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 简易程序/张智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39:55   浏览:9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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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简易程序

张智涛


[摘 要] 本文拟对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及主要模式、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适用范围、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以及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转化过程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 简易程序,理论基础,审判实践,存在问题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及主要模式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
  
  1、简易程序建立的基础  刑事简易程序是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为谋求公正与效益之间的平衡而产生的。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都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内在价值,而这两种内在价值既有一致性又有矛盾性。而设立简易程序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减缓或者避免两者的冲突和矛盾。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说,在众多国家里,“迅速地审判一直被当作诉讼制度的理想”①。提高诉讼效益可以兼顾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一般而言,刑事审判活动保持适度的效率性,使审判程序快速的完成,确保裁判结果的及时产生,这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对于个人而言,审判的迅速进行并及时产生裁判结果会使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及时的关注和保护,从而防止因诉讼拖延而使他们即使是对己有利的裁判也从中得不到任何好处。用句古老的法谚概括就是“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而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将犯罪者立刻绳之以法,有助于对犯罪的打击和预防。  在司法实践中,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常常是相互制约的。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不可能绝对地追求案件的公正性,当人力、物力、时间有限时就只能牺牲对当事人的公正待遇、放弃发现案件的“绝对真实”了。随着对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度的不断完善,使诉讼环节更加复杂、繁琐,占用了相当多的司法资源,从而使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如何解决这一矛盾?世界各国长期以来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摸索和实践。从根本上看,减少诉讼成本和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是提高诉讼效益的两条主要途径,而简易程序的设置不仅通过减少诉讼成本从而直接达到提高刑事诉讼效益的目的,而且通过程序的繁简分流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从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实现了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追求公正与效益的统一是设立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
  
  2、简易程序建立的前提  既然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分,那么建立简易程序制度的前提条件是什么呢?显然,刑事案件本身的差异性是简易程序建立的重要条件。如果所有刑事案件在复杂程度、重要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均整齐划一的话,简易程序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对不同的案件应投入与其重要性、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司法资源,故此简易程序的出现才顺理成章。如果对大量轻微、简单的刑事案件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一样不加区分地统一适用单一的普通程序,势必造成刑事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实行刑事案件繁简、难易分流,则有助于提高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率。这样可以把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有机地统一起来,从而达到双赢的效果。
  
(二)世界各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主要模式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刑事简易程序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1、简易审判程序  基层法院在审理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时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程序。如英国治安法院的简易审判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作了不组成陪审团、控辩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出庭等简化。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就属于此类。 
 
  2、减省某些诉讼环节的速决程序  如英美的罪状认否程序,只要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就可以据此定罪和处刑,不再进行开庭审理;意大利的简易审判则是在初步庭审中结束诉讼,不再进行正式的审判程序。 
 
  3、刑事处罚令程序  法官根据检察官的请求直接作出处罚命令。如德国的处罚令程序规定,对于轻罪,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而依检察官的申请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该行为的法律处分。又如法国的定额罚金程序规定,违警罪初犯可以支付一笔定额罚金而换取公诉的撤销。日本、意大利亦有类似规定②。
  
  4、辩诉交易程序  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这种程序主要在美国盛行,根据美国较为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③”另外,象英国、德国等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在进行辩诉交易的实践。如德国的“协议制度就是一种新兴的简易诉讼程序,对于那些没有直接被害人的环保案件、贩毒案件、走私案件、税收案件等,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外协商,以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为条件来换取控方的从轻指控。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等的规定,可以概括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时所依法采用的,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审理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三、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是指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审级和案件。 
 
  (一)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和第一百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以及《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的规定来看,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级以上级别的人民法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二)简易程序适用的审级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简易程序是属于第一审程序中的内容,因此它只能适用于第一审程序中的第一次审理。也就是说,当一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一次审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第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或者程序违法而发回第一审法院重审时,尽管还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但不得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应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至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则,由于这些程序是为了纠正第一审或者第二审中的某些错误,或者为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而设立的,它们的法律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三)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及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1、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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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2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条件
第三章 审查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简称《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遵守《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矿产资源包括:金属、非金属、能源矿产和地下水。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政府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五条 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政府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加强安全生产。
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六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必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受罚);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禁止无证采矿。
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采矿权不得买卖、租赁和用作抵押。
第八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即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条件
第九条 鼓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未经地质勘探的矿点;
(二)经地质勘探、国家尚未规划开采的地方小型矿区;
(三)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第十条 允许个体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遍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和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及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文物保护区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质现象、矿物保护区;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二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乡镇集体采矿应具备:
1、有开采区范围内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源资料、矿界图件和开采方案;
2、具有与申请的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力量和设备;
3、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措施、矿产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二)个体采矿应具备:
1、有明确的开采地点和范围;
2、有相应的安全生产、采掘技术和矿产资源保护措施。

第三章 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
(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未经地质勘探的矿点,在本县(市)境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开采跨县(市)的矿点,由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批;
开采跨地、市的矿点,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经地质勘探、国家尚未规划开采的地方小型矿区,本地、市辖区内,由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批;跨地、市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由国营矿山企业统筹安排并签署意见,报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四)凡个人申请采挖零星分散矿产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沙、石、粘土矿产,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五)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审批手续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凡批准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批准机关在批准前,会同同级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开采范围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由同级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对办矿者的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应在十五日内,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分别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不超过五年;个体采矿不超过二年。期满后,需要延长的,应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凡变更企业名称、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范围的,须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
第十八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应缴纳手续费,其标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方可采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领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应向发证机关报告开工情况,在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施工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批准建设的矿区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也可以按照该矿山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已开采而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应迅即补办,在本办法颁布后六个月内仍不补办报批手续的,由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向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收费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用于人才培训、提供服务等方面,专款专用,不得它用。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对复土、废石、污水等应妥善处理,不得随地倾倒、排入溪流、江河、农田。同时应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执行环保部门作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合理开采方案、禁止乱挖滥采、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对同时采出而暂时利用不上的矿石或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要妥善保存;
(二)对已批准的矿界,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越界开采;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或露天开采工程图;
(四)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耕地、林地破坏的,应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其他利用措施,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五)开采矿产资源时,如发现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应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六)必须遵守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督条例》及《水土保持条例》的规定,防止工伤事故和水土流失;
(七)在关闭矿山时应负责回填矿坑,复土造田,提出矿山闭坑报告,报请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选的矿产品,按下列办法收购、销售:

(一)金、银、宝石、水晶等矿产品,按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二)其他矿产品的收购和销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采矿中发生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县(市)的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县(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地、市的矿区范围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500至5000元;

(二)越界开采者,责令退回界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200至2000元;拒不退回界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以及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罚款2000至10000元;
(四)违反本办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1000至5000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采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2000至4000元;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山和勘查区生产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
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七款规定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处以罚款10000元以下;个体采矿处以罚款1000元以下。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第四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五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1986年12月12日

关于印发《关于中央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关于中央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1]74号


关于印发《关于中央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1]74号
2001年5月29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中央各转制单位: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71号)精神,为做好中央转制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工作,我们制定了《关于中央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
1、关于中央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
2、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

二ОО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关于中央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

根据《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以下简称劳社部发2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71号,以下简称国办发71号文件)和《关于印发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300号,)精神,结合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现行规定,现制定中央所属科研院所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根据中央文件规定转制为企业的中央所属科研院所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下简称转制单位)及其单位中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已离退休(含退职)人员。转制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区、县属地管理。

二、关于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一)单位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转制单位自按国家规定时间转制之月起,按全部在职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转制单位的在职职工,自单位按国家规定时间转制之月起,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6%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01年1月1日起个人缴费比例调整为7%,今后随全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统一调整,最终达到8%。
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三、关于个人帐户
转制单位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月起,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在职职工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记帐比例为11%。职工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二)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2000年按5%划入,今后随着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最终降至3%;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与单位划入部分分别计息。

四、关于补建在职职工个人帐户问题
为使职工在转制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能够平稳过渡、顺利衔接,转制单位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北京市养老保险关于个人缴费和个人帐户的规定,补缴自1992年10月1日起至转制上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按照规定比例补缴自1998年7月1日至转制上月,单位缴费中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及单位补缴费用计入职工个人帐户。
个人缴费补缴办法:1992年9月30日以前(含9月30日)参加工作的,补缴1992年10月1日至单位转制上月个人养老保险费;1992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补缴本人参加工作之日至单位转制上月个人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月平均工资。历年个人缴费比例:1992年10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 为2%;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为5%;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为6%。
单位补缴个人帐户中单位缴费划入部分的比例:199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为6%;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为5%。

五、关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转制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制前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
(二)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以上;
(三)1998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以上。

六、关于退休审批问题
(一)转制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后,职工退休的审批工作,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拨渠道实行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表式附后)。
(二)转制单位申报从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提前退休时,须按照《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七、关于基本养老金的计发问题
(一)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确定
根据劳社部发2号文件和国办发71号文件规定,有事业费的转制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北京市1999年7月企业人均养老金标准585元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内列支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标准与原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
没有事业费的转制单位,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事业单位基本养老金支付项目进行核定,符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超出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离退休待遇由单位继续支付。统筹基金支付项目:
1.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
2.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物价补贴;
3.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4.根据市委、市政府批准建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调整机制,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给离退休人员增加的补贴;
5.根据《关于适当解决机关事业单位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人员收入偏低问题的通知》(京人退[1995]583号)的有关规定,给退休人员增加的补贴;
6.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有关离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京人工[1994]10号)的有关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奖金,按50元标准纳入统筹支付。
为减轻转制单位负担,便于基本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管理,有事业费的转制单位可以选择以下办法: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大于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单位,可按没有事业费的转制单位办法核定基本养老金,其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可全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小于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单位,如果将事业费每年上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基本养老金的差额,也可按没有事业费的转制单位办法核定基本养老金,其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可全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对于事业费每年全部上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后,基本养老金仍存在资金缺口的单位,其差额部分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转制单位上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费一次核定后不再变更。
(二)转制后离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
补建了在职职工个人帐户的转制单位,转制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执行《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以下简称2号令)规定的办法。
未补建在职职工个人帐户的转制单位,1998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公式中“N”计算到国家规定转制时间的上月;“C0/C1”为职工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单位转制当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保留两位小数);计算“S”时,“C1、C2…C5”为转制当年、转制前一年…转制前五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X1、X2…X5”为国家规定的转制时间当年、转制前一年、…转制前五年职工本人应缴费工资。未补建在职职工个人帐户的转制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需向属地的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报送1998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在职职工本人从转制当年推至转制前五年的应缴费工资基数,经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装入职工档案。应缴费工资基数一经确认不得变更(核准表式附后)。
为使事业单位计算办法与2号令规定的计算办法平稳衔接,基本养老金计算实行5年过渡的办法。转制当年至转制第五年期间退休的人员,按照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高于按照2号令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时,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补贴基数按劳社部发2号文件和国办发7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一次核定不再变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自转制单位转制当年至第五年拨付补贴的比例:第一年90%、第二年70%、第三年50%、第四年30%、第五年1 0%。五年过渡期内,转制单位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职工本人事业单位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水平封定在国家规定的转制时间的当月(审批表式附后)。转制第六年起,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一律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规定的办法。

八、关于转制单位中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
转制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依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1999]99号)的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或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

九、按照中央文件规定,转制单位离退休人员转制后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执行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统一规定。

十、本实施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

附表: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过渡性养老金”封定部分核定表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退休审批表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过渡性养老金”封定部分核定表
 
单位名称:   主管部门名称:   编号: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年龄  
参加工作时间 年 月 社会保障号码  
职务工种   核定的连续工龄 年另 个月
实际缴费年限 年另 个月 至转制上月连续工龄合计 年(计算到月)
按照京劳险发[2001]74号文件规定核定的年应缴费工资基数
1995年就缴费工资基数合计 元 1996年就缴费工资基数合计 元
1997年就缴费工资基数合计 元 1998年就缴费工资基数合计 元
1999年就缴费工资基数合计 元 2000年就缴费工资基数合计 元
全部应缴费月数合计(n) 月 全部间断缴费月数合计 月
按市政府1998年第2号令计算的“过渡性养老金”封定部分合计
公式中:(S×N×1%) 元
本人意见(签字或签章) 单位意见(签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  
注:1、本表适用于按科技部等四部委劳社部发[2000]2号、国科发政字[2000]300号、国办发[2000]71 号文件规定的转制单位。
2 、本表填写完毕,需经本人确认、单位签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签章后,装入职工个人挡案,做为职工退休时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的依据。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退休审批表
(适用于原科技部、建设部所属科研、勘察设计事业转制单位)
单位名称: 主管部门名称: 编号: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年 月 年龄  
参加工作时间   年   月 社会保障号码      
退 休 时 间   年   月 居 住 地 址 省(市)
职 务 或 工 种 从事特
殊工种 名称   因病提前退休 病因  
视同缴费年限   年   个月 时间   鉴定号  
实际缴费年限   年   个月 全部缴费年限   年   个月
至转制上月缴费 年限合计(N)(计算到月)   退休时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C0)   元
转制当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C1)   元
按市政府98年第2号令计算的“过渡性养老金”
封定值(S×N×1%)     C0    
  C1  
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   元 其中:个人缴费本息合计   元
按2号令领取的基本养老金 按原事业单位封定转制当月水平计发的基本养老金
基础 养老金 计发比例 % 计发办法文件的文号  
计发金额   元
个人帐户养老金   元 封定的计发基数 元
“过渡性养老金”
G=(S×N×1%)×(C0/C1)   元 计发比例 %
计发的养老金 元
综合性补贴   元 各种补贴 元
基本养老金总额   元 基本养老金合计 元
加发补贴的比例   金额 元 统筹支付部分合计 元
企业或单位意见 主管单位审批意见 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意见
(签章) (签章) (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备注  
注: 本表至2005年10月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