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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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规则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规则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9〕7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建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现将《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公路 施工 评价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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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驻部纪检组监察局、部质量监督总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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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09年12月1日印发


文档附件: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等级评价规则.doc

附件1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xls
http://www.moc.gov.cn/zfxxgk/JG010000/JG010300/JG010306/200912/P020091209352259357002.xls

附件2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评价计算公式.doc
http://www.moc.gov.cn/zfxxgk/JG010000/JG010300/JG010306/200912/P020091209352259359616.doc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统一方法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和《关于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是指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合同文件等,通过量化方式对具有公路施工资质的企业在公路建设市场从业行为的评价。
第三条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评价结果实行签认和公示、公告制度。
第四条 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评价标准;
(二)指导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
(三)对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资质的公路施工企业进行全国综合评价。
第六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施工企业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公路施工企业进行省级综合评价。
第七条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实行定期评价和动态评价相结合的方式。
第八条 定期评价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对公路施工企业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信用行为进行评价。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2月底前组织完成对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公路施工企业的综合评价,并于3月底前将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价的施工企业的评价结果上报。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4月底前完成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资质的公路施工企业的全国综合评价。
第九条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A、A、B、C、D五个等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企业评分X分别为:
AA级:95分≤X≤100分,信用好;
A级:85分≤X<95分,信用较好;
B级:75分≤X<85分,信用一般;
C级:60分≤X<75分,信用较差;
D级:X<60分,信用差。
第十条 评价内容由公路施工企业投标行为、履约行为和其他行为构成,具体见《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附件1)。
投标行为以公路施工企业单次投标为评价单元,履约行为以单个施工合同段为评价单元。
第十一条 投标行为和履约行为初始分值为100分,实行累计扣分制。若有其他行为的,从企业信用评价总得分中扣除。具体的评分计算见《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评价计算方法》(附件2)。
第十二条 公路施工企业投标行为由招标人负责评价,履约行为由项目法人负责评价,其他行为由负责项目监管的相应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评价。
招标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监管的相应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评价人对评价结果签认负责。
第十三条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的依据为: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机构、造价管理机构督查、检查结果或奖罚通报、决定;
(二)招标人、项目法人管理工作中的正式文件;
(三)举报、投诉或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四)司法机关做出的司法认定及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
(五)其他可以认定不良行为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公路施工企业的信用评价程序为:
(一)投标行为评价。招标人完成每次招标工作后,仅对存在不良投标行为的公路施工企业进行投标行为评价。联合体有不良投标行为的,其各方均按相应标准扣分。
(二)履约行为评价。结合日常建设管理情况,项目法人对参与项目建设的公路施工企业当年度的履约行为实时记录并进行评价。对当年组织交工验收的工程项目,项目法人应在交工验收时完成有关公路施工企业本年度的履约行为评价。
联合体有不良履约行为的,其各方均按相应标准扣分。
(三)其他行为评价。负责项目监管的相应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施工企业其他行为进行评价。
(四)省级综合评价。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进行评价,确定其得分及信用等级,并公示、公告信用评价结果。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五)全国综合评价。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的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在汇总分析的基础上,对施工企业的信用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并公示、公告。
第十五条 公路施工企业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限内向公示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对信用行为直接定为D级的施工企业实行动态评价,自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之日起,企业在该省一年内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施工企业,评价为D级的时间不低于行政处罚期限。
被1个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认定为D级的企业,其全国综合评价直接定为C级;被2个及以上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认定为D级以及被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公路施工企业,其全国综合评价直接定为D级。
第十七条 公路施工企业资质升级的,其信用评价等级不变。企业分立的,按照新设立企业确定信用评价等级,但不得高于原评价等级。企业合并的,按照信用评价等级较低企业的等级确定合并后企业。
第十八条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结果按以下原则应用:
(一)公路施工企业的省级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本行政区域。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资质的公路施工企业初次进入某省级行政区域时,其等级按照全国综合评价结果确定。尚无全国综合评价的企业,若无不良信用记录,可按A级对待。若有不良信用记录,视其严重程度按B级及以下对待。
(三)其他施工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资质的除外)初次进入某省级行政区域时,其等级参照注册地省级综合评价结果确定。
(四)联合体参与投标的,其信用等级按照联合体中最低等级方认定。
第十九条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1年,下一年度公路施工企业在该省份无信用评价结果的,其在该省份信用评价等级可延续1年。延续1年后仍无信用评价结果的,按照初次进入该省份确定,但不得高于其在该省份原评价等级的上一等级。
第二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和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公路施工企业信用管理台帐,及时、客观、公正地对公路施工企业进行信用评价,不得徇私舞弊,不得设置市场壁垒,一经发现,将在全国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招标人、项目法人评价工作的考核、处罚机制,确保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客观、公正。
第二十二条 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工作机制和监督举报制度,结合督查工作不定期对公路施工企业的从业行为进行抽查,当招标人或项目法人对施工企业的评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或项目法人重新评价或直接予以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公路施工企业的不良行为,以及信用评价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对履约行为检查的频率、组织方式等作出具体要求。信用评价实施细则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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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卫生科研基金制试行条例

卫生部


医药卫生科研基金制试行条例

1985年1月19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进一步调动科研人员积极性,发挥科研单位的活力和动力,缩短科研成果周期,多出成果、多出人才,多出经济社会效益,必须有计划、有步骤地改革现行科研经费管理办法。
科研基金对搞活科学劳动结构,大力扶植新学科,促进科学技术发展有着积极作用。卫生部决定从1985年起试行科研基金制。
第二条 根据中央提出的改革精神,结合我们既往工作实践,参阅国外科学基金的资料,卫生部医药卫生科研基金的基本作法是:计划指导(招标指南),自由申请;自愿组合,鼓励协作;提倡竞争,同行评议,择优支持;按课题拨款,专款专用;申请者负责,单位监督保证。要有利于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三条 医药卫生科研基金用于支持《卫生部医药卫生科研招标指南》范围内的中标课题,包括基础、应用和开发研究。
第四条 科研基金资助的课题,按不同性质和偿还能力,实行无偿和部分偿还二种拨款办法。无偿拨款又分为签定合同和资助二种形式。基础研究采用资助拨款,应用研究采用无偿合同拨款,开发研究采用有偿合同拨款。
第五条 承担科研基金资助课题的单位,对外实行合同制,对内实行课题承包制,责、权、利相结合。
第六条 科研基金来源:国家科委拨给的科技三项补助经费,卫生事业费,个人捐赠的经费以及其他来源等。
科研基金按基础研究课题20—25%,应用研究课题60—70%,开发研究课题10—15%的比例分配。

第二章 基金使用办法
第七条 资助科研基金数额与课题均需经同行专家评议,由卫生部最后审定拨款。
第八条 有偿合同课题的科研基金需经甲乙双方对任务指标、研究进度、完成期限、偿还经费额数、偿还期限等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明确具体地填写在合同书上,甲乙双方签名并盖单位图章。
第九条 承担中标课题单位要对科研基金资助的课题加强领导、督促、检查,在人力、物力、时间上给予支持和保证。对课题经费,财务部门要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卫生部将采取各种方式组织有关专家及人员对课题进度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如不按协约进度或资金使用不当等情况,将根据具体情节采取相应措施,追究责任,直至停止资助。
第十一条 科研基金,年终结余经费可跨年度使用,课题全部结束后剩余经费可留原单位使用。

第三章 合同的签定
第十二条 科研基金有偿合同的签定,卫生部为甲方,承担任务单位为乙方,承担任务单位的主管领导部门为丙方。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丙方对课题的进度和经费使用起保证、检查、监督作用。
第十三条 有几个单位协作的中标课题,由牵头单位与卫生部签定合同,划定经费。牵头单位与协作单位协商,划分经费。
第十四条 中标课题需作调整时,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调整,中标课题的经费全部收回或部分收回。
第十五条 科研基金专款专用,在保证完成好合同规定的任务前提下,科研经费节约归本单位。节约部分用于发展科研工作,改善科研条件,完成任务出色的经上级单位领导批准,可以提取部分经费按贡献大小奖励个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从颁发之日起开始试行。


汕头市外来施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外来施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为适应汕头经济特区范围扩大的需要,进一步活跃我市建筑市场,鼓励竞争,吸引外地先进的施工企业来汕承担工程施工任务,促进我市施工技术水平和工程质量的提高,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服务,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广东省建设安装企业跨地区施工管理办法》,结
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的“外来施工企业”,是指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三级以上(外省和中央部属二级以上)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物装饰、设备安装、管线敷设、桥梁道路、港口码头等活动的施工企业和工程承包企业。
二、外来施工企业进入我市承担建设工程任务,除经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专业性工程外,均实行招标承包制。参加工程投标的企业应先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招标单位发给的投标邀请书,经市建设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核发《外来施工企业参加工程投标准许证》后,方可参加
投标。中标后凭中标通知书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方可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任务。其经营活动归口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按省物价局粤价费字〔1991〕239号文规定上缴管理费。
三、外来施工企业申请注册应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1.外省和中央部属二级以上(含二级)企业,应提交所属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或中央主管部门的介绍信,省属及省内各市企业,应提交所属建设主管部门的介绍信;
2.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经营管理手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银行、财政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3.企业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
4.进汕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职称证件和各类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岗位证件;
5.进汕机械设备情况清单;
6.主要工程施工业绩证明材料。
四、经批准进入我市的施工企业应持营业执照(副本)、市建设主管部门发给的《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到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外来企业经营许可证》,并在本市建设银行申办开户手续,方得开始经营。企业离开工程项目所在地,应撤销银行帐号,缴销《外来施工企
业承包工程许可证》和《外来企业经营许可证》。
五、外省和中央部属二级以上(含二级)的企业进入我市承包工程,需分包的,必须按国家建设部(1986)43号文的规定办理;需招用临时劳动力的,应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向市劳动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招用。
六、外来施工企业的行政、技术负责人如有更换,应于更换之日起二十天内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更换手续。
七、经登记注册的外来施工企业与本市施工企业享有同等待遇,实行平等竞争,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八、外来施工企业在汕承担施工任务期间应当做到:
1.遵守国家政策、法律和省、市有关规定,接受本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2.其经营活动要与企业在本市注册审定的承建范围的内容相符,严禁超越承建范围承提工程任务;
3.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4.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5.不得转让、出租、借用、涂改和伪造证件,不得以非法手段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其它单位;
6.照章纳税和交纳国家规定的有关费用;
7.注册期满后,需继续在本市承揽施工任务的,要申请办理延期注册手续;
8.应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填报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九、任何建设单位不得私自将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未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发给本市施工许可证的外地施工企业或个人。
十、对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各自职责并依照《广东省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施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外国及港澳等海外施工企业申请进入我市承包工程的管理,按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88〕128号《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执行。
十二、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