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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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6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加快推进工业化和信息化融合,提高工业企业能源管理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推动工业企业节能减排,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在工业领域开展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工作,中央财政安排资金对示范项目给予适当支持。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四日

  

附件:

  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中央财政安排资金对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给予适当支持。为加强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是指采用自动化、信息化技术和集中管理模式,对企业能源系统的生产、输配和消耗环节实施集中扁平化的动态监控和数字化管理,改进和优化能源平衡,实现系统性节能降耗的管控一体化系统。

  第三条 根据我国工业企业节能及节能新技术发展等情况,在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重点用能行业开展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工作。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将根据重点用能行业特点制定下发相关行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支持范围、技术要求等内容。

  第五条 申请享受补助资金支持的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制定的能源管理中心建设实施方案要求;

  (二)项目已经审批、核准或备案;

  (三)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四)符合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其他要求。

  已享受中央财政其他资金支持的项目,补助资金不再支持。

  第六条 补助标准原则上根据示范项目投资规模并综合考虑节能效果、技术先进程度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由企业提出资金申请报告,按属地原则报项目所在地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企业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省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汇总,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九条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上报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确定支持项目和补助资金。

  第十条 财政部将补助资金预算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补助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相关政策,督促示范项目实施,保证项目按时完工,并实现节能效果。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补助资金的地方,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追回相关项目的补助资金,责令地方财政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整改,并视情况对相关省份给予一定处罚。

  第十三条 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附:

  

  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

  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一、项目的背景和必要性

  二、项目承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包括所有制性质、主营业务、近三年来的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固定资产、资产负债率、银行信用等级、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及主要股东的概况。

  三、建设方案

  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建设规模、采用的工艺路线与技术特点、设备选型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产品市场预测、建设地点、建设工期和进度安排、建设期管理等。

  四、预期节能效果

  企业应编制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包括企业能源管理情况、项目实施前用能状况、节能措施、节能量测算和检测方法等。

  五、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

  包括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原材料供应及外部配套条件落实情况等。

  六、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

  七、项目财务分析、经济分析及主要指标

  内部收益率、投资利润率、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期等指标的计算和评估,项目风险分析,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八、资金申请报告附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项目的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

  (三)项目资金落实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环境保护部门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

  (五)节能、土地、规划等相关文件;

  (六)企业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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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科学技术成果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


土地管理科学技术成果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科学技术的管理,组织好科技成果的交流、应用和推广,推动科学管理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加快土地管理现代化的进程,根据国家科委《关于科学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试行)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管理的土地管理科技成果范围是:
一、为解决土地管理事业某一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
二、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研究进程中取得有的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或学术意义的阶段性科技成果;
三、引进国外土地管理先进技术,经过消化、吸收,在土地管理中取得良好效果的科技成果;
四、土地管理事业推广成果以及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新科技成果;
五、土地管理科学技术基础工作研究成果;
六、土地管理经济、情报、规划、标准、科技管理以及软科学等方面的科技成果。
第三条 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管理的方式和内容:土地管理科技成果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全国土地管理重大成果的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各行署、州、市土地管理局,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重大成果的管理。各县(旗)负责本县(旗)
的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的管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机构,须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建档、申报、奖励、保密、交流和应用推广等工作。
第四条 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的鉴定
一、土地管理应用技术成果、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引进消化成果、技术推广成果及软科学成果等均须根据国有科委关于科技成果鉴定的具体规定组织鉴定。鉴定委员会(组)应对该项成果进行认真严格审查,并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
二、鉴定的程序是:
(一)鉴定工作一般由下达科研任务的部门负责组织,或由下达任务部门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组织鉴定。并选定参加鉴定的技术人员组成鉴定委员会(组),由鉴定委员会(组)推选鉴定负责人。鉴定负责人对所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技术责任。鉴定人员应具有中级以上的技术职称,正、副组
长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参加鉴定会的专家一般应限年在五至十三人。
(二)对土地管理事业影响较大的、国内首创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组织鉴定,或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鉴定。鉴定可以采取检测鉴定、验收鉴定、专家评议等多种形式进行鉴定。鉴定会的规模不宜过大,要注意节约,讲求实
效。
(三)申请成果鉴定的单位和个人,提交技术鉴定的有关资料必须齐全,数据准确无误。对需要保密的技术,参加鉴定的人员必须严格保密。
(四)土地管理科技成果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同已通过技术鉴定:
1. 在土地管理实践中,证明技术上成熟,取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2. 根据研制任务和合同下达的业务主管部门(单位)验收合格,经实践应用后取得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的;
3. 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的。以上三种视同鉴定的情况,均可凭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经批准后即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五)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应采取延时评审的办法,一般在其论文公布一年以后进行。评审通过后,由组织评审单位发给评审证书。对具有应用价值的科学理论成果,应着重对其应用意义作出评价。科学理论成果如已在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会议上宣读,并获得会议文件作出肯定性评价的
,可不再另行组织评审。
第五条 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的登记
一、凡通过鉴定的科技成果,成果完成单位应予登记,并应将其中的优秀成果按有关规定上报请奖。各级收到上报请奖成果应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即可作为本级登记成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成果统一归口管理单位应掌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系统各院、所、校及中心上年度全部完成的科技成果名录,及主要完成单位;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将名录分类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报的名录统一编
号注册。
三、国家土地管理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向国家科委成果奖励办公室推荐符合国家级奖励条件的重大科技成果。
第六条 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的奖励
一、上报请奖成果应分别按其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进行,根据有关奖励的条例和细则办理。
二、上报请奖成果应具备的材料:
1.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2. 《技术鉴定书》或《评审证书》等;
3. 研究试验报告(或推广总结报告,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科学论著等有关技术资料(其中不能分开的材料,须注明);
4. 成果应用推广方案;
5. 科技成果产生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证明。
三、成果申报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及所属勘测规划院、所、队、中心、校等单位,其请奖成果归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局统一办理。主管部门评审后,将符合局级奖励条件的成果按专业性质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宣教司。
(二)对完成非主管部门委托任务所取得的科技成果,除按上述规定报送外,还应同时抄送任务委托单位。
(三)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项目主持单位会同参加单位协商一致后,按上述规定上报请奖。
(四)土地管理成果的奖励面向社会,凡对土地管理事业作出贡献的科技成果,不论是否为土地管理部门(单位),均可予以奖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归口单位应接受非土地管理系统报送的土地管理科技成果,并一视同仁予以登记、评审和向上推荐。
四、成果的评审
(一)报局申请局级科技进步奖励的成果,首先由局科技宣教司邀请有关业务专家和部分局科学技术委员会成员,按专业逐项初评。通过初评的科技成果提交局科学技术委员会按专业分组复评。评选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决定是否予以奖励及奖励等级,通过票数必须超过投票人数一半
以上。专业组评审结果,由局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定,科学技术委员会常委会有权对评定的结果,根据总体情况予以调整,评审结果报局批准后生效。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归口管理部门奖励成果的评定方式,由各部门参照本规定自定。
(三)申报发明奖或自然科学奖的成果,由局科技宣教司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初审,经局审批后转报国家科委。
第七条 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的保密
对科技成果必须严格保密,完成单位上报成果应提出保密密级的建议,并在材料的保密部分划上标线。
第八条 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的档案管理
档案部门负责土地管理科技成果档案材料的保管和奖励成果的汇编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加强科技成果档案管理。
第九条 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的交流、推广科技成果是国家的重要财富,在不违反保密情况下,完成单位对通过鉴定、登记的成果都有向其它单位交流、推广、依法转让的义务和取得适当报酬的权利。未通过鉴定的成果可进行区域试验、生产实践和中间实验,但不能在生产上进行广泛地
推广。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科技成果的交流、应用、推广工作的领导,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组织交流、转让和应用。
第十条 凡正式公布的科技成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异议。如经调查核实,确属剽窃或弄虚作假者,应在原公布的范围内宣布撤销,并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9年5月20日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8〕50号


荆州区、沙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荆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荆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鄂财综发〔2007〕31号)、《荆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荆州市城区国有土地出让收支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

 (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三)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四)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集资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经非税收入收缴系统上缴财政。由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结算后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财政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设立土地出让收入账户。

 第五条 市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市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编制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填报有关统计报表;市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工作,按出让宗地建立基础台账,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相关报表资料。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发布土地出让公告时,应及时将投标、竞买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和入账时间告知市财政局。竞买人将保证金直接缴入市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七条 土地出让成交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凭《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将成交保证金转为土地出让收入,其余保证金(不计付利息)于5个工作日内在市土地交易中心集中退付。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出让合同签定后,及时报送财政部门。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要求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指定的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十条 市财政局应及时对缴入非税收入结算户的土地出让款项分宗地核算。应上缴省级收入按省规定办理,应退付的按规定审批程序退付。属本级收入部分全额缴入国库。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由财政部门按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中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的3%(省规定比例后,按省规定执行)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三条 按土地出让净收益扣除农业土地开发出让金、廉租住房建设等专项资金后余额的10%拨付给出让地块所在区财政。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等。

 第十五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原土地使用者的征地(收购)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由国土资源部门结合土地出让后的交地情况,按征地、拆迁补偿合同,分宗地提出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拨付土地交易中心。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由国土资源部门结合土地出让情况,分宗地提出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拨付土地交易中心。

  上述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内容属于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储备、整理出让发生的支出,由土地交易中心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结合土地出让情况,分宗地提出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拨付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第十七条 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等。经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拨付。

  其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按出让土地平均净收益的15%计提。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经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拨付。

城市基础设施已由市城投公司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建设的,其还本付息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一并纳入城市建设支出。

 第十九条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评标费用和其他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经费等,由国土资源部门提供费用清单,经财政部门审核,属于中介机构的直接拨付中介机构;属于市国土资源部门的纳入国土资源部门预算,按财政核定的预算拨付。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鄂财综发〔2007〕3号)规定执行。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拨付。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10%的比例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净收益中提取,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拨付。

 (五)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经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拨付。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储备中心)在土地前期开发工作中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报经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土地出让收入资金拨付,按照财政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每年年终,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土地收购储备)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储备、出让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土地收购储备)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部门。

 第二十三条 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已缴和欠缴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二十四条 财政、国土资源部门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不按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荆州市财政局会同荆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