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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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政发〔2008〕 25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绥化市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绥化市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发展散装水泥,加强预拌混凝土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规范预拌混凝土市场,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市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是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市散装水泥工作管理办公室作好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企业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均须执行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六条 自2008年5月1日起,禁止在城市城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工业和民用建筑、市政公共设施、交通、水利、人防等工程。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使用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运输要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要求,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和运输安全,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
第十条 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并提供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对确需在禁行路段行驶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搅拌车,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临时或者长期通行证。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经营、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备符合安全、计量、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在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时,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现行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对预拌混凝土质量有争议时,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未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的,按照袋装水泥生产和使用量处以每吨30元罚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措施的城市城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现场搅拌超过10立方米的,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使用袋装水泥每吨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未配置散装水泥相应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配置;逾期未配置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泥生产企业未按时缴纳专项资金或者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未预缴专项资金的,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缴专项资金的,处以拒缴资金百分之20%罚款。
(五)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在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中,不提供报表和相关资料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暂行办法。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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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9月29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我部有关规定设置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是国家用于支持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财政资金,是社会保障事业经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周转金采用有偿方式,周转使用。
第三条 周转金借用原则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财政政策和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规划;
(二)拾遗补缺,不以盈利为目的,不搞商业性金融活动,不放高利贷;
(三)以社会效益为主,同时讲究经济效益;
(四)支持有条件的社会保障事业单位合理组织收入,提高经费自给水平,促进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减轻财政负担。优先安排投资少、技术新、效益好、周转快的项目。
(五)专款专用,按期归还。
第四条 周转金借用范围
(一)社会保障事业单位,包括劳动、人事、民政、卫生(含中医)、残联等部门及其附属事业单位,均可按规定借用周转金。
借款主要用于设备购置、流动资金不足和改造项目。
(二)城镇青年就业扶持生产资金,以周转金的形式发放。
借款主要用于商业、服务业、饮食业等第三产业项目和培训项目;具有地方特色和资源优势、技术优势的生产经营项目;落后地区和就业困难地区的生产经营项目。
(三)借款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消费性开支,不得用于买卖股票、炒房地产等商业性活动。
第五条 周转金借用条件
(一)借款项目需具备可行性。借款单位必须有比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借款单位领导和财务管理人员责任心强,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借款项目要经过充分论证,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借款单位在金融机构或财政部门设有帐户,并有专人或兼职人员管理;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有经常的经费领拨关系。
(三)借款项目借款额起点,中央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地区的借款项目借款额在50万元以上,少数民族地区及边远地区的项目借款额起点可略低一些。
(四)借款单位需上报申请报告,并附上《财政部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借款项目申请表》,项目借款额超过100万元的需加报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六条 周转金借款程序
(一)中央级单位的借款项目,由主管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审核、挑选,然后统一向我部申报,并负责统一归还。
(二)地方单位的借款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择优向我部申报,并负责统一归还。
(三)中央主管部门和地方财政厅(局)要与借款单位签定合同,必要时可通过公证处公证,以确保借款按期回收。
(四)财政部按规定审批下达各有关部门、各地区申报的项目,同时办理借款手续。经财政部批准后的借款手续,不得变更,若项目确需调整,务必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七条 周转金借款期限
周转金借款期限一般为1--2年,少数周转期较长的项目,经特殊批准借款期限可适当放宽,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借款时间从我部发文之日起延后60天开始计算。
第八条 周转金占用费
(一)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收取少量资金占用费。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一年期借款的年费率为2.5%,二年期借款的年费率为3%,三年期借款的年费率为3.5%。
(二)对逾期不还款的,按天收取万分之三的逾期资金占用费,并从当年(或下年)有关财政拨款中扣还本金和占用费,停办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当年或以后年度周转金借款事宜。
(三)各部门、各地区不准在以上规定的费率之外,另外加收占用费,违者必究。财政部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全部转作周转金本金,继续周转使用。
第九条 周转金借款与回收
(一)经我部审定的周转金借款,委托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代理拨付并协助回收。
(二)借款到期时,由借款的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财政厅(局)将借款本金和占用费一并归还我部,并报送《财政部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使用效益报告表》。
(三)还款时,外地请用“电汇凭证”,北京地区请用“信汇凭证”或“转帐支票”。汇款用途请注明“归还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
各有关部门和地区办理完还款手续后,应速将还款凭证的复印件寄送财政部社会保障司综合制度处备查。
第十条 周转金使用经济效益考核
周转金使用经济效益,是指因使用周转金而取得的经济效益,暂设置毛收入(产值)、纯收入(纯利润)和税金(含各种税金和附加基金)等三个主要指标。
(一)借用周转金增加的毛收入(产值)
技术改造、购置设备增加的毛收入=(项目改造、购置设备后年度实现的毛收入--项目改造、购置设备前年度实现的毛收入)×周转金占技改、购置总投资的比例
借用流动资金增加的毛收入=报告年度实现的全部毛收入×周转金占项目资金总额(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的比例
(二)借用周转金增加的纯收入(纯利润)
技术改造、购置设备增加的纯收入=(项目改造、购置设备后年度实现的纯收入--项目改造、购置设备前年度实现的纯收入)×周转金占技改、购置总投资的比例
借用流动资金增加的纯收入=报告年度实现的全部纯收入×周转金占项目资金总额(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的比例
(三)借用周转金增加的税金(含各种税金和附加、基金)
技术改造、购置设备增加的税金=(项目改造、购置设备后年度实现的税金--项目改造、购置设备前年度实现的税金)×周转金占技改、购置总投资的比例)
借用流动资金增加的税金=报告年度实现的全部税金×周转金占项目资金总额(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
周转金使用经济效益指标的计算时间,以年度为单位,从借用周转金年度起,至借用周转金全部归还年度(含)止。
年终,财政部将对周转金使用经济效益进行评审,对使用经济效益好的部门和地区优先安排下一年度的周转金指标。
第十一条 周转金管理与监督
(一)切实加强周转金的管理。各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央各主管部门应集体研究决定周转金的有关事项,并按规定程序办事,加强管理,不得超出规定范围借用周转金。管理周转金使用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不得收取回扣。
(二)财政部对周转金实行跟踪反馈和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严格的监督检查制度,做到定期检查、自查、互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若发现违反合同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借用周转金的有关部门和地方财政厅(局),在周转金使用期间每年须向财政部报送有关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一、财政部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借款项目申报表
二、财政部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使用效益报告表
附一:财政部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借款项目申报表借款部门(地区):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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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项目总投资 | | |借款 |
借款单位|借款项目|借款用途|主要产品名称|------------------------| 预计 | 预计 |期限 |备注
| | | |合计|财政部|其他|单位|年毛收入|年纯收入|(年)|
| | | | |借 款|借款|自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说明: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在申请借款时填列本表。
2.“借款单位”填列申请借款单位的全称。
3.“借款项目”填列申请借款项目的名称。
4.“借款用途”填列申请借款的投放用途,简单分为维修改造、设备购置和用于购买原材料等临时周转所
需要的流动资金。
5.“单位自筹”指除财政部周转金借款和其他借款以外的单位自筹的各项资金。
6.“预计年毛收入”、“预计年纯收入”包括单位自筹资金和其他借款所形成的收入。
注:
1.本表反映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借用财政部社会保障事业的经济效益及其收益分配情况,按规定在归还借款时填报。归还借款的具体填报方式为,收款单位: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 帐号:0246028 付款单位:××部(委、局)××财政厅(局)汇款用途:归还财政部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
2.本表“借款单位”、“借款项目”、“单位自筹”填报内容同(财政部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借款项目申报表)。
3.“偿还期内经济效益”是指周转金投放项目从借款起到偿还时的经济效益总和,包括毛收入、上缴国家的税金和纯收入。
4.“偿还期内收益分配”是指对投放项目偿还期内的纯收入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的分配情况。其中“补充事业费”包括主管部门集中部分,此项具体使用情况须报文字说明。
5.“正常生产(经营)预计年经济效益”是指周转金投放项目按规定归还周转金借款后,在生产进入稳定状态时,预计产生的年度效益。
6.对“偿还期内经济效益”、“收益分配”、“正常生产(经营)后预计年经济效益”均按周转金借款实际形成的效益进行计算。
附二:财政部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使用效益报告表
借款部门(地区): 单位:万元
--------------------------------------------------------------------------------------------------
| | 项目总投资 | 借款期内经济效益 | 收益分配 |
借款|借款|------------------|--------------------|------------------------------------------|
单位|项目|合计|单位|财政部|毛收入|税金|纯收入| 生产 |补充 | 职工 | 职工 |其他|
| | |自筹|借款 | | | |发展基金|事业费|福利基金|奖励基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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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生产(经营)
后预计年经济效益
--------------------
毛收入 |纯收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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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

国办函〔2010〕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以下简称《意见》)提出的各项政策措施,需要进一步明确部门和地方的主要工作任务,研究提出具体实施办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分工
  (一)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领域。
  1.鼓励民间资本以独资、控股、参股等方式投资建设公路、水运、港口码头、民用机场、通用航空设施等项目。(交通运输部、民航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列在首位的为牵头部门或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下同)
  2.抓紧研究制定铁路体制改革方案。(先由铁道部提出改革方案,发展改革委会同中央编办、铁道部、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
  3.引入市场竞争,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铁路干线、铁路支线、铁路轮渡以及站场设施的建设,允许民间资本参股建设煤运通道、客运专线、城际轨道交通等项目。(铁道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4.探索建立铁路产业投资基金。(发展改革委、铁道部负责)
  5.积极支持铁路企业加快股改上市,拓宽民间资本进入铁路建设领域的渠道和途径。(铁道部、证监会、发展改革委负责)
  6.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水利工程建设。建立收费补偿机制,实行政府补贴,通过业主招标、承包租赁等方式,吸引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农田水利、跨流域调水、水资源综合利用、水土保持等水利项目。(水利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
  7.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电力建设。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产业建设。支持民间资本以独资、控股或参股形式参与水电站、火电站建设,参股建设核电站。进一步放开电力市场,积极推进电价改革,加快推行竞价上网,推行项目业主招标,完善电力监管制度。(能源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电监会、国资委负责)
  8.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石油天然气建设。支持民间资本进入油气勘探开发领域,与国有石油企业合作开展油气勘探开发。支持民间资本参股建设原油、天然气、成品油的储运和管道输送设施及网络。(能源局、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国资委负责)
  9.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电信建设。鼓励民间资本以参股方式进入基础电信运营市场。支持民间资本开展增值电信业务。加强对电信领域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国资委、商务部负责)
  10.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积极引导民间资本通过招标投标形式参与土地整理、复垦等工程建设,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坚持矿业权市场全面向民间资本开放。(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和政策性住房建设领域。
  11.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支持民间资本进入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公共交通、城市园林绿化等领域。鼓励民间资本积极参与市政公用企事业单位的改组改制,具备条件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可以采取市场化的经营方式,向民间资本转让产权或经营权。(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12.进一步深化市政公用事业体制改革。积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大力推行市政公用事业的投资主体、运营主体招标制度,建立健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制度。改进和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建立规范的政府监管和财政补贴机制,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产品价格和收费制度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
  13.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政策性住房建设。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政策性住房,参与棚户区改造,享受相应的政策性住房建设政策。(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三)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社会事业领域。
  14.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发展医疗事业。支持民间资本兴办各类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转制改组。支持民营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和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切实落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鼓励医疗人才资源向民营医疗机构合理流动,确保民营医疗机构在人才引进、职称评定、科研课题等方面与公立医院享受平等待遇。从医疗质量、医疗行为、收费标准等方面对各类医疗机构加强监管。(发展改革委、卫生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科技部、税务总局、保监会负责)
  15.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发展教育和社会培训事业。支持民间资本兴办高等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职业教育等各类教育和社会培训机构。修改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落实对民办学校的人才鼓励政策和公共财政资助政策,加快制定和完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金融、产权和社保等政策,研究建立民办学校的退出机制。(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银监会、法制办负责)
  16.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通过用地保障、信贷支持和政府采购等多种形式,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专业化的服务设施,兴办养(托)老服务和残疾人康复、托养服务等各类社会福利机构。(民政部、发展改革委、中国残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银监会负责)
  17.鼓励民间资本从事广告、印刷、演艺、娱乐、文化创意、文化会展、影视制作、网络文化、动漫游戏、出版物发行、文化产品数字制作与相关服务等活动,建设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电影院等文化设施。(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
  18.鼓励民间资本合理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从事各种旅游休闲活动。(旅游局、发展改革委负责)
  19.鼓励民间资本投资生产体育用品,建设各类体育场馆及健身设施,从事体育健身、竞赛表演等活动。(体育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
  (四)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
  20.允许民间资本兴办金融机构。在加强有效监管、促进规范经营、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放宽对金融机构的股比限制。支持民间资本以入股方式参与商业银行的增资扩股,参与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的改制工作。鼓励民间资本发起或参与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金融机构,放宽村镇银行或社区银行中法人银行最低出资比例的限制。落实中小企业贷款税前全额拨备损失准备金政策,简化中小金融机构呆账核销审核程序。适当放宽小额贷款公司单一投资者持股比例限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农业务实行与村镇银行同等的财政补贴政策。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信用担保公司,完善信用担保公司的风险补偿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参与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改组改制。(银监会、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证监会、保监会负责)
  (五)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商贸流通领域。
  21.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商品批发零售、现代物流领域。支持民营批发、零售企业发展,鼓励民间资本投资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新型流通业态。引导民间资本投资第三方物流服务领域,为民营物流企业承接传统制造业、商贸业的物流业务外包创造条件,支持中小型民营商贸流通企业协作发展共同配送。加快物流业管理体制改革,鼓励物流基础设施的资源整合和充分利用,促进物流企业网络化经营,搭建便捷高效的融资平台。(商务部、发展改革委、银监会负责)
  (六)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国防科技工业领域。
  22.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国防科技工业投资建设领域。引导和支持民营企业有序参与军工企业的改组改制,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军民两用高技术开发和产业化,允许民营企业按有关规定参与承担军工生产和科研任务。(国防科工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资委、总装备部负责)
  (七)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重组联合和参与国有企业改革。
  23.引导和鼓励民营企业利用产权市场组合民间资本,促进产权合理流动,开展跨地区、跨行业兼并重组。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在国内合理流动,实现产业有序梯度转移,参与西部大开发、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中部地区崛起以及新农村建设和扶贫开发。支持有条件的民营企业通过联合重组等方式做大做强,发展成为特色突出、市场竞争力强的集团化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24.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资产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改制重组。合理降低国有控股企业中的国有资本比例。民营企业在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资产处置、债务处理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要求,依法妥善安置职工,保证企业职工的正当权益。(国资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银监会负责)
  (八)推动民营企业加强自主创新和转型升级。
  25.落实鼓励企业增加研发投入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民营企业增加研发投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掌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税务总局、知识产权局负责)
  26.帮助民营企业建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开发中心,增加技术储备,搞好技术人才培训。(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负责)
  27.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和技术攻关。(科技部负责)
  28.加快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鼓励政策,积极发展技术市场,完善科技成果登记制度,方便民营企业转让和购买先进技术。加快分析测试、检验检测、创业孵化、科技评估、科技咨询等科技服务机构的建设和机制创新,为民营企业的自主创新提供服务平台。积极推动信息服务外包、知识产权、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等高技术服务领域的市场竞争,支持民营企业开展技术服务活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知识产权局负责)
  29.鼓励民营企业加大新产品开发力度,实现产品更新换代。开发新产品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按规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鼓励民营企业实施品牌发展战略,争创名牌产品。通过加速固定资产折旧等方式鼓励民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淘汰落后产能,加快技术升级。(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负责)
  30.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广泛应用信息技术等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绿色经济,投资建设节能减排、节水降耗、生物医药、信息网络、新能源、新材料、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等具有发展潜力的新兴产业。(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环境保护部、水利部、卫生部、商务部、能源局负责)
  (九)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31.鼓励民营企业“走出去”,积极参与国际竞争。支持民营企业在研发、生产、营销等方面开展国际化经营,开发战略资源,建立国际销售网络。支持民营企业利用自有品牌、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营销,开拓国际市场,加快培育跨国企业和国际知名品牌。支持民营企业之间、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之间组成联合体,发挥各自优势,共同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外交部、工商总局负责)
  32.完善境外投资促进和保障体系。与有关国家建立鼓励和促进民间资本国际流动的政策磋商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对话交流,发展长期稳定、互惠互利的合作关系。通过签订双边民间投资合作协定、利用多边协定体系等,为民营企业“走出去”争取有利的投资、贸易环境和更多优惠政策。健全和完善境外投资鼓励政策,在资金支持、金融保险、外汇管理、质检通关等方面,民营企业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外交部、财政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外汇局、银监会、保监会负责)
  (十)为民间投资创造良好环境。
  33.清理和修改不利于民间投资发展的法规政策规定,切实保护民间投资的合法权益,培育和维护平等竞争的投资环境。在制订涉及民间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要听取有关商会和民营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反映民营企业的合理要求。(法制办负责)
  34.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排的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投资、专项建设资金、创业投资引导资金,以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要明确规则、统一标准,对包括民间投资在内的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民航局、国防科工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35.各类金融机构要在防范风险的基础上,创新和灵活运用多种金融工具,加大对民间投资的融资支持,加强对民间投资的金融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监管部门要不断完善民间投资的融资担保制度,健全创业投资机制,发展股权投资基金,继续支持民营企业通过股票、债券市场进行融资。(银监会、人民银行、证监会、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36.全面清理整合涉及民间投资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简化环节、缩短时限,进一步推动管理内容、标准和程序的公开化、规范化。(监察部负责)
  37.进一步清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切实减轻民营企业负担。(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十一)加强对民间投资的服务、指导和规范管理。
  38.统计部门要加强对民间投资的统计工作,准确反映民间投资的进展和分布情况。(统计局负责)
  39.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及行业协会要切实做好民间投资的监测和分析工作,及时把握民间投资动态,合理引导民间投资。要加强投资信息平台建设,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市场准入标准、国内外行业动态等信息,引导民间投资者正确判断形势,减少盲目投资。(发展改革委、统计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能源局负责)
  40.建立健全民间投资服务体系。充分发挥商会、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的作用,积极培育和发展为民间投资提供法律、政策、咨询、财务、金融、技术、管理和市场信息等服务的中介组织。(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工作要求
  (一)明确责任,加强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精神,按照上述任务分工,对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进一步分解细化,制定具体措施,认真抓好落实。
  (二)密切配合,团结协作。对贯彻落实中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部门间要密切协作,牵头部门要加强协调,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各地区在贯彻落实工作中要做好与有关部门的衔接沟通工作。
  (三)督促检查,跟踪落实。发展改革委要认真做好统筹协调工作,及时跟踪各项工作的具体落实,并按年度将工作完成情况汇总报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将对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适时开展督促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