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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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2008〕77号 2008年8月27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污水处理费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市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用户,应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办法由各城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对用于城市消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的公益性用水,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原则上平均不低于0.8元/吨。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根据自治区现行的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各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为污水处理费的执收单位。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资源管理部门征收。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年度的供水量等情况向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下达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下达,并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征收。各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必须按非税收入收缴程序按期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交费义务人必须及时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用户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征收或者代征的部门(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


第三章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以下事项:
  (一)优先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和维护;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
  (三)城市污水处理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四)对于尚未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城市,可用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国家资本金;
  (五)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
  用于(一)的污水处理费按污水处理厂规模、年污水处理量和运行状况等综合因素核定,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用于(二)、(三)、(四)的污水处理费实行项目管理。具体使用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建设厅另行制定。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额不超过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计提和拨付。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同时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资金收入和使用进度核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各盟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将本地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建设厅备案。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已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但尚未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城市,必须自开征之日起三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运行。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实行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评估制度,将评估结果作为核拨污水处理厂运行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厂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厂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相应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必须接受财政、物价、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专款专用。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挪用资金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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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戒毒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戒毒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戒毒管理,有效开展戒毒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和《四川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戒毒场所和实施戒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戒毒场所,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强制戒毒所、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劳动教养戒毒所(以下简称劳教戒毒所)和经批准对自愿戒毒人员进行戒毒脱瘾治疗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戒毒脱瘾治疗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和社会宣传,重视戒毒工作,积极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戒毒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各项戒毒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主管戒毒工作,负责对戒毒场所、戒毒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医药、民政等行政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开展与戒毒有关的工作,配合公安机关对戒毒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戒毒场所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接受戒毒的人员依法管理、文明管理,坚持教育、挽救的方针,加强法制和道德教育,实行药物治疗和心理治疗相结合的方法,保障接受戒毒的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吸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社会有关方面应教育、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规劝已戒毒的人员不再吸食毒品。
第七条 吸毒人员的戒毒经历不计入个人档案,戒毒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八条 在戒毒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戒毒场所的设置
第九条 强制戒毒所和劳教戒毒所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规划方案由省禁毒委员会根据各地实施戒毒的实际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实施。
设置强制戒毒所,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和禁毒委员会备案。
设置劳教戒毒所,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报省禁毒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设置强制戒毒所、劳教戒毒所,应充分利用当地现有条件。确需改建、扩建、新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将所需投资和经费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劳教戒毒所的戒毒医疗、护理工作人员应具有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资格。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戒毒医疗、护理工作人员享受医护专业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具有相应的技术、设施条件,并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向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和禁毒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省卫生行政部门征求省禁毒委员会意见后予以审批。获得批准的,由省禁毒委员会发给《戒毒
脱瘾治疗执业许可证》。
除按前款规定取得《戒毒脱瘾治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三章 强制戒毒管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发现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应送强制戒毒所进行戒毒,但下列人员由公安机关责令在强制戒毒所外限期戒毒;
(一)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
(三)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四)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被责令限期戒毒的人员应当自行戒毒,或者到戒毒脱瘾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第十四条 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戒毒的人员,由县级公安机关作出强制戒毒决定。强制戒毒决定书应于被强制戒毒人员入所前交给本人和强制戒毒所。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应于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发出书面通知

第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的人员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将毒品和其他违禁物品携带、邮寄进入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和有关物品应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毒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并报告主管公安机关追究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的人员应按性别分区管理。对被强制戒毒的女性人员的日常管理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应对被强制戒毒人员进行道德、法制教育,药物治疗和心理治疗相结合,并可组织戒毒康复人员参加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生产劳动。所有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均享有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强制戒毒所对拒不接受管理或实施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发现有自伤、自残或伤害他人行为的,应立即予以约束。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实施戒毒的脱瘾治疗总体方案应经省禁毒委员会按规定审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进入强制戒毒所满30日后,其亲友可以探视。
强制戒毒所应建立健全探视制度。被强制戒毒人员被探访时,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必须在场。
第二十一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其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暂时离开强制戒毒所的,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担保,经强制戒毒所批准,可以暂时离所。离所时限一般不超过3日。
暂离强制戒毒所的被强制戒毒人员,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归所。逾期不归所的,强制戒毒所或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强制其归所。
第二十二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3至6个月。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满后戒除毒瘾的,强制戒毒所应解除强制,出具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并通知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在强制戒毒期满后未戒除毒瘾的,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经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戒毒期限
;但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所的生活费、药品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其家属承担。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所内自伤、自残、因病死亡或自杀死亡的,责任自负,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由本人或其家属承担。
第二十四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满7日,死者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吸毒人员已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由劳教戒毒所强制戒除其毒瘾。
劳教戒毒所开展戒毒活动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并接受同级禁毒委员会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章 自愿戒毒管理
第二十六条 除被强制戒毒、劳教戒毒、责令限期戒毒以外的其他吸毒人员,应当自行戒毒。自行戒毒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到强制戒毒所戒毒,也可到戒毒脱瘾治疗机构戒毒。
第二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与强制戒毒有区别的管理措施,对自愿戒毒人员的身份和戒毒情况不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不得将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发包、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分支机构。
第三十条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应对自愿戒毒人员身份和住址进行登记,建立病历等治疗档案,并按规定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公安机关和戒毒脱瘾治疗机构不得向社会公开自愿戒毒人员的身份和戒毒情况。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应将自愿戒毒人员与其他病员隔离,并落实专门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实施戒毒的治疗方案应在省禁毒委员会规定的方案中选用,自定其他方案的,应报省禁毒委员会批准。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使用戒毒脱瘾治疗药物应遵守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戒毒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工作人员发现自愿戒毒人员有涉及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应按省禁毒委员会、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审验。
第三十四条 戒毒脱瘾治疗的有关费用由自愿戒毒人员或其家属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将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发包、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或设立戒毒脱瘾治疗分支机构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对有关当事人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对自愿戒毒人员不按规定登记或不报送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戒毒场所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擅自向社会公开自愿戒毒人员的身份或戒毒情况的,由本单位或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扰乱戒毒场所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按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0日


姚建宗1991年以来论文目录





2000年12月9日 20:29
姚建宗论文目录(1991——)
1、《略论法的价值与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最根本价值》,《河北法学》1991年第3期,《新华文摘》1991年第9期存目
2、《略论法学研究中的价值分析方法》,《法学评论》1991年第5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法学》1992年第1期转载,《高等学校文科学报文摘》1992年第1期转载
3、《法学》1992年第4期发表笔谈
4、《关于司法解释的分析与思考》,《现代法学》1992年第3期
5、《法律关系客体理论新探》,《当代法学》1993年第2期
6、《社会因素制约与主体法律行为选择》,《长白论丛》1993年第5期
7、《社会运动、宪政与人权》(译文),《宪法比较研究文集》(三),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8、《论市场经济下的私法文化选择》,《长白论丛》1994年第3期
9、《试论法律行为的社会控制》,《经济·社会》1994年第2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法学》1994年第9期转载
10、《思考与补正:论法的调整对象》,《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6期
11、《“法治经济”解析》,《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5年第2期,《新华文摘》1995年第11期转载
12、《市场经济与立法思维》,《法律科学》1995年第3期,《中国法律年鉴》(1996年版)转载
13、《略论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模式与途经》,《法制现代化研究》(第一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4、《契约的死亡》(译文,8万字),《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15、《中国社会主义法理学的理论建构》,《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出版工作·图书评介》1996年第4期转载
16、《理念·信仰·法治》,《检察日报》1996年11月25日“理论新苑”
17、《学术自信、学术宽容及其他》,《湘江法律评论》第1卷,湖南出版社1996年版
18、《论法律义务的结构、特征与功能》,《长白论丛》1996年第4期,《新华文摘》1996年第10期存目
19、《法律行为本体论论纲》,《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6年第4期
20、《法律效力论纲》,《法商研究》1996年第4期
21、《时代要求的理性选择:财产权的平等法律保护》,《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6年第3期(增刊)
22、《法律制度构造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6年第5期,《高等学校文科学报文摘》1997年第1期转载
23、《法的哲学理解》,《长白论丛》1997年第1期
24、《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7年第2期,《检察日报》1997年4月28日“理论新苑”作“论点摘登”,《新华文摘》1997年第6期存目,《新华文摘》1997年第8期转载,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1997年第6期转载
25、《制度、法律与经济发展:一个初步分析》,《法制现代化与中国经济发展》(论文集),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6、《论法律移植》,《法制现代化研究》(第三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7、《为法哲学申辩:法哲学研究提纲》,《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
28、《法哲学批判与批判的法哲学》,《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1期,《新华文摘》1998年第4期存目,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1998年第4期转载
29、《法律与发展研究:一个待开拓的领域》,《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8年第2期
30、《转换维度 拓宽视野——法学研究方法论变革》,《世纪论评》1998年第2期
31、《中国法学研究的方法论缺陷及其校正》,《社会科学报》1998年8月20日
32、《美国的法律与发展研究》,《法制现代化研究》(第四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3、《中国法理学二十年》,《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5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1998年第12期转载
34、《法律与发展研究的理论?A向》,《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春季号,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1999年第7期转载,《高等学校文科学报文摘》1999年第4期转载,《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0年第2期转载
35、《科学批判与法哲学的发展》,《法学》1999年第6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1999年第8期转载
36、《如何进行法理学思考》,《湘江法律评论》(第三卷),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37、《法治的人性立场》,《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
38、《国外政治发展研究述评》,《政治学研究》1999年第4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政治学》2000年第3期转载
39、《法治的人生态度》,《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
40、《法治的多重视界》,《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1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00年第4期转载,《高等学校文科学报文摘》2000年第2期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