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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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提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文化体育活动场馆、车站候车室、码头候船室、机场候机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建设单位必须结合修建民用建筑同时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人防结建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修建民用建筑范围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人防结建工程是人民防空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合理规划、就近掩蔽、质量第一的原则,注重防空地下室的战备功能和平战结合功能,充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人防结建工程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督促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防结建工程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其职责是:
(一)制定人防结建工程建设规划;
(二)审核人防结建工程项目;
(三)审查人防结建工程设计图纸,监督施工质量,参加竣工验收;
(四)监督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管理和战时组织统一调配;
(五)负责对易地建设人防结建工程的收取易地建设费,并组织易地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要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人防结建工程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管 理
第八条 人防结建工程的范围是:
(一)各区和县城的新建民用建筑;
(二)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新建民用建筑。
第九条 新建下列民用建筑项目须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含10层)民用建筑项目;
(二)基础开挖深度达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项目。
第十条 多层民用建筑项目(9层以下含9层),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以不低于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易地建设费:
(一)确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特殊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150平方米的。
第十二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修建下列民用建筑可免建人防结建工程、免交人防结建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临时民用建筑和危房翻新住宅项目用于还迁的部分;
(二)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
第十三条 人防结建工程的审批程序:
(一)人防结建工程项目登记。建设单位根据整体项目建设计划和建设规划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向规划部门领取并填写《防空地下室建筑设计登记表》,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后持表到项目所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修建防
空地下室意见。
(二)人防结建工程初步设计审核。凡属市建委负责审批初步设计的工程项目,市人防主管部门按要求派专业人员参加对人防工程防护部分进行会审;按照市建委的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建设单位需将具体设计文件(包括设计任务书、建设计划、工程总平面图、首层建筑平面剖面图、防
空地下室的工程设计)报送人防主管部门核准。由规划部门负责审定的项目,建设单位持上述有关文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结建工程审批手续。
(三)未按上款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划部门不得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建部门不得发施工执照。
第十四条 人防结建工程要纳入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体系。防空地下室平时维护管理和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要积极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对于长期闲置不用又管理不善的防空地下室,人防主管部门有权统一调剂使用,以利于加强管理。

第三章 设 计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备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审核。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符合《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的通知》(人防委字〔1989〕1号)、《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规定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和配套管理房是防空地下室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室外出入口位置应设在便于疏散掩蔽、符合防倒坍要求,适于平时、战时使用的地方。

第四章 施 工
第十八条 人防结建工程建设施工,必须由持本市三级以上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预算定额天津地区单位估价表》以及人防主管部门核准的设计文件进
行施工和确定造价。
第十九条 人防结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可进行一般技术性变更;降低或提高防护等级标准和改变结构、布局的,属于重大变更,须由设计单位提出,报经原审核的人防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人防结建工程质量监督和核验,由市建设质量监督总站负责,按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要求,纳入建设监理和质量监督内容,统一实施。建设单位在项目施工前或竣工时,须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核验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人防结建工程安装的各种防护设备(防护门、防护密闭门、防爆波活门、超压排气活门等),必须使用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厂家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人防结建工程应与地上建筑同时竣工,同时验收。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人防结建工程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须在两个月内向人防主管部门报送工程档案。逾期不报送的,按工程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四条 在人防结建工程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当地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和奖励。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评为优良的,可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从工程项目总投资中提出经费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及其防护设备设施的;
(三)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主体结构,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影响使用效能的;
(四)向防空地下室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五)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或储存剧毒、易燃、易爆、和具有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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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管局等部门关于改革呼和浩特地区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的提取办法报告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管局等部门关于改革呼和浩特地区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的提取办法报告的通知




呼政发[1996]7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管局、劳动局、财政局、计委《关于改革呼和浩特地区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五日

关于改革呼和浩特地区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
为了合理解决呼和浩特地区建筑企业之间劳动保险费用负担畸重的问题,保障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在职职工应有的劳保待遇,减轻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担,使建筑企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平等竞争,促进社会的稳定,特提出改革呼和浩特地区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的意见,现报告如下:
一、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改革的范围
凡在呼和浩特市辖行政区范围内施工的土木建筑、设备和管道安装、装饰装修等的建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均属改革的范围。企业均应依法建立劳动保险制度,并在当地社会保险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职工社会保险帐户和手册的管理工作。
二、劳动保险费用的费率标准
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以丰补欠、适时调整的原则,将现行预算定额中的劳保基金和劳保调节基金合并使用,统称劳动保险费用。从文件下发之日起,土建工程接直接费的4.24%、安装工程按人工费的51%、装饰工程按人工费的31.%提取。
三、劳动保险费用的提取办法
1、凡是在我市境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技改、维修等建设项目,不分投资来源、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建设单位均应在办理开工手续前10日内,向建筑业主管部门交纳劳动保险费,并凭交款证明办理开工手续。
工程投资有增减的,应于工程竣工前20日内按工程实际造价到到建筑业主管部门结算。办理竣工手续时,必须交验结算清单,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手续。
大型工程或跨年度工程,一次交纳劳动保险费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征得建筑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分段交纳。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归入劳动保险费用。
2、市内施工企业在市外承揽的工程,其劳动保险费,按工程所在地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完成的工作量,由企业向市建筑业主管部门足额交纳,每半年交一次,年终结算;对工程所在地已实行行业劳保统筹的,按当地的规定办理。
3、建筑工程中的劳动保险费用,是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唯一生活来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减、免和拒缴;对于未按规定交纳劳动保险费的建设项目,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施工企业不得施工。
四、劳动保险费用的使用
1、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集中收取的劳动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企业依照法律和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和未纳入社会保险而应由企业直接支付的职工的各项劳动保险待遇。
2、企业必须参加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实施的社会保险统筹。不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不予返还劳动保险基金。
3、市外施工企业来我市承担施工任务,经自治区建设厅或市建管局注册批准的,其劳动保险费用按施工项目收取劳动保险费用的一定比例退还。
4、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实行行业统一收取后,施工企业不再收取此项费用。但在统计产值时,应列入总产值;在竣工决算时应列明计取劳动保险基金的数额,以便于工程决算。
五、劳动保险费用的管理与监督
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建立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接受社会保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所收取的劳动保险费用,应在银行开设“建筑企业保险费用”结算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保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各建设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劳动保险费用;对逾期不缴劳动保险费用者,从开工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企业应按实际发生的劳动保险费用支出项目建立帐目,定期向建筑业主管部门报送报表,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对于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劳动保险基金者,应停返该单位本年度的劳动保险费用。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管理局
呼和浩特市劳动局
呼和浩特市财政局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

九江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已废止)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3]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市总工会第三次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二月十日


九江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下统一简称为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骨干带头作用,进一步激发全市人民投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我市范围内,由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会同国家人事部或全国总工会或全国产业工会,市委、市政府(1980年3月28日九江升为省辖市后),原九江地委、行署命名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明文规定享受劳动模范待遇并保持荣誉称号的人员。
 第三条 市级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市级及其以上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按本办法执行;全国、省级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表彰工作,按照上级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九江市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农村。驻市中央和省属单位的有关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可适当提前或推迟。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对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取得特别突出成绩的先进人物可即时命名表彰。
第六条 在筹备和召开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期间,市委、市政府成立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
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审定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市劳动模范总体工作方案;审定市劳动模范表彰对象有关情况;审定全国、全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有关情况;讨论决定其他需要评委会确定的重大事项。
 评委会下设办公室,由各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市总工会。
 评委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拟定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劳动模范总体工作方案,负责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具体组织工作,完成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 第七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条件。劳动模范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祖国,模范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以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和无私的奉献精神投身改革和建设事业,业绩显著,贡献突出。具体条件由评委会审定。
第八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原则:面向基层、 面向经济建设第一线, 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公认,兼顾各行各业。
第九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程序。
 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原则上在市劳动模范中产生,具体推荐评选程序按上级规定执行。
市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程序:
 (一)基层单位推荐人选,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大会,街道经社区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
 (二)县(市、区)党委、政府、工会和行政主管部门对基层推荐人选进行审核,择优推荐上报。
 (三)市评委会办公室汇总推荐人选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上报评委会。
 (四)市评委会审定市劳动模范表彰名单,公示后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并由市政府命名表彰。
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即时表彰市劳动模范,由市总工会负责审核,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命名。
第十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名额。全国、省级劳动模范按上级下达的名额指标推荐评选。市级劳动模范每五年评选100名左右,其中农民劳动模范占30%,职工及其他劳动模范占70%。
第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的经费,由市财政拨给专款。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市总工会负责市级及其以上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职责为:检查落实劳动模范政策;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负责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和证明;逐步建立实行劳动模范定期动态考核制度;接待办理有关来信来访;组织劳动模范开展交流、学习、考察、休养等活动;提出有关工作建议;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三条 具体日常管理工作以基层为主。建立劳动模范重大情况报告制度,凡劳动模范发生工作单位或职务岗位变动、离退休、下岗或失业、去世、严重违法违纪等重大情况一律必须书面报市总工会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组织要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和选拔使用;要切实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坚决反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对情节严重的要提交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按年度预算拨给。

第四章 奖励与待遇

第十六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省级及其以上的劳动模范的奖励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 市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表彰的市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表彰的市劳动模范,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按以下标准享受荣誉津贴:
(一) 全国劳动模范每月100元;
(二) 省部级劳动模范每月60元;
 (三)市级劳动模范每月20元。
 同时获得不同层次劳动模范称号的,按最高荣誉称号享受荣誉津贴,不重复享受。
 劳动模范荣誉津贴所需资金由市级财政统一解决。具体发放办法另行制定。
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每三年由所在单位安排一次身体检查,并报市总工会备案。检查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每年可享有疗休养或休假5至10天的待遇,期间工资照发,其它待遇不变。
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的医疗费用按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及时报销, 不得无故拖欠, 住院医疗期间的工资及荣誉津贴照发。
困难企业要优先考虑劳动模范医疗费用的报销。未进入社会医疗保险统筹的关停、破产企业和农村中的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大病住院医疗费用由县级以上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因企业改制等原因下岗或失业的劳动模范,当地政府必须解决其生活保障,并尽快通过调剂推荐等办法优先安排其上岗就业。
第二十二条 1995年10月1日前命名的全国、省部劳动模范退休时按国发〔1978〕104号和赣劳人函〔1986〕27号文件规定增加退休费;1995年10月1日后命名的劳动模范符合条件的按赣府发〔1995〕50号文件规定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五章 取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劳动模范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劳动
模范称号:
(一) 主要事迹系伪造,骗取荣誉的;
 (二) 触犯法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 (三)因犯严重错误,受到行政开除留用、开除公职或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
 (四)非法离境的或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 第二十四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程序。
 取消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按照上级规定的程序办理。
 取消市劳动模范称号的程序为: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比照推荐评选程序逐级上报,市总工会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 第二十五条 被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者,由市总工会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收回荣誉证书和奖章,停止其享受的劳动模范一切有关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如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