流动,暂时不能流动的,区别情况,可内部调整、安排作临时性工作。
第十六条 试聘
各级行政领导,根据具体情况可对受聘人员实行3-6个月的试聘期。试聘期考察合格者,正式签约并颁发聘书,受聘人员在试聘期可领取职务工资或津贴。试聘期间不合格者或不愿受聘者,不予签约,不发聘书。
第十七条 关于已到离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问题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时,对已到离、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分别情况,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于从事工程、会计、经济、统计、图书档案资料、编辑、翻译、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人员,分别按照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和实施意见进行评审、聘任。
上述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中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可由当地有关部门组建的相应的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办理,或送交卫生部委托的有关单位或部门评审。
第十九条 为了广开才路,不拘一格地选拔人才,可破格评审、聘任。
(一)对于在科研、生产、技术管理等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或有重大突破,具有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受资历限制,可破格评审、聘任各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对不具备规定学历,但确有真才实学,在科研、生产、技术管理等工作中,经验丰富、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员,通过考核,证明确实具有相应职务的专业技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成绩,不受规定学历限制,可破格评审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是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必须积极稳妥,慎重从事。对任何人借评审和聘任之机,搞不正之风或打击迫害专业技术人员或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专业技术职务的恶劣行为,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1983年9月1日,已取得技术职称的合格人员(含“待批”、“待授”),承认他们已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生物制品研究所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本所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办法。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办科[2007]38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推进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的发展,规范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的研制和修订工作,提高测试指南研制水平和质量,我部制定了《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发展,规范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以下简称测试指南)的研制和修订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植物新品种测试是指对植物新品种特异性(Distinctness)、一致性(Uniformity)和稳定性(Stability)的测试(简称DUS测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了测试指南的申报、研制、审定、发布、修订等程序和要求。


 第二章 测试指南的项目申报



  第四条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根据测试指南研制规划向社会发布《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项目申报指南》。


  第五条 国内科研、教学、推广、企业单位及相关专业协会根据《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项目申报指南》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指南研制立项申请。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研制测试指南,愿意自筹资金研制测试指南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随时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


  第七条 申请单位或个人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该植物科研领域具有优势。

  (二)具有收集到该植物品种资源的能力。

  (三)具有开展相关试验的人力和物力条件。

  具有该植物DUS测试经验和借鉴国外相关测试指南能力的申请单位或个人优先考虑。


  第八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组织专家对测试指南项目申请进行评审,审批下达研制任务、签订项目任务书。


 第三章 测试指南的研制



  第九条 测试指南研制应遵循国家标准《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总则》以及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测试指南规范文件(TGP)所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测试指南研制程序一般包括:

  (一)收集品种和相关资料。

  (二)制定性状表, 设计田间试验。

  (三)开展第一生长周期田间试验。

  (四)形成测试指南初稿。

  (五)征求有关专家意见,根据意见调整第二生长周期田间试验设计。

  (六)开展第二生长周期田间试验,完善测试指南初稿。

  (七)形成征求意见稿,征求测试、育种、栽培、植物分类等领域专家意见(专家人数不少于10人)。

  (八)根据专家意见修改后形成指南送审稿。


  第十一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委托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植物新品种测试处(以下简称品种测试处)起草测试指南研制规划、《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项目申报指南》和组织、指导、监管测试指南研制及修订等工作。品种测试处每年12月底前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测试指南研制工作进展情况年度报告。


  第十二条 承担测试指南研制的单位或个人每半年向品种测试处提交测试指南研制进展报告。


 第四章 测试指南的审定和发布



  第十三条 承担测试指南研制的单位或个人完成送审稿后,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申请验收的材料包括测试指南送审稿、专家意见汇总表、测试指南编制说明等。


  第十四条 测试指南编制说明一般包括:

  (一)工作简要过程:参考国内外测试指南的情况、主要工作情况、参加研制的单位和人员。

  (二)测试指南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如性状的确定和分级的依据)。

  (三)国内外测试指南对比。

  (四)主要参考资料。


  第十五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委托品种测试处组织相关领域专家(7-13人)对测试指南进行审定,形成审定意见。


  第十六条 通过审定的测试指南,承担单位或个人须在1个月内完成修改;未通过审定的,承担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专家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再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并按上述程序审定。


  第十七条 品种测试处负责对通过审定的测试指南进行文字描述上的修改和编辑,形成测试指南报批稿,报品种保护办公室。


  第十八条 测试指南报批稿经品种保护办公室审批后向社会发布,并定期汇编出版。


 第五章 测试指南的修订



  第十九条 根据测试指南的应用情况,品种测试处每年6月底前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下一年的测试指南修订计划,并组织落实测试指南修订单位或组建测试指南修订工作组。


  第二十条 测试指南修订单位需签订测试指南修订项目任务书,按测试指南研制、审定和发布等程序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通过其他渠道申请的测试指南研制项目,除按有关项目管理办法管理外,还需按本办法的测试指南研制、审定和发布等程序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