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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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1998年10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湖北、江苏、浙江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关于对所属企业实行收取管理费的请示》(中电财〔1998〕154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1,235万元。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1998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附件:
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1998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企业名称 金额(万元) 所在地
1 中国信息信托投资公司 200 北京
2 中国瑞达系统装备公司 50 北京
3 中国通广电子公司 60 北京
4 中国电子基础产品装备公司 50 北京
5 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 30 北京
6 中国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总公 45 北京

7 中国教育电子公司 15 北京
8 中国电子国际经济贸易合作公司 20 北京
9 中国电子为华实业发展公司 5 北京
10 中国华大设计中心 42 北京
11 祥宇建筑设计咨询公司 5 北京
12 中国电子工程建设开发公司 8 北京
13 中国电子工业深圳总公司 45 广东深圳
14 深圳桑达电子总公司 250 广东深圳
15 中国华晶电子集团公司 200 江苏无锡
16 华东电子工程公司 5 江苏无锡
17 国营中原无线电厂(710厂) 25 湖北武汉
18 国营华越微电子公司 120 浙江绍兴
19 国营华东电子管厂(741厂) 20 江苏南京
20 国营金宁无线电器材厂(898厂) 10 江苏南京
21 国营新联机械厂(924厂) 10 江苏南京
22 江南电子工程公司 5 浙江杭州
23 南方计算机辅助设计公司 5 上海
24 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 5 上海
25 武汉中电通信公司 5 湖北武汉
合计 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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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5〕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现将《白山市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白山市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信访条例》(国务院第 431 号令),依法规范信访督查督办行为,建立职责明确、协调统一、运转有序的工作机制,提高信访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严格依法按政策办事,确保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信访工作的各项决策和部署得到贯彻落实,确保《信访条例》的各项规定得到贯彻实施,确保督查督办的信访事项得到妥善处理。
  第三条 对信访事项,实行重点督查督办和一般督查督办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市信访局督查室负责省立案交办,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和本局领导交办与本局立案的信访事项的督查督办工作。
  第二章 工作原则

  第四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督办案件应当求真务实,做到察实情、说实话,准确、全面、客观,经得起检验。
  第五条 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把握政策界限,严格执行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六条 坚持突出重点的原则。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督促解决信访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和信访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 坚持注重实效的原则。结合本地、本部门工作实际,坚决避免形式主义,善于抓住主要矛盾,狠抓落实,不留尾巴。
  第八条 坚持依靠地方党委、政府和职能部门的原则。既要结合案情独立进行分析和判断,又要尊重地方党委、政府和职能部门的意见,保证督查督办事项的落实。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立案。
  对下列信访事项应予立案:
  (一)群众信访反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二)在执行党的政策中出现偏差,需要纠正办理的事项;
  (三)群众集体上访或多人联名信反映强烈,需要深入调查处理的事项;
  (四)历史遗留的政策性信访事项;
  (五)各级、各部门协调困难的重要来信来访事项;
  (六)信访工作机构或上级行政机关交办和转送的信访事项;
  (七)上级和本级党政领导批示交办和转送的信访事项;
  (八)其他需要立案处理的重要信访事项。
  第十条 交办。
  (一)市信访局对立案信访事项的交办,以“两函一书”形式为主,即:《中共白山市委白山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事项交办函》、《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信访任务交办函》和《白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任务通知书》。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也可采取其他交办形式。
  (二)市信访局的交办函件可直接发至下级党委、政府或者信访工作机构,以及本级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严格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时限提出报结时间。
  第十一条 查处。
  (一)对市信访局及上级行政机关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收到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并进入查办程序;自收到该信访事项之日起 15 日内,承办机关无论受理与否,均须将有关意见反馈给交办机关。
  (二)在调查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承办机关应当认真听取信访人的投诉请求;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恰当的处理意见,明确办理期限,督促处理意见的落实,并做好回访工作。
  1.事实清楚。对信访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及的当事人、起因和发生的过程、造成的后果、有关机关是否做过处理等,均须清楚明了。
  2.处理意见恰当。处理意见必须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没有政策规定或政策规定不明确的信访事项,既要充分考虑历史背景,又要从实际出发,做到妥善处理。
  3.处理意见要落实。因条件所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落实处理意见的,必须有落实方案,明确落实责任单位、责任人和时限。
  4.程序规范。受理、办理、审核、报送等工作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到材料完整、手续齐全。
  5.期限明确。对承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60 日内办结;需要延长期限的,最长不得超过 30 日;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级机关或领导有时限要求的,可按其要求办理。
  6.出据《立案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并搞好回访工作。原则上,《办理意见书》应当面送交信访人并进行回访,在向信访人讲清基本事实、政策依据、处理意见后,请信访人在《立案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并告知信访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在 30 日内提出复查、复核的请求。
  7.《立案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同时报送交办机关、上级复查机关。
  (三)对情况复杂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在 60 日内不能办结,确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本级直接立案的信访事项确需延长期限的,由本级机关的负责人批准。
  2.交办的信访事项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在要求办结时限前 20 日内向交办机关写出延期申请,并书面报告工作进度,经同意后方可延期。
  3.告知信访人,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十二条 复查。
  (一)信访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立案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之日起 30 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
  (二)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复查完毕。
  (三)复查意见以《立案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答复信访人。
  (四)将复查意见书面告知原处理机关,并将《立案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送同级信访工作机构,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系统内的上通下达。
  (六)信访人无正当理由,自收到《立案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之日起 30 日内没有请求复查,再就同一问题提出投诉请求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复核。
  (一)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立案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核。
  (二)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复核完毕。
  (三)复核意见书面告知原受理机关和复查机关,并以《立案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告知信访人,复核意见为终结意见。
  (四)信访人无正当理由,自收到《立案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 30 日内没有请求复核的,再就同一问题提出投诉请求的,不予受理。
(五)受理、复查、复核机关可视情况举行公开听证,经过听证的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报审。
  (一)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时限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结果。直接交办的,直接报告;逐级交办的,逐级审查逐级报告。办结报告必须经报告单位分管领导审查同意并签字;通过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有信访部门的审查意见。
  (二)办结报告内容必须做到:信访人反映问题表述清楚、全面;调查过程完整、清晰;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标注明确;处理意见和落实情况明了;有关材料的附件齐全。办结报告的报送份数一般为 4 份;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办理。
  (三)信访事项的交办机关要认真审查报告。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提出改进意见或退回办理机关重新调查处理;对需要向上级机关或领导报告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 督办。
  (一)县级以上信访工作机构必须对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全程督查督办。
  (二)在规定时限内承办单位未办结交办信访事项的,交办机关应及时进行督办,并要求其说明理由或书面报告进展情况。
  (三)督办主要采取电话督办、书面督办、约请督办、实地督办和联合督办等方式。
  第十六条 归档。
  督查督办事项结案后应当及时立卷归档,有条件的可建立电子档案。
  第四章 建议权的使用

  第十七条 改进工作建议权的使用。
  在督查督办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经有关领导同意后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 30 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完善政策建议权的使用。
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需要提请有关地方或部门研究完善的,经有关领导批准后,送请有关地方或部门研究处理。重要的政治性问题,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十九条 行政处分建议权的使用。
在督查督办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信访条例》规定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条 督查督办工作纪律。督查督办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保守秘密,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履行批准手续,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六章 附则

  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城区排涝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城区排涝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2]47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发挥城区水利排灌工程效益,增强水利设施的维护和技术改造能力,确保城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国有机电排灌水利工程。
第三条 城区水利排灌工程实行有偿服务。工业、农业和其它一切受益户,均应按规定向城区排灌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排灌所)交付水费。
第四条 城区各有关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水费征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水费收交工作,并切实加大水费宣传工作力度,教育各受益单位和广大群众爱护水利工程设施,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按时交付水费。
第五条 水费收取标准按照《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农业排灌水费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
基本水费:按有效排灌面积,每亩每年3.4公斤稻谷折价计收(按前三年国家稻谷收购价均价折算,下同)。有效排灌面积系指城区排灌站控制的排区面积,即东南湖圩受益范围内所有面积(其面积按实际核定的面积计算)。
计量水费:电力排涝站以1990—2001年平均降雨量产生的实际排水量折算计量水费总量,按每100立方米3公斤稻谷折价计收。
电费:由城区排灌所按池州供电局预收标准统收统交,实行年初预收(按每千瓦80元预收,受益户按有效面积分摊),年终决算,多余结转使用,不足部分下年度加收。
第七条 城区排涝水费标准:
城区降雨排水根据核实的实际面积,按农业水费标准的1.2倍计收水费。
城区工商企业和居民生产生活用水等污水由排涝站排出的费用,在现行随自来水费征收的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收费收入中适当解决(按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总额的50%、污水排污费总额的50%,由财政部门负责在其专户中统一拨给城区排灌所,用于补偿城区污水排涝费用)。
第八条 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提取灌溉用水,每亩按1.4公斤稻谷折价计收,交水闸工程管理单位。
第九条 农业水费以稻谷计价、货币结算。工商企业及其它水费以货币计收。
第十条 属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水费由市、区财政分级负担,市财政部门统一拨付给城区排灌所,市、区财政年终办理结算;其它受益户自行向城区排灌所交纳。生产单位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一条 农业水费、电费委托乡(镇)、街道办事处统收,全额交付城区排灌所。城区排灌所付给代收单位2%的代收业务费。
第十二条 为白沙湖分排所需要的水电费,根据当年的实际发生额,由市、区财政按5∶5比例负担。
第十三条 城区排灌所应按受益范围分别与用水户签订供排水和水费收交合同,合同文本必须明确双方责任、收交方式、用水、排涝量、收费标准,双方开户银行和帐号、交付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水费收入用于水利设施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大修、折旧、更新改造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五条 城区排灌所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降低成本,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市财政、监察、审计和水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十六条 各受益单位或个人应按时如数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经催交仍不交纳水费的,城区排灌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