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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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市政府


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 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舞会活动健康发展, 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舞会和为营业业舞会伴舞的乐队(以下简称伴舞乐队),均按照本办法管理。一切参加营业性舞会的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文化局主管全市营业性舞会管理工作。区、县文化局负责本区、县的营业性舞会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市、区、县文化局对营业性舞会进行管理和监督。
定点旅游饭店开办的营业性舞会,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日常管理,接受文化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文化艺术单位、文化场所、宾馆、饭店、展览馆等,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办营业性舞会。接待外宾的宾馆、饭店、俱乐部等,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办对外宾、海外侨胞、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开放的营业性舞会。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允许陪同外宾的中国亲友、导游
人员、翻译人员和外国商社的中国雇员参加。

专业或业佘文化艺团体、文化单位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组建伴舞乐队。
第五条 开办营业性舞会,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面积适宜的固定舞场(厅)。
㈡舞场(厅)的建筑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须有两个以上的出入口,并保持畅通。
㈢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得当。
㈣场内有平均每平方米不低于5瓦的照明设备,备有应急照明灯。
㈤设有衣物保管处。
㈥设有不同条件下与舞会相适应的其他设施。
第六条 开办营业性舞会, 须按下列规定经批准后,方准营业:
㈠经区、县文化局文化局审核批准,发给营业性舞会许可证,并报市文化局备案。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须经区、县文化局核报市文化局批准后,发给许可证。定点旅游饭店开办的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须先经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核同意,报市文化局批准,发给许可证。
㈡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安全审查合格,发给合格证。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须报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合格证。定点旅游饭店开办的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核同意,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发给合格证。
㈢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领得营业执照后半年内不开业的,视为歇业,收回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营业性舞会或变相营业性舞会。
第七条 开办营业性舞会的单位( 以下称舞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必须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作为首要任务,把舞会办成讲文明,讲礼貌,改善人际交往,陶冶人们高尚情操的文化娱乐场所。
㈡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入场验票、安全保卫等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的管理人员,认真维护舞场秩序,指导舞风。
㈢制定《舞会须知》,对参加舞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和文明礼貌教育。
㈣每天开业前,对场内各项设施及通道口进行安全检查,保证舞会安全。
㈤严格控制舞场容量,平均每人有效利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不得超员售票。


㈥保持场内清洁卫生和通风良好,不得向参加舞会人员出售含酒精饮料。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可以向参加舞会人员出售含酒精成份20%以下的低度酒。
㈦保持音响适度,不得向室外扩音。
㈧禁止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
㈨不得聘用未经批准的乐队为舞会伴奏。
第八条 组建伴舞乐队,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并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经所在区、县文化局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为营业性舞会伴奏。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建伴舞乐队。
㈠有基本的乐器、演奏设备和不少于两套的曲目。
㈡有不少于四人的乐队成员,演奏人员须具有一定的业务基本知识和演奏水平。
第九条 伴舞乐队, 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演出时携带许可证。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
㈡人员固定。人员变更的,须报原批准的文化局核准。
㈢演奏人员演奏时须穿统一演奏服,佩带统一标志。
㈣伴奏曲目应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或电台、电视台播放的曲目,并经区、县文化局核准。
第十条 参加营业性舞会的人员,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遵守、维护舞场秩序,禁止在场内喧哗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㈡讲文明,讲礼貌,保持舞姿、舞风健康。
㈢凭票入场。禁止非法倒卖舞票。
㈣遵守管理制度,接受场务管理,爰护场内设施,保持场内清洁卫生。
对不接受管理,影响秩序的,由场内工作人员予以批评劝告,对不听劝告或严重影响舞场秩序的,应令其退场,直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管理人员,应依照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对舞会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对舞会经营者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管理人员进行检查、监督、指导时,须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按照管辖范围, 由市、区、县文化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停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㈠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营业性舞会或组建伴舞乐队的。
㈡管理不善,发生事故或舞会秩序混乱的。
㈢伴舞乐队不携带或转让、涂改许可证,擅自变更人员,或演奏未经批准的曲目的。
㈣超员售票、雇用舞伴、未经批准出售含酒精饮料或出售含酒精成份超过20%的酒类的。
㈤其他不接受管理响营业性舞会健康发展的。
有以上行为,情节严重,不宜再继续营业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应由文化局收回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停业整顿,收回安全审查合格证。
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对点定旅游饭店开办的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给予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正或暂停营业进行整顿;给予其他处罚的,移送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有关安全管理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1987年5 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批准修订。



198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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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零担货物运输组织规则

铁道部


铁路零担货物运输组织规则

1990年12月3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安全、迅速、经济、便利地组织零担货物运输,不断提高零担货物运输质量,制定本规则。
第2条 组织零担货物运输除遵守本规则外,还应遵守与此有关的其它规章和规定。
第3条 为不断提高运输效率和质量,要适当集中零担货物办理站,零担货物应逐步纳入集装箱运输。
第4条 铁路局在不违反本规则的原则下,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二章 零担货物运输组织原则
第5条 零担货物运输组织工作应贯彻“多装直达,合理中转,巧装满载,安全迅速”的原则。
第6条 铁道部根据零担货物的流量、流向编制《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
《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是组织零担货物运输的基本依据。
第7条 装运零担货物可组织整装零担车(简称整零车)或沿途零担车(简称沿零车)。
整零车分为:
1.直达整零车:所装货物全部直接到达货物的到站,包括一站直达整零车和同一最短径路上两个或三个到站的直达整零车。
2.中转整零车:装有需经中转站中转的货物,包括一站中转整零车和同一最短径路上两个或三个到站的中转整零车。
沿零车,主要装运其挂运区段内各站到、发的货物。

第三章 零担货物的受理和承运
第8条 零担货物分为普通零担货物(简称普零货物)、笨重零担货物(简称笨零货物)和按零担办理的危险货物(简称危零货物)。
普零货物和危零货物应以棚车装运。
笨零货物系指:
1.一件货物重量在一吨以上、体积在二立方米以上或长度在五米以上,需以敞车装运的货物;
2.货物的性质适宜用敞车装运和吊装吊卸的货物。
第9条 车站应有计划的受理零担货物。有组织整零车条件的车站,应编制承运日期表,据以受理运单,组织进货;或者预先受理运单,根据承运日期表指定日期组织进货。
沿零货物应随时承运,或根据沿零车运行情况指定承运日期。
第10条 编制承运日期表的原则是:
1.最大限度地组织直达整零车运输,消除不合理中转;
2.充分利用货场能力,组织均衡运输;
3.便利托运人,组织货物及时运输。
承运日期表对同一中转范围或同一到站货物的最大承运间隔期间,普零货物不得超过七天,笨零货物和危零货物以及普零货物组织超越前方中转站的中转整零车时,均不得超过十天。组织超越前方中转站的直达整零车时,承运间隔期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11条 铁路局和分局对零担货物所需的月度计划和请求车,要合理安排,及时调配。经过限制口运输的货物,要满足零担货物运输的需要。中转站零担货物增加使用车不受日计划限制。

第四章 零担车的装运组织
第一节 整零车组织
第12条 车站应根据《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的规定,按下列顺序组织整零车:
1.直达整零车;
2.组织至货物到站后方最近中转站的中转整零车;
3.组织超越前方最近中转站的中转整零车。
第13条 车站装运零担货物时,必须符合《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的规定。
已纳入《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的车站,按规定的范围组织装运。对未规定的到站或中转范围,可将货物装至前方最近中转站中转。
未纳入《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的车站,有条件时应组织超越前方中转站的直达或中转整零车,无条件时可将货物装至前方最近中转站中转。
第14条 组织超越前方中转站的中转整零车时,应比照该中转站的装运范围组织装运,如该中转站的装运范围不包括所装货物的中转范围时,应依次向其前方的中转站比照。
各铁路局管内中转站相互间的中转范围见附件二。
第15条 中转组织站本站发送的货物,对其未规定的中转范围,比照本站中转货物的中转范围组织装运。
第16条 始发站对某一中转站的自然中转范围,均比照前方最近中转站对该中转站的自然中转范围办理。
第17条 车站组织整零车时应遵守下列条件:
1.一站整零车,所装货物不得少于货车标记载重量(简称标重)的50%或容积的90%。
2.两站整零车,第一到站的货物不得少于货车标重的20%或容积的30%;第二到站的货物不得少于货车标重的40%或容积的60%。两个到站必须在同一最短径路上,且距离不得超过250公里。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不受距离限制:
(1)第二到站货物的重量达到货车标重的50%或容积的70%;
(2)两个到站为相邻的中转站;
(3)第一到站是中转站,装至第二到站的货物符合第一到站的自然中转范围。
3.三站整零车,危零、笨零货物不够条件组织一站或两站整零车时,可组织同一最短径路上三个到站的整零车,但第一与第三到站间的距离不得超过500公里。
第18条 零担货物始发站在同一日内、中转站在同一次作业中,均不得向同一卸车站组织两辆以上的两站或三站整零车(由于货物性质不能配装一车时除外)。
第19条 一站中转整零车,对到达同一到站或同一中转站(包括全路辅助中转站)重量五吨以上的货物必须全部组织“核心”。
同一车内有数组货物够“核心”条件时,始发站必须选择重量最多的一组货物做“核心”,中转站可任选一组。
第20条 中转站利用装有“核心”货物的整零车时:
1.可以加装“核心”到站的货物;
2.可以加装“核心”同一中转站(包括全路辅助中转站)到达或中转的货物;
3.可以加装“核心”到站后方最近中转站到达或中转的货物(“核心”到站为中转站和全路辅助中转站时除外);但此时,“核心”货物装车站对“核心”货物只负责至其到站的后方最近中转站。
如未利用,第一卸车站应对“核心”货物负责。
第21条 车站对到达同一到站或同一中转站两辆以上的两、三站整零车可以组织合并。如被合并的货物不符合该合并站装至第二(或第三)到站的中转范围时,只要在“货车装载清单”记事栏内注明“合并货物”字样,即可认为合理中转。
第22条 零担易腐货物以两、三站整零车装运时,只准配装至第一到站,不得经由中转站(包括全路辅助中转站)中转。
第23条 两、三站整零车的第一或第二到站办理危险货物的发送、到达或中转时,方可将危险货物配装至第二(或第三)到站。
第二节 整零车装载
第24条 组织整零车时,装车站要为卸车站创造方便条件,除应执行有关规定外,还应做到:货物装载紧密、稳固;棚车装运的货物不堵门,到中间站的重件货物不上高;按批装车,按卸车站顺码放,不混批,不压站;货签、标志齐全,破件、散捆不上车。
第25条 配装中转整零车时,应将卸车站到达和中转的货物分开装载,中转货物应装在货车的两端或下部。
第26条 以棚车装运的两站整零车,第二到站的货物应装在货车两端码成梯形;装运三站整零车须从车内两端开始,按第三、第二和第一到站的顺序装车。以敞车装运的两、三站整零车,除应按到站顺序装载外,还须考虑分卸站卸后无货加装也能保证车内货物稳定、均衡。
第27条 两(三)站整零车的第一(二)到站卸车后要对车内货物进行检查和整理,防止倒塌。加装货物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加装货物不得妨碍次一分卸站的卸车作业;
2.加装中转货物时要符合《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规定的中转范围;
3.对《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规定直达到站的货物,不得加装至中转站中转;
4.不得增加新到站。
第28条 整零车的货车装载清单(格式一)应按以下规定填制:
1.对每一卸车站的货物分别填制一式二份,一份存查,一份随同运输票据递交卸车站;
2.装有“核心”货物的整零车,其“核心”与非“核心”货物的货车装载清单须分页单独填制。“核心”货物应单独填制一式三份,并在记事栏内注明“××站核心货物”,一份存查,两份同运输票据递交卸车的中转站。卸车的中转站利用时,一份存查,一份递交卸车站。
3.分卸站加装货物时,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另行填制装载清单。
第三节 沿零货物运输
第29条 开行沿零列车的区段,应实行固定运行线、固定沿零车数、固定编挂位置、固定接车线路的运输办法。
第30条 装入沿零车内一件货物的最大重量由铁路局确定。跨局沿零车的挂运和交接工作,以及一件货物的最大重量,由有关铁路局商定。沿零货物的货车装载清单应填制一式两份,凭以交接和签证。交接时应按批检查货物件数和现状。
第31条 铁路局和铁路分局应对沿零车的开行和运行情况,以及装卸作业的兑现和使用效率等建立考核制度,并定期分析。

第五章 零担货物的中转作业
第32条 零担货物中转站要根据零担货物的流量、流向及中转货物的货源情况,按照“先直达、后中转”和“能装一站、不装两站”等配装原则,采取坐车、过车、落地等方法,组织好零担货物的中转作业。
第33条 零担中转站中转计划货运员,应根据零担货物的配装原则及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好中转作业,不断提高使用车的装载量、整零直达比重、一站整零比重和零担货物的安全质量,保持中转站台的畅通。
第34条 零担中转站对其中转的每批零担货物,均应于卸车的当日在货物运单上加装卸车日期戳记,以考核中转零担货物的积压情况。
第35条 为搞好零担货物中转作业,零担中转站应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1.取送车作业制度;
2.零担车计划配装制度;
3.中转零担货物及其票据的交接、保管制度;
4.货物堆码制度;
5.货区、货位分工制度;
6.货区、货位、货车的清扫制度;
7.安全检查和质量验收制度;
8.中转零担货物的统计分析制度;
9.各工种岗位责任制度。

第六章 不合理中转(装载)
第36条 装运零担货物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为不合理中转(装载):
1.违反《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
2.违反货车到站顺序装载;
3.违反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
4.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3项规定;
5.中转整零车内,对到达同一到站或同一中转范围(包括全路辅助中转站的中转范围)内货物的重量达到货车标重的40%,而未直接装运到站或中转站。但卸车站加装后产生同一到站或同一中转范围内货物的重量达到或超过货车标重40%的情况除外;而加装货物本身的重量(系指到达同一到站或同一中转范围,包括到达全路辅助中转站中转范围内货物的重量)不得超过货车标重的40%。
第37条 对上述不合理中转(装载),发现站须于卸车之日起的次月内填制“不合理中转(装载)通知书”(格式二)通知装车站,过期无效。对不合理中转(装载)费用,按发现站发现当日费率一装一卸费用之和,按月填制清单报分局向责任分局清算。责任分局应及时向对方付款
,不得拒付;从接到清单之日起,最迟不得超过两个月,但每月发生款额(按卸车时间)累计不足200元的互不清算。

第七章 零担货物运输统计分析
第38条 为提高零担货物的运输效率和质量,铁路局、铁路分局和车站应积累有关资料,做好零担货物运输统计分析工作。
第39条 零担中转站应按月填报“零担中转汇总表(铁运12—乙,格式三)”,于次月10日前分别报送铁道部、铁路局和主管铁路分局各一份,其它表报的报送由铁路局确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40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铁道部运输局。
第41条 本规则自1991年6月1日起实行,《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第四章和《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的单行本(铁运[1987]296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略)


关于建立个人独资公司的讨论

张颖璐


摘 要:通过对同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速度进行比较和对个人独资企业的缺点进行分析后得出建立个人独资公司之必要性。个人独资公司应归属于一人公司的范畴,并对一人公司以及我国一人公司制度作了简略介绍。进而分析了我国建立个人独资公司的社会基础以及其种种优越性,并对个人独资公司作为一人公司所具有的天然缺陷进行了阐述。最后还就个人独资公司的法律监督方面提了些许建议。
关 键 词:个人独资公司 一人公司 法人人格

一、引言
有关数据表明,1990年我国有私营企业9.8万户,1991年128万户,1994年43.2万户,1995年65.5万户,截止1997年6月底,全国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共计84.96万户,其中在个体私营经济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达84.88万户,并且全部或大部是由个人投资经营的。(1) 个人投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雨后春笋般的发展势头是令人震惊的。但在欢欣鼓舞之余,我们不能不留心一下以下这组数据,据国家工商局公布的2000年统计数字表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户数增长23%,而个人独资企业仅增长1%。广州市工商局的统计数字也显示,登记的私企有限责任公司增 长了30%,而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虽有6179户,比1999年增长了12%,但也仅占同期登记的私企总数的13%。 (2) 可见,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与同期火爆的私企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并不那么尽如人意。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是由个人独资企业本身特点决定的:
我国目前所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根据国际惯例,参照西方传统的三种典型企业(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公司企业)之一的独资企业建立起来的一种新型企业制度。(3) 《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其解释为“一种一个人独立拥有的和控制的企业,它不同于合伙(企业)和公司,独资企业主对独资企业的摘区承担全部责任。其特点如下: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人格,其与独资企业主属同一人格,是自然人从事商业经营的一种法律形态。在财产方面,个人独资企业由独资企业主一人出资,并由其一人全部所有,企业本身没有财产权。在管理方面,企业主拥有管理企业一切事务的权利,有权决定企业一切事项。其内部管理相对松散,没有一套严格的决策、经营机制,不利于企业的外部经营、内部管理。在责任承担方面,企业主个人承担无限责任,若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债权人有权向企业主请求支付,企业主需以其全部财产而不仅仅以其出资额对企业债务负责。因此,企业主的投资风险相当高,一旦经营不慎,便可能倾家荡产,永不翻身。在法律规范方面,个人独资企业由企业法加以规制。而公司制则有种种优势,其中最突出的便是其定量资本金的风险和无限利润的可能性。但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要有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对那些一人投资商的 诸多限制,使他们难以尝到有限责任的甜头,不得不采用挂名股东的方法以求达到法律规定的对股东人数的最低限度,为公司今后的发展埋下了隐患。因此,笔者对在中国尽快建立起一种由自然人一人投资但其股东又能享受有限责任的新型公司制度——个人独资公司的设想便应运而生了。
二、建立个人独资公司制度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个人独资公司乃由自然人一人投资设立的,其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一种公司形式,其应当属于一人公司的范畴。因此,在谈到个人独资公司之际不免要涉及到一人公司这一概念。那么就在此简述一下一人公司的概况。
(一)一人公司概况
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全部出资归属于一个股东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公司的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可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所谓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出资或股份仅为一个股东持有,有股东名义者仅为一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名义上存有“复数股东”,但仅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人数的最低限度的“挂名股东”,其就名义下的股份或出资并不能实际享有权益。根据一人公司产生形式可将一人公司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衍生型一人公司。原生型一人公司是由一个股东发起设立的公司;因此属于设立形成的一人公司。衍生型一人公司指公司成立之初股东人数并非一人,但由于公司股份可以转让、赠与,则在以后公司股份流动过程中,使公司从复数股东嬗变为一人股东,公司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因此此类一人公司属于存续过程中形成的一人公司。根据一人公司股东法律地位的不同,有可将一人公司分为自然人投资的一人公司,法人投资的一人公司,及国家投资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的特点在于:第一,一人公司仅有一名股东,并且该名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第二,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第三,一人公司的股东通常同时经营公司业务,完全控制公司。
可见,个人独资公司实属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原生型一人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一人公司。
(二)我国对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
我国虽未在立法体制上建立起完善的一人公司制度,但在立法实践中却有相关隐性规定。建国初期,我国虽不允许一人设立公司,但对存续中的一人公司未作禁止。70年代末至90年代初,我国允许一人外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对成立后的一人外资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禁止性规定。对于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嬗变为一人公司的,法律未加禁止。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进一步明确了一人公司范围,《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他规定。由于法律未对外资公司设定人数限制,可认为允许设立一人外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百九十条未将公司仅有一个股东定为公司解散的事由,这表明,法律允许存续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则笔者认为中国现今实践中的一人公司可归纳为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两类。而对于自然人一人投资设立公司,法律向来加以禁止。
(三)建立个人独资公司制度的基础
一人公司制度在国外确立的时间也不长,从国外一人公司产生发展的历史看,它是建立在资本主义国家迅速发展,资本的高度集中,垄断力量不断壮大,而以联合的方式募集资金对于高度垄断的资本而言已失去了大部分意义的情况下,于是,实力雄厚的投资者为了获得更大的利润不再以合资的方式,而采用独资方式兴办公司。在国外,以一人公司为主要形式的中小企业是对巨大的垄断资本企业的一种补充,它的存在保持了资本注入国家市场的竞争活力,促进了社会分工和工业生产的专业化。另外,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大型企业中央集权式的管理模式缺乏必要的敏捷性,越来越不适应错综复杂的市场,而中小企业因其灵活的经营组织方式倍受投资者青睐。由此可见,一人公司制度的建立主要是对个人投资企业的保护。而我国却恰恰未允许个人独资公司的设立。
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建立个人独资公司制度的基础已初步形成,制度建设迫在眉睫:
第一,从社会经济基础来看,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使部分自然人拥有了大量资金,完全可以达到公司最低注册资金要求,具备了独立出资举办任何事业的能力。并且随着产业结构多元化,对于有些行业,如一些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如IT、生物工程、纳米材料行业,本身就不需要大量人力资源,中小型企业的经营形式使其决策更为灵活化。实际上,由于现代社会的新技术、人们的新思维、政府的新政策,都将使采用中央集权管理式的巨型企业,必须通过分解、化小、以小求大、以零代整,才能具有更强的适应性,因此,中小型企业的蓬勃发展是大势所趋。而这也正是作为中小型企业一部分的个人投资企业茁壮生长的土壤。
第二,公司制度的建立是对企业制度的巨大冲击 。有限责任原则作为公司制度的一个核心内容,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一投资者具有越来越强的吸引力。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超出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通过股东有限责任形式,限定经营事业责任财产,使投资者摆脱了负无限责任的困扰,因此,即使公司出现最坏的情况甚至陷入破产,给股东带来的最大损失也不会超出其所认购的出资份额。这种扩大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的经营模式,有利于刺激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有利于鼓励开创新的风险大的商事业,特别是比如通讯、网络、电子计算机、生物工程等方面。有限责任的另一个优势便是适应多角度经营的需要,这种独立经营数种不同事业,明确划分各事业责任财产的形式,对企业而言,可以保证单一事业的经营失败不至拖累其他事业的效果。对各事业债权人而言,亦不致因该同一企业主其他事业的经营失败而被损其权益,此对债权人的保护反而更为确实。(4) 目前,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关系的越来越复杂,从事经济活动风险也越来越大,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济活动中受到保护,个人企业主也不例外,为了避免一次投资失败而导致倾家荡产,为了使经营外的个人财产免受无限责任的威胁,个人企业主强烈要求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严格分离,而有限责任的适用限于特定范围,将个人投资企业排除在外,进行区别对待,采取不平等政策,无疑是不利于个人投资产业建设的,也是有违公平原则的。
第三,建立个人独资公司制度,可以使个人企业利用公司形式,在市场交易过程中,获得更多的社会信任度,有利于企业交易的成功率。使其极为微小的个人力量,在强大的法人外衣之下,发挥应有的能量。而不致于因一种不平等的外化形式而处于市场竞争的劣势。
第四,一人公司性质的个人独资公司可以改变个人独资企业松散的管理机构,形成一套独特的内部治理机构。个人独资公司往往股东与董事两位一体,这样既省去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执行等烦琐程序,又避免了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纷争带来的摩擦、矛盾。在经营方面,一人股东直接控制公司业务的经营管理,可以根据市场行情,及时调整经营策略,避免庞大机构的低效率所引起的决策、执行滞后的不利情况。
第五,我国法律对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没有禁止,也无法禁止。首先,即使公司设立之初确实达到了股东人数的要求,但公司设立后运行过程中股份通过转让、赠与、继承等原因集中于一人之手的情况也未为不可能,若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即要求解散公司,是不利于公司维持原则的。社会上大量挂名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质上却为一人公司的现状,也是迫切建立个人独资公司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回避创业初期的经营风险,“挂名股东”在现今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屡见不鲜。有些挂名股东是投资者的配偶、父母或子女,而且仅拥有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份数额,公司的财产和经营实际上完全由一名股东控制,股东会、表决程序以至公司社团性之初衷大打折扣。这种公司的基础也极不牢靠,哪天股东“翻脸”,主张股东权益,势必引起公司混乱,给企业主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另外,对于“挂名股东”而言,基于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当公司出现并未实际缴纳股款或用现物出资时高估抵缴股款的财产等缴款不实的情况时,所有发起人均要承担连带责任。这将导致那些可能因不熟知法律或因轻率而同意担任名义发起人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而法律要求2或2以上股东作为公司发起人的原意是为了增加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之人,以加强对有关债权人的保护。这予立法本义是相悖的。而个人独资公司制度则肯定了一人股东的合法地位,“挂名股东”现象自然也就消失了。
三、对个人独资公司的法律规制
(一)个人独资公司的缺陷
个人独资公司由于属于一人公司的范畴,因此有其天然缺陷:
第一,个人独资公司内部一人股东往往既是公司财产的实际上的所有人,同时又是公司经营管理人或实际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幕后指挥者。由此一来传统公司组织机构的基本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的体系被打破。个人独资公司的公司意志不再是股东会依法定程序,集合分散的个别的股东意志形成,而是单一股东自身意志。单一股东直接控制、经营公司,其行为亦无监事会监督,难免不以不当方法或不当目的将公司财产转至个人名下,削弱公司担保财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危害社会交易安全。
比如公司向股东低价转让标的物,或者公司从股东处高价受让各种货物与服务。另外,公司与公司外的第三人进行不利于公司利益的交易,而第三人则将其所获利益转让给股东。又如一人股东可以按自己意志制定公司财务方案,以公司的名义付给自己高额薪金,或通过其他途径,支付给自己各种名目的报酬。以上种种都是个人独资公司的股东利用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缺乏而损害债权人及雇员利益的表现。
第二,由于个人独资公司仅有一名股东,背离了公司股东复数原则,股东依仗自己在公司法人制度中所处的优势地位,滥用有限责任特权,缺乏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使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其它财产完全分离无从考虑。而“三会”体系的虚无,更使分离原则之全部意义荡然无存。
由此该唯一股东侵吞公司财产便无所顾忌。如一人股东将公司流通资产贷与自己或挪作自用;与公司订立同公司目的事业无关的契约而创设公司债务,加大公司之负担;将公司财产低价售与自己或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人,或相反,另公司高价收购自己或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人的财产;为自己或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人确定过高的薪水。总之,公司之一人股东可通过各种渠道将公司财产流失于公司之外,使公司空壳运转。这意味着公司无承担投资风险的责任财产,而股东还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特权之保护,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承担极不公平的风险。(5)
(二)对个人独资公司的法律监督
第一,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避免出现股东实际资金不足导致的公司成立后运营困难。建立公司储备金制度,使公司不致于因一人股东谋取非法利益导致公司资不抵债而破产,进而导致公司人格消灭。
第二,设立最低资本金制度。有学者认为,公司的最低资本金制度与公司经营事业的目的并无直接联系,就不同事业目的而言,不同的公司运转所需的资本金是不同的,因此没有必要设立该制度,但笔者认为对最低资本金数额的规定在保证公司基本承担责任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方面将起到重要作用。日本在它的商法和有限公司法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总额不得少于300百万日元,股份公司则至少需要资本总额为1000万日元。然而鉴于我国经济尚没有达到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状况,从鼓励投资的角度出发,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宜定得过高。
第三,建立体系完备的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控制一人股东利用其优势股东地位制作虚假帐目,从公司处获得超额报酬。在美国,即使是规模最小的一人公司,也必须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表和税务交缴单,以供检查。在澳大利亚,专门设立了私人会计公司,负责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6)
第四,建立一人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限制一人股东担任公司董事或经理,必须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应从公司员工中选举产生,而非股东推选。法国就一人公司的运营就设有业务执行人(经理)、会计监查人(财务总监或审计员)、单独股东行使大会权限以起到与传统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三会一体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类似的作用。、
第五,规范公司与一人股东之间的交易行为,使其正当、公平,不致于损害公司利益。法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中的自我交易就作了如下规制,即业务执行人(经理)或股东直接或通过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业务执行人或者会计监查人向鼓动大会提出报告书,股东大会基于该报告书确认交易。但是股东大会即使不确认交易也不影响交易的效力,但业务执行人及作为契约当事人的股东对交易结果给公司造成的损害必须承担责任。在此基础上,禁止业务人、执行人或股东以任何形式向公司借款,促使公司同意在往来帐号上或以其他方式进行透支以及让公司对他们向第三人承担的业务提供担保。 (6)
第六,规定股东个人责任。如果债权人有充分合理的理由证明一人股东利用公司采用了欺诈、侵吞公司资产、制造公司破产假象等手段,损害了自己利益,那么允许该债权人对一人股东直接提起诉讼,一旦这些理由查证属实,则一人股东个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7)
在个人独资公司的法律规制方面,我们应多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制定适合中国特色的个人独资公司法。
总之,个人独资公司确定了经营风险模式,避免了内部股东的纷争,便利了公司灵活经营,维持了企业生存发展。因此在中国建立个人独资公司制度是十分必要与迫切的,个人独资公司应当成为我国一人公司的中坚力量。
参考文献:
(1)李振杰著:《私营企业透视》,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第65页
(2) 谢美琴、叶华新:《个人独资企业在广州难成气候——一元钱老板当得很辛苦》,《南方日报》 2001年4月3日第2版
(3) 史际春:《国有企业法》,中国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5-10页
(4)王天鸿:《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20页
(5)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209页
(6)袁建国:《“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社会科学》(沪)1985年第1期
(7)李萍译:《法国公司法规范》,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