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35:09   浏览:8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第(一)、(二)、(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第(三)、(四)项行为的,责令停止活动,由有关部门依法没收非法财物;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
事务部门撤销登记,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1995年12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庵、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的简易活动场所。
第三条 对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实行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主管部门。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接受宗教团体的指导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推选,征得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市、县宗教团体批准,其中国家和省级重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征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宗教团体批准。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宗教活动相适应、符合公共安全条件和权属明确的固定处所以及符合宗教规定的名称;
(二)有一定数量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爱国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五)有健全的宗教教职人员、财务、宗教活动、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六条 按照合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原则,确需恢复、重建、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筹备负责人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恢复原有宗教活动场所,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重建(含易地重建,下同)宗教活动场所,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三)新建寺庵、宫观、清真寺、教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设立其他简易宗教活动场所,报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登记,由其管理组织持前条批准文件、有关资料和申请书,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国家和省级重点宗教活动场所,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登记证书,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由文物、园林、林业等部门管理的尚未批准开放的原有宗教场所,不予登记。
第八条 禁止违反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设立或者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新建、重建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庵、宫观。
禁止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程序未经登记开展宗教活动或者变相开展宗教活动。
禁止在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地方塑佛像、神像,设“功德箱”,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财物。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教育和管理;
(三)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宗教事务;
(四)组织本场所人员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企业,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
(五)管理、使用本场所的财产和合法收入;
(六)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七)在公安、文物、国土、林业、园林等部门业务指导下,做好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土地利用、森林保护、园林绿化等工作;
(八)管理本场所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进行非法和违法活动;必须坚持独立自主和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依宗教教义、教规和仪式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必须在举办前30日报县级以上宗教团体批准和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在举办前15日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举行。但传统的宗教节日活动除外。
大型宗教活动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必须经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宗教团体和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市、县行政区邀请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必须报市、县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外国人,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到省内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贴,但不得勒捐、摊派或者向社会化缘。
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但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报省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编印、翻印、转录合法的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在本场所内销售、赠送合法的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艺术品、宗教用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保存、销售、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艺术品、宗教用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十五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宗教团体指导下举办本场所信教公民短期宗教培训班。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必须事先报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其中属于国家和省级重点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重大维修或者新建建筑物,必须事先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
宗教活动场所,还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含林地、牧场、墓地,下同)、房屋、设施、宗教用品以及门票收入、宗教收入和生产、服务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无偿调拨。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应当与该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征求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按国家规定予以补偿;需要拆迁重建的,重建地点应当便利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会同建设、国土、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对重点宗教活动场所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照国家文物保护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佛教寺庵、道教宫观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自养条件,对常住寺观僧道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实行定员管理。寺观的定员人数,由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省级重点寺观的定员人数,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寺观在定员内
选收的人员,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接受户籍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负责接待的外国人,应当安排到有关部门定点的旅馆住宿。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留宿身份不明或者有可疑行为的人。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上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并接受审核和询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活动、限期拆除或者关闭;拒不执行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第(一)、(二)、(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第(三)、(四)项行为的,责令停止活动,由有关部门依法没收非法财物;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撤销登
记,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大型宗教活动事先不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邀请外来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勒捐、摊派、索要财物或者向社会化缘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非法编印、翻印、转录、销售、赠送或者接受、保存、散发非法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艺术品、宗教用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举办培训班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提供年度报告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联合声明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联合声明


  2006年3月21日,国家主席胡锦涛与来访的俄罗斯联邦总统普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俄罗斯联邦总统普京2006年3月21日至22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两国元首在北京举行正式会谈,并共同出席了“俄罗斯年”开幕式和中俄经济工商界高峰论坛开幕式。访问期间,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和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分别会见了普京总统。两国元首全面回顾了中俄建立平等信任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十年来的发展历程,对两国各领域合作的积极进展表示满意。双方认为,中俄政治互信不断加强,合作成果丰硕,各领域合作机制有效运转,两国人民相互理解和友谊日益加深,双边关系达到前所未有的高水平。两国元首表示,继续加强中俄关系是两国外交政策的优先方向,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和促进地区及世界的和平与稳定。

  2001年7月16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合作条约》是指导中俄长期开展战略合作的纲领性文件,为两国关系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奠定了牢固的法律基础。双方决心恪守《中俄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原则和精神,继续增进睦邻友好,扩大互利合作,加强战略协作,把两国关系不断推向更高的水平,更好地造福两国人民。

  基于《中俄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确定的基本原则,双方于2004年10月14日批准了《〈中俄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实施纲要(2005年至2008年)》,这是指导两国各领域互利合作的综合性文件。两国元首对《实施纲要》的执行情况表示满意。

  双方将按以下基本原则推动两国关系发展,即坚持相互尊重、平等相待、相互支持,努力增进政治互信;坚持优势互补,互利互惠,立足长远,谋求共同发展;坚持协调配合,深化战略协作,创造良好国际环境;坚持相互借鉴,扩大人文交流,巩固友好的社会基础。为此,两国元首声明如下:

  一

  (一)双方将继续保持密切的高层交往,利用各种渠道就双边关系和重大国际问题交换意见。

  (二)双方高度评价中俄总理定期会晤机制的工作。作为执行两国全面推动经贸、科技和人文合作政策的主渠道,该机制建立十年来高效运转,为推动中俄各领域合作发挥了重要作用。双方支持在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框架下成立环保合作分委会和民用航空技术合作分委会。

  (三)双方指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和俄罗斯联邦安全会议领导主持的中俄战略安全磋商机制是两国新的重要对话渠道。双方商定,将在该机制框架内继续讨论涉及中俄国家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双方表示,愿继续加强两国议会交往,认为议会交往对推动双边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两国元首满意地指出,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俄罗斯联邦会议联邦委员会和国家杜马建立的合作委员会,将有助于促进两国议会交流。

  二

  (一)双方一致认为,2006年在中国举办“俄罗斯年”和2007年在俄罗斯举办“中国年”具有战略意义。“国家年”活动规模之大、内容之丰富史无前例,“国家年”活动将进一步增强中俄政治互信,深化双方在政治、经贸、科技、人文等领域的合作,巩固中俄友好的社会基础,为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全面发展注入强大的推动力。

  (二)双方满意地指出,“俄罗斯年”活动计划正在中国顺利实施,这是双方建设性协作的成果。双方责成有关部门保障“俄罗斯年”活动顺利进行并积极制订在俄罗斯的“中国年”活动计划。

  三

  (一)双方指出,2005年两国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东段的补充协定》,标志着两国边界问题的彻底解决。

  (二)双方一致认为,两国最终完成划界工作及双方十年来顺利执行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和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以及关于对界河中个别岛屿及其附近水域进行共同经济利用的协定,有助于把两国边界变成和平与友好的边界。边境地区的良好气氛进一步深化了两国毗邻地区和地方的交往与合作。(三)双方重申,2007年底前全部完成剩余两块地段的勘界工作,并满意地指出,有关勘界的各项准备工作正按照双方商定的进度进行。

  四

  双方决心,相互支持对方为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采取的政策和行动。俄方将继续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俄方不同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反对包括“法理台独”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不接受“两个中国”、“一中一台”,反对台湾加入联合国及其他只能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不向台湾出售武器。

  俄方理解中方根据《反分裂国家法》为实现和平统一所作的努力,认为台湾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外部势力无权干涉。

  俄方承认西藏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五

  双方满意地指出,在双方共同努力下,过去十年两国经贸合作步入快速增长的轨道,取得了重大积极成果。

  (一)2001年7月16日《中俄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签署以来,在不到五年的时间里,双边贸易额增长了1.7倍,接近300亿美元。合作领域不断拓宽,投资合作加速发展,边境地区和地方经济往来规模快速增长,两国实业界接触和联系得到加强。

  双方一致认为,在中俄经贸合作发展的现阶段,切实提高效率,充实新的内涵,完善经贸关系的形式和方法具有现实、重大意义。双方将共同采取措施,努力实现2010年双边贸易额达到600亿至800亿美元的目标。

  为进一步挖掘合作潜力,双方将继续致力于改善贸易结构,扩大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贸易比重,提高经贸合作的质量和水平。

  (二)双方强调,中俄投资合作是两国扩大经济合作的重要途径,具有广阔前景。两国拟议中的《中俄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对于保护两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投资合作深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继续完善投资促进会议机制,加强信息沟通与政策协调,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两国企业在基础设施建设、加工制造、高技术、能源和资源开发等领域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实现优势互补,互利共赢。

  (三)双方指出,中俄在能源领域的合作是两国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在向高水平发展,对进一步深化双边经济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在能源领域,中俄双方均采取多元化战略。

  两国的能源主管部门和公司将继续积极推动从俄罗斯向中国出口原油、天然气的管道项目。

  双方支持两国企业投资开发油气资源和挖掘中国和俄罗斯的能源潜力,以及开展其他形式的互利合作,包括在石油天然气加工、石化及动力机械制造等方面的合作。

  双方注意到,两国有关电力企业正在积极工作,努力推动俄罗斯向中国大规模出口电力。

  双方指出,两国有关公司开展合作,逐步落实双方能源合作项目,进而在长期和互利的基础上签署能源领域合作的政府间、部门间协议,将促进两国经济发展并加强亚太地区乃至世界的能源安全。

  (四)双方将深化在能源设备制造、高科技、信息技术、核能、航天领域、汽车制造、农业机械制造、黑色和有色金属制造、森林工业和其他工业领域的合作,推动大项目的落实。双方将加强在金融、交通、建立经济特区方面的沟通与合作,扩大资源开发和木材、海产品深加工合作,完善交通运输及边境口岸的基础设施,促进两国地方及毗邻地区的合作。

  六

  双方指出,近年来两国中央及地方政府在环保和自然资源利用方面的合作进一步加强。成立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环保合作分委会有助于加强双方的环保合作。

  (一)双方同意,共同加强双方边境地区的环境保护,积极预防环境事故,将边界地区环境风险降至最低。双方就签署跨界水保护和合理利用合作的协定加快磋商。

  (二)双方对中国国家环保总局和俄罗斯联邦自然资源部在中俄两国跨界水体水质联合监测的谅解备忘录基础上,就环境保护开始建设性对话表示欢迎。

  七

  双方指出,两国宣布发展战略协作伙伴关系方针十年来,签署《中俄睦邻友好合作条约》五年来,在中俄双边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的人文领域合作持续发展。双方将加强在教育、文化、媒体、卫生、旅游和体育等领域的合作。

  八

  (一)两国在司法、减灾防灾领域,特别是在边境地区和移民领域的合作水平高,发展速度快。双方对此表示满意。

  (二)两国元首对军事领域现有协议的执行情况给予高度评价并指出,中俄军事合作得到全面顺利发展。2005年8月举行的中俄首次联合军事演习“和平使命2005”体现出中俄国防部门愿进一步加强协作,以有效应对国际和地区安全带来的新威胁和新挑战。

  九

  双方指出,近年来双方在国际事务中的合作不断扩大和深化,为世界和平与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2005年7月签署的《中俄关于二十一世纪国际秩序的联合声明》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世界局势的发展表明,国际社会只有共同努力才能有效应对新威胁和新挑战。中俄双方与大多数国家一样,主张在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基础上建立新型安全架构,它要求尊重各国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尊严的权利,尊重各国根据本国国情独立自主选择发展道路的权利,尊重各国平等参与国际事务和平等发展的权利,尊重世界文化和文明的多样性。

  (一)双方指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双方高度评价彼此在联合国事务中的合作水平。中俄两国在联合国改革问题上开展合作的基础是,两国都认为联合国应当进行改革。双方认为,联合国改革关系到各国的切身利益,不能仓促行事,应争取达成最广泛的协商一致,应有助于加强多边行动,提高联合国的权威和效率以及应对新挑战和新威胁的能力。

  (二)双方认为,恐怖威胁带有全球性和综合性特点,并指出,应在联合国框架内就打击恐怖主义加强合作。双方支持通过《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支持在打击金融恐怖主义方面,包括在欧亚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小组框架内加强双边合作。

  (三)中俄两国承诺将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国际不扩散核武器机制。双方将继续努力推进关于缔结防止外空武器化和外空军备竞赛的文件的共同倡议。双方将继续积极推动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化学武器和生物武器。双方将加强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扩散的出口控制。俄罗斯将继续支持中国加入导弹及其技术控制制度。

  (四)双方指出,将继续密切合作,通过政治和外交方式解决伊朗核问题。

  (五)双方重申,六方会谈是寻求解决朝鲜半岛核问题的现实有效途径。双方呼吁会谈各方保持耐心,显示灵活,以建设性态度继续积极推动六方会谈,和平解决朝核问题,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目标,维护半岛和地区的和平与稳定。

  (六)双方满意地指出,上海合作组织成立五年,已成为国际关系中一支独特的力量,在有效应对跨国新威胁和新挑战方面发挥着特殊作用。双方将采取一切措施,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推动安全、经济及其他领域的务实合作不断深化和发展。

  上海合作组织五周年峰会将于2006年6月在上海举行。峰会将总结该组织的工作经验,根据各成员国通过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规定的任务和原则为组织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中俄两国将推动上海合作组织的发展作为本国外交的重要环节,并将继续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密切协调立场。

  (七)双方一致认为,全面、公正和持久地解决阿以冲突是总体战略目标,这一目标只有在公认的国际法基础上,包括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议和“土地换和平”原则,通过谈判才能实现。双方支持尽快恢复巴以谈判进程,并最终建立主权、民主和有生命力并与以色列共享安全与和平的巴勒斯坦国。

  (八)两国一贯主张,应使伊拉克局势尽快实现稳定,应维护伊拉克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

  (九)双方指出,中亚各国的稳定和安全,经济持续发展和社会不断进步,完全符合中俄的切身利益。双方重申将共同致力于扩大同中亚国家在双边和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合作,重点是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两国支持中亚国家为在本地区建立无核区所作的努力,主张尽快缔结相关条约。

  (十)双方支持加快建立中俄印三方合作机制,认为这将有助于更充分发挥各国的经济发展潜力,增强国际社会应对新威胁和新挑战的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俄罗斯联邦总统

                  胡锦涛     弗·弗·普京

                    2006年3月21日于北京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0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9月21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
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依法纳税。”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1995年7月2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修订的《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企业依法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但是,本决定施行前已依法订立的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已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依照当时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
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1993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1号发布根据2001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7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石油工业的发展,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石油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及其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中国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定有关规划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第七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方石油公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经营业务;负责与外国企业谈判、签订、执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享有与外国企业合作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专营权。
第八条 中方石油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与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该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后,方为成立。
中方石油公司也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签订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合作合同。该合同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备案。
第九条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后,除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进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外,其他企业不得进入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勘查活动,也不得与外国企业签订在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的经济技术合作协议。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前,已进入该区块进行石油勘查(尚处于区域评价勘查阶段)的企业,在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签订合同后,应当撤出。该企业所取得的勘查资料,由中方石油公司负责销售,以适当补偿其投资。该区块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从该区块撤出的企业可以通过投资方式参与开发。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定期对所确定的对外合作区块进行调整。
第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遵循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原则,通过吸收油(气)田所在地的资金对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的开发进行投资等方式,适当照顾地方利益。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合作区域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土地使用、道路通行、生活服务等方面给予有效协助。
第十一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为执行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二章 外国合同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必须订立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国合同者)单独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勘探风险;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承担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方石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接替生产作业为止。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
第十五条 外国合同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汇往国外。
外国合同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其应得的石油,一般由中方石油公司收购,也可以采取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销售,但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石油产品的规定。
第十六条 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外国合同者的投资,应当采用美元或者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七条 外国合同者应当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者代表机构。
前款机构的设立地点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地、准确地向中方石油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并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第十九条 外国合同者执行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设备外,按照计划和预算所购置和建造的全部资产,在其投资按照合同约定得到补偿或者该油(气)田生产期期满后,所有权属于中方石油公司。在合同期内,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这些资产。

第三章 石油作业

第二十条 作业者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制订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并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后,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
第二十一条 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并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农田、水产、森林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地下水和陆地其他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石油作业中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所有权属于中方石油公司。
前款所列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的使用、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当事人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对外合作区块进行石油勘查活动或者与外国企业签订在对外合作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合作协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向中方石油公司及时、准确地报告石油作业情况的,未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或者将其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陆上石油资源”,是指蕴藏在陆地全境(包括海滩、岛屿及向外延伸至5米水深处的海域)的范围内的地下石油资源。
(三)“开采”,是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及其有关的活动。
(四)“石油作业”,是指为执行合同而进行的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五)“勘探作业”,是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做的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等全部工作。
(六)“开发作业”,是指自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被批准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七)“生产作业”,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外国承包者。
第三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煤层气资源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