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灾情速报规定(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灾情速报规定(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灾情速报的管理,及时、准确地收集并速报地震灾情(或影响),保证各级人民政府抢险救灾,决策指挥的需要,依据中国地震局《地震灾情速报规定(试行)》,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遭受破坏性地震(原则上MS≥5.0)灾害和大中城市显著(有感)地震后,均应按本规定进行地震灾情速报。
第三条 地震灾情速报内容主要包括六个方面:
(一)影响范围:指地震造成破坏的范围,有感范围;
(二)人口影响:指人员伤、亡情况(包括人数、性别、年龄、职业、死因等);
(三)经济影响:指地震对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物、生命线工程、重大工程、重要设施的损坏、对当地生产的影响程度;
(四)次生灾害影响:指地震引起水灾、火灾、石油或天然气管道破裂、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情况及经济损失;
(五)社会影响:指地震对社会产生的综合影响,如社会生活秩序、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受破坏及影响情况等;
(六)环境影响:指地震后形成滑坡、地裂缝、塌陷、喷砂冒水等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的破坏和影响。
第四条 地震灾情速报的工作原则:地震灾情的处理,速报实行统一指挥、分工负责、领导把关、责任到岗、迅速准确和按程序速报。
第五条 地震灾情的速报时段为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至地震灾情初评估结果上报之前;大中城市显著地震影响的速报时限为震后24小时内。
第二章 各级地震灾情速报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地震局作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地震灾情速报工作,制定自治区辖区内的地震灾情速报规定和要求。负责指挥、检查和监督地震灾情的快速收集、汇总以及地震现场灾情调查、评估工作,并及时向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中国地震局报告。
第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基建局负责兵团系统地震灾情的收集、汇总,并建立所属各师、团、营、连地震灾情速报网。
第八条 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地震灾情的调查、速报工作。
第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如石油、民航、邮电、金融、铁路、交通、水利等)应当明确地震灾情速报的归口部门,要有兼职人员负责地震灾情收集、速报工作,以便及时将地震灾情信息汇总到地震部门。
第十条 各地震台站要把地震灾情收集、速报纳入台站的工作职责。破坏性地震和大中城市显著(有感)地震发生后,在做好地震监测工作的同时,要全力做好所在地(县)的灾情收集和速报工作。
第三章 地震灾情速报的准备
第十一条 建立能够覆盖辖区范围内的地震灾情信息速报人员网络。
(一)各地、州、市县地震工作部门,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配合建立辖区内的地震灾情速报人员网络。
(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治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各自地震灾情速报人员网络,并建立及时汇总通报地震灾情信息到地震部门的机制,使之制度化。
(三)在未设置地震工作部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明确地震灾情速报的管理部门,在上级地震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地震灾情的速报工作。
(四)建立灾情速报人员网络的原则:
1、重点地震防御区的灾情速报人员网络,要建立至乡级(含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所在地的镇、街道。
2、非重点地震防御区的灾情速报人员网络建立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各地、州、市、县地震工作部门应当认真做好与地震灾情速报有关基础资料(如:各市、县、乡的面积、人口密度、建筑物的种类、数量及分布、区域经济状况、重要工程、生命线工程的数量及分布等)的调查、收集、建库工作。
第十三条 各地、州、市、县地震工作部门应掌握辖区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乡级以上,非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的电话号码以及其它的通讯联络手段并报自治区地震局备案。如遇工作人员和联系电话号码或其它通讯手段变更,各级地震部门应及时更正新的电话号
码或联络方式。
第十四条 各级地震部门应紧紧依靠当地政府,做好地震灾情速报工作,建立政府各部门之间通报地震灾情信息和汇总到地震部门的制度。
第十五条 完善地震系统通讯网,包括快速设立临时灾情专线,保密电话,在县以上地震机构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和配备应急通讯工具等。
第十六条 加强地震知识宣传及教育,增强各级政府和群众的灾情意识;加强对各级地震灾情速报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
第四章 地震灾情速报程序及要求
第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灾害或大中城市显著地震发生后,各级地震部门立即启动地震灾情速报网,尽快了解震区地震影响和大致破坏情况,震后1小时(夜间延长至2小时),将初步了解到的情况报自治区地震局监测预报处(电话和传真号码见附件1,传真的格式见附件2),如占线
或无人接听可报自治区地震局震情值班室(电话和传真号码见附件1)。
初次灾情速报后至地震现场工作组到达震区前,震区各级地震部门应有专人负责与辖区内的灾情速报人员网保持联系,并及时将了解和掌握的灾情发展动态,按1、2、6、6、6……小时间隔向自治区地震局报告(传真或电话)灾情动态信息。
自治区地震局在震后应立即根据地震参数、震区地质地理环境、社会经济要素运用以往的震害经验,进行震害损失快速预评估(盲估),预评估结果应尽快上报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震区地、州、市、县地震工作部门和地震台站在获得地震基本参数后:
①迅速向当地政府报告地震参数,并即时启动灾情速报人员网,沟通当地政府与自治区地震局的联系。地震台站在速报地震基本参数的同时尽可能速报了解到的地震灾情。
②迅速派出人员到震中或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区域了解灾害情况并及时速报。
③自治区地震局现场工作队未到达前,要不间断地收集和核实震害情况及时速报,做到“有灾报灾,无灾报安”。
第十九条 自治区地震局现场工作队到达震区后,各级政府、地震工作部门、地震台站要协助地震现场工作队调查、收集地震灾情;地震现场工作队必须有专人负责汇总灾情及时报出,并尽快将现场震害图像(动、静态)按技术约定传送至中国地震局和自治区地震局指定的网址。
第二十条 破坏性地震或大中城市显著地震发生后,地震系统内各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开通通讯网络,采用快捷有效的通讯手段传递信息。若震区民用通讯系统破坏中断,自治区地震局应迅速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或震区当地政府协调通讯主管部门启用备用或机动通讯系统,保证与震区的
通讯联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地震灾情速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未按本规定及时报送地震灾情而延误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将视情节严重轻重程度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地、州、市地震部门,应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地震局监测预报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灾情上报实施细则》(新震发防〔1994〕86号)废止。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局有关职能处室通讯联络方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局监测预报处
联系电话:0991-3835812
传 真:0991-383581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局震害防御处
联系电话:0991-3837404
传 真:0991-383740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局震情值班室
联系电话:0991-3835641 3837901
传 真:0991-3835641
网 址:xjdzj@public.wl.xj.cn
附件2:地震灾情速报传真格式
×××地震灾情速报
第 期
速报人: 批准人:
截止 年 月 日 时 分,收集的灾情如下:
1、震感范围:
2、人员死亡 人,受伤 人(可列出伤亡人员的地点)
3、牲畜死伤情况
4、简述房屋的破坏情况
5、简述通信、供水、供电、交通受损情况
6、其他情况(地震造成的社会影响、群众情绪及政府救灾情况等)说明
单 位:
年 月 日 时 分
注:了解多少情况就填写多少情况,一次速报不必求全。
2000年7月28日
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2008年8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0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快无障碍设施建设,充分发挥无障碍设施功能,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人员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和设置的无障碍标志。包括:坡道、缘石坡道、盲道,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无障碍标志,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以及无障碍厕所、厕位等设施和标志。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园林、交通、公安、旅游、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民航管理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有关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予以答复。
第六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及其工作经费分别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财政预算,保证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应当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提供捐赠。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的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等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九条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其出入口设置坡道或者缘石坡道;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及其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垃圾桶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汽车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连接;
(三)公共汽车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四)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设置服务台、公用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五)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六)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七)对无障碍设施按规定统一设置国际通用、规范的无障碍标志;
(八)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路段的人行横道信号灯上设置提示音响装置。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按规定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时,对未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组织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但未按有关设计规范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建筑物,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规划。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根据改造规划对建筑物进行无障碍改造。
无障碍改造所需的资金,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承担。
第十六条城市的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并在无障碍设施因损毁等原因无法正常使用时及时予以修复。所有权人与经营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行约定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承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
第十七条禁止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立即恢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
因占用无障碍设施造成无障碍设施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在城市道路营运的公共汽车应当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其营运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视力残疾者识别。
第十九条火警、匪警、医疗急救和交通事故处理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的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并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以及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规定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不予处理的;
(二)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但未按有关设计规范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建筑物,不制定改造规划的;
(三)不按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
(四)贪污、挪用无障碍设施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损毁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