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人权保障/宋汉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9:19:24   浏览:8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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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人权保障

宋汉林


摘要:对基本人权的保障是司法制度发展的必然要求,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亦无例外。我国强制执行法律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理念,但仍显不足,强制执行法的发展,应当从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案外人等各个利益主体的基本权利保障角度出发,积极完善立法,改进执行措施,在保证对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基本人权保障的前提下,实现生效裁判的合法、及时执行。

关键词:人权;强制执行法;保障;救济程序


  随着人类文明和社会法制的发展,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对基本人权保障,已成为司法制度发展的必然要求,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亦无例外。许多国家不断修改强制执行法,扩大强制执行中对人权的保障范围,限制侵犯人权的执行方法和执行手段,以最大限度的保障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及相关执行主体的基本人权。我国强制执行法律也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理念,但仍显不足,强制执行法的发展,应全面保障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以及案外人的基本人权。

一、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人权的界定

  所谓人权,是指社会根据当时的经济结构和文化发展水平,经过法律和道德承认并保障其成员(个体和群体)获得正常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社会条件和行为能力。(1)按照这种解释,人权的外延应是基本人权,即直接关系人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得以持续生存、过正常生活、能够独立掌握自己的命运所不可缺少的最基本权利。徐显明教授将基本人权总结为以下十项:(1)隐私权;(2)知情权;(3)财产权;(4)生存权;(5)发展权;(6)环境权;(7)迁徙自由;(8)平等权;(9)正当程序权;(10)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2)在民事强制执行中,人权保障的范围应当包括可能在执行中不涉及的环境权和迁徙自由以外的其他八种基本人权。民事强制执行中涉及对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的实质是人的尊严,侵犯隐私权就如同剖开人的胸膛窥视人的心脏,这是极其残酷的一种侵害,如何使执行权尊重当事人的隐私,做到对私生活和私信息不评价、不介入、不暴露、不滥用,这是民事强制执行中隐私权保护的关键;民事强制执行中涉及到知情权的保护,执行当事人在执行中有权利知悉与其执行权利义务有关的执行信息和执行的内容,如对于执行费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等;民事强制执行中涉及对财产权的保护,在人权史上,财产权总是被列为自由之首,甚至可以说,没有财产权就没有真正的人权,强制执行中绝大多数甚至全部的执行都涉及到对财产权的处分,对财产权的保护在执行人权保护中必然居于重要的地位;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民事强制执行中对生存权的保障体现在对执行当事人的衣食住行等最基本的生存条件的保障上,民事强制执行中发展权保障的关键在于给弱势群体和弱势个人提供缩小与强势群体以及强者之间差别的机会,如美国强制执行中对行业和营业工具的执行豁免就体现了强制执行权对发展权的充分保障;平等权、正当程序权等涉及司法的权利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当属最基本的程序性保障权,强制执行中应当遵循善良关注、同等对待、程序公正、中立、非经法律允许不受强制、公权力过错赔偿等程序性原则以及制度,这是强制执行中对人的尊严和自由的最基本尊重。以上诸项基本人权的司法保护,在我国有关法律中多有涉及,体现了包括强制执行法律在内的我国现行法对基本人权的保护,但不管是法律规定还是实践操作,尚有诸多不完善之处。

二、强制执行中人权保障的必然性

(一)强制执行中人权保障是发展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前提条件。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是以市场主体的基本权利得到保障为基本前提的,如果社会主体的基本自由受到抑制,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也将受到阻碍。强制执行程序的合理设置以及对权力的制约和对权利的保护,能够使社会或市场主体的生存权、发展权、休息权、财产权、自由权、平等权得到充分的保障,基于基本权利受保障而激发出来的社会主体的动力和发展诉求会极大的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良好的秩序可以挖掘出强大的市场发展潜力;另一方面,强制执行中权利人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也无法得到保障,社会信用关系的严重扭曲也会阻碍甚至破坏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强制执行中的人权保障也是民主和法治的基本体现。司法权力系统是社会权利系统中一个至关重要的子系统,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司法权的存在是对民主和法治的重要体现和具体保障。民事强制执行权作为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3),它的有序运行能够彰显民主和法治精神。法治国家中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必须以基本人权的保障为其价值前提,与基本人权保障相背离,或在其运行中随意剥夺基本人权的强制执行法律都不符合民主与法治的基本精神。

(三)强制执行公权力的恣意,决定了人权保障的必要性。在执行实践中,“执行难”已成为全国上下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强制执行机关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经常性的使用集中执行方式,采取“零点行动”、“执行风暴”、“假日执行”等形式,大搞突然袭击,严重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基于地方保护主义目的而出现的消极执行、违法执行、阻碍执行等“执行乱”现象屡禁不止,执行的无序也严重侵害了执行当事人甚至案外人的基本人权,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严重的甚至引发群体暴力事件,导致社会不稳定。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不规范甚至侵犯基本人权现象的大量存在决定了必须要有相应的程序予以救济和保障。

(四)程序正义有能力保障强制执行的基本人权。程序正义是强制执行中人权保障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手段,而且程序本身的运行就体现着正义价值。程序正义要求执行程序具有正当性,未经法律允许,不得剥夺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任何一项行为都必须以法律的授权为前提,否则即为违法,程序正义保证任何人的权利不得被随意侵犯;程序正义要求执行程序具有独立性,任何主体不得对执行行为进行不适当的干涉,执行机关必须确保执行程序公平进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合理的、不受干涉的尊重;程序正义要求执行程序具有平等性,执行程序的运行必须平等的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甚至案外人的基本权利,各方当事人应平等的享有异议权、申辩权甚至诉权等基本人权的平等保障权。民事强制执行的程序正义性诸特征决定了完善的民事执行程序有条件、有能力保障强制执行中的基本人权。

三、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对债权人基本人权的保障

  我国现行民事强制执行法律侧重于对债权人的基本人权特别是对债权人的财产权的保障,以最大限度的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的权利为目标,这也是维护国家公权力强制解决民事纠纷机制公信力的保障和国家运用强制力维护社会秩序的保障。对债权人基本人权的保护是通过对债务人采取在正义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苛刻的手段来实现的,但就债权人本身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权利赋予以及在实体法中对债权人权利保护的规定似乎还远不能达到债权基本人权保障的要求,还有必要进一步强化。

(一)关于执行立案中对债权人的权利保障。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10条、第18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条件,对执行根据、申请期间、申请内容、申请的形式要件作出了严格的规定,这些规定足以保证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正当性。但实践中法院为了提高执结率、缓解“执行难”的压力,试图进一步加重债权人的义务而搞所谓的执行立案标准改革。这项改革的实质就是要逐步加大申请人的义务,强调申请执行人对财产的举证责任,不再像过去那样大包大揽,有案必立了。(4)法院不能因为执行中立案多、结案少、社会压力大就随意提高执行立案的标准,侵害债权人的基本权利。从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来看,申请执行的条件都较为宽松,如德国、日本、法国的立法规定,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只要提交执行文书正本就行,不必另外提出其他证明文件。(5)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对申请执行的条件规定已经较为严格,因此,不宜再加重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否则将对债权人申请执行权利的实现不利,债权人的基本人权将无法保障。

(二)关于债权人申请执行须交纳执行费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须交纳执行费,但实践中,很多债权人交了执行费用却不能实现债权;在执行收费上,申请执行费并不高,但案年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却很多,甚至有的申请人为了早日实现债权,在异地执行过程中承担了执行员的所有开支;执行收费方面还存在打白条的乱收费的问题。要求债权人的预交申请执行费的做法,实际上是法院在进一步转嫁风险,如果败诉方没有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或者法院没有强制执行判决的能力,或者法院根本就没有认真执行它自己的判决,当事人预交的费用就与判决确定的其他司法救济一起被落空,这种分配方式直接体现对国家和法院利益的极端倾斜,不利于债权人基本人权的保护。(6)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和债权人损失的减少,法律应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不预交申请费,立法时可以借鉴破产法的规定,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和执行费由法院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中先行拨付,然后再执行债权,这样规定也恰巧与我国破产法中关于实现债权时的破产费用征收的规定相匹配。

(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过轻不利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障。民事强制“执行难”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债务人恶意逃债,“老赖”现象普遍存在,究其原因,除了社会信用制度不发达外,也与法律规定的对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民事责任追究过轻而起不到震慑作用有重要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条规定了不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第295条规定,不履行金钱债务应支付的迟延履行金,为债务利息加银行同期利率一倍的利息,笔者认为支付利息过低,不足以督促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不利于保证债权人基本财产权的实现,强制执行法应借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按日处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加重债务人的责任以保障债权实现的实效性。同时,《民诉意见》第295条还规定,债务人未按期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应双倍赔偿申请人已受到的损失,该条规定了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该规定仍不足以完全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损失如何界定?间接损失可否要求赔偿?可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些问题该条并未解决,也无其他法律规定可以适用,但债务人迟延履行给债权人造成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甚至精神损害的现象却大量存在,因此,笔者建议,强制执行立法中应对迟延履行的赔偿范围和赔偿程序加以明确的规定,还应当赋予债权人主张间接损失的权利和以“与其身份相关的特定物品”为执行标的的债务不履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在执行方法上对债权人权利的保障。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方法,强制执行方面的法律未规定申请执行人调查财产的方法,而实践中有些法院却不断强化申请人对财产调查方面的责任,二者的冲突使债权人权利无法保障,因此,强制执行法中,有必要规定,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向其委托的律师签发调查令,授权律师调查债务人的财产,以解决执行中财产难找而导致“执行难”的问题,最终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除此之外,法院可以限制债务人在不履行债务期间对高档物品和服务的消费,也可以采取强制债务人申报财产的办法或使用悬赏举报债务人财产的办法,以此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基本权利。当然,这些执行方法的使用,都应以不侵害债务人的基本人权为前提。

  (五)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救济权对债权人权利的保障。重塑强制执行法严格的强制执行程序并不必然能解决债权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实践中的“执行乱”现象大量存在,“执行乱”侵害债权人利益、践踏债权人人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消极违法执行。有的法院不经申请保全人同意即解冻、解封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的财产;有的对债权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不查不找,坐失良机;有的受地方保护主义驱使,受托执行却按兵不动,或者动辄中止执行。这些消极违法行经使债权人四处求救,叫若不迭,无以无计。(2)积极违法执行。有的法院逾期受理执行申请,甚至不发执行通知即执行;有的不按顺序执行,不按顺序清偿,或不按公平原则分配被执行的财产;有的对执行财产估价搞双重标准,或故意高估,造成执行不能态势,迫使债权人吞下以物抵债之苦果等。(3)阻碍外地法院执行。有的法院以执行本地案件为名,将本地债务人的财产全部查封予以保护,对抗外地法院执行;有的与本地债务人合谋,阻止外地法院执行等。(7)“执行乱”侵害债权人利益问题的解决办法是靠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但事实表明这种内部管理制度基于利益共同体共同利益的需要而违反自然公正原则,不能完全杜绝“执行乱”,那么,通过设立司法审查制度解决这一顽症就成为立法之必须。具体而言,笔者建议,首先,修改《国家赔偿法》,无论是法院积极的作为违法还是消极的不作为违法,只要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按国家赔偿法给予司法赔偿,并且强化国家赔偿后的追偿制度,让违法执行者切实承担违法行为的不利后果,以此促成执行中程序正义的实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其次,实行执行权的分权,将执行权分解为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三部分,相应设置执行命令机构、执行实施机构和执行裁决机构、三机构分工合作。执行裁决机构独立、中立地负责执行中异议事项的裁决,对其实行司法审查,如果债权人对执行命令机构或执行实施机构的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的违法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以请求执行裁决机构予以审查,对执行裁决机构的审查裁定不服的,双方均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的执行裁决机构申请复议一次,对未申请复议的裁定或生效的复议裁定,执行实施机构或执行命令机构必须执行。这种构想在执行局相对独立设置和业务上的垂直领导关系已建立的情况下更容易实现。通过这种方式应该有利于解决“执行乱”问题,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基本人权。

四、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和第三人基本人权的保障。

(一)“集中执行”中债务人基本人权的保障。法院在执行中经常使用大规模“运动式”的集中执行模式,“零点行动”、“执行风暴”等执行方法经常性地被使用,这些做法确实可以在短时间内集中执行一批积案,并且可以震慑债务人,但这种粗放的执行模式存在着忽视债务人权保障的弊端。一方面,集中执行中常有不具备执行资格的人员参与执行,执行主体不合法;另一方面,法院搞突然袭击和秘密执行,有行使侦查权之嫌,还有可能在执行中侵犯被执行人的隐私权;更为重要的方面是法院往往在节假日,夜间等时间段采取突然袭击的办法执行案件,此时宪法新赋予公民的体息权,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国外有较多关于执行时间和程序的法律规定,德国民诉讼第76条规定,在夜间、星期日以及一般的节日为执行行为,应经执行行为所在地区的初级法院法官准许;法国民诉法第508条规定,每日6时之前、21时之后,以及节假日或停工休息日,不得为任何判决之执行,必要情况下,依法官之许可,可执行判决;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55条规定,星期日及其他人本息日及日出前、日没后,不得进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实施关于查封之行为,日没前已经开始为查封行为者,得继续至日没后……。(8)因此,笔者建议,强制执行立法时,应加入关于节假日和夜间禁止执行的规定,遇有等急情况,必须为执行行为时,须经上级法院执行局局长批准后方可执行,以保护债务人的基本人权。

(二)执行财产豁免对债务人权利的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执行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财产,该规定充分体现了我们在强制执行中对债务人基本生存权的保障,但实践中对“生活必需的财产”理解不一致,导致执行中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04年11月4日通过,05年1月1日实施)第五条对上述问题作了解释,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等八大类财产法院不得查封、冻结和扣押;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对于债务人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后抵债。该解释对被执行人的生存权甚至发展权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和保障,不失为对债务人人权的基本内容,但其规定仍显粗陋,执行过程中多有不便,如冰箱、微波炉可否视为生活必需品,可否执行?各个法院有不同的理解;另外,对于基于公共利益而成立的机关、社会团体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是否有必要规定为保障公共利益不受侵害而免于执行其财产的必要部分?国外强制执行中的作法值得借鉴,德、日民诉法对执行标的均有豁免规定,对维护善良风俗的债务人财产不得作为执行标的,如埋葬的物品、遗像、灵牌、墓碑等;对服务于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物和公共设施负于执行;对于保障债务人生存和发展的租贷权等权利不得执行等。(9)美国各州宪法和法律也规定债务人的某些财产免受强制执行,包括:宅基地等不动产财产的免除;动产财产如服装、行业或营业工具、汔车等普通动产的免除;基于追索免除动产之损害及其赔偿的动产的免除;武装力量成员服役期间所得的奖金或物品的免除;一定类型收入的免除,如解除雇佣合同补偿、人寿保险等。(10)鉴于此,我国强制执行法对执行财产豁免的规定,除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已作了规定的以外,还应进一步补充,具体应包括:(1)债物人必需的生活物品的界定应当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来确定(省一极标准);(2)对仅有一处房屋但房屋价值较大的,可以在保证被执行人基本居住条件后采取变卖措施;(3)对于维持债务人生计的基本行业或营业工具免除执行;(4)人寿保险金、失业救济金、伤残补偿金、因特殊原因接受救援的物品或款项、军人的转业费和退伍费、保证宗教信仰自由权的基本宗教用品等可以免除执行。这些补充规定可以使执行更具操作性,也充分体现了对被执行人最基本人的生存权、宗教信仰权、发展权的保障。

(三)执行强制措施运用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人权的保障。首先,民事强制执行中不能采取拘传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到案,但实践中有些法院却在执行时违法适用拘传措施,侵害被执行人的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只有在庭审阶段符合法定拘传条件时才能拘传,而执行中适用拘传于法无据,属于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法院应对此类违法执行行为的行为人严厉查处,杜绝非法拘传,保障被执行人人权;其次,执行中有些法院把加大执行力度片面理解为加大强制措施的力度,以拘留作为强迫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办法,甚至采取以非法拘禁被执行人追索债务的办法执行案件;还有些法院实施异地拘留时,未取得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的协助,搞异地关押;也有些法院对构成拒不履行法律裁判罪的犯罪嫌疑人,未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而是作出决定后直接交法院法警执行逮捕。这些行为严重违反程序,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除了由纪检、监察部门纠正外,笔者建议,对于违法执行行为应赋予被执行人异议权甚至诉权,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保障其人身自由权。再次,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拘留的条件较为明确,但却没有拘留次数和时间间隔的限制,法院在适用时可以轻易地剥夺公民的人身权,甚至同一被执行人涉及多个执行案件时可以连续拘留,这种立法上的缺陋使执行中的拘留无明确限定,适用中难免造成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严重侵犯和对人权的践踏,鉴于此,强制执行法应进一步明确对拘留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第四,我国民事强制执行中的拘留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惩罚性措施,法律只规定了适用条件却未考虑到特殊情况下可能会存在基于保护人权的例外情况。台湾地区强制执行中的管收制度,虽不同于大陆强制执行中的拘留,但我们可借鉴,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二条之三规定:“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1)因管收而其家生计有难以维持之虞者;(2)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后二月未满者;(3)现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疗者。”(11)笔者建议,我国强制执行法中应加入拘留例外情况的规定,在上述三种情况下虽符合拘留要件而不得拘留,这样既能保障被拘留债务人的人权、又能体现司法以人为本的理念,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的诱固,维护社会的稳定。

(四)执行中公布被执行人的名单、案件执行信息与被执行人的人权保障。在解决“执行难”的过程中,法院广泛运用了在媒体上公开拒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名单及案件执行情况的作法,最高法院目前正在开发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今后将通过该系统公布案号、执行法院、执行法官、执行依据、执行当事人、执行标的额、执行过程和委托执行、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结案方式、实际执行到位款项、债权凭证发放等内容,并且该系统将与金融、工商、公安等部门的信息系统衔接,对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消费、信贷、出境等行为予以限制。这种方式不失为强化社会信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治本之策,但笔者担心不成熟的制度也可能会产生负面效应,涉及对债务人人权保障不力的问题。首先,公告范围不明确可能导致对债务人隐私权的侵犯;其次,公告签发主体不明确可能导致公告的滥用;第三,公告信息更新不及时可能会侵害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如被执行人已履行了债务,但公告的名单尚未及时变更,影响债务人的正常经营、消费甚至影响基本生活;第四,信息系统未启用以前,法院仍将在媒体上公告被执行人情况,公告费用一般由被执行人按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来承担,但对该费用的管制上却不明确,如某甲为债务人,如果在某甲所在市的报纸上公布就足以震慑被执行人,促其执行,但法院却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公布,由此产生的超额费用仍由被执行人承担,显然不利于对被执行人的人权保障。公告执行制度缺乏相应的规范,造成实践中作法各异,一方面该制度有利于执行,可以避免正面冲突,另一方面却可能在不同程度上侵害被执行人的人权。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15条规定了债务人名簿制度,规定债务人名簿中的有关个人的资料只能用于强制执行的目的;这种名簿复本应机密处理,在利害关系终止后,该复本即予以销毁,也不再对查询给予答复。(12)这样的规定充分保障了债务人的人权,应当可以借鉴,我国应对公告制度的相关规范予以立法上的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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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奖励干部、工人业余学习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奖励干部、工人业余学习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为发展各级各类成人教育,提高在职干部、工人的科学文化和技术水平,更好地鼓励广大干部、工人业余学习,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奖励对象
凡不占用工作时间进行学习(考试、毕业设计、毕业实习等必要的脱产时间除外),并不向单位报销任何费用,经考试合格,从原较低级学历取得中专、大专、大学本科毕业证书或自学考试单科合格证书的本市在职干部、工人,属于本办法奖励对象。
二、奖励标准
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获得大学本科毕业证书者,奖励六百元;
获得大学专科毕业证书者,奖励四百五十元;
获得中专毕业证书者,奖励三百元;
获得市中等专业自学考试单科合格证书满五门(其中专业课须在两门以上)者,每门学科奖励十五元,累计取得中专毕业证书者补足三百元;
获得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单科合格证书满五门(其中专业课须在两门以上)者,每门学科奖励二十元,累计取得大专毕业证书者补足四百五十元,累计取得大学本科毕业证书者补足六百元;
大学本科、大学专科两者之间不重复奖励,但可以补足差额。
三、奖金发放办法
本市干部、工人凭学历证书、单科合格证书向本单位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经单位教育部门审核、单位领导批准后,由单位财务部门发放奖金。
四、奖金来源
奖励干部、工人业余学习的经费,在各单位的职工教育基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在工会经费中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经费内支付;再有不足,可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包干结余或税后留利中解决。
五、业余自学成绩突出,并在实际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者,除按上述规定奖励外,各单位还可采取其它方式加以表彰和奖励。
六、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七、工人业余学习取得中、高级技术工人等级证书的奖励办法,由各有关部门参照本试行办法精神另行制订。
八、本试行办法解释权属上海市工农教育委员会。
九、本试行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试行。



1985年12月17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切实保障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批准的,并以地方国家机关的强制力保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均属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的;
(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只有原则规定,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根据我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侨务、外事等事业发展情况,迫切需要的;
(四)其他应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
第四条 下列机关或人员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五条 享有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应在每年1月30日以前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汇总编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需要作部分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签署。主任会议提请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各专门委员会提请的,由该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的,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
以上联名提请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七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须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参考资料,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四十五日报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十五日,将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参考资料分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未按前两款规定时限报送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推迟提请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八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主任会议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向各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国家机关等单位应当提出书
面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在《吉林日报》公布法规草案,广泛征求各界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向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建议。
第九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请机关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等列席会议人员有权对法规草案发表意见。
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审议意见,解答问题。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就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立法技术问题进行审议。如有原则性分歧,应举行联组会议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对有意见分歧的某些条款进行表决。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提出修改建议,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研究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如多数委员认为法规草案比较成熟,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如多数委员认为条件尚不成熟,主任
会议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
表决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如果本次会议不能通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会同提请机关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或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采取举手或其它方式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形式颁布。公告和法规在《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吉林日报》全文刊登。
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单位必须及时报道,运用各种形式进行宣传。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请求对地方性法规解释的,应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在地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办事处)分别提出。
凡属于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执法解释,应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补充、废止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由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修改、补充,但不得与该法规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并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第十八条 长春市、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均参照《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组成部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体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必须依法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严肃执法、认真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保证地方性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地方性法规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应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由有关国家机关追究责任。
负有执法和监督责任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的案件拒不受理的,按其情节由主管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渎职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和执行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