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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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48 号


《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于2008年11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推动地方志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包括省、市、县(市、区)三级。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承担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充实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使地方志工作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和督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组织编纂地方志;
(三)组织整理、出版旧志和其他地情文献;
(四)收集、保存、统计志书、年鉴和其他地情文献;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六)组织、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理论研究,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七)开展地情调查研究,编写地情文献;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省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本省地方志书编纂总体工作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总体工作规划,拟定省级地方志书编纂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级地方志书编纂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承担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编纂地方志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落实机构和人员,保障工作条件。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或者资料报送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质量或者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督查。
第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本级地方志书初稿进行评议。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地方志书一般每20年左右编纂一次。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应当及时组织编纂已撤销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适时组织编纂新设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
每一轮地方志书编纂工作完成后,一般每5年左右组织一次地方志书资料长编的编写,为新一轮地方志书编纂做好资料准备。
第十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建立资料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妥善保存文字、口述资料以及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资料。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撤销、合并或者消亡的,应当依法将所存资料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保存。资料移送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出让或者据为己有。
有关单位应当将编纂的各类志书、年鉴以及其他地情文献出版物,在出版后2个月内报送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移送省方志馆保存。
第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征集资料时,应当进行登记并出示凭据。收集到的资料应当指定专人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编纂工作完成后,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征集的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损毁、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二条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被采用或者收藏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享有署名权以及资料优先利用权。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出具审查验收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具体审查验收办法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
出版社应当保证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出版质量,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方志馆(地情资料库)和地情网站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与地方志有关的专业或者课程,培养地方志人才;鼓励在职编纂人员通过各种形式,更新知识结构,提高业务水平;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从事地方文献开发和研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以及优秀地方志成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鼓励组织编纂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部门志、专业志以及乡镇(街道)志等其他志书。志书应当确保质量,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督查。
第十八条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任务的;
(二)无故不报送或者拖延报送地方志资料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不配合地方志工作机构督查或者拒不执行督查意见的;
(五)地方志初稿存在严重问题的;
(六)资料征集或者保管不当的。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相关指导和督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的;
(三)未按照规定征集和保管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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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港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字典等八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2]614号


关于发布港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字典等八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港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字典》等八项交通行业标准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

八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是:

一、JT/T484—2002《港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字典》

二、JT/T485—2002《港口外贸收费管理系统规范》

三、JT/T486—2002《交通统计信息交换格式》

四、JT/T270—2002《强制间歇式沥青混合料拌和设备》

五、JJG(交通)022—2002《船舶液货计量舱容量 容量比较法》

六、JJG(交通)023—2002《沥青延度仪》

七、JJG(交通)024—2002《八轮连续式路面平整度仪》

八、JJG(交通)025—2002《贝克曼梁路面弯沉仪》

以上八项交通行业标准,前四项为推荐性标准,后四项为交通部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并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设立赔偿委员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设立赔偿委员会的通知

1994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不仅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而且对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广大审判人员继续深入学习《国家赔偿法》,从思想上、组织上认真做好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各项准备工作。现就实施《国家赔偿法》,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的问题通知如下: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由3名或5名委员,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由5名或7名委员组成,赔偿委员会委员由审判员担任,其组成人员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赔偿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由副院长兼任,亦可设专职主任主持工作,下设办公室,配备2名至5名工作人员。赔偿委员会应在1995年1月底前组建完成。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处理各类赔偿案件,要切实做到严肃执法,秉公办案。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赔偿委员会受理的重大疑难案件,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署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加盖人民法院院印。
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学习贯彻《国家赔偿法》,教育干警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并注意总结审判工作经验,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审判工作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办案质量,以预防和减少错案。一旦发生错案,要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改正,并依法赔偿。赔偿经费按国家赔偿法和预算法的有关规定,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实施《国家赔偿法》,将会遇到一些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的问题,我院将在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出司法解释,其他有关问题,我院正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各地人民法院在贯彻《国家赔偿法》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研究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