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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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吐地行〔2008〕5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已经地区行署2008年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
  
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家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225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有资产控股(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含国债资金)、地方财政预算拨款、政府设立的各种专项补助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等其他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
  第三条 地、县(市)审计机关负责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依照管辖范围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条 在地区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经济贸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地区审计机关负责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及自治区审计机关授权和委托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县(市)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七条 地区审计机关重点审计的建设项目范围包括: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且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对投资额1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进行抽审;
  (二)上级审计机关安排的同步审计项目;
  (三)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审计项目。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范围以外的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进行审计或项目主管部门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必须报本级审计机关。本级审计机关应对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并将审计结果汇总后上报本级人民政府。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根据审计需要直接列入审计计划进行审计。
  项目主管部门违反规定擅自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审计咨询费不得列入项目审计成本,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及项目负责单位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和项目计划抄(报)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计划告知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审计内容及重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三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应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具体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的,应当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五)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九)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二)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工程造价以竣工决算为准,建设单位须按投资额的15%—20%预留竣工决算审计准备金,待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等条款。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的3个月内按有关规定编报竣工决算,并提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对重大、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跟踪审计时,应参与项目前期招投标及合同管理过程监督。在施工阶段的跟踪审计中,对不合理现场签证,应要求重新签证或不予认可。对重点施工环节、部位的隐蔽工程,相关部门应通知审计机关参与验收。对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重大设计变更的原因及必要性,审计机关应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取直接审计、审计抽查、委托或聘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专业人员等方式进行。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应采取公开招投标的形式。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应当明确其权利义务,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委托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施工、采购、监理、设计等单位应协助审核人员进行现场取证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书;应当由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或移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的,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索取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资金、罚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同时提请有关单位和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处罚,并追回审计费用。
  第二十七条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社团投资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事宜由地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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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为商家提供代言服务,多年来已经成为明星或其经纪团队充分利用明星效应实现利益价值的一种重要手段。代言服务合同,则是拴起明星及商家的重要纽带,如何有效实现双方的经济利益,实现共赢,且不在任何一方缺失商业信用时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己方的利益,或最求利益最大化,合同条款无疑是最主要的工具或武器,同时,合同条款约定清晰、明确是双方顺利合作的重要基础。除了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之外,程序性权利也同等重要,譬如选择不同的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对于合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着重要影响,但有时出于各种因素,可能合同条款中未能明确地作出该项约定,导致出现争议时,一方以自己的理解或从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解释选择起诉法院,难免在诉讼之处,即产生管辖权的争议。笔者拟在法律实务中遇到的案例(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所有真实姓名及名称、地点均已隐去替代),通过本文作简要探讨。
【案情简要介绍】
某知名的一线明星S,受聘担任W商家的产品代言。双方在履约过程中,W以S违约为由,在本地法院提出违约之诉,将S诉上法庭。双方在广告代言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为:如因该合同产生纠纷,则提交W所在地或北京市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据此,W选择了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由于S所在地距离W当地法院路程遥远,选择在当地应诉,势必带来极大的诉讼成本,因此,S一方在法定期限内,向受理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对于本案,我们认为有以下两个焦点问题:
一、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
广告代言服务合同中双方约定,如因该合同产生纠纷,则提交W所在地或北京市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
S一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而W一方则认为,条款“北京市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该句因北京市有多个基层法院,导致该句的表述是不明的,无法执行的,因此应当是无效的;只有“W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是明确而且唯一的,能够确定的,因此,“如因该合同产生纠纷,则提交W所在地或北京市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的约定,实际上可执行的效力只是“提交W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
乍一看,W的辩解意见颇有有理,但细想便可发现,W一方实际上变相地玩了文字游戏,以所谓的逻辑改变了双方约定,歪曲了法律规定,其言论也自相矛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依照W的意见,同样可推导出双方实际上就是约定选择了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且约定不明确,完全符合上述24条的规定情形,因此可认定双方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应当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代言类合同是否适合依照合同履行地原则确定管辖
首先,广告代言服务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既然约定无效,确定法院管辖即应当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假设合同履行地处于W所在地,则本案依然可以继续由该法院审理。在代言服务类合同履行中,代言合同的履行地如何确定,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对履行地约定明确,则双方不易产生争议;在此我们探讨约定不明确或根本无合同履行地约定的情形。
一般来讲,代言合同中,既为服务合同,提供服务一方可能需要协助拍摄广告(平面广告、影视广告等),可能需要配合出席活动等。多项服务义务中,各项义务极有可能无主次之分,对商家同等重要。如果各项义务的履行地分布在不同的城市或不同的区域,譬如拍摄平面广告在A地,拍摄影视广告在B地,出席活动又分别发生在C、D、E城市,又该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在这种情形下,多个地区都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但又无法界定出哪里为合同的主要履行地。这时,如果非要围绕合同履行地去进行争议管辖法院的确定,则需要合同双方各自充分举证对自己有利的履行地凭证。
在本文提及的W诉S一案中,双方并未对履行地点作出约定或达成补充协议,且从合同其他条款中也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法》62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显然,该案W一方人诉求中所主张之合同义务,属于“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应当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S作为此案原告方所主张的合同义务履行方,其所在地应当为法律规定中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依照该原则,本案也不应为W一方所在地法院所管辖。

其次,类似案件如何依法确定管辖法院。
假设双方均无法明确合同履行地,此时,我们认为该案不适宜采用合同履行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广告代言服务合同作为无名合同,其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具有复杂性。在当事人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依据法律法规或惯例也难以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我们认为,基于该类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宜采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而应当采用被告住所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1996年9月12日)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民诉法赋予当事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双重选择,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上述条款,最高院认为如果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即排除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由于代言合同的特殊性,对合同履行地难确实以把握,若坚持以合同履行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势必因个人的主观判断有失偏颇,丧失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也不符合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的立法精神。因此,我们认为,此类案件应当直接依据“被告住所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田美玉)


关于印发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筑府发〔2010〕7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含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金阳新区城市建设用地)及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零售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

第三条 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金阳新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统一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落实。

商务、工商、城管(城市综合执法)、农业、城乡规划、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质监、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四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 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相关要求,规划配套农贸市场,并与主体项目同步建设实施、同步交付使用。

第六条 农贸市场的设置应按人口密集区以3—5万居住人口设置一处营业面积1200平方米以上,服务半径500—1000米的农贸市场;一般区域以5000—30000居住人口设置一处营业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服务半径500—800米的农贸市场。独立设置的生鲜超市中生鲜经营面积按不小于500平方米标准配套建设。

第七条 农贸市场建设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等相关建设手续。

第八条 农贸市场建设标准严格执行商务部《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贵阳市3A/4A级室内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和标准化建设标准》和《室外钢结构大棚式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一)市场大门上方标识清晰、明确、完整;标识、字体、颜色按规定要求设置;按规定悬挂市场等级、绿色市场等标志;

(二)地面用地砖或其他防滑性能好的材料铺设,且平整干净,无破损,无积水;配套的供水、排水、排污设施良好,下水道出口处设置防鼠网罩;

(三)内墙粉刷干净;市场营业台面四周用瓷砖贴面,平整无破损;摊位护栏设施良好;经营者字号及标牌统一规范,摊位、营业房、货架设置合理,整齐统一;

(四)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条件,按照国家相关规范配备消防设施;水管、电线暗线铺设(电线应穿管),市场灯光符合经营要求;

(五)活禽销售区域设置相对独立,有封闭宰杀间,排气、冲洗、污物(水)处理和消毒等设施良好;设有专门的蔬菜农药检测室;

(六)熟食区配有预进间、水池、洗手池、食品冷藏等设施,实行全封闭操作;

(七)市场内设有宣传栏、公示公告栏、导购图、意见箱(簿);公布投诉电话、公平秤,多媒体显示屏,设有休息专座、广播、咨询服务台等服务项目;市场内厕所达到二类标准,并符合无害化标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九条 建立全市农贸市场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原则上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召开,研究落实年度全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计划,协调解决农贸市场建设管理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明确和部署下一年度全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的目标与任务。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内经营者实行亮照(证)经营。市场开办者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经营者要按照有关规定在摊区公示栏悬挂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等证照,并做到整齐、统一、规范。

第十一条 市场应指定一名负责人为食品卫生责任人,并配备专职食品卫生管理员,负责对进入市场的食品和市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卫生检查。食品卫生责任人和食品卫生管理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要建立统一规范的管理制度,健全管理机构。必须建立《食品安全准入管理制度》、《进货查验及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市场开办者食品安全责任制度》、《卫生保洁管理制度》等制度,在市场内进行公示,同时建立管理架构,抓好落实。

第十三条 市场内实行商品划行归市。按照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进行分区,同类型商品应在同一交易区内经营:蔬果、肉类、水产品、禽产品、豆制品、粮油、熟食卤品等要分区,冷冻农产品和非冷冻农产品要分区,生鲜农产品和熟食品要分区,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要分区。市场内不得设立餐饮服务摊点。在市场进出口处设立市场导购图,并在不同区域悬挂明显的分区标示牌。

第十四条 市场须设置公示区域,对制度、警示、提示、畜禽类检验检疫、蔬菜农残检测、投诉处理、经营户管理情况等进行公示。经营鲜猪肉等肉品必须从依法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并在摊档明显位置悬挂肉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严禁售卖私屠滥宰和来路不明的肉类和制品。

第十五条 实行农贸市场摊位(门面)租赁合同格式条款强制备案,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必须依法订立租赁合同,将各项经营管理制度纳入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并依法履行合同,按照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管理制度;经营活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有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完善市场环境卫生设施。场内地面做到硬化、平整、清洁;设置市场公用的封闭垃圾池和其他废弃物有盖大型收集容器;场内经营户做到“一摊一店一桶”,摊内商品、经营工具摆放整齐;修建公共卫生间,并保持清洁卫生;按照规定标准,设置防尘、防蝇、防鼠设施;

(二)做好日常保洁工作。市场内及周边的环境卫生要落实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门前三包”责任制,有完善的市场环境

卫生管理制度。营业期间市场应有专职保洁员或专业清洁公司负责保洁,每1000平方米不少于2名专职保洁人员,清扫场地、清除杂物积水、收集垃圾,定期灭虫除“四害”、公厕保洁等。垃圾直接入桶(箱、袋),不产生二次污染,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保持干净整洁;市场通道畅通,无占道违章经营、乱摆放、乱搭建、乱张贴;市场内除统一制作悬挂的公益广告外,市场及各档口不能悬挂其他悬挂物。坚持巡回保洁,做到交易不散、清扫不断、不留死角,干净整洁。室内市场的清扫和保洁应当达到国家二级道路保洁质量要求,室外市场应当达到国家三级道路保洁质量要求;

(三)活禽宰杀实行“三分离”。即进出口通道要分离,应设置单独的出入口通道,不从市场内部出入;活禽宰杀、展示、销售区域要独立设置,不与市场其他摊区并设,宰杀区与展示区必须隔离并同售卖区分离;设置过滤池、消毒池,下水道排污系统分离,不与市场内排污沟混流;

(四)在活禽及水产品摊位设置上下水设施并及时对摊位进行清洁,每摊必须设置密闭垃圾容器,随时将废弃物归入其内,并定期对垃圾容器进行清洁、消毒;

(五)建立清洁消毒制度。对各类经营设施每周进行一次灭蝇、灭蚊、灭菌等防疫消毒,防疫消毒要分片包干,定人、定点、定期检查;对活禽存放、销售区实施每日清空粪便、清洗消杀粪池;配备病、死畜禽集中弃置设施,做好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落实记录制度;

(六)场内墙壁、柜台、门窗、灯具、柱子等四周洁净,无蜘蛛网、无积尘;市场周边“门前三包”范围内的道路、人行道、公共场地和绿化带清洁卫生;绿化无缺株、死株现象;

(七)垃圾箱房无破损、不满溢、箱外无垃圾和杂物,周围无污渍,及时集中清运;市场内外无随地吐痰、便溺、无乱贴乱涂现象;市场内公厕设施完好,地面干净无积水,通风透气无异味。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必须指定专人开展病媒生物防治工作,开展经常性灭鼠、灭蚊、灭蝇和灭蟑工作,有健全和完善的工作记录,“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卫生城市标准以内。各级爱国卫生、疾病预防控制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每年5—11月份,每15天用杀虫剂对农贸市场进行一次灭蝇,重点是活禽、水产品摊位。灭蝇应在清洁卫生工作后进行,灭蝇时禁止使用“敌敌畏”等有毒物品;

市场内副食品摊位(门面)须及时清除货架、库房内的鼠和蟑螂的粪便、尸体以及蟑螂卵夹,及时修补鼠咬痕。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在市场内设立防鼠设施,并达到如下要求:

(一)在市场内设置数量相当的鼠药毒饵盒,并有专人随时补充鼠药;

(二)地漏、下水道和排水沟铁栅栏要完整无缺,铁栅栏间距不大于1厘米,并备有1×1厘米的防鼠铁丝网和挡鼠插板,防止鼠进入室内管道;

(三)门窗做到严丝合缝,房门下沿与地面的缝隙不得大于06厘米;窗户及通气孔或排气孔,要加装1×1厘米的防鼠铁丝网;

(四)室内木质门,特别是通向外环境的木质门,应在门下部外侧及门框下部,包封铁皮铁板,高度为25厘米;市场内粮食、副食品等仓库门口需加装60厘米高的铁质防鼠挡板,库内要使用灭鼠毒饵盒长期投放毒饵。

第十九条 对食品实施有效的追溯管理,蔬菜、畜禽、肉类、豆制品、卤味、散装酒等商品出证、索证、台帐等手续齐备,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食品台帐管理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无“三无”商品、假冒伪劣商品及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无违禁野生动物销售。

第二十条 建立市场“放心肉”、“放心豆制品”、“放心菜”管理制度,签订管理责任书,有专职管理员。

第二十一条 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具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保鲜设备;熟食摊位应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从业人员须持有《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和有效的《健康证》,使用专用工具取货,不得由顾客自行选取;熟食经营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工作帽,且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戴饰物。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含有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生熟食品;不得销售腐烂变质食品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三条 开展蔬菜农药检测,符合规定的检测批次,每日在市场明显位置公布检测结果;做到无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上市,建立蔬菜检测台帐和销毁不合格产品的台帐。

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从事预包装、散装食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持有有效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从业人员健康证,所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标注内容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全面推广“限塑”工作,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不得违反《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要定期检查农贸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要确保消防安全。按照法律法规安装消防设施,配齐配全消防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建立健全农贸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并认真落实,配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定期进行消防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严格执行消防安全的各项规定,加强夜间值班和巡查,加强日常管理,保持通道畅通,经营者在离店(摊)前需切断电源;商品存放遵循“合理、安全”原则,市场内严禁使用、存放液化气和其它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严禁明火;严禁使用高电耗等容易引发火险的电器;严禁违章操作,不准私拉乱接电线;不得损坏、挪用、拆除、圈占消防设施。

第二十八条 加强治安管理。市场开办方要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市场安保人员职责和工作措施,加强治安防控,开展保安巡逻;协助公安部门督促市场内的流动摊贩办理“居住证”;室内市场应当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闭路监控设备。



第六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按规定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违反明码标价相关规定的,根据《价格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罚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严格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禁捏造、散步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严禁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违反规定的,根据《价格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分别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计量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设立专门的投诉机构和投诉电话,自觉接受公众和舆论监督。

(一)遵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短斤缺两;

(二)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改变计量器具的控制系统或者设置其他作弊装置;

(三)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合格证或者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检定证;

(四)不得利用计量器具损害国家、消费者或者相关者利益。

第三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环境保护



第三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单位必须在项目确立后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方可动工建设。

第三十四条 农贸市场在建设过程中严格执行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在投运前必须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申请环保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农贸市场在投入运行后,应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三十六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在市场投入使用后由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进行环保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贵阳市商务局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