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定《人民调解法》的建议/李志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13:51   浏览:8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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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人民调解法》的建议

矛盾纠纷的处置方式分为诉讼方式和非讼方式。非讼方式包含了仲裁和调解。调解是具有东方民族文化特色的纠纷处理方式,基本可以分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等三大类。司法调解可以称为法庭内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可以称为法庭外调解。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均作出了相关规定。
调解是带有世界东方文化特色的纠纷解决模式,可以称为纠纷解决的“第三条道路”和“绿色”纠纷处理机制。欧美一些发达国家,如日本等,也相继采用了这种模式。调解在我国的历史比较悠远,主要渊源于儒家的“德主刑辅”和息讼思想,早在元明之际就得到了比较广泛的应用。人民调解也是我党的优秀传统之一,早在苏维埃革命政权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我党就制定了相关法制文件,在战争年代迅速解决各类民事纠纷,为革命统一战线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为我国的革命解放事业作出了较大的贡献。1954年3月22日,我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又公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肯定了人民调解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初步明确了在城市居民委员会和乡村村民委员会中发展人民调解组织,使人民调解工作初步走向法制化的轨道。1989年5月5日,我国国务院又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明确了在企业、事业单位发展人民调解组织,使人民调解工作进一步走向法制化的轨道。2002年,司法部又制定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逐步完善人民调解工作程序,并提出在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使人民调解工作进一步走规范化。2002年9月,我国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使人民调解工作逐步趋近成熟。
新时期,人民调解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有力手段,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指出,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关心支持下,人民调解组织每年调解民间纠纷600多万件,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人民调解的优点在于,一是比较快速地解决地民间纠纷,节省纠纷解决时间;二是合理、优化配置纠纷解决资源;三是可以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达到政治思想教育、公民意识教育和普法、法制教育的目的,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四是可以促进纠纷当事人尽快取得谅解,减少双方的敌对情绪,防止矛盾激化;五是可以减少集体上访事件和重复信访、越级信访等问题,促进社会和谐;六是可以通过主动调解,防止人们的过激行为,防止对社会的工作、生活产生不良影响,实现人民调解的预防矛盾纠纷的功能,充分发挥“第一道防线”作用。因此,加强人民调解立法工作尤其显得必要。
人民调解工作经过长期的探索,在理论和实践上取得的一定的成就。我们认为,当前我国制定人民调解法的立法时机已经成熟,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主要理据如下:
1、制定人民调解法是提高人民调解工作法律权威性的迫切需要。目前,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已将司法调解纳入诉讼程序,并认可了人民调解的合法地位。但是,我国基本法体系在人民调解方面没有建立系统的制度和程序,社会认知力不够,对纠纷当事人也难以拖入人民调解程序,而民事诉讼法对人民调解的规定也太简略,仅规定了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和业务指导等内容,非常不完整,因而造成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权威性不够,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2、制定人民调解法是对各种联动调处机制实现有效整合的迫切需要。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强调,要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机结合。近年来,深圳在全国率先开展了警民联调工作,深圳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办事处也在全国率先提出了综司联调机制,这些都是新时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形势要求的人民调解工作的新发展,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障社会平安稳定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缺乏人民调解法,造成人民调解与行政处置之间缺乏有力的衔接,影响了社会矛盾的及时、快速调处。
3、制定人民调解法是拓广人民调解工作领域的迫切需要。西方发达国家对调解工作也比较重视。ADR是非诉讼非仲裁的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的概括性的统称,其主要类型包括有调解、中立听者协议、小型审理、租借法官等,也适用轻微刑事案件,是人文法治的新成就。据有关资料显示,西方发达国家有80%以上的纠纷是通过ADR方式解决的,大大节约了诉讼资源。联合国新近发展起来的恢复性司法活动,虽然属于刑事领域,但也借鉴了调解的一些工作手段和方法。在当前刑事案件数量不容乐观的情况下,我国更加适合在轻微刑事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使用人民调解工作方法,可以大大节省案件的解决时间或行刑资源。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案件”部分,一般来说,如果由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判决,犯罪人会认为已经对其采取了刑事处分,对民事判决往往会产生不平衡心态,不愿意及时履行民事义务,会以各种借口出现拖延等现象,使受害人及其亲属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民事赔偿,使他们难以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如果在警方的监控下,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活动,则犯罪人与受害人及其亲属在一种相对比较轻松的环境下“谈判”,一方面可以使犯罪人认识到其犯罪行为对对方所造成的伤害,达到教育犯罪人的目的,另一方面也可以迅速地促使双方达成民事赔偿的调解协议,尽快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减轻受害人及其亲属在心灵、经济上的创伤。然而,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了刑事制度的立法权专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因而人民调解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的接轨和衔接任务还需要依靠人民调解法和民事诉讼法来共同完成。
4、制定人民调解法是开展行业性人民调解活动的迫切需要。行业性调解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政府职能部门下属机构的调解,如消费者委员会或消费者协会的调解;二是行业协会的调解。对于第一类调解,我们可以在劳动行政机关、国土资源行政机关、建设行政机关等国家行政机关的公益性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法律知识,开展专门化调解活动,集中处理劳资、物业管理、拆迁补偿等群体性纠纷,最快、最好地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难点问题。对于第二类调解,我国目前尚缺乏专门的商业调解法规,国内个别地区已开始尝试邀请企业家担任调解员,开展商业调解活动,社会效果也比较明显。因此,人民调解法要采取多元化、多层次的调解方式,解决人民群众的迫切诉求,保障人民群众的最根本利益。
5、制定人民调解法是促进人民调解工作走向专业化、专职化的迫切需要。目前,我国一些地区的人民调解员是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干部兼任,缺乏专业的人民调解员。由于我国没有制定人民调解法,出现了一个“怪现象”,即各级党委、政府领导高度重视、人民调解的政治地位日益提高但法律地位仍然很低,很多同志产生了不少误解,认为干人民调解工作既不能“发家致富”,又缺乏法律的有效保障和保护,不愿意从事人民调解工作,阻碍了人民调解工作走向专职化的道路。实际上,人民调解员是一种高尚的职业,政治思想素质要求较高,需要具备政治学、社会学、法学、经济学、心理学、管理学以及科普常识等各方面的知识。当前,我国的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高,阻碍了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和解决,与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的要求十分不相适应。
6、制定人民调解法是加强人民调解教育、教学活动的迫切需要。目前,由于没有制定人民调解法,我国的各大学没有建立相应的调解专业,人民调解的教材也十分缺乏,即使是社区管理专业也没有开设调解课程,在调解方面投入的专家、学者也十分的稀缺。实际上,在我国,当前人民调解人才的数量需求十分庞大。据统计,仅深圳市福田区的人民调解员的数量就达到了2000多名,大部分属于兼职人民调解员,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形势发展的迫切需要。调解既是纠纷解决机制的“第三条道路”,也是人们日常工作、生活的必备的基本技能。我们应当从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开始传授调解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使人们更快、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减少和化解矛盾,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实现自我和解,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7、制定人民调解法是营建节约型社会的迫切需要。一般来说,诉讼和仲裁耗费的时间相对较长、费用较多,难以反映诉求处置的经济性要求。而人民调解不收费,一个案件往往可以在几分种、几个小时、几天内解决,甚至可以随时出现、及时申请、即时解决,大大节约了信访资源和诉讼资源,还可以引导群众理性、合法维权,防止矛盾激化,防止对社会政治、经济造成更大的破坏,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友好型”途径和“绿色通道”,客观上直接体现着节约型社会建设的精神内涵和实质。
我们建议,人民调解法可以采取以下的立法框架结构: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 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 纠纷排查制度
第六章 人民调解工作纪律和人民调解庭纪律
第七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八章 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和执行
第九章 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十章 人民调解与行政调处、司法调解的衔接
第十一章 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的衔接
第十二章 附则
同时,建议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做法,在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法中规定,民事纠纷应当先经过调解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除劳动仲裁外)。这样可以大大减少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减轻群众的诉求负担,减少群众的诉求时间和诉求成本,维护社会的平安稳定。笔者还建议,在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法中加强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力。

李志刚
2007年2月15日

李志刚:男,湖南长沙市人,41岁,广东省社会科学院经济学研究生、法学研究生毕业,中国人民大学人大经济论坛“学者专栏”学者,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信息督查处信息员,深圳市专家工作联合会专家,湖南都市职业学院客座教授,《专家视线》杂志编委。法学主要研究方向:立法学、人民调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安置帮教、社区矫正、反腐倡廉法制建设。联系电话:0755-81045860 电子邮箱:leabai@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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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

杨帆
(湖北民族学院财经政法学院 湖北恩施 445000)


内容摘要:面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热门话题,本文将对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浅析。什么是非法证据;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在我国确立该规则的各方面困难以及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然性;最后,在前述分析基础上,提出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各种措施。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中国《诉讼法大辞典》对“非法证据”的界定: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与之对比,我国证据的合法性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2、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运用。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4、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上对证据合法性的阐述是论述证据能力所必要的,即一件事实要成为刑事司法中定案的根据须具备相应条件经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认定,否则不能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质是保护人权,因此,有关保护人权的规定,特别是有关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规定可以看作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我国法律中有不少保护人权的有关规定。
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13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7条第3款:“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至第96条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第97条到第100条规定了询问证人的程序;第101条至108条规定了勘验、检查的程序;第109条到113条规定了搜查程序;第114条到第118条规定了扣押物证、书证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规定:以刑讯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
从以上各规定看,中国似乎已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实际却不尽如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引起各级法院重视,没有成为一种制度,没有相应的实施程序,也缺乏必要理论研究。造成这一状况的根本原因在于对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和追求的目标认识不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不同。依据中国历史现实的状况,在我国真正的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很大困难,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体制方面。非法证据须依靠法庭审理加以排除,因此,审判庭主要是负责审理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官,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起到重要作用。这就要求法官在这方面拥有绝对的权威,不要考虑各方面的干扰。这个问题也就是司法独立问题。在中国,司法独立主要指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外部方面:首先,我国各级法院并不能完全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各级法院都要向相应的人大报告工作,受其监督。其次,各级人民法院还受到各级政府行政部门的影响:法院人事权、财务预算权都掌握在各政府行政部门手中。最后,各级司法机构之上还有一个政法委员会,负责公、检、法的工作,各级法院还听命于政法委。在法院内部:法官也不独立,法官上有审判庭,审判庭之上还有审判委员会,重大案件要经审判庭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理法官不能完全自主地判决、裁定。以上表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作不是法官一人或法院一家的事,而是牵涉到各ꗬÁ‹Љ 勰¿ က 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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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丽
(湖北民族学院财经政法学院 湖北恩施 445000)

内容摘要:面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热门话题,本文将对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浅析。什么是非法证据;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在我国确立该规则的各方面困难以及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然性;最后,在前述分析基础上,提出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各种措施。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中国《诉讼法大辞典》对“非法证据”的界定: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与之对比,我国证据的合法性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2、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运用。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4、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上对证据合法性的阐述是论述证据能力所必要的,即一件事实要成为刑事司法中定案的根据须具备相应条件经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认定,否则不能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质是保护人权,因此,有关保护人权的规定,特别是有关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规定可以看作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我国法律中有不少保护人权的有关规定。
宪法依据
首先,确立和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法治的一个核心方面就是以法律制约公共权力,防止公共权力的滥用。对司法权的限制即为其体现。而制止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最为有效的方法就是宣告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具备可采用性。同时,在实现法治的过程中,程序的公正性、合法性比实体的公正更具有重要和普遍的意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正是保证程序公正的一个有效的措施。此外,我国宪法已明确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予以法律保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采用是维护宪法权威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刑事诉讼法自身权威的要求。
其次,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护公民权的需要。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全和发展时期,不断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要求。同时,加强对公民权的保护已是日益国际化的问题。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适应国际国内发展形势的要求。
最后,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是适应刑事诉讼法发展趋势的需要。当代主要法治国家在法治思想、立法、司法上呈现融合的趋势。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的在成文法中明确规定,有的通过判例予以明确。排除规则的立法也呈现出愈益严格的趋势。我国已加入WTO,在法律方面,我们也应日趋向国际靠拢。因此。国际刑事的诉讼法的这种发展趋势,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在我国,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着一定困难,但其又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根据我国现状,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从以下着手。
一、在法律制度方面。使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贯彻实施。在我国法律中,应以明文规定的方式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于非法证据不仅包括言词证据,而且包括实物证据。因此,在进一步完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时,还应把实物证据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范围。
二、在司法方面。首先,规范讯问行为。在讯问前,讯问人员应告知被讯问人禁止刑讯逼供的有关规定,使其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知道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补救。这种告知也是对讯问人员的提醒,使其避免明知故犯。其次,严格规定讯问的时间和地点。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逮捕后在警察局的讯问不宜超过8个小时,除了侦查与犯罪有关的紧急情况需要之外,每次讯问的时间不能太长。此外,讯问时,即应让律师充分参与进来,一方面可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可使得由在场的律师当场就取证的合法性进行鉴定。最后,审判前的程序应合理配置。在案件移送到法院后,审判人员在实质性审理进行之前,即应询问有无刑讯逼供和其他违法取证的现象。并且,只有当事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要求后,法院才审查取证的合法性。
三、在司法人员素质方面。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有限的诉讼资源和落后的侦破技术不足以支撑非法证据的排除,因此要真正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努力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提高司法机关的司法水平。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应充分了解非法取证的危害性,规范侦查和取证行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收集证据,正确对待排除非法证据的做法,积极配合有关各方面排除非法证据。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应了解每个证据的取证过程,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严格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而审判人员必须熟悉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知识,具备较高的法律水平和逻辑能力,秉公而断,坚持司法独立,不能为了照顾侦查部门和起诉部门的情绪而不排除非法证据。
四、在法律传统和公民的法律意识方面。首先,应消除封建法律文化的糟粕,使人们在思想观念上得到改观,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推进法治建设。其次,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通过立法和公正的司法来昭示和影响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
法治的进步,必然以社会文明的进步为基础,离不开本国的特定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和司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需各方面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 中国证据制度与司法运用[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 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周口市人民政府举报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奖励办法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42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人民政府举报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整治经济发展环境,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举报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为我市经济发展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特制订《周口市人民政府举报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周口市人民政府举报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整治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举报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中央、省、市有关文件要求的行为:
(一)对企业或个体经营者违规检查,多头检查,重复检查的;
(二)对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强制服务、强制收费、重复收费、少服务或不服务也收费、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
(三)本属于政府部门无偿服务却通过中介机构或二级机构进行有偿服务的;
(四)利用权力或行业管理职能进行集资或摊派的;
(五)违反规定,随意罚款或超标准罚款的;
(六)粗暴执法,以言代法,以罚代管,吃拿卡要的;
(七)欺行霸市,强装强卸,强买强卖的;
(八)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秩序,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是个人或单位以书信、电话或口头的形式向监察机关或整治企业经营环境部门进行举报。受理部门应作好记录、登记、备案工作,作为结案后奖励的依据。
第四条 监察机关和整治企业经营环境部门受理举报后,对有价值的案件线索要认真排查分析,按照办案程序,迅速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条 经调查举报属实且案情重大的,对举报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有功的个人或单位给予物质奖励10000元。
第六条 奖金由被举报单位和主管部门共同支付,其中被举报单位(二级机构)承担80%,主管部门(一级机构)承担20%。由企业环境办书面通知财政部门从其办公经费或事业费中扣除。同时,对违规收费全额收缴财政。
第七条 举报人或单位要求对举报保密的,办案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要做好保密工作。对因失密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周口市整治企业经营环境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