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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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青教字〔2002〕14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民个人举办幼儿班、托儿班(以下简称个体托)的管理,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规和《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体托为:公民个人举办的不足三个班的托幼机构。主要以招收三岁以上幼儿为主的登记注册为幼儿班,以招收三岁以下婴幼儿为主的登记注册为托儿班。个体托班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民个人举办的个体托,需经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办。未经登记注册,任何个人均不得举办。经登记注册的个体托,每年由审批机关定期复核审验一次。审验不合格者,限期改进,到期仍不合格者,停止办学。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个体托登记注册的主管部门。公民个人举办个体托,由所在区(市)教体局(科教局)的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五条 个体托的房屋必须为独立建筑或居民楼、其他建筑一楼(含平台上一楼)。房屋必须独门独户,有单独出口,不与住户交叉,并且向阳、明亮、干燥、安全,结构合理,周围环境良好,符合办学条件、消防规定。室内活动面积每人平均2平方米以上,户外活动场地每人平均4平方米以上。
  个体托应配备与招生对象年龄与人数相适宜的必要的设施和玩教具。
  第六条 个体托工作人员任职条件:
  (一)个体托举办者必须任负责人。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园所长任职资格;举办者和保教工作人员为非在职职工,年龄不超过50岁,且经体格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二)个体托教师必须具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幼儿教师资格;
  (三)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及其以上学历,并经过区(市)以上保育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四)卫生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市级以上幼儿卫生保健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可兼职);
  (五)财会人员(可兼职)、炊事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个体托保教工作人员与婴幼儿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申请举办个体托的个人,应在设置前两个月向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拟聘任幼儿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福利待遇材料、聘任合同等;
  (四)拟办幼儿班、托儿班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幼儿班、托儿班的章程和发展目标;
  (六)非独立建筑的房屋四临户主同意举办材料以及居委会或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允许使用社区公用场地的证明材料;
  (七)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证明;
  (八)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联合举办个体托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八条 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三日内给予登记,准予填写《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申请书》,登记内容应包括个体托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详细地址、投资资金数额、招生对象、范围和规模、班额、保教人员情况等等。
  经登记的个体托,应按审批部门确定的筹办期限进行工作,筹办期限为两个月,逾期不办,则由原登记部门撤销登记。
  个体托筹办结束后,须向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在30个 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给予注册,并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保健合格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办学许可证》。个体托持《办学许可证》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方可办学。对于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审批机关按时审查。
  第九条 凡登记注册的个体托,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进行分类定级、业务指导、检查视导、监督评估。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检查、监督;并按规定对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炊事员进行培训;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指定医疗机构按规定对个体托工作人员和婴幼儿进行体检。
  第十条 个体托保教工作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全面体格检查,凡患有卫生部门规定不得从事托幼工作的各类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个体托工作,有家庭成员患上述疾病的不得开办个体托。
  第十一条 各区(市)教育部门应定期对个体托保教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将培训计划列入本年工作计划。对于一年内不参加培训的或在培训时旷课30%以上的,取消举办资格。
  第十二条 个体托应按照《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和《三岁前小儿教养大纲》科学合理安排婴幼儿一日活动,保证婴幼儿体、智、德、美全面和谐发展,不得使用小学课本对婴幼儿进行教育,且在规定时间内不得举办各种收费兴趣班。
  第十三条 个体托有婴幼儿专用床铺及午睡用品(可由婴幼儿家长自备),有专用炊具、餐饮具及消毒设备,有专用儿童蹲式厕所及流水洗手设备。
  第十四条 个体托必须认真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各项安全工作。应加强电源、电器管理(室内电源插座应距地面1.6米以上),无危险物品、无危险环境等不安全因素。
  第十五条 个体托通过本市新闻媒介播放或刊登招生广告的,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其他户外广告,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或夸大事实。
  第十六条 个体托刻制公章,应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个体托应当将其印章样式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个体托一经登记注册,不得随意变更承办人、搬迁地址、合办等。如确需变更,必须由举办人提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个体托因故决定停办时,举办人在提出书面申请的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经核准后,由审批机关监督实施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及其副本、《卫生保健合格证》、《收费许可证》、公章等,注销登记,并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个体托应加强对财务的管理工作,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要求设立财务帐。
  第二十条 个体托所需收费票据由所在区(市)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按规定集中到市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购买,票据由个体托加盖财务专用章。个体托应将其托幼收费的20%用于添置玩教具及其它教育教学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个体托伙食费应独立核算,并按要求核算成本,每月初公布伙食收支情况。每月盈亏不超过2%。
  第二十二条 个体托违反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违反卫生保健要求的,由卫生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登记注册开办或管理混乱的个体托,由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消,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二十四条 依法撤消的个体托,由原登记注册机关发文公布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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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县交通肇事案件情况浅析

五华县检察院 张让兰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山区人民的经济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汽车、摩托车等现代交通运输工具,已经普遍进入平常百姓家。同时,随着交通运输事业的迅速发展,交通肇事案件亦大幅上升。交通肇事犯罪成为一种多发性犯罪,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本文拟对我院过去二年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并提出一些相关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交通肇事案件概况
2006年至2007年,我院共受理交通肇事案件49宗49人,致死46人。其中撤案13宗13人,判缓刑20宗20人,判实刑14宗14人。详情列表如下:
表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2006年至2007年受理交通肇事案件情况
年份 小计 比例
项 目
2006年
2007年
小计 占受理总数
比例(%)
受理数(宗) 18 31 49
致死人数(人) 13 33 46
撤案数(宗) 3 10 13 26.53
不起诉数(人) 1 0 1
判缓刑数(人) 8 12 20 40.4
判实刑数(人) 5 9 14 28.5
判拘役数(人) 1 0 1
肇事逃逸数(宗) 3 8 11 22.4
肇事者无牌无证数(人) 9 15 24 48.9
受害者无牌无证数(人) 6 10 16 32.6
表二:五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交通肇事案情况
项目 年份 受理数
(宗) 致死人数(人) 致伤人数(人) 伤亡总数(人) 移送检察数(宗)
2006 68 42 53 95 18
2007 73 34 91 125 31
二、交通肇事案件的主要特点
从上列二表中不难看出如下特点:
1、交通肇事案件呈现逐年上升之势。
2、公安机关移送到检察机关的案件比例低,只占34.7%。
3、伤亡人数逐年上升。2007年比2006年上升31.6%。
4、撤案、不起诉、判缓刑所占比例高,占69.4%。
5、肇事逃逸数逐年上升且比例高,占22.4%。
6、无牌无证驾驶多,肇事方无牌无证24宗,占48.9%,受害方无牌无证16宗,占32.6%,合并占81.6%。
另外,笔者到县交警大队了解情况时,还发现如下二个问题:一是“病患”车辆上路多,肇事双方的不少车辆均不同程度的存在“病患”。二是目前不少山区公路的规格、质量等都存在不少问题,如将弯道做成了反面外倾、宽度厚度不够、年久失修、交通标志缺失等。这些都对交通安全造成极大威胁。
三、值得思考的几个问题
1、严格掌握宽严相济尺度,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避免出现“以钱换刑”合法化、正常化。
我县2006年至2007年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绝大多数肇事人对受害人作出了相应的经济赔偿后,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从轻或减轻处罚。获得赔偿是被害人的一项核心权利,对于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后重新生活,抚平被害人的精神创伤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赔偿并不能?{杀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但能减轻被害人的痛苦,而且对于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具有正面的价值。在恢复性司法中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方式主要是金钱赔偿。由于被害人通过恢复性司法程序获得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增大,犯罪人也可以通过恢复性司法程序向被害人支付赔偿而免受或者早日脱离刑事司法程序,获得被害人的原谅,这又反过来促使双方积极参加恢复性司法程序,从而形成了良性循环。赔偿可以使犯罪的刑罚得到一定程度的减轻,即赔偿可以影响犯罪的刑事责任。目前我国并无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设置。被告人在判决前自愿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通常可以酌情获得量刑利益,但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就显得底气不足。不了解案情的人就会产生“拿钱买命”、“以钱换刑”的错觉。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赔偿可以影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出于自身职能的需要,对于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一般会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从而使被告人获得量刑利益,而被害人因民事权利得到救济,被告人又承担刑事责任满足了其心理需要,就不再上诉或者上访,如此既实现了国家的刑罚权,又比较全面地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要把握好法律界限和尺度。必须要以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两个原则为基础而实施,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只能以现行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为限,不能脱离法律规范讲宽与严的问题。宽与严都要有个“度”,这个“度”就是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各种实体标准、程序规范等。超越了这个“度”,就是法外开恩或者法外施暴,就是违法办案,不符合宽严相济政策的宗旨。
民事赔偿是行为人基于侵权或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否定评价。尽管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调整,也并非风马牛不相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把二者紧密联系在一起。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即民事赔偿是否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有人认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产生前提、责任承担主体、责任承担方式以及通过追究所体现的国家法律评价性质等方面都存在着质的差异,是截然不同的法律责任,并且合乎逻辑地产生了一个基本规则,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相互转换、相互替代。如果以行为人是否进行民事赔偿作为衡量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那么法律警戒和抑制的内容就被置换成对民事责任的不承担行为。如此,则使法律的警戒和抑制方向发生严重的错位和偏离,而且会导致刑事责任承担的不平等。
2、注意公、检、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相对扩大易产生司法腐败和淡化人权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自由裁量权的相对扩大,势必也会导致一些意志薄弱的权力拥有者,以手中的权力为砝码,滥用权力,索贿受贿,办人情案,徇私枉法,给刑事司法设立人为障碍,这样一来交易成本与收益规则不可避免地导致权力“寻租”,使得实现“正义”的权力在相当程度上被“市场化”,司法腐败不仅不会收敛,反而可能披上合法的外衣。这些腐败分子漠视法律尊严,无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党失信于人民,使人民失信于法律。
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达达成了和解契约,而使加害人免于刑事起诉。但我认为这种契约是建立在被害人弱势地位的基础上,与法与理对被害人都是一种伤害。是置被害人人权于不顾,而且那种无需法院判决的和解协议在履行中更不具确定力,这也会给被害人造成巨大伤害,也给刑事司法的权威性造成损害。
从我县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处理及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判决结果这两方面来看,不难发现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2006年至2007年,我县公安机关受理交通肇事案件141宗,死亡76人,但移送到检察机关的只有49宗,死亡46人,说明仍有死亡30人的案件未移送,而且还有13宗撤了案,这30条人命的案件是怎样处理的,是否合法?不得而知;我县检察机关经审查后提起公诉35宗35人,被人民法院判实刑的14宗14人,判缓刑的20宗20人,判拘役的1宗1人;肇事后逃逸的11宗11人,人民法院判实刑的4宗4人(最高的判4年,最低的判1年6个月。)、判缓刑的6宗6人、撤案1宗1人。然而,刑法则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一种加重处罚的情节,规定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必须加强对撤案的监督。
撤案监督体现了法律监督制度的本质,在人民检察院监督活动占有重要的地位。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早在两百多年前就曾说过:“自古以来的经验表明,一切被授予权力的都容易滥用权力。”“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这一著名论断至今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依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享有侦查权。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不但有权进行专门调查活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而且有权撤销案件。公安机关撤案决定一旦作出,其法律后果必然导致刑事诉讼的终结,这在公安机关侦查权中属于最重要的权能。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所作出的移送审查起诉决定,只是程序上的决定,而撤案决定既是程序上的决定,又是实体上的决定。对撤案活动的监督体现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思想,达到防止滥用权力的目的。

韶关市实施《广东省丹霞山保护管理规定》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韶关市实施<广东省丹霞山保护管理规定>办法》已经2009年8月2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九月七日



韶关市实施《广东省丹霞山保护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丹霞山保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根据《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能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负责丹霞山的具体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仁化县人民政府、浈江区人民政府、市直各职能部门应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认真执行市政府关于丹霞山保护管理的决策,配合丹霞山管理机构做好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按照《规定》第六条要求将丹霞山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落实保护管理经费。配合省政府制定关于丹霞山保护管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内容,安排好省政府按财政体制下拨的丹霞山保护管理经费。

丹霞山管理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经贸部门研究拟定丹霞山发展方针和经费筹措方式,为市政府提供政策参考。

市政府及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上级政策和管理权限,对向丹霞山的多渠道、多形式投资给予税收、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丹霞山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和管理丹霞山保护专项资金。市审计机关对丹霞山保护管理经费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对丹霞山保护管理工作有贡献:

(一)积极宣传和模范遵守《规定》及省、市关于丹霞山保护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成绩显著者;其事迹经由市级以上媒体正面报道的,视为突出贡献;

(二)保护丹霞山内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物古迹、动植物资源卓有成效者;其中,使一级以上保护动植物、二级以上文物或一定数量的二级保护动植物、三级以上文物免受损失的,视为突出贡献;

(三)勇于揭发及阻止在丹霞山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密切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者;其中,防范阻止了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严重刑事犯罪的,视为突出贡献;

(四)积极参加扑救山火、救治灾害、救助遇险游客,使丹霞山内人员或公共财产免于或减少损失者;其中,挽救公共财产损失折合人民币3万元以上或挽救一名以上游客生命的,视为突出贡献;

(五)对丹霞山保护管理工作提供资金支持卓有成效的;其中,无偿捐资10万元以上,视为突出贡献;

(六)协助化解群体事件,维护丹霞山内管理和社会秩序和谐稳定,成绩突出的。

对丹霞山管理保护工作有贡献的,由丹霞山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经丹霞山管理机构或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推荐,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事迹特别感人,创造的经济社会效益特别巨大的,由市政府按照《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要求报请省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将经批准生效的丹霞山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宣传学习。

第六条 市政府制定并严格执行指引,强化丹霞山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规划建设部门严格执行《规定》第十条、第十七条关于建设审批和各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的要求,按管理权限审批或委托审批建设项目,查处违规建设行为。

丹霞山管理机构对《规定》第十七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行政主管部门不作为或违法作为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景区内建设项目和村民建房,应当经过丹霞山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城乡规划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景区内建设项目和村民建房由市建设部门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市规划、建设部门和丹霞山管理机构在规划审批丹霞山内建设项目时,应综合考虑当地的地理历史、人文景观、自然景观, 使有关建筑物、构筑物的形式、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丹霞山管理机构会同市规划、建设部门对丹霞山内既有设施组织排查。对与周围环境和景观不协调的设施应当制订计划,在条件合适时予以拆除、改造或美化。

第九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市建设部门、环保部门应建立协同机制,对丹霞山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执行《规定》第十二条关于制定资源保护方案、防止污染、施工后恢复环境原貌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按要求制定方案或保护措施不得力的,不允许开工建设。对造成污染和不及时恢复环境原貌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第十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严格履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要求,最大限度限制特级保护区内的人类活动,除经依法批准开展的活动外,不得安排或允许视察、游览、摄影及其他影响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一条 《规定》第二十一条所称的“基础设施”是指对保护《规定》第十八条列举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有无可替代作用的丹霞山内设施。营利性设施和用于观光、生活的辅助性设施不视为该条所称的基础设施。

确需挖砂取土的情形是指:

(一)只有从丹霞山内挖砂取土才能及时消除前款所称的基础设施正面临的危险;

(二)从丹霞山内挖砂取土不影响对当地人文和自然景观的保护,且从丹霞山外挖砂取土的成本畸高;

(三)用于维修前款所称的基础设施的砂土材料只有在丹霞山内才能获得。

丹霞山管理机构及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将在丹霞山内挖砂取土量控制在最低需要范围内,并及时组织和监督植被恢复工作。

第十二条 凡在丹霞山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和采伐森林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韶关市林木采伐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申报工作。林业部门严格查处非法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和采伐林木行为。

第十三条 林业部门应依法对计划引进丹霞山的外来物种进行严密的论证和实验,并应充分征求丹霞山管理机构、环境部门、农业部门的意见。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积极配合林业部门、检验检疫部门阻止未经审核批准的外来物种进入丹霞山,配合查处运输携带有病虫害或有污染的动植物及其包装材料进入丹霞山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丹霞山的古树名木、名胜古迹、古文物等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定期会同市直有关部门、浈江区人民政府、仁化县人民政府针对丹霞山内居民、商户和游客组织森林保护、文物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野外用火、农村建设规划等方面法律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在丹霞山内经营旅游、饮食、交通运输等活动应具有旅游、工商、交通、质检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照,在丹霞山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和登记营业范围内经营。有关经营活动应接受丹霞山管理机构开展的环境卫生、饮食安全和服务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拟定丹霞山内护林防火、植保工作制度和编制植保设施、消防通道设置方案,报市林业部门意见后,经市政府同意实施同意后实施。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承担丹霞山规划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责任。在游客活动较多的地段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丹霞山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市、县林业部门配合和监督丹霞山内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工作。

第十八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和协助查处在景区范围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并保护现场。

驻地公安机关依法协助丹霞山管理机构调处景区内部纠纷,维护景区内社会秩序稳定。

第十九条 驻地宗教管理部门应加强与丹霞山管理机构的联系协调,所批准的在丹霞山内宗教场所举行大型活动情况应及时向丹霞山管理机构通报。

第二十条 丹霞山内应推广环保电瓶车、人力车船等无污染交通工具。市公安交通部门应依法制定规划,严格限制或禁止污染严重的交通工具进山。

市环保部门应切实做好对丹霞山内环境监测等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气象部门、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协助丹霞山管理机构做好气象、地质灾害防御工作,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游客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在执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确定的行政处罚时,依据《韶关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将裁量标准划分如下:

(一)初次实施《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至(五)项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执行最低处罚额度;

(二)初次实施《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认错态度良好的,执行最低处罚额度;

(三)初次实施《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小的,对个人处以7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以700元以下罚款;

(四)实施《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对个人处以70元以上9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以700元以上850元以下罚款;

(五)实施《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的,或实施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对个人处以9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以8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多次实施《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9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以8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执行《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时,依据《韶关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将裁量标准划分如下:

(一)初次实施违法行为,认错态度良好,按时补交有关款项的,执行最低处罚额度;

(二)不缴纳地质遗迹使用费和风景名胜区有偿使用费,且采用聚集、辱骂、暴力方式阻碍查处或逃避查处的,处以核定价格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处以核定价格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