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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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改环资[2008]13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有关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关于“重点用能单位应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规范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制定了《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并请各地节能主管部门将本通知印发所辖区内的重点用能单位。


附件:《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实施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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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
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关于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规定,了解掌握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充分认识实施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是重点用能单位依法定期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的制度。实施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对加强和改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管、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实现“十一五”节能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实施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是国家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跟踪、监督、管理、考核的重要方式,也是编制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安排重点节能项目和节能示范项目、进行节能表彰的重要依据。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是重点用能单位的法定义务,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各重点用能单位要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领导,确保报告制度落到实处。
二、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和填报要求
(一)填报单位
1、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2、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二)填报内容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采用统一套表格式(详见附件),主要
2
内容包括:
表1:基本情况表。填报单位基本信息、能源管理人员资料、经济及能源消费指标、以及主要产品单位能耗情况等。
表2:能源消费结构表。填报统计年度内重点用能单位各类能源购进量、能源消费量和能源库存量等。
表2-1:能源消费结构附表。主要填报统计年度内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加工转换环节的能源投入量、加工转换产出量以及回收利用能源量等。
表3:能源实物平衡表。填报能源在重点用能单位内部各个生产环节的能源统计数据,并计算能源损耗情况。是对重点用能单位内部能源利用分配情况的综合反映,同时对用能单位能耗数据真实性进行校对。
表4: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指标情况表。填报单位产品综合能耗以及与上年期比较的变化情况。
表5:影响单位产品(产值)能耗变化因素的说明。是对表4能耗指标变化原因进行分析和简短说明。
表6: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用能单位“十一五”期间节能目标逐年完成情况。
表7: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表。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要求,重点用能单位对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评。
表 8:主要耗能设备状况表。对主要耗能设备(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概况、运行情况、淘汰更新情况等进行说明。
表 9:合理用能国家标准执行情况表。根据合理用热、合理用电国家标准对用能情况进行自评。
表10:规划期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列表。包括项目类别、名称、改造措施、投资金额、时间安排以及预期节能效果等。
表 11:与上年相比节能项目变更情况表。与上一年相比,节能项目的变更情况以及变更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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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填报方式
为规范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报送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研发了“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填报系统”软件,各单位采用网上直报方式进行填报或报送电子版。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将统一组织填报系统软件的下发和培训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是基本报送单元,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编写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当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省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组织对本地区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市(区)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组织对本地区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审查不合格的,应要求其限期整改,重新报送。
省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进行审查、汇总后,应在每年4月底前将本地区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及汇总分析报告,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对各省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的数据进行汇总后,编制全国重点用能单位上一年度能源利用状况公报,向社会公告。
(四)报送时间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按年度编报。各重点用能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当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五)补报2006、2007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千家企业应在2008年9月底前,补报2006、2007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其他重点用能单位应在2009年报送2008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同时,补报2006、2007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四、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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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点用能单位应发挥主体作用。各重点用能单位要高度重视填报工作,加强对填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能源管理负责人要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要明确有关人员的职责,加强对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专业知识和能力。为保证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质量,重点用能单位应加强计量统计体系建设,按规定配备并定期检定能源计量器具、仪表,完整构建内部统计体系,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二)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统一部署和管理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工作。省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抓好本辖区内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审查、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各市(区)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填写的监督和指导。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执行情况纳入节能工作考核内容。
(三)表彰先进典型。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填报工作较好的重点用能单位、组织指导和培训成效显著的地方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相关机构给予奖励和表彰。对于未按规定报送或报告内容不实的单位,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做好保密工作。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资料、数据及分析报告等做好严格的保密工作,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对外发布,不得向社会和咨询机构提供。
附件: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表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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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用能单位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200X年度)
报送单位:
编报人员:
报送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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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报告内容含如下表格:
表1 重点用能单位基本情况表
表2 能源消费结构表
表2-1能源消费结构附表
表3 能源实物平衡表
表4 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指标情况表
表5 影响单位产品(产值)能耗变化因素的说明
表6 节能目标完成情况
表7 节能目标责任自评价考核表
表8 主要耗能设备状况表
表9 合理用能国家标准执行情况表
表10 规划期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列表
表11 与上年相比节能项目变更情况表
表1 重点用能单位基本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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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能源消费结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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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1能源消费结构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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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 能源实物平衡表 10
表4 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指标情况表
表5 影响产品(产值)能耗变化的因素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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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6节能项目完成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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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7节能目标责任自评价考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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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8主要耗能设备状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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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9合理用能国家标准执行情况表 15
表10规划期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列表
表11与上年相比节能项目变更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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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成办发〔2007〕7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日

《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
  国家和省、市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职责:
  (一)农业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管理的牵头工作,负责本辖区内禁止养殖区和养殖区的规划、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推广先进的畜禽养殖技术,实施种养结合,发展循环经济,提高农业经济、生态效益,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二)规划部门配合农业部门规划禁止养殖区和养殖区,加强规划管理,按属地管理原则做好禁养区内养殖场的搬迁、拆除、关闭和违法搭建养殖场(户)的拆除工作。
  (三)环保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配合农业部门督促禁养区内养殖场按期关闭。做好新、改、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对新建养殖场、养殖小区执行“三同时”制度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处理养殖场污染事件。   
  (四)国土部门协助开展养殖场污染治理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新、改、扩建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土地使用手续。 
  (五)水务部门负责制定水源保护区域畜禽禁养的具体方案,配合农业部门实施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
  (六)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落实搬迁、关闭养殖场(户)的补偿资金和工作经费。
  (七)公安部门配合开展禁止养殖区养殖场的关闭和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
  (八)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禁止养殖区内搬迁、关闭的养殖场(户)人员的转移就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工作。
  (九)区(市)县政府负责组织和实施本辖区内畜禽养殖管理工作。五城区(含成都高新区)以外的区(市)县政府划定并公布本辖区内禁止养殖区和养殖区。
  第四条畜禽禁止养殖区是指由市和区(市)县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告,不得兴办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区域。禁止养殖区之外的区域为畜禽养殖区。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区域为禁止养殖区域:
  (一)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成都高新区)和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其他区域;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主要河流控制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以及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人口集中区域;
  (三)区(市)县政府划定的禁止养殖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五条区(市)县行政区域内畜禽禁止养殖区和养殖区的具体范围,以及禁止养殖的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由所在区(市)县农业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区域养殖控制管理的要求和《四川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确定,报区(市)县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农委备案。
  第六条畜禽禁止养殖区内不得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在2008年底前进行关闭、搬迁。区(市)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关闭、搬迁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条畜禽养殖区域内鼓励发展畜禽规模生产,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按照合理布局、适度规模、种植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进行发展。
  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符合以下建设规范:
  (一)应建在地势平坦、背风向阳和农户聚集区的下风向,未被污染、无疫病的地方;
  (二)距铁路、公路、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1000米以上;
  (三)距其他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1000米以上;
  (四)距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等区域2000米以上;
  (五)水、电、路等设施完善。
  第八条达到备案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备案,并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畜禽养殖场备案标准:生猪养殖场常年存栏500头以上;肉牛养殖场常年存栏100头以上;奶牛养殖场常年存栏100头以上;肉羊养殖场常年出栏500只以上;家禽养殖场常年存栏20000羽以上;家兔养殖场常年存栏1000只以上。
  畜禽养殖小区备案标准:每个小区内有养殖户5户以上,其中生猪养殖小区年存栏1000头以上;肉牛养殖小区年出栏300头以上;奶牛养殖小区年存栏200头以上;肉羊养殖小区年出栏1000只以上;蛋禽养殖小区年存栏20000羽以上;家禽养殖小区年出栏50000羽以上;家兔养殖小区年出栏2000只以上。
  第九条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备案程序:
  (一)申请备案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向当地片区畜牧防疫检疫站提出申请,填写《四川省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申请表》;
  (二)片区畜牧防疫检疫站收到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规定的报区(市)县农业部门备案;
  (三)区(市)县农业部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登记备案,发给畜禽标识代码。
  第十条畜禽饲养管理:
  (一)用水应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
  (二)在生产中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兽药并严格落实休药期的规定;
  (三)同一养殖场和养殖小区不得饲养两种以上的畜禽;
  (四)规模畜禽养殖场饲养畜禽实行全进全出制。
  第十一条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四)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废弃物饲喂反刍动物;
  (五)养殖场、养殖小区混养不同种类的畜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饲养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工作。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防护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教育和培训。饲养人员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具备的防疫条件:
  (一)有兽医室、隔离观察舍,圈舍门口要设置消毒池和消毒室,消毒室安装有喷雾消毒设施或紫外线消毒灯;
  (二)有病畜禽无害化处理区与生产区保持一定的距离或相对独立;
  (三)建立有饲养管理、免疫程序、消毒等制度。
  第十四条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农业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到达现场,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采取相应防治措施。养殖场(户)必须服从、接受有关部门采取的防治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及时通报各自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所在地区(市)县政府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封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对病死动物做到不宰杀、不食用、不销售、不转运和无害化处理。
  区(市)县政府可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鸽子放飞、水禽放养、动物表演、畜禽交易等措施。
  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的区域、时限和补救方案,由区(市)县农业部门提出,报区(市)县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涉及2个以上区(市)县的,由市农委提出,报市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禁止养殖区内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在实施关闭或搬迁前,不得扩大饲养规模(种类和数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畜禽养殖污染。
  第十七条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户负责对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治理,承担环境保护责任。鼓励和支持养殖场(户)将畜禽粪便用于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具备的环保设施和遵循的原则:
  (一)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实行雨污分流、干湿分离。
  (二)净道和污道严格分开。净道主要用于畜禽周转、饲养员行走和运料等;污道主要用于粪污等废弃物出场。
  (三)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粪便堆放场地等环保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产地、规格、批号、批准文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农业部、省畜牧食品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本细则由市农委负责解释。

河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屠宰、购销、运输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以及生产、加工、购销、储存和运输畜禽产品,必须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进出口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其他兽医卫生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所属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所属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防为主、强化监督的方针,加强对畜禽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建设,及时研究解决畜禽疫病防治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本省对危害严重的猪瘟、鸡新城疫等畜禽传染病实行指令性疫(菌)苗接种、疫情调查和监测制度。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饲养的畜禽实施预防接种。预防接种所需的疫(茵)苗,由畜牧主管部门所属的畜禽防疫机构统一供应。
第七条 县级畜禽防疫捡疫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畜禽传染病的流行请况。每年对当地的种畜、种禽实施一至二次检疫。对经检疫确认患有农业部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疫病的种畜、种禽,饲养者必须作淘汰处理。
第八条 县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每年必须对当地饲养的奶牛、奶羊进行一次检疫。对经检疫确认,患有布氏杆菌病的奶牛、奶羊和开放性结核病的奶牛,饲养者必须及时扑杀;对经检疫确认的结核病阳性奶牛,必须隔离饲养,并逐步淘汰。
第九条 饲养、屠宰畜禽以及生产、加工、销售和储存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饮食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畜禽防疫检疫要求,并取得畜牧主管部门核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十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厂和肉类联合加工厂必须符会《细则》策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兽医卫生条件和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畜禽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封闭的场院和清洁水源;
(二)有畜禽待宰圈、屠宰间、屠宰专用器具和污水、污物处埋没施;
(三)屠宰间铺砌水泥地面和高度超过二米的瓷砖或者水泥墙面;
(四)有健全的消毒制度、消毒设施和屠宰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畜禽产品加工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封闭的场院和清洁水源;
(二)有加工间、加工专用器具和污水、污物处埋没施;
(三)加工间铺砌水泥地面和高度超达二米的瓷砖或者水泥墙面;
(四)采购、运输原料肉必须有清洁的包装、容器和运载工具;
(五)有储存原料肉的冷藏设备;
(六)有健全的消毒制度、消毒设施和原料采购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畜禽产品销售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盛装容器和专用案板、计量器具以及无毒包装用品;
(二)有防蝇、防尘和防腐设施;
(三)有健全的消毒制度、消毒设施和进货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畜禽产品仓储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储库的温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库房内没有鼠害;
(三)有健全的消毒制度、消毒设施和肉品报验、仓储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设计生产能力为日屠宰量三十吨以上、冷藏能力为五百吨以上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其生产的畜禽产品必须带有厂方出具的农业部统一监制的检疫检验证明,家畜恫体必须加盖验讫印章。畜牧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单位、个人(包括小型屠宰场)屠宰畜禽。必须 经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实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出具畜禽产品捡疫检验证明,并在家畜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
分割肉和白条禽必须加施专用验讫合格标志。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厂方负责畜禽检疫工作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为他人代宰畜禽的,代宰部分的畜禽捡疫工作,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屠宰畜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畜禽必须有符合规定的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十七条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监督和畜禽防疫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八条 销售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携带规定的检疫检验证明,销售的肉类产品必须有明显的检疫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未经捡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二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兽医卫生监督检查站负责对运输的畜禽及其产品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方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兽医卫生监督和畜禽防疫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些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