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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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159号


《成都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17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九年七月二日

            成都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术语定义)
  本规定所称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档等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档案,是指由城乡建设工程的各类行政管理文件、施工和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等组成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基本原则)
  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保证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管理主体)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处(与市城建档案馆合署)负责全市建设档案业务的具体指导。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含成都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并负责当地建设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接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区域划分)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五城区的建设工程、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以及跨区(市)县建设工程档案收集、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  
五城区以外的建设工程(不含重点工程和跨区工程)档案由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收集、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七条 (经费保障)
  建设档案管理经费按照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纳入单位部门综合预算。
第八条 (人员保障)
  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人员配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建设档案管理相关专业知识。
第九条 (收集与管理)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主动收集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方面的文件、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建设档案的接收标准、技术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跟踪指导,提供建设档案信息咨询服务,科学、规范管理馆藏建设档案。
第十条 (移交主体)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对纳入建设档案范围的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并向建设单位移交。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其他形成建设档案的公民、法人或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确保建设档案资料的真实与完整,并按规定时限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一条 (移交约定)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归档资料的技术服务和跟踪指导,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明确档案移交内容、时限、要求及责任。
第十二条 (移交范围)
  建设单位及其他形成建设档案的公民、法人或组织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以下建设档案:  
(一)建设工程档案,主要包括: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设施工程;
3.公用设施工程;
4.地下管线工程;
  5.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6.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7.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8.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涉及本条第(一)项建设工程的各专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程专业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档案。
  (三)城建档案馆(室)认为有保存价值的其他建设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移交要求)
  建设档案的移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档案资料是原件。
  (二)档案资料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规格统一;档案资料的整理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档案整理的规范。
  (三)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应当加盖竣工图章,且签字手续完备;竣工图的修改应符合规范要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应标注城市坐标及高程。
  (四)条件具备的,还应当移交声像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十四条 (移交时限)
  建设档案的移交时限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工程竣工档案。
  (二)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日常维护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在普查、补绘结束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地下管线各专业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三)建(构)筑物改(扩)建和市政设施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补充有关建设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四)公路等交通建设工程档案自正式运行之日起一年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五)工程专业主管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每五年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一次。
  (六)城乡规划管理档案,每年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一次。
  (七)各城建档案馆(室),每年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处移交城建档案目录一次。
  (八)其他建设档案的移交时限,由城建档案馆(室)与移交责任单位另行商定。
第十五条 (特殊情形的档案移交)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文件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被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档案预验收)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时,应当同时告知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第十七条 (档案保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改善建设档案保管条件,完善对档案实体和档案信息的管理,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标准化管理模式,确保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并逐步实现电子档案的异地保管。
第十八条 (档案利用)
  建设档案利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建档案馆(室)保管和提供利用建设档案,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档案、保密等法律法规,尊重档案移交、捐赠、寄存人的禁止或限制利用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持身份证件、单位介绍信等有效证件,按建设档案查询有关规定,利用建设档案;境外机构和个人利用建设档案需经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利用建设档案时,不得将建设档案损毁、涂改、污损、拆卷、抽页。
第十九条 (档案证明效力)
  城建档案馆(室)出具的、盖有档案证明专用章的档案复制件效力等同于原件。
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法律责任)  
建设档案管理人员损毁、丢失、涂改或伪造、变造建设档案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范围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4年颁布的《成都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成府发〔1984〕1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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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征地农转非村民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征地农转非村民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4〕50号

翠屏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征地农转非村民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宜宾市征地农转非村民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是指在宜宾市翠屏区辖区内,因依法批准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为非农业人口者。其征地补偿安置适用于本暂行办法。
征地补偿安置遵循鼓励和促进再就业、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原则,采取发给创业补助金、生活补助费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相结合的形式实施。
第三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转非人数。
除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责任地或者合法的永久性宅基地和因法定原因(依法婚嫁、生育、收养、赡养)入户的村民,以及这些村民中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在校大中专学生、服有期徒刑和劳动教养人员以外,其他人员不得享受征地补偿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用时,征地部门只为其他人员办理农转非手续。

下列人员不享受征地补偿补助:
(一)退休(养)回乡的原城镇或工作单位人员(含轮换工);
(二)原属非农业人口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协商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既无承包责任地又无合法的永久性宅基地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享受征地补偿补助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的年龄核定,以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之日为计算基准日,以公安机关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第五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码等情况,由征地部门到户籍管理部门免费查询逐一登记后,及时将农转非村民的资料抄送市财政和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业服务机构,作为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的依据。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农村村民全部安置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全部用于按本暂行办法安置征地农转非村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用的,按土地法律、法规及政策计算的土地补偿费的70%和全部安置补助费用于按本暂行办法安置农转非村民,其余3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恢复、发展集体经济组织生产。
第七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个人所有的山林竹木、建构筑物等附着物,在征地公告发布后,村民接受补偿并完成农房搬迁、签定安置协议的,方可享受本暂行办法的有关社会保险待遇。
第八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中,男60周岁(含,下同)、女55周岁以上年龄的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完毕后,由征地部门一次性发给6000元生活补助费,从次月起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所参照翠屏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今后随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调整。
第九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中,男18周岁至59周岁、女18周岁至54周岁的人员,按《失业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失业保险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川劳社发[2004]6号)的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完毕60日内,征地部门为其一次性补缴10年的失业保险手续,按规定享受不超过2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男18周岁至45周岁、女18周岁至40周岁的,缴纳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男46周岁、女41周岁人员,缴纳6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龄每增加1岁增加缴纳1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最多缴纳15年。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发给一次性创业补助金。具体标准见附表。
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由征地部门直接拨付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人办理参保手续时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20%的比例由征地部门计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11%的比例一次性为投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及其以上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待遇。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按照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1/120计发。今后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征地农转非村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不满18周岁的征地农转非村民,接受补偿并完成农房搬迁、签订安置协议后,由征地部门一次性向其法定监护人发给10000元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与用人单位(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的比例缴纳;没有就业的,可以按个体劳动者身份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纳。
第十五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在本暂行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有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与本暂行办法施行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可以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征地农转非村民,征地后有就业愿望但未就业,申请领取失业保险费后生活仍然困难、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征地农转非村民统一纳入城镇新成长的失业人员予以登记,按规定发给《四川省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和《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再就业帮扶,享受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征地农转非村民按每人500元培训费的标准,由征地部门向区劳动保障就业服务机构拨付。就业服务机构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征地农转非村民进行就业前的免费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市场就业竞争能力,培训合格者,推荐一次就业机会。
凡用地的机关、事业单位均应将保洁、保绿、保安等公益性岗位提供给被征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荐符合条件的征地农转非村民就业。
用人单位应优先招录持《再就业优惠证》且符合条件的征地农转非村民,并按规定享受社保补贴、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应享受本暂行办法补偿安置村民中的义务兵、初级士官、在校大中专学生,由本人书面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相应手续;服有期徒刑和劳动教养者,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返籍登记户口后,按释放和解教之日计算年龄,办理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手续。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征地调节资金,为征地农转非村民的社会保障实施资金调节,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征地调节资金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正在依法实施征地但尚未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过去本市制定的征地补偿补助安置政策的有关规定,如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暂行办法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征地农转非村民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基本养老保险、创业补助金标准表

单位:元

人员类别
基本养老保险

缴费年限
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标准
创业补助

金标准

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
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20871
1000

男54周岁、女49周岁
缴纳14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9480
2400

男53周岁、女48周岁
缴纳13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8088
3800

男52周岁、女47周岁
缴纳12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6697
5200

男51周岁、女46周岁
缴纳1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5305
6600

男50周岁、女45周岁
缴纳10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3914
8000

男49周岁、女44周岁
缴纳9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2523
9400

男48周岁、女43周岁
缴纳8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1131
10800

男47周岁、女42周岁
缴纳7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9740
12200

男46周岁、女41周岁
缴纳6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8348
13600

男18周岁至45周岁、女18周岁至40周岁
一次缴纳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6957
15000


说明:1、本表按1人进行计算。
2、本表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以2003年省年平均工资11595元的60%计算,今后随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提高而相应增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纳金额。


淮北市引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奖励扶持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引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奖励扶持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11〕13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引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奖励扶持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淮北市引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奖励扶持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境内外金融机构来我市设立分支机构,提升我市金融业综合竞争力,有效实施金融带动战略,实现金融与地方经济互动繁荣,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金融服务的意见》(皖政〔2009〕59号)和中共淮北市委、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招商引资工作的意见》(淮发〔2011〕1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淮新设立的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国家相关部委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

  在我市新设立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收资本不应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第三条 对2011年1月1日后新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1%的金额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所需资金由市、县(区)两级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各自承担,在县(区)新设的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引进的金融机构同时享受中共淮北市委、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招商引资工作的意见》(淮发〔2011〕1号)文件规定的招商引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考虑金融资本的资金放大功能,对于引进金融机构的单位,按实际到位资本额的双倍,给与确认招商引资数额。

  第五条 对新设金融机构连续聘用3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第一次购买商品房、汽车,按现行财政体制由所在地财政部门按其上一年度所缴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予以奖励,最高奖励限额为购买商品房、汽车实际支付的金额。

  第六条 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政府部门按照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的1到2倍资金量存入财政性存款,以帮助其做大做强。

  第七条 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样参与淮北市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考核和奖励。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与在淮新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沟通联系,积极为其提供良好的投资和发展环境,及时帮助解决其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工商、税务部门积极为金融机构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提供“一站式”服务。

  在淮新设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子女入托、入学不受学区限制。

  人社、外事、公安、卫生等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为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多方面便利,包括优先享受出入境“绿色通道”、就医优先安排、积极帮助办理调入和家属随迁手续。

  第九条 积极推进境内外金融机构在信息、技术、服务和金融创新等方面的交流合作,推动建立淮北与发达地区金融业长期、稳定的合作机制,强化与发达地区金融业的紧密联系。

  第十条 统筹设立“淮北市引进金融机构奖励扶持专项资金”,首期规模500万元人民币。主要用于对来淮新设立的金融机构进行奖励扶持。

  第十一条 县(区)应设立相应的引进金融机构奖励扶持专项资金,用于本辖区内引进金融机构的奖励扶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