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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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9号)


第9号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严格遵照执行。


                          市 长 李海涛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拆迁办是本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搬迁期限,根据项目性质以拆迁公告为准。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六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执行下列标准。
  回迁安置房屋设定以下户型:建筑面积分别为40平方米、50平方米、60平方米、70平方米。
  (一)原房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40平方米房屋;
  (二)原房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含40平方米)、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房屋;
  (三)原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含50平方米)、低于6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
  (四)原房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含60平方米)、低于7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70平方米房屋;
超过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新建房屋建筑成本收取超面积安置费,还要增加面积的,按市场价格购买;
  (五)原房建筑面积在70平方米(含70平方米)以上的,双方协商处理。
  第七条 拆迁无合法证照房屋,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拆迁无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建筑年限在10年以上、符合住房标准、墙体厚度在0.37米以上,具备取暖、生活起居条件的独立房屋、独立户,又无其他住处,房屋所有人是本村村民,有正式户口,并有集体土地使用手续的,可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参照有合法房屋证照的安置办法进行回迁安置。
  (二)房屋所有人不是本村村民没有宅基地的,可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2平方米折1平方米计算,参照有合法房屋证照的安置办法进行回迁安置。被拆迁人在上靠面积后,还要求增加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购买。
  (三)与主房连体接棚搭厦用做车库,或具备居住条件并用于居住的,按3平方米折1平方米计算,加入主房面积安置。
第八条 被拆迁营业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营业用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房屋证照标明用途为营业,有合法的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凭证,正在经营中;
  (二)营业用房按原房建筑面积安置,回迁安置建筑面积少于原房屋证照标明建筑面积的,少于部分给予货币补偿;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格购买;
  (三)营业用房回迁时无法安置营业用房的,可按1:1.2比例安置居住用房。
  (四)房屋证照标明用途为住宅,但用于营业且正在营业中,有合法的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在搬迁期内完成搬迁的,可参照营业用房安置。一户房屋分别用于居住和营业的,以居住和营业各自实际面积为准,分别按住宅房屋和营业用房安置。
  第九条 集中安置新建楼房的,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不收任何差价。附属物不予补偿,否则应缴纳安置房屋与原房屋商品价差。
集中安置新建庭院式平房或给予货币补偿的,附属物按新建成本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条 对超过搬迁期限,拒不搬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迁。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中属农民身份的,享受棚户区政策,安置的房屋在产权交易时限上可依法适当放宽,取得有效的产权证书后即可上市交易。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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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8号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便利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我国口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以下简称口岸)的检验检疫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船舶进出口岸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章 入境检验检疫

第五条 入境的船舶必须在最先抵达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六条 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填报入境检疫申报书。如船舶动态或者申报内容有变化,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更正。

第七条 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方必须立即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申报内容进行审核,确定以下检疫方式,并及时通知船方或者其代理人。

(一)锚地检疫;

(二)电讯检疫;

(三)靠泊检疫;

(四)随船检疫。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锚地检疫: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来自动植物疫区,国家有明确要求的;

  (三)有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

  (四)装载的货物为活动物的;

  (五)发现有啮齿动物异常死亡的;

  (六)废旧船舶;

  (七)未持有有效的《除鼠/免予除鼠证书》的;

  (八)船方申请锚地检疫的;

(九)检验检疫机构工作需要的。

第十条 持有我国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交通工具卫生证书》,并且没有第九条所列情况的船舶,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实施电讯检疫。

船舶在收到检验检疫机构同意电讯检疫的批复后,即视为已实施电讯检疫。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在船舶抵达口岸24小时内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十一条 对未持有有效《交通工具卫生证书》,且没有第九条所列情况或者因天气、潮水等原因无法实施锚地检疫的船舶,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实施靠泊检疫。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旅游船、军事船、要人访问所乘船舶等特殊船舶以及遇有特殊情况的船舶,如船上有病人需要救治、特殊物资急需装卸、船舶急需抢修等,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可以实施随船检疫。

第十三条 接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必须按照规定悬挂检疫信号,在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检疫证书或者通知检疫完毕以前,不得解除检疫信号。除引航员和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其他船舶不准靠近;船上人员,除因船舶遇险外,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离船;检疫完毕之前,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引航员不得擅自将船舶引离检疫锚地。

第十四条 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时,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航海健康申报书》、《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船用物品申报单》、《压舱水报告单》及载货清单,并应检验检疫人员的要求提交《除鼠/免予除鼠证书》、《交通工具卫生证书》、《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书》以及《航海日志》等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登轮检疫时,应当在船方人员的陪同下,根据检验检疫工作规程实施检疫查验。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检疫判定没有染疫的入境船舶,签发《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对经检疫判定染疫、染疫嫌疑或者来自传染病疫区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或者有其他限制事项的入境船舶,在实施相应的卫生除害处理或者注明应当接受的卫生除害处理事项后,签发《船舶入境检疫证》;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经检疫判定合格的船舶,应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对须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应当向船方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在处理合格后,应船方要求签发《运输工具检疫处理证书》。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十七条 出境的船舶在离境口岸接受检验检疫,办理出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十八条 出境的船舶,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离境前4小时内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办理出境检验检疫手续。已办理手续但出现人员、货物的变化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24小时内不能离境的,须重新办理手续。

船舶在口岸停留时间不足24小时的,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入境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九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必须在装货前申请适载检验,取得检验证书。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装载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规定,取得《运输工具检疫证书》。对需实施除害处理的,作除害处理并取得《运输工具检疫处理证书》后,方可装运。

第二十条 办理出境检验检疫手续时,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航海健康申报书》、《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船员名单》、《旅客名单》及载货清单等有关资料(入境时已提交且无变动的可免于提供)。有第十九条所列情况的,应当提交相关检验检疫证书。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船方提交的出境检验检疫资料或者经登轮检验检疫,符合有关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并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上签注。



第四章 检疫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

(二)被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四)发现有动物一类、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或者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或者一般性病虫害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装载散装废旧物品或者腐败变质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

(六)装载活动物入境和拟装运活动物出境的;

(七)携带尸体、棺柩、骸骨入境的;

(八)废旧船舶;

(九)国家质检总局要求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三条 对船上的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应当实施隔离,对染疫嫌疑人实施不超过该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留验或者就地诊验。

第二十四条 对船上的染疫动物实施退回或者扑杀、销毁,对可能被传染的动物实施隔离。发现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必须作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来自疫区且国家明确规定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压舱水需要排放的,应当在排放前实施相应的卫生除害处理。对船上的生活垃圾、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应当放置于密封有盖的容器中,在移下前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除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船上的伴侣动物,船方应当在指定区域隔离。确实需要带离船舶的伴侣动物、船用动植物及其产品,按照有关检疫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航行或者停留于口岸的船舶实施监督管理,对卫生状况不良和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病虫害传播扩散的因素提出改进意见,并监督指导采取必要的检疫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接受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办理《除鼠/免予除鼠证书》(或者延期证书) 、《交通工具卫生证书》等有关证书。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口岸停留期间,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和污物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船上自用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带离船舶。船舶在国内停留及航行期间,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启封动用检验检疫机构在船上封存的物品。

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船舶上的动植物性铺垫材料进行监督管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装卸。

第三十一条 船舶应当具备并按照规定使用消毒、除虫、除鼠药械及装置。

第三十二条 来自国内疫区的船舶,或者在国内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舶负责人应当向到达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接受临时检疫。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从事船舶食品、饮用水供应的单位以及从事船舶卫生除害处理、船舶生活垃圾、泔水、动植物废弃物等收集处理的单位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对从事船舶代理、船舶物料服务的单位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航行港澳小型船舶的检验检疫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往来边境地区的小型船舶、停靠非对外开放口岸的船舶以及国际海运过鲜船舶的检验检疫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动植物检疫局1995年5月8日发布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试行)和原国家商品检验局1994年12月29日发布的《装运出口商品船舱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7〕52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威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本市非从业城镇居民适用本办法。具体包括:
  (一)托幼机构在册儿童、中小学在校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其他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以下统称未成年居民);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居民(以下统称老年居民);
  (三)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一般居民)。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低费率、广覆盖、保大病;
  (三)政府引导、自愿参保;
  (四)参保人员权利与义务相对等;
  (五)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六)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政策统筹兼顾、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七)属地管理。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统筹。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实行市级统筹;荣成市、文登市和乳山市各自统筹。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配套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协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以及相关医疗服务等工作。环翠区政府及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协助做好市区范围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督促落实。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财政补助政策,做好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和基金监管等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管理的配套文件,加强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情况的监督工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供优质服务。
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并制定确认城镇居民身份的具体办法。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在校学生统一参保缴费。
  民政部门负责协助做好低保对象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协助做好残疾人参保等工作。
  审计、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包括以下渠道: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基金利息收入;
  (五)从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标准筹集:
  (一)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9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60元;未成年居民中的重度残疾人和城镇低保对象每人每年缴纳10元,财政补助80元。
  (二)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3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老年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80元,财政补助120元;一般居民每人每年缴纳230元,财政补助70元;成年居民中的重度残疾人和低保对象每人每年缴纳40元,财政补助260元。
  按上述补贴标准,省、市两级财政补助50%,各市区、开发区财政补助50%。
  荣成市、文登市和乳山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基金筹集标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代收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在校学生、托幼机构在册儿童,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负责代收;
  (二)其他参保居民由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代收。
  第九条 各收缴单位应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收缴、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参保登记和变更、参保资料保管、协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信息确认等工作,并及时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移交经办机构,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有结余的,可用于为其父母、配偶、子女参保缴费。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执行国家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后需连续足额缴费,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城镇居民个人缴费部分应于每年第一季度一次性缴纳。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应按年度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划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期为每年第一季度。缴费期限内参保缴费的,自参保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按时连续足额缴费的,视为中断参保,中断或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再次参保时,需待缴费3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三级医院800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第一、二次住院设起付标准,从第三次住院起不设起付标准。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年度支付限额为3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建立大额医疗救助金解决。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超过起付标准至1万元部分,支付比例分别为: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5%、三级医院50%;
  (二)超过1万元至3万元部分,支付比例分别为:一级医院65%、二级医院60%、三级医院50%。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连续参保缴费且未发生住院医疗费超过5年的,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超过10年的,提高10个百分点。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经定点医疗机构及经办机构批准,在统筹区域外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需先由个人负担20%,其余部分,再由医疗保险基金按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支付。
  参保人员特殊医疗(包括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药品)费用,需先由个人负担一定比例,其余部分,再按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比例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患有门诊特定病种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起付标准为300元;其起付标准以上的门诊医疗费用,按相应级别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并实行定额管理。定额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门诊特定病种有: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手术后抗排异治疗和慢性肝炎。
  市劳动保障部门对门诊特定病种范围,可根据基金支付能力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其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其门诊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一个年度最高支付2000元。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患有国家认定的甲类传染病和大规模流行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管委)另行解决。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美容、整形、吸毒戒毒、医疗事故等以及在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超出目录范围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由经办机构与其签定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应按个人意愿,从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处作为本人的合同医院。合同医院每年年底选择一次,选定后一年不变。在下一年度,参保人员可根据本人情况变更合同医院。参保人员应持《威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或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到合同医院就医。
  第二十五条 各统筹地区要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和管理措施,建立约束机制,通过协议明确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奖惩办法,加强医疗行为管理,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经办机构应经常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的情况,并根据需要审验其诊治参保患者的处方、病案、医嘱、诊疗报告单、收据等有关材料。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危急到非合同医院住院的,应自住院之日起3日内向合同医院报告。病情稳定后,应按合同医院要求转回合同医院继续治疗。擅自在非合同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合同医院不予支付。
  因病情需要转往合同医院以外检查、治疗的,需经合同医院批准;其中转往统筹区域外的,需由合同医院提出申请,报经办机构批准。
  经批准在非合同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患者与经治医院结算。结算后,由合同医院根据经治医院的级别,按规定的支付标准给予报销。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计息。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金的筹集、基金的会计核算和医疗费用的结算给付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审核经办机构编制的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加强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管理,审定基金预决算,审核批复经办机构基金用款计划。
  第三十七条 审计部门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社会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采取冒名顶替、挂床住院、伪造医疗文书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按照医疗服务协议条款扣除违规费用,并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或暂停定点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定点。对定点医疗机构负责人,有关部门可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伙同他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不认真确认参保人员身份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追回发生的费用,并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医疗消费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基金筹集标准和待遇水平。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荣成市、文登市和乳山市调整方案,须先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同意。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相关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时有关部门应做好与以前有关政策规定的衔接。已按我市以前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可根据本人意愿,改按本办法继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