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建立执行工作垂直管理体系探析/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03:06   浏览:8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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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建立执行工作垂直管理体系探析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黑龙江省高院关于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执行权横向运行基本模式,即在执行局内设的执行一庭、执行二庭之间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并对实施权限、裁决权限进行细化。规定的实施改变了过去执行实践中,执行员包揽执行活动全过程的现象,有效控制了执行人员滥用或怠于采取执行措施,随意变更追加主体,草率处理案外人异议等问题。基层法院实行二权分立,不仅提高案件质量、案件效率,而且有利于保持执行队伍的清正廉洁,使执行工作走向了规范化的道路,有效遏制执行乱、缓解了执行难。
笔者所在法院地处边陲,是中院辖区6个基层法院之一。我们针对执行人员相对较少、案件数量相对较少、辖区面积较大、执行装备相对落后的情况,在基层法院执行局设立执行庭和临时组成裁决庭。在法庭成立了执行实施组,法庭执行人员由法庭和执行局双层领导,负责实施法庭审结的执行案件,执行实施组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需裁决的事项,同执行局实施庭一样,由执行实施承办人完备有关证据材料,提出执行裁决建议,制作执行报告,随同执行实施卷宗移送执行裁决组办理。每年基层法院裁决执行案件占基层法院受案总数的5%左右,工作量相对较少。

一、实行二权分立所反映不足之处

(一)分权过细,影响执行工作快捷性要求。执行工作不同于审判工作,它最大特点是迅速及时、追求效率。为了保障执行的效率,执行权宜以集中为原则,执行权分解得越细,环节就越多,虽然能加强对廉洁公正的保障作用,但影响执行的效率。规定由裁决庭裁判的内容过多,程序过于细化。

(二)执行局领导之下的执行机构内部分权,权力滥用问题未能得到充分的预防。执行权划分的目的在于实现执行内部的制约与平衡,这两种权力虽然由两个庭行使,其实仍由同一执行机构行使,这种划分没有达到真正二权分立的目的。

(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监督权没有充分发挥,还局限于过去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没有真正实现对执行案件、执行力量的统一领导、管理和指挥。由于执行机构隶属地方法院,地方法院的人、权、物受地方人大、政府等相关部门控制、制约。执行案件伴随地方色彩。上级法院交办、督办的案件,下级法院拖着不办的原因并不是不办,而是不敢硬办。

二、执行体制改革的构想

人民法院执行体制改革必须从纵向和横向方向全面改革,纵向改革就是将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从地方法院单列出来,成立单独的执行事务局或执行法院。对人、权、物实行垂直管理,真正建立起省院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监督的机制。横向上对执行权中的实施权和裁决权进行彻底分立,执行事务局只负责执行实施权。

(一)执行队伍垂直管理势在必行

2000年以来,我省率先在执行庭的基础上成立了执行局。由庭变局一字之差,却使执行工作发生质的变化,执行人员的地位得到提高,人们更加重视法院执行工作。伴随法院一系列执行方式、执行方法、执行体制的改革,法院执行乱、执行难的现象基本得到缓解。但通过实践,觉得改革仍然不彻底,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干扰执行的现象仍在发生,执行法官的待遇有待提高,执行法官积极性仍然没有充分发挥等。基层法院执行机构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地方法院执行法官(审判员)的任命归地方人大,晋升归地方组织、人事部门,工资及办案经费归地方政府财政。导致法院不能真正独立司法、公正裁判,执行案件受制于地方干扰。

要想使人民法院独立司法,要想实现高级法院对执行工作真正统一管理、统一协调必须将中院、基层院两级法院执行机构中的人、财、物统一到省高院。执行人员的工资由省财政支付,执行人员的任命、调动,由省高院从执行机构所在的法院的审判人员中择优选择。法律规定审判人员的任免归地方人大,但对执行员没有要求。地方人大若免去执行人员的审判员资格,可以先由高级法院免去执行员资格。执行机构的执行装备由省高院统一调配、统一管理,对执行案件统一管理、统一调配,建立全省统一的执行案件立案信息库。

另外,为维护实施权的顺利实施,更能体现出强制力和震慑力,应将法警队三分之二的人员置于执行机构领导之下,以协助送达和协助执行。

再者,省高院在对执行机构实行垂直管理的同时,将竞争机制引入到对执行队伍管理上来。水无落差不会流动,社会无竞争就不会前进。法院执行工作不同于审判工作公开公正性强,执行工作的好坏,一方面与外界因素有关,另一方面与执行员自身素质道德修养及内部管理体制有关。因此,必须打破现在办案大锅饭的现象,建立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管理机制。只有执行人员有危机感、责任感,那时执行工作所采取的一系列改革措施,才能得到有效的实施。

(二)执行裁决权应从执行机构中分立出去

民事执行行为包括单纯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救济行为。执行裁决行为属于执行救济行为,执行实施行为属于单纯的执行行为。根据基层法院的自身特点,实行执行权二权分立制度,更能切实反映执行机构设置的优势。但是执行机构应将执行裁决权从执行机构中拨离到法院民庭,独立于执行机构之外,成立执行裁判庭,负责裁判法官的人、权、物归地方法院。使二权真正分立,以达到相互制约、相互平衡的目的。

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执行机构人员不同于审判人员,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由执行员行使裁决权不符合审执分立的基本原则,况且在执行机构一长统管之下,两权分立,实则明分暗不分,仍不能杜绝一权滥用的现象。执行裁决庭不能超越授权范围来行使权力,不能主动行使裁判权,当事人或执行机构对裁判结果有申请复议和上诉的权利。裁判庭裁决的案件范围应限制在执行实施中需对当事人权利主体扩张进行实体上审查的方面,即审查裁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权利归属所提出的异议、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及当事人对执行员作出的其它裁决不服的裁判。凡未明确赋予执行裁判庭的权力均应由执行机构行使。

执行机构行使实施权时,执行法官可以组成合议庭审查处理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是否不予执行,以及生效法律文书是否确有错误而不应执行。对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和执行分配争议进行裁决,对中止、终结执行和通过发放债权凭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同时赋予复议的权利。
原载于《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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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下简称》条例),鼓励职工提合理化建议和开展技术革新的积极性,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是职工(集体或个人)提出的有关改进生产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经过试验研究和实际应用后,使某一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取得显著效益的,均可按《条例》给予奖励。
第三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内容,主要包括《条例》中第三条明确规定的五大类。在本单位推广的新技术,质量管理小组发表的成果,凡有显著经济效果的,也可按《条例》中的规定适当给予奖励。带有基建性质作为计划任务安排的技术措施项目,日常性的修旧利废,购置零部
件组装设备或自制标准设备等,不作为技术改进项目计奖,但对其中革新改进部分可按《条例》给奖。
第四条 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必须有建议人的见解、实施的具体方案(或图纸)和预期效果,如果只提空洞意见,无具体措施和办法,不能按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来处理。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奖 励
第六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励,应当贯彻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每项技术改进或合理化建议,只给以一次性的奖励,不能重复授奖。其中,重大项目可同时申报省重大科技成果奖,但奖金只能得较高的一次。
第七条 被采用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的奖励,按年经济效果大小分为四等。鉴于年经济效果不满一万元的四等奖项目,在企、事业单位占多数,为鼓励广大职工群众开展小改小革的积极性,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四等奖内划几个小等级,如年经济效果五千至一万元,一千至五
千元以及一千元以下等等,相应地奖金额也可在二百元以下划几个杠杠,并规定最低限度的起奖数。
第八条 被采用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的年经济效果,主要是指从采用时起一年的实际增产节约价值,同时也应考虑技术改进的作用大小、技术复杂程度和推广价值。年增产节约价值是指采用单位扣除生产成本费和实施技术改进开支后,一年中实际创造的价值。
第九条 重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须按采用一年后实际结算的年经济效果给奖;一般性的项目,须经一年时间(如三至六个月)的生产考核和实际运用,证明确有效果,可以推算年经济效果后给奖;小改小革经评议认可,按年实际增产节约价值推算,及时给奖。
第十条 对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消除公害污染等不能直接以经济效果计算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可按其作用、意义大小评定奖励等级。
第十一条 集体完成项目的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要处理好主次关系,主要建议、设计、改进者应多得,协作、参与者少得,不能搞平均主义。
第十二条 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的一、二、三等得奖项目,要发合荣誉奖状,四等奖给予表扬。一、二等奖奖状由省经济委员会颁发;三等奖奖状由采用单位发给。
第十三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励,由采用单位审查批准,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市(地、州)属企、事业单位报布(地、州)级主管局备案;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省单位)报省级主管厅(局)备案;省、市(地、州)主管厅(局)汇总后将统计数
字分别报省、市(地、州)经委。其中一、二等奖必须同时抄报省经委备案。每年七月和次年元月各上报一次,并一年进行一次总结评比。
第十四条 奖金由采用单位支付。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费,非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在事业费中列报。

第三章 审查和处理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的领导,应有相应的机构(如大中型厂矿和企事业单位可设立“合理化室”)或人员负责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审查、实施、鉴定和奖励等日常管理工作。要由企、事业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如技术副厂长或总工程师)
挂帅,有关科、室参加,成立“合理化建议、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负责重大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成果的审查评定工作。
第十六条 职工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必须填写《合理化建议表》(格式由各单位自定),详细说明改进后情况和预期经济效果,交本单位专职机构审查,提出采纳、研究或试验实施的意见。建议人与审查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时,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实现后,承担革新、试验的单位,要提供技术总结和详细技术资料,并填写《技术鉴定申请表》(格式由各单位自定),根据项目大小,由有关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凡符合奖励条例的项目,应认真填写《成果请奖审批表》,由企、事业单位“合理化室
”审议,提出授奖等级及奖金金额的初步意见,经“合理化建议、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方可给奖。
第十八条 重大的和本单位无法处理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处理,采用后由采用单位发奖。
第十九条 凡是确定的授奖项目,企、事业单位要张榜公布。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各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并扣回已发的奖金,情节严重的,还要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条例》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实施细则由四川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省内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条例》和本细则的精神,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20日
邓小平法制思想与科学发展观

熊晓峰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既坚持了马克思主义关于发展的基本观点,又具有鲜明的时代精神,是我们党推进改革开放实践的经验总结,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内在要求。在新世纪新阶段,党要承担起推动中国社会进步的历史责任,必须始终紧紧抓住发展这一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把坚持科学发展观落实到发展先进生产力、发展先进文化、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上来,推动社会全面进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紧紧把握住这一点,就从根本上把握了人民的愿望,把握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本质,就能使“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断落实,使党的执政地位不断巩固,使强国富民的要求不断得到实现。
邓小平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伟大的奠基者、英明的开启者和艰辛的推动者。 邓小平关于健全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思想,涉及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法制教育、法律人才培养等诸多方面,内容极为丰富和深刻。邓小平法制思想坚持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坚持以人为本,强调可持续发展,坚持了科学的发展观。从这个意义上说,按照邓小平法制思想,实行依法治国就是坚持科学发展观,就是真正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
一、 邓小平法制思想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和法制思想
作为邓小平理论的一部分,邓小平的法制思想同样是在总结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和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前30年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又结合当前中国社会发展实际提出来的。它既继承了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基本原理,同时又具有其独特的内容。
邓小平法制思想是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制思想。它的创造性在于,以马克思主义法制思想为指导,总结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主要历史经验,回答了在中国条件下,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由之路。以邓小平为代表的当代中国共产党人以新的视角、新的思想、新的观点,向前大大地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首先,在如何实现从革命法制向建设法制转变的问题上,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和法制思想;其次,在如何处理无产阶级政党和无产阶级国家政权的关系上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和法制思想;最后,在树立法律的权威问题上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和法制思想。
1、邓小平法制思想实现了革命法制向建设法制的转变
改革开放前我国法制的功能主要局限于对敌斗争、惩治犯罪和维护统治的范围,过分地强调法律的制定主要是服务于权力的巩固,把法律仅仅作为实现政治统治的必要工具和手段。“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邓小平对当代中国国情、历史唯物主义理论和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作重新认识和深刻反思。他明确地意识到:“多少年来我们吃了一大亏,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了,还是‘以阶级斗争为纲’,忽视发展生产力。”(《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41页。)“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来讲,正确的政治领导的成果,归根结底要表现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上,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改善上。”(《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28页。)为了实现以阶级斗争为纲转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这一重大的历史转折,邓小平不仅提出了当代中国的主要任务是发展生产力,而且提出了如何从制度上来保障社会的稳定发展等一系列措施。其中提到:“不要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不要党的领导的民主,不要纪律和秩序的民主,决不是社会主义民主。相反,这只能使我们的国家再一次陷入无政府主义状态,使国家更难民主化,使国家的经济更难发展,使人民生活更难改善。”(《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89页。)因此,邓小平反复强调: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 邓小平在强调法律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的同时,特别重视法律对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作用和功能。他指出,国家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企业和个人等等之间的关系,也要用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它们之间的矛盾,也有不少要通过法律来解决。法制基本功能理论的及时调整,是我国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和前提条件,尤其是现阶段,对依法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2、邓小平法制思想正确处理了党与法的关系。
邓小平同志要求执政党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在国家生活中处于领导地位,然而,中国共产党同时也是人民的工具。邓小平同志曾明确指出:“同资产阶级的政党相反,工人阶级的政党不是把人民群众当作自己的工具,而是自觉地认定自己是人民群众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为完成特定的历史任务的一种工具。它是人民群众的全心全意的服务者,它反映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志,并且努力把人民群众组织起来,为自己的利益和意志而斗争。” 他强调“党的领导责任是放在政治原则上,而不是包办,不是遇事干涉,不是党权高于一切。”(《邓小平文选》第一卷,第10~12页。),社会主义法律权威来源于人民的权威,因而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也就顺理成章。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邓小平同志多次强调“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学会使用法律武器(包括罚款、重税一类经济武器)同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势力和各种刑事犯罪分子进行斗争。”(《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71页。) ,要求“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这一思想被写进了党的十二大通过的党章,规定为“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邓小平同志正确地处理了党与法的关系,坚决主张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既是法律权威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法律权威的根本保障。
3、邓小平法制思想强调树立法律的权威。
恩格斯曾经指出:“所有通过革命取得政权的政党或阶级,就其本性说,都要求由革命所创造的新法制基础得到绝对承认,并奉为神圣的东西。”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前,虽然我们也制定了包括1954年宪法在内的一批法律、法规,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所致,长时期内,法制不健全,尤其是 “文化大革命”期间法制受到践踏。
邓小平同志在深刻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认识到树立法律权威的重要性,“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坚定而明确地提出,要加强法制,要树立法律的极大权威。他指出:“如果一个党、一个国家把希望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并不很健康,那样,只要这个人一有变动就会出现不稳定。”,并一再强调:“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 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只有这样,才能彻底革除过去长期存在的那种“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做‘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的典型“人治”弊端,牢固地树立起法律的极大权威,为在中国厉行法治,坚持依法治国,创造必要的前提条件。
二、邓小平法制思想坚持以人为本
1、邓小平法制思想确认和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
我国是实行社会主义民主的国家,社会主义民主也就是人民民主。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社会的主体,应当使人民的权利、自由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障,并付诸实践。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第一部宪法虽然确认了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确认了人民享有民主、自由的权利,但由于毛泽东同志一直把法律作为政治统治、阶级斗争的工具,“没有自觉、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因而人民的民主权利不仅没有能够得到有力的保护,反而出现了许多践踏人民民主权利的事件。邓小平同志在总结历史教训的基础上,十分重视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问题。1980年8月,邓小平同志在提到修改宪法的设想时指出,法律要充分规定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他说:“要使我们的宪法更加完备、周密、准确,能够切实保障人民真正享有管理国家各级组织和各项企业事业的权力,享有充分的公民权利。”同年12月,邓小平同志在谈到坚决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的必要性时指出,公民的民主权利应该受到法律强有力的保护,“如果不对这类活动进行打击,不但经济调整很难进行,而且人民的民主权利甚至生存权利,都要遇到危害。”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必须确定和保障人民作为社会主体的地位,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他们的自主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如果他们的自主性受到压抑和束缚,那么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就会受到约束和削弱。邓小平同志十分重视通过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来调动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建设的积极性。1987年3月,邓小平同志在谈到对外开放和对内开放时强调:“搞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没有这两个开放不行。同时,还要使人民有更多的民主权利,特别是要给基层、企业、乡村中的农民和其他居民以更多的自主权……以充分调动人民的积极性。”
2、邓小平法制思想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直接针对封建特权而提出的一项重要的近代法治原则,1954年宪法就已明确地规定了这个原则。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邓小平同志及其共产党人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重新得到了确认。邓小平同志在80年《目前的形势和任务中》指出:“我们要在全国坚决实行这些原则: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他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看成是党和国家在法律领域所要坚决实行的重要原则之一。邓小平同志讲:“我们今天所反对的特权就是政治上、经济上在法律和制度之外的权利。”对于特权现象,邓小平同志十分重视从制度上克服,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特权现象,他在1980年就明确指出:“克服特权现象,要解决思想问题,也要解决制度问题。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党员在党章和党纪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 (《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31~332页。)邓小平同志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侧重点是要求各级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一切活动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1986年,邓小平同志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上有针对性地指出:“越是高级干部子弟,越是高级干部,越是名人,他们的违法事件越要抓紧查处,因为这些人影响大,犯罪危害大。抓住典型,处理了,效果也大,表明我们下决心克服一切阻力抓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52页。)他还要求:“高级干部在对待家属子女违法犯罪的问题上必须有坚决、明确、毫不含糊的态度,坚决支持查办部门。”
三、邓小平法制思想坚持可持续发展
1、邓小平法制思想坚持加强法制建设,实现依法治国,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实现国家长治久安。
稳定的政治局面与良好的社会秩序,是推进现代化各项事业发展的重要前提。特别是我国目前社会文明转型与体制转轨同步进行,由此引发的社会结构的剧烈变动,社会阶层的迅速分化,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激烈变革,都是前所未有,也是世所罕见的。在这样的特殊历史条件下,形成并维持一个稳定的政治局面和社会生活秩序,显得尤为重要。借助于强制的惩戒机制及其巨大的威慑力,法律制度为社会秩序提供了一道最基本的保护屏障。邓小平明确指出:“真正要巩固安定团结,主要地当然还是要依靠积极的、根本的措施,不单要依靠发展经济、发展教育,同时也要依靠完备的法制。经济搞好了,教育搞好了,同时法制完备起来,司法工作完善起来,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障整个社会有秩序地前进。”在南方谈话中,在谈到塑造良好的社会风气和社会秩序时,邓小平还特别强调:“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
2、邓小平法制思想坚持提高全民法治意识,增强全民法治观念,促进民主法治建设。
要依法治国,必须提高全民法治意识。邓小平提出,“在党政机关、军队、企业、学校和全体人民中,都必须加强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否则我们就决不能建设社会主义,也决不能实现现代化”(《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60页。)。同时 “法制教育要从娃娃开始”。(《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63页。)通过法制教育,既要求公民必须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责任,使越来越多的人不犯法,又要求公民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学会运用法律行使监督权,维护法律的权威。通过对全民法制宣传与法制教育,可以逐步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培养全民的法律感情,增强全民的法治观念,促进民主法治建设,实现依法治国。
3、邓小平法制思想坚持加强法制建设,实行依法治国,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全面进步。
实行依法治国,实现由“人治”到“法治”的转变,这本身就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极其重要的表现。邓小平指出,中国是一个具有漫长的封建主义历史的国家,“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大力加强法制建设,实现依法治国,这是对旧的文化传统的一场深刻的革命,它将推动整个社会文明朝着法治文明这一人类文明的高级形态飞跃。因此,大力加强法制建设,加强法制教育,努力营造法治文明,本身即是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任务。这正是邓小平强调“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的深刻寓意所在。法制建设不仅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而且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现实途径和重要保障。法律是带有价值判断和道德寓意的行为规范,它不仅直接强制性地规范着人们的行为,而且还会对人们的思想观念产生深刻的影响。通过遵循法律形成良好的懂法、守法的行为习惯,逐步将外在的强制规范,内化为自律的行为准则、价值信念以及道德良知,正是道德观念形成的重要机制。特别是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生活的急剧变迁,使得大量传统的道德观念越来越难以适应新的生活环境,社会迫切需要塑造形成新的与社会实际生活相适应的道德观念,因而法律规范不仅可以及时填补传统道德失范留下的社会规范的空白,而且还将为新的道德观念生成提供现实的基础。法律规范对人们行为的调整,是通过其刚性约束机制实现的,这使得法律规范在道德价值观念日趋多元化以致人们感到难以适从的情况下,对人们的行为调整具有思想道德教育难以比拟的普遍有效性。因而在迈向法治文明的进程中,将社会主义的价值准则渗透到法律规范中去,这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有效途径。与此同时,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重要组成部分的思想道德教育,也只有取得法律制度的有力支持,获得法律秩序的保障,才能真正取得广泛的社会成效。

(作者单位:南昌市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