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武汉市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长效机制,进一步明晰产权,完善投入机制,理顺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是指总容积在10万以下的塘堰、拦水坝、机井、水窖等蓄水工程,单机功率在155kw以下的固定排灌泵站和配套排灌渠系及其附属工程。水库的建设与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将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门资金支持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区人民政府是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负责辖区内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应当加大对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的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市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组织本区域内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农业、民政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结合本区实际,拟订本区农田水利建设规划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情况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农田水利建设总体规划。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全市农田水利建设总体规划和区级农田水利建设规划开展。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跨乡镇(街道、场)以及区级重点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跨村(农场大队)以及乡镇(街道、场)级重点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其他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受益农户按照自愿原则,通过依法组建农村合作管水组织,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策、自主建设。
鼓励、引导、扶持社会组织、个人参与建设、经营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市级财政对全市重点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以奖代补”。申报市级财政“以奖代补”的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区财政、水务部门拟订申报项目并编制申报文件联合上报市财政、水务部门。申报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区财政、水务部门对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方案的审查意见和区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其他资料。
市财政、水务部门联合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区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并予以批复。
农业基本建设、土地整理、新农村建设等专项资金应当积极支持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其管理方式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八条财政投资50万元以上项目,待投资计划下达后,由申报主体负责组建项目法人并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工程投资在50万元以上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定符合资质要求的施工单位;工程投资在200万元以上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所有项目均由区财政、水务部门向受益区农民实行公示。
项目法人负责编制竣工决算并由区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工程竣工后由区财政、水务部门主持验收,市财政、水务部门进行复验。验收后的工程移交给工程管理单位,由管理单位负责工程的运行和维修养护工作。
第九条全市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部(省)、市颁布的技术规程规范实施。
第十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建设过程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文明施工。
第十一条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水务、国土、财政等相关部门对辖区内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进行清理登记,明晰产权和管理主体。
第十二条区和乡镇(街道、场)所辖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严格按照国家、省、市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设立管理机构和配备管理人员。
公益性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非公益性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经费实行自收自支,财政可给予适度补助。
第十三条村组集体所有的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应当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来明确管理方式和管理责任人,签订管理合同,制定各项运行管理制度;或者按照“谁受益、谁负担、谁管理”的原则,由受益农户通过组建合作管水组织实行管理,其费用由受益农户共同承担。
第十四条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部(省)、市颁布的技术规程规范,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行和维修养护工作,确保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产和生态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管理,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水费征收、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农业水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征收。征收的农业水费必须全部用于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管理、运行和维修养护。
第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年度绩效考核体系,考核结果与下年度投资计划挂钩。
第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奖惩制度。对在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没有完成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目标的部门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鼓励通过合作经营、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和拍卖等方式实施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破坏、侵占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
(二)盗窃和故意损毁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设备;
(三)向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四)向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等废弃物。
第二十条对破坏和非法侵占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造成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损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对擅自占用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盗窃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设备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淮南市财政监督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
淮南市财政监督条例
(2000年11月1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运行质量,促进本市国民经济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财政收支和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财务会计管理等事项进行的稽查与检查。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财政监督。
第四条 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财政监督坚持直接监督与委托监督相结合,专项检查、综合检查与日常的财政、财务管理相结合,采取稽核、检查等方式,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监督工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依法实施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征收、解缴情况;
(三)国库办理预算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四)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
(五)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制度执行;
(六)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活动;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
(八)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评估、处置,收益以及非经营性转为经营性资产;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财政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内部监督:
(一)预算收支管理情况;
(二)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三)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四)财政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接受财政监督的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法律、法规,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征收范围;
(二)违反法律、法规改变税种和税收入库级次;
(三)违反法律、法规办理退库;
(四)违反规定提取征管手续费;
(五)截留、侵占、挪用财政收入或擅自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之外其他账户;
(六)账外设账、多头开户、设立“小金库”;
(七)虚报资金使用计划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
(八)违反政府采购规定;
(九)违反罚缴分离、票款分离规定坐收坐支;
(十)违反财政收支、财务会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财政、财务收支文件,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部门和被监督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检查需要,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
(二)账户开设和税收分成、退库、减免、代征、代扣、代缴的有关资料;
(三)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拨付资料;
(四)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和决算;
(五)财政有偿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和情况。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一般在实施检查3日前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 检查组通过检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核实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检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违反财政法律、法规情况的,应当详细说明违法的事实和认定依据,并提出处理意见。
财政监督检查报告送本级财政部门前,应当征求被监督单位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检查组或财政部门。
被监督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
第十七条 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作出的相关监督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办结的财政监督检查的全部资料应整理归档备查。
第二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单位或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办理检查事项,应当廉洁自律、客观公正,依法行政,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对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或者拒绝监督检查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违反财政管理、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违法收入的,责令其退还或收缴,并追回违法支出。对有财政拨款的,应暂停拨付与该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款项,责令其暂停使用或予以收回。
对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被监督单位或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被监督单位或其工作人员有权要求赔偿。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