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辩论原则之比较/王海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22:54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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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辩论原则之比较

王海宏


  在中世纪欧洲的罗马教会式诉讼程序中,因采取秘密和书面审理方式,基本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辩论,辩论更不可能上升为一个重要的诉讼原则。资产阶级革命后,资本主义国家逐渐以辩论式诉讼代替了先前的纠问式诉讼,辩论被确立为一项诉讼基本原则,其内容也不断丰富。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事实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法院不得随意变更或补充当事人的主张,不得将当事人未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2、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事实,为另一方所承认 的,法院必须认定并作为裁判的依据。
3、法院原则上只能就双方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当事人主义下,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作为请求的根据,以什么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都属于当事治的领域,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这就是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所以,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又将辩论原则称为“当事人主导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虽名称相同,但内涵却有较大区别:
  首先,二者依附的诉讼模式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依附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我国的辩论原则最初规定在1982年颁布的试行民事诉讼法中,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辩论原则。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弱化了法院的职权因素,但与当事人主义仍有很大的距离。因此现行法中的辩论原则所依附的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
  其次,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对裁判的形式和法官的行为具有很强的约束力。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不得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证据之外主动提出事实和证据。可见,当事人的辩论在诉讼中起着十分重要的实质性作用。我国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虽然赋予当事人以辩论权,且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权,但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的辩论对裁判的形式有何影响。《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质证及其后的法庭辩论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具有约束力,法律并未说明。因此,我国的辩论原则缺乏实在的内容,在诉讼中的作用远不如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有鉴于此,有学者主张应赋予辩论原则以实际内容并以当事人的辩论约束法官的行为。非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和证据材料,法官将其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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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社会科学期刊质量管理标准》(试行)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发布《社会科学期刊质量管理标准》(试行)的通知
1995年6月13日,新闻出版署

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政治部;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为促进我国期刊出版事业的健康、繁荣发展,进一步完善期刊的行政管理体系,保证社会科学期刊出版的质量,我署制定了《社会科学期刊质量管理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在对本部门、本地区的期刊进行管理、质量评估等互作中参照执行。
为配合《社会科学期刊质量管理标准》(试行)的实施,我署配套制定的“学术理论类”、“互作指导类”、“时事政治类”、“文学艺术类”、“综合文化生活类”、“教学辅导类”、“信息文摘类”等七类期刊的“质量标准”及“质量评估办法”将在新闻出版署信息中心主办的《中国报刊月报》1995年第七期中刊登,我署不再另行文。请各部门、各地区将在组织实施《标准》和《办法》中碰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我署。

社会科学期刊质量管理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期刊事业的健康、繁荣发展,进一步完善期刊的行政管理体系,保证社会科学期刊的质量,特制定本质量管理标准。
第二条 本质量管理标准适用于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社会科学类正式期刊。
第三条 社会科学期刊出版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双百”方针,弘扬社会主义时代主旋律,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正确宣传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第四条 社会科学期刊所载内容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必须按照《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进行期刊的出版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五条 社会科学期刊在出版过程中,内容必须符合本刊的办刊宗旨和专业分互范围,在本刊专业分互范围内进行出版活动。

第二章 业务标准
第六条 社会科学期刊所载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及时,稿件选用应积极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有益于弘扬民族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
(一)学术理论类期刊:能反映国内学术水平,论点明确、论据充分,并具有创新性、探索性和较高学术价值。
(二)互作指导类期刊:选题应面向本行业、本系统,信息传递及时,提出的观点针对性强,有很强的指导性。
(三)时事政治类期刊:必须正确宣传中国共产党和我国政府的方针、政策,报道内容要真实、准确、及时,注重宣传实效,熔思想性、知识性、可读性于一体。
(四)文学艺术类期刊:应积极弘扬主旋律,做到题材多样化,反映时代精神,继承、弘扬民族优秀文化,汲取、借鉴世界优秀文化,格调健康,品位高雅,有较高的艺术水平,能多方面地满足人民的审美需要。
(五)综合文化生活类期刊:内容应健康向上,思想性强,知识面广,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可读性,作品题材新颖,富有独创性,报道真实、准确,正确引导人民的人生观及道德观。
(六)教学辅导类期刊:所用文章应科学精炼,正确无误,适合刊物读者对象,具有针对性、教育性、实用性,有助于学习、掌握科学文化知识,开拓视野,培养创造能力。
(七)信息文摘类期刊:选登的信息应真实,时效性强,信息量大,有利于社会的发展,有利于传播和积累科学文化知识。
第七条 社会科学期刊的编辑加工,应遵守国家颁布的有关标准及出版、印刷等有关规定;版式设计疏密得当,图文协调,主题突出,转接页少;封面、插图、图片设计新颖、大方、健康,具有艺术美感,与办刊宗旨和刊物内容相一致;版本记录项目齐全;文字没有繁简混用情况。
第八条 社会科学期刊印成品应字体清晰,墨迹浓淡适宜、不浸不透,图幅清洁,线条规范,无倒转,照片层次分明,反差适度;装帧整齐、坚固、美观,无夹、缺、损、折、联、白页等;按期出版,无拖期现象。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本质量管理标准对社会科学期刊进行检查、评定和分级,并根据查评结果,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社会科学期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的处罚。
第十条 各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给予撤销登记处罚的应按《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第37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核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质量标准由新闻出版署组织施行。
第十二条 本质量标准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质量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大常委会


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2008年3月10日岳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规范公民、法人或组织普遍遵守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决议、决定和命令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办法、规定、会议纪要、通知、意见等;
  (二)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制定的决议、决定和命令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办法、规定、会议纪要、通知、意见等;
  (三)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根据授权就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适用本地具体情况所作的规定;
  (四)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公告或者政府令、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等有关文件。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构)接收。备案审查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符合第三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缺少的相关文件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时分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以下情形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有其他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或修改的情形。
  第七条 “一府两院”和县级人大常委会或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备案审查机构应当接收、登记。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对审查要求和建议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并送相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会同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会同备案审查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后,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研究完毕。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后的二个月内研究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并向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备案审查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收到对规范性文件书面审查意见后,对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法》和本级常委会工作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查,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对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备案审查机构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常委会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每年一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构备查。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定期通报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不报送规范性文件的,或者对规范性文件该修改不修改、该废止不废止的,责成限期改正,并对相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成写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