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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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金昌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市 长: 郑玉生           


                        二○○八年三月三日    


             金昌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确保公共消火栓完好、有效,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消火栓是指在城市道路、居民区内安装的消火栓。
  第三条 本市市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应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建成后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第六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定点及安装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经常检查公共消火栓的安全运行情况,定期保养并试放水,发现损坏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八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城市公共消火栓完好的义务。发现城市公共消火栓损坏、跑漏水时,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单位维修。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
  (三)损坏、盗窃公共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损害公共消火栓的其它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非火警不得动用。消防组织消防演习用水,应在城市供水单位指定的公共消火栓取水。
  第十二条 市政、绿化、环卫等市政用水,在不妨碍灭火取水的情况下,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在指定的装有水表的公共消火栓上取水,并按实际用量交纳水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埋压、圈占城市公共消火栓或者在城市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妨碍灭火取水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消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冶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县(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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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专利局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国务院批准修订。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国专利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五条 向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专利局收到日为递交日。
专利局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第一署名人或者代表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文件的,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十五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专利局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一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耽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二个月内,但是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可以向专利局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而耽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专利局的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专利局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请求延长专利局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专利局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期限。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本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第八条 国防系统各单位申请发明专利,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其专利申请由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利机构受理;专利局受理的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申请,应当移交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利机构审查,由专利局根
据该专利机构的审查意见作出决定。
除前款规定外,专利局受理发明专利申请后,应当将需要进行保密审查的申请转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将审查结果通知专利局;需要保密的,由专利局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并且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本细则所称申请日,是指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之日。
第十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一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二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专利局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局备案。
第十四条 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由国务院授权专利局指定。
第十五条 对一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或者被授予的专利权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发生纠纷,并已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请求专利局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专利局提交请求书,并附具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

第二章 专利的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专利的,应当向专利局提交申请文件一式两份。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第十七条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请求书中的其他事项是指:
(一)申请人的国籍;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总部所在的国家;
(三)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
(四)要求优先权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
(五)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
(六)申请文件清单;
(七)附加文件清单;
(八)其他需要注明的有关事项。
申请人有两个以上而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
第十八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和顺序撰写:
(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
(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
(三)就申请人所知,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并且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四)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目的;
(五)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且能够达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目的;
(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背景技术相比所具有的有益的效果;
(七)有附图的,应当有图面说明;
(八)详细描述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最好方式,在适当的情况下,应当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应当对照附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和顺序撰写说明书,除非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用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能节约说明书的篇幅并使他人能更好地理解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中不得使用“如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类的引用语,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第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几幅附图可以绘在一张图纸上,附图应当按照“图1,图2,……”顺序编号排列。
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三分之二时,仍能清楚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不得在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申请文件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
附图中除必需的词语外,不应当含有其他注释。
第二十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并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应当与说明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一致,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但是不得有插图。除绝对必要的外,不得使用“如说明书……部分所述”或者“如图……所示”的用语。
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面,并置于括号内,以利于理解权利要求。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达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要求保护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
第二十二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前序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二)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不适合用前款方式表达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用其他方式撰写。
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写在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
第二十三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引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
(二)限定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
引用一项或者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不得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
第二十四条 摘要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的技术领域、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主要技术特征和用途。摘要可以包含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有附图的专利申请,应当由申请人指定并提供一幅最能说明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特征的附图。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
小到4厘米×6厘米时,仍能清楚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摘要文字部分不得超过200个字。摘要中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第二十五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涉及新的微生物、微生物学方法或者其产品,而且使用的微生物是公众不能得到的,除该申请应当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外,申请人并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在申请日前或者最迟在申请日,将该微生物菌种提交专利局指定的微生物菌种保藏单位保藏,并在申请时或者最迟自申请日起三个月内提交保藏单位出具的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期满未提交证明的,该菌种被视为未提交保藏;
(二)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有关微生物特征的资料;
(三)涉及微生物菌种保藏的专利申请应当在请求书和说明书中写明该微生物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保藏该微生物菌种的单位名称、地址、保藏日期和保藏编号;申请时未写明的,应当自申请日起三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菌种被视为未提交保藏。
第二十六条 有关微生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将专利申请所涉及的微生物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应当向专利局提出请求,并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二)不向其他任何人提供菌种的保证;
(三)在授予专利权之前,只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保证。
第二十七条 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交的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不得小于3厘米×8厘米,也不得大于15厘米×22厘米。
同时请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提交彩色和黑白的图片或者照片各一份。
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视图或者照片,以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
第二十八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必要时应当写明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主要创作部位、请求保护色彩、省略视图等情况。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能用来说明产品的性能和用途。
第二十九条 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提交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样品或者模型。样品或者模型的体积不得超过30厘米×30厘米×30厘米,重量不得超过15公斤。易腐、易损或者危险品不得作为样品或者模型提交。
第三十条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
第三十一条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专利申请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二个月内,提交有关国际展览会或者学术会议、技术会议的组织单位出具的有关发明创造已经展出或者发表,以及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文件。
专利申请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列情形的,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出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要求优先权手续的,应当在书面声明中写明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以下称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书面声明中未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的,视为未提出声明。
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该国受理机关证明;要求本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由专利局制作。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算。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如果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如果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但是,提出后一申请时,在先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一)已经要求过外国或者本国优先权的;
(二)已经被批准授予专利权的;
(三)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时,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四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专利或者要求外国优先权的,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公民和单位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专利权、优先权和其他与专利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考虑,对现有技
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符合前款规定的两项以上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可以是下列各项之一:
(一)不能包括在一项权利要求内的两项以上产品或者方法的同类独立权利要求;
(二)产品和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
(三)产品和该产品的用途的独立权利要求;
(四)产品、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该产品的用途的独立权利要求;
(五)产品、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
(六)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两项以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可以是不能包括在一项权利要求内的两项以上产品的独立权利要求。
第三十六条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同一类别,是指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个小类;成套出售或者使用,是指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并且习惯上是同时出售、同时使用。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两项以上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应当将各件外观设计顺序编号标在每件使用外观设计产品的视图名称的前面。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撤回专利申请的,应当向专利局提出声明,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号和申请日。
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是在专利局作好公布专利申请文件的印刷准备工作后提出的,申请文件仍予公布。

第三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撤销和无效宣告程序中进行审查和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员曾参与原申请的审查的,适用前款的规定。
审查和审理人员的回避,由专利局决定。
第三十九条 专利局收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必须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和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后,应当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且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专利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局不予受理,并且通知申请人:
(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无附图)和权利要求书的,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的;
(二)未使用中文的;
(三)不符合本细则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四)请求书中缺少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的;
(五)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
(六)专利申请类别(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的。
第四十一条 说明书中写有对附图的说明但无附图或者缺少部分附图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补交附图或者声明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申请人补交附图的,以向专利局提交或者邮寄附图之日为申请日;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的,保留原申请日。
第四十二条 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在专利局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前,向专利局提出分案申请。
专利局认为一件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该申请被视为撤回。
分案的申请不得改变原申请的类别。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专利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各种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提交分案申请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原申请文件副本;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并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四十四条 专利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条所称初步审查,是指审查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件,这些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并包括审查下列各项:
(一)发明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
(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或者依照专利法第
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规定的,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专利局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专利局仍然认为不符合前款所列各项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十五条 除专利申请文件外,申请人向专利局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视为未提出:
(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
专利局应当将视为未提出的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请求早日公布其发明专利申请的,应当向专利局声明。专利局对该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除予以驳回的外,应当立即将申请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类别时,应当使用专利局公布的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未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所属类别或者所写的类别不确切的,专利局可以予以补充或者修改。
第四十八条 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申请向专利局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因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交专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检索资料或者审查结果资料的,应当向专利局声明,并在得到该项资料后补交。
第五十条 专利局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审查时,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或者在对专利局第一次实质审查意见作出答复时,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第五十二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替换页。
第五十三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一)申请不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三)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或者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
(四)申请的修改或者分案的申请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的。
第五十四条 专利局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人按期办理登记手续的,专利局应当授予专利权,颁发专利证书,并予以公告。专利权自颁发专利证书之日起生效。
期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专利局公告授予的专利权,可以提出撤销的理由是指:
(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专利局撤销专利权的,应当提交撤销专利权请求书和有关文件一式两份,说明请求撤销专利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专利局对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撤销专利权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
第五十七条 专利局收到撤销专利权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撤销专利权请求书,应当通知撤销专利权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撤销专利权的请求被视为未提出。
撤销专利权请求书中未写明撤销专利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专利局不予受理。
专利局应当将受理的撤销专利权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可以修改专利文件,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保护的范围;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局审查。
第五十八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由专利局指定有经验的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主任委员由专利局局长兼任。
第五十九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请求书和证明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请求复审时,可以修改被驳回的专利申请或者被撤销的专利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驳回申请的决定或者撤销专利权的决定所涉及的部分。
第六十条 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复审请求被视为未提出。
第六十一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受理的复审请求书转交专利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审查。原审查部门根据复审请求人的请求,同意撤销原决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据此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复审请求人。
第六十二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被视为撤回。
第六十三条 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其复审请求。
第六十四条 专利局对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发明创造名称、摘要或者请求书的明显错误可以予以修改,并通知申请人。
专利局对专利公报和发出的文件中出现的错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更正。

第四章 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第六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一式两份,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未提出。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所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或者在已提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尚未作出决定前又请求无效宣告的,或者就撤销专利权请求、无效宣告请求已作出的决定,又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
理。
第六十七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可以修改专利文件,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保护的范围;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第五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六十八条 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后,任何单位均可以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专利局给予强制许可。
请求强制许可的,应当向专利局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专利局应当将强制许可请求书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局作出关于强制许可的决定。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目的的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况下,专利局可以给予强制许可。
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依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并限定强制许可实施主要为供应国内市场的需要。
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尽快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或者不再发生时,专利局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对这种情况进行审查,终止实施强制许可。
第六十九条 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请求专利局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裁决请求书,并附具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专利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
第七十条 专利法第十六条所称奖励,包括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和报酬。
第七十一条 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单位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十二条 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5%-2%,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05%-0.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
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第七十三条 发明创造专利权的持有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纳税后提取5%-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规定的报酬,一律从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所获得的利润和收取的使用费中列支,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但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个人所得,应当依法纳税。
第七十五条 本章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其他企业可以参照执行。

第七章 专利管理机关
第七十六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专利管理机关,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
第七十七条 对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专利权授予后,专利权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时,有权决定该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支付适当的费用。当事人对
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有争议的,或者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没有依法发给奖金或者支付报酬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请求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所在地
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两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八条 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视情节,责令停止冒充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属于跨部门或者跨地区的侵权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由发生侵权行为地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侵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第八章 专利登记和专利公报
第八十条 专利局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下列专利权有关事项:
(一)专利权的授予;
(二)专利权的转让和继承;
(三)专利权的撤销和无效宣告;
(四)专利权的终止;
(五)专利权的恢复;
(六)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七)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
第八十一条 专利局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一)专利申请中记载的著录事项;
(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的摘要,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及其简要说明;
(三)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和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
(四)保密专利的解密;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和视为撤回;
(六)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和继承;
(七)专利权的授予;
(八)专利权的撤销和无效宣告;
(九)专利权的终止;
(十)专利权的转让和继承;
(十一)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给予;
(十二)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恢复;
(十三)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
(十四)对地址不明的申请人的通知;
(十五)其他有关事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说明书及其附图、权利要求书另行全文出版。

第九章 费用
第八十二条 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申请维持费;
(二)审查费、复审费;
(三)年费;
(四)著录事项变更费、优先权要求费、恢复权利请求费、撤销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专利登记费以及规定的附加费。
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数额,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专利局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直接向专利局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但是不得使用电汇。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姓名或名称、费用名称及发明创造名称。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以汇出日为缴费日。但是,自汇出日至专利局收到日超过十五日的,除邮局、银行出具证明外,以专利局收到日为缴费日。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多缴、重缴、错缴专利费用的,当事人可以向专利局提出退款请求,但是该请求应当自缴费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八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最迟自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申请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请求实质审查、恢复权利、复审或者请求撤销专利权的,应当在专利法及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费用;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八十六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满二年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自第三年度起每年缴纳申请维持费。第一次申请维持费应当在第三年度的第一个月内缴纳,以后的申请维持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预缴。
第八十七条 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缴纳专利登记费和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授予专利权当年已缴纳申请维持费的,不再缴纳当年的年费。期满未缴纳费用的,视为未办理登记手续。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预缴。
第八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申请维持费或者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自应当缴纳申请维持费或者年费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金额为申请维持费或者年费的25%滞纳金;期满未缴纳的,自应当缴纳申请
维持费或者年费期满日起,其申请被视为撤回或者专利权终止。
第八十九条 著录事项变更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规定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九十条 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缴纳本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各种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专利局提出减缴或者缓缴的请求。减缴或者缓缴的办法由专利局另行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任何人经专利局同意后,均可以查阅或者复制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专利申请的案卷和专利登记簿。任何人均可以请求专利局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
已被视为撤回、驳回和主动撤回的专利申请的案卷,自该专利申请失效之日起满二年后不予保存。
已被撤销、放弃、无效宣告和终止的专利权的案卷自该专利权失效之日起满三年后不予保存。
第九十二条 向专利局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办理各种手续,应当使用专利局制定的统一格式,由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由专利代理机构盖章。
请求变更发明人姓名、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专利局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 向专利局邮寄有关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文件,应当使用挂号信函,不得使用包裹。
除首次提交申请文件外,向专利局提交各种文件、办理各种手续时,应当标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发明创造名称和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
一件信函中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的文件。
第九十四条 各类申请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字迹呈黑色,整齐清晰,不得涂改。附图应当用制图工具和黑色墨水绘制,线条应当均匀清晰,不得涂改。
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和摘要应当分别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申请文件的文字部分应当横向书写。纸张只限单面使用。
第九十五条 本细则由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细则施行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根据一九九二年九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和一九八五年一月十九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一月十九日中国专利局
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应规定。但是,专利申请在本细则施行前尚未依照修改以前的专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告的,该专利申请的批准和专利权的撤销、宣告无效的程序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和本细则的相应

规定。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OF THE PATENT LAW OF THE PEOPLE'SREPUBLIC OF CHINA

(Revision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12, 1992 andPromulgated by the Patent Offi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December 21, 1992)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OF THE PATEN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Revision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12, 1992 and
Promulgated by the Patent Offi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December 21, 1992)
(Translated by the Patent Offi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shall prevail.)
TABLE OF CONTENT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Rule
1 Basis of th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2 Definitions of Invention, Utility Model and Design
3 Requirement of Written Form for Procedures
4 Language of Documents
5 Filing and Service of Documents
6 Computation of Time Limits
7 Restoration of Right and Extension of Time Limit
8 Applications Relating to State Security
9 Meaning of Date of Filing
10 Service Inventions-Creations
11 Inventors and Creators
12 Prohibition of Double Patenting
13 Record of Patent License Contract
14 Designation of Foreign-Related Patent Agency
15 Dispute Concerning Right to Patent and Patent Ownership
CHAPTER II APPLICATION FOR PATENT
16 Application Document; Appointment of Patent Agency
17 Request
18 Description
19 Drawings
20 Claims
21 Independent Claim and Dependent Claim
22 Form of Independent Claim
23 Form of Dependent Claim
24 Abstract
25 Deposit of Sample of Micro-Organism
26 Request for Use of Sample of Micro-Organism
27 Drawings or Photographs of Design
28 Brief Explanation of Design
29 Sample or Model of Product Incorporating a Design
30 Existing Technology
31 Claiming Grace Period
32 Claiming Right of Priority
33 Claiming One or More Priorities; Claiming Domestic Priority
34 Documents Required for Claiming Foreign Priority
35 Unity of Invention and Utility Model
36 Unity of Design
37 Withdrawal of Patent Application

CHAPTER III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APPLICATION FOR PATENT
38 Exclusion
39 Notification of Date of Filing and Filing Number
40 Unacceptable Patent Application
41 Belated Furnishing of Drawings
42 Filing of Divisional Application
43 Date of Filing and Date of Priority of Divisional Application
44 Preliminary Examination
45 Submission of Other Related Documents
46 Early Publication of Patent Application
47 Classification of Products Incorporating the Design
48 Observations on Application for Patent for Invention
49 Documents Concerning Search or Results of Examination to Be Furnished
Later
50 Examination by the Patent Office on its Own Initiative
51 Time for Amending Patent Application
52 Form of Amending Patent Application
53 Grounds for Rejecting Application for Patent for Invention
54 Grant of Patent Right
55 Grounds for Revocation
56 Request for Revocation
57 Examination of Request for Revocation
58 Patent Reexamination Board
59 Request for Reexamination
60 Rectification of Request for Reexamination
61 Pre-Examination by Former Examination Department
62 Examination of Request for Reexamination
63 Withdrawal of Request for Reexamination
64 Correction of Mistakes by the Patent Office
CHAPTER IV INVALIDATION OF PATENT RIGHT
65 Request for Invalidation
66 Rectification of Request for Invalidation; Grounds for Request for
Invalidation
67 Observatio ns by the Patentee
CHAPTER V COMPULSORY LICENSE FOR EXPLOITATION OF PATENT
68 Request for Compulsory License; Observations by the Patentee; Grant of
Compulsory License
69 Adjudication of Fees for Exploitation
CHAPTER VI REWARDS TO INVENTOR OR CREATOR OF SERVICE INVENTION-CREATION
70 Rewards
71 Money Prize
72 Remuneration Drawn from Profits of Exploitation
73 Remuneration Drawn from Exploitation fee of License
74 Disbursement of Remunerations
75 Applicability to Entities Owning Patent Right
CHAPTER VII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FOR PATENT AFFAIRS
76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for Patent Affairs
77 Function of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for Patent Affairs to Settle
Patent Disputes; Prescription
78 Punishment for Act of Passing Off
79 Jurisdiction of Trans-departmental or Trans-regional Infringement
Disputes

CHAPTER VIII PATENT REGISTER AND PATENT GAZETTE
80 Patent Registration
81 Patent Gazette
CHAPTER IX FEES
82 Kinds of Fees
83 Methods of Payment of Fees
84 Time Limit for Payment of Application Fee
85 Time Limit for Payment of Fees Relating to Examination, Reexamination,
Restoration of Right and Revocation
86 Time Limit for Payment of Application Maintenance Fee
87 Time Limit for Payment of Patent Registration Fee and Annual Fee
88 Grace Period for Application Maintenance Fee and Annual Fee
89 Time Limit for Payment of Other Fees
90 Reduction or Postponement of Payment of Fees
CHAPTER X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91 Inspection, Copy and Keeping of Files
92 Prescribed Form of Documents; Changes in the Bibliographic Data
93 Sending of Documents by Mail
94 Formal Requirements for Application Documents
95 Interpretation of th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96 Date of Entry into Force and Transitional Provision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Rule 1.
Thes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are drawn up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aten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atent Law).
Rule 2.
"Invention" in the Patent Law means any new technical solution relating to
a product, a process or improvement thereof.
"Utility model" in the Patent Law means any new technical solution
relating to the shape, the structure, or their combination, of a product,
which is fit for practical use.
"Design" in the Patent Law means any new design of the shape, pattern,
color, or their combination, of a product, which creates an aesthetic
feeling and is fit for industrial application.
Rule 3.
Any proceedings provided for by the Patent Law and thes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shall be conducted in a written form.
Rule 4.
Any document submitted under the Patent Law and thes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shall be in Chinese. The standard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terms shall be used if there is a prescribed one set forth by the State.
Where no generally accepted translation in Chinese can be found for a
foreign name or scientific or technical term, the one in the original
language shall be also indicated.
Where any certificate and certified document submit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atent Law and thes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are in foreign
languages, and where the Patent Office deems it necessary, it may request
a Chinese translation of the certificate and the certified document to be
submitted within a specified time limit; where the translation is not
submitted within the specified time limit, the certificate and certified
document shall be deemed not to have been submitted.
Rule 5.
For any document sent by mail to the Patent Office, the date of mailing
indicated by the postmark on the envelope shall be presumed to be the date
of filing. If the date of mailing indicated by the postmark on the
envelope is illegible, the date on which the Patent Office receives the
document shall be the date of filing, except where the date of mailing is
proved by the addressee.
Any document of the Patent Office may be served by mail, by personal
delivery or by public announcement. Where any party concerned appoints a
patent agency, the document shall be sent to the patent agency; where no
patent agency is appointed, the document shall be sent to the person first
named in the request or to the representative. If such person refuses to
accept the document, it shall be presumed to have been served. For any
document sent by mail by the Patent Office, the 16th day from the date of
mailing shall be presumed to be the date on which the addressee receives
the document. For any document which shall be delivered personal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escription of the Patent Office, the date of
delivery is the date on which the addressee receives the document.
Where the address of a document is not clear and it cannot be sent by
mail, the document may be served by making an announcement in the Patent
Gazette. At the expiration of one month from the date of the announcement,
the document shall be presumed to have been served.

Rule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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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人格否认法律问题研究(中)

                 ◇王冠华

2 我国新《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分析

如前述,2005年10月27日,新《公司法》以成文法的方式规定了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主要体现在第20条和第64条规定上,是我国公司法制度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当然,新《公司法》颁布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也并非完全没有法律规范可循,如《民法通则》第4条[5]、1985年8月20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国发[1985]102号)第6条[6]、1986年2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发[1986]6号)第3条第1款[7]、1987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负担的批复》[8]、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第1条第3项[9]以及2003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10]等,就体现了该制度的原则和精神,只是当时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没有受到我国社会生活的广泛关注,学术界也未进行过深入的研究,并形成相当程度的共识而已。

2.1 我国新《公司法》第20、64条规定与公司人格否定制度

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两个条文形成了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结构和内容:首先确立了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其次规定了对法人人格滥用的法律后果,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确保这一制度的贯彻执行,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1]41号文件形式印发了《关于修改的决定》,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增加“257、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第三级案由,以方便债权人进行民事诉讼。

2.2 新《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的特殊性
新《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都规定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但二者有所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适用对象不同。前者是总则中的内容,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一人有限公司;而后者只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
第二,构成要件不同。依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其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从程度上讲,必须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如果起诉股东,需要举证证明股东有“滥用”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严重损害其利益”的法律后果。而第64条规定的是,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即财产混同,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确立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债权人只需提出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证明责任完全在股东这一方。因而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相比之下要容易得多。之所以这样规定,恐怕也是因为一人公司最大缺陷就在于公司人格与单一股东的人格实际上很难分离。

2.3 “滥用”具体情形

如前述,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维护和完善。但是,适用这一制度时,必须要严格条件,绝不能滥用。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允许随意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势必会危害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本身,还可能动摇整个公司法人制度,给公司的发展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指出:“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上,当务之急是尽快解决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和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抓紧弥补法律预留司法解释的’制度接口’,而在这以前,应当以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始终属于本位的主导性规则,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仅为适用特定场合和特定事由的例外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坚持标准,依法实施,慎重权衡,审慎适用,防止滥用,不完全适用条件的,绝不能适用,需要适用的要向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法院备案。”[11]
那么,何为“滥用”?标准是什么?换言之,滥用有什么具体情形呢?依据法理基础,借鉴国外学说,我国学者对“滥用”行为的判断标准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民二庭高级法官金剑锋指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较为复杂,……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主要包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控制、公司人格形骸化。”[12] 这一观点并进一步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的肯定[13],成为指导我国司法实践的参考。

2.3.1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利用对公司的控制管理,将公司资产转移,这都会造成公司资产的不足。判断公司资产是否充足不仅取决于公司资产的绝对数量,还要结合公司所营事业的性质,判断公司资产是否能够负担公司经营的风险和债务。

2.3.2 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此种情形下,股东已经实质违反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的原则,不再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

2.3.3 过度控制

过度控制,是指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而实施不正当影响,使公司丧失了独立意志和利益,规避法律义务、合同义务、侵权债务等,成为股东谋取个人利益的工具。

2.3.4 公司的形骸化

公司人格的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具体表现形式为:
2.3.4.1 业务混同
公司控制股东的具体行为使公司实际上表现为投资者的一个部门,使相对人无法判断自己的交易伙伴是公司还是投资者本人。
2.3.4.2 组织机构、人员混同
公司管理机制不完善,组织机构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所谓“一套人马、多块牌子”,公司也因此丧失了独立的意思表示。
2.3.4.3 财产混同
股东没有严格区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以致没有维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显然,公司缺乏独立的财产,也就缺乏了作为独立人格存在的基础。
2.3.4.4 相互间的人格混同
公司与股东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间没有严格区分的人格混同。
在一人有限公司和母子公司的场合下,公司形骸化的情况较为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