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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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5月24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韩寓群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山东省事业单位

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法制统一和立、改、废结合的原则,省政府决定废止1996年12月27日发布施行的《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4号)。该办法废止后,我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公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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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贸部、农牧渔业部、商业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七五”期间棉花出口规划》、《出口棉花质量管理办法》、《出口棉花基地县工作制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农牧渔业部、商业部 等


经贸部、农牧渔业部、商业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七五”期间棉花出口规划》、《出口棉花质量管理办法》、《出口棉花基地县工作制度》的通知
1986年7月26日,经贸部、农牧渔业部、商业部、国家商检局

《“七五”期间棉花出口规划》、《出口棉花质量管理办法》、《出口棉花基地县工作制度》三个文件,经全国棉花出口体系会议讨论修改,现随文印发,请遵照执行。请你们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省、自治区的棉花出口规划和建设棉花出口基地、完善棉花出口体系建设规划。……。
“七五”期间棉花出口规划(略)

出口棉花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国出口棉花质量,加强我国出口棉花的检验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对出口棉花检验工作实行“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凡加工出口棉的工厂(含改包厂,下同)都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领取质量许可证,未取得此证的工厂不能安排出口任务。

第二章 质量许可证的申请、考核、颁发与管理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加工厂可申请领取质量许可证:
1.领导重视产品质量,技术力量较强,管理水平较高,机械设备完好,轧工质量和包装良好,配置必要的检测仪器,并有完善的生产、质量管理组织和制度。
2.棉花内在质量符合出口要求,且交通运输方便。
3.能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出口任务。
4.连续两年未发生过质量事故和国外索赔。
5.商检在检验中未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
第五条 申请领取质量许可证的程序:各棉花加工厂向各地商检机构领取“质量许可证申请书”并按出口棉花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办法(各地结合本地情况制定)自查,合格后报当地(县)棉麻审批,外贸签署意见后交商检机构。
第六条 对申请领取质量许可证加工厂的考核: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会同棉麻、外贸组成考核领导小组,商检任组长,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考核工作和审定各地(市)考核小组的评定结果。
2.各地(市)商检、棉麻、外贸组成本地区的考核小组按“出口棉花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逐项考核评定,作出评语,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考核小组审定。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检局统一颁发质量许可证。
第八条 经考核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要认真改进,二个月后复查,仍不合格者,下年度再重新申请。
第九条 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满三个月前向商检机构申请展延有效期,经复查符合条件,由商检办理展延通知,逾期不申请,质量许可证即失效。
在有效期内,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经调查属实,吊销质量许可证,一年内不得再申请。
1.商检对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不定期抽查,一年内有两次不符合发证的条件者。
2.国外强烈反映品质、重量或外包装等问题两次或遭到国外索赔,责任确属工厂者。
3.伪造、变造、涂改商检机构的单证和签封成交样品者。
4.经商检检验合格后,擅自换货,改变商品的质量、重量、包装者。
5.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擅自发货者。
6.其它弄虚作假行为者。
第十条 对上述情节严重者,除吊销质量许可证外,应按《商检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其主管部门应认真查处,严重的要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 检验与管理
第十一条 出口棉花实行定厂加工,各有关单位要分工明确,紧密配合,认真贯彻执行经贸部关于出口产品把好供(棉麻)、贸(外贸)、检(商检)“三关”的有关规定。各级棉麻部门要把好籽棉收购、加工生产、包装、检验基础工作的第一关,做到不合格的产品不出厂。各级外贸部门要把好产地进货验收的第二关,做到不合格的产品不收购。各地商检机构要把好出口检验的最后一关,做到不合格的产品不出口,认真执行“既把关、又服务”的工作原则,做到检验及时、准确。
第十二条 出口棉花的品质、重量、数量、包装等要严格按照合同、信用证、出口棉小样(标样和标准)进行检验,认真执行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出口棉花检验规程”和“重量鉴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各地区要认真对待出口棉小样的制定和出口棉标样、标准的仿制工作,出口棉小样由省棉麻公司提供具有代表性的棉样,由三方共同平衡,由商检签封。出口棉标样、标准由国家商检局、经贸部、商业部联合制定,由省三方共同仿制。出口棉小样(标样、标准)均应在新棉上市前制作完毕。出口棉小样(标样、标准)均作为加工厂生产、棉麻、外贸、商检、交接检验和对外理赔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出口棉内不准混入有害杂物(除棉花以外的一切物品),各地必须制定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农户交售的皮棉和小锯齿加工的棉花不准出口。
第十六条 对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各地棉麻、外贸和商检都要加强管理,商检机构可根据各厂质量的稳定程度,内在品质与出口合格率的情况,逐步实行对加工厂的分类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出口产品鼓励、奖励的有关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截留,要充分利用这项奖励资金,促进生产和提高出口棉花的质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的奖惩办法。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经贸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制定,其补充、修改、解释由国家商检局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商检条例》和实施细则,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开始执行。

出口棉花基地县工作制度

一、为提高我国棉花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使我国成为长期的稳定的棉花出口大国,必须建设一批出口棉花基地县。
出口棉花基地县担负着棉花出口的重要任务。农业、供销、外贸等部门要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互相协作,共同做好工作,保证出口任务的顺利完成。
二、县农业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划组织棉花生产,指导农民种足、种好棉花,提高质量,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要从选育、引进、推广优良品种入手,提高棉花的内在质量。要严格品种管理,逐步做到统一供种,在三、五年内做到一县一种。基地县种植的棉花品种,由省农业部门确定。未经国家区域试验或省审定的品种,不得种植。优良品种要做到单收、单轧、保证纯度。
要指导棉农采取科学的耕作制度,提高栽培技术,注意肥水管理,搞好病、虫综合防治。
三、供销社要做好收购、检验、加工、打包、储存工作,确保质量,确保出口货源,按时完成出口任务。
(一)要根据国家的合同定购任务,及时与生产者(棉农、农场等)签订定购合同,发放预购定金,供应化肥、农药、小农具等生产资料,指导棉农适时采摘,做好分摘、分晒、分存、分售(简称“四分”)。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促进棉花生产。
(二)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新棉花的调查摸底工作。收购站、加工厂要摸清接收范围内的棉花种植情况,做好收购准备工作,及时收购。
(三)棉花收购站要认真执行“一试五定”的检验制度(即批批试轧定衣分,对照标准定品级,手扯尺量定长度,电测器定水份,估验对照机检定杂质),做到检验准确。要加强管理,按照收购等级分垛堆存;籽棉内无人发、禽畜毛羽、化学纤维、麻纤维、破布绳头等杂物,保持棉花纯度。
收购的籽棉,其等级和质量符合出口需要的由县棉麻公司统一组织调运,集中到定点加工厂进行加工。
(四)定厂加工、打包的轧花厂,必须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要改进加工工艺,对照出口棉样进行加工。要控制车速和台时产量,棉结、索丝等疵点不超过规定标准,保持正常的毛头率,提高加工质量。要加强管理,严防等级混杂,黄白掺混保证一个批号的棉花质量一致;杜绝油污棉和特殊杂物混入棉花内。对等级混杂的籽棉可以根据籽棉的质量情况,采取人工挑选,大清大排,精心操作,加工出符合出口要求的棉花。
棉包用新布、新铁丝(小包用12号,大包用8号铁丝)或新钢带捆扎,做到棉包完整,无破包断丝。凡配有大包型打包机的加工厂,全部提供大包装棉花出口。棉包的重量要准确,刷唛重量要与过磅重量完全一致。包与包之间的重量上、下差不超过5%。要按规定刷唛,字迹清晰。
棉花加工厂要在加工过程中按照规定,做好留样工作。
(五)县棉麻公司要认真做好出口棉的初验工作。根据加工厂的留样,按照国家商检局“出口棉花检验规程”检验品级、长度,测定水份、杂质。有测试站的县,加测卜氏强力和马克隆值两项指标。经检验合格的棉花,由县棉麻公司签发“棉花检验证书”,凭该证书由当地外贸向商检机构申请出口报验。
要提高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做到检验准确。
四、县棉麻公司、外贸公司要根据新棉生长情况,经过缜密的分析研究,在八月下旬向省棉麻公司、纺织品分公司提报第一批出口货源。新棉开始收购后,向省选送有代表性的各等级棉样。十月中旬,根据前期收购等级,向省提报第二批出口货源;十二月底前提报全年出口货源。
县棉麻公司、外贸公司提报的出口货源,经省棉麻公司、纺织品分公司审核汇总后,报送商业部棉麻局和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作为对外成交的重要依据,如有较大变化,应及时向省公司报告。
五、县棉麻公司要根据省下达的出口计划和提报的出口货源组织加工厂进行加工备货。并根据对外成交合同的交货期限急用的先加工,确保如期出运。备好的出口货源,不能移作它用。要按月向省棉麻公司、纺织品进出口分公司报送备货完成情况。
六、县外贸公司要了解棉花生产、收购、加工、检验、备货等情况,发现问题,配合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在接到成交合同后,要立即通知棉麻公司,并按照合同条款,做好发运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准时把棉花发运到指定的港口。
发运的棉花,必须等级相符,经过商检部门检验合格,单证齐全,包装完整,重量准确。装运棉花的车船必须打扫干净;如清扫后仍有污染的,要加以苫垫。装运过硫磺的车船,严禁装运棉花;露天堆存在车站、码头待运的棉花和使用敞车装运的棉花都要严加苫盖,防止棉花被污染、雨淋,发生水渍、霉变。
七、为共同做好棉花出口工作,县农业局、供销社、外贸局要建立联系制度,互通信息,定期检查出口计划执行情况,研究解决问题。要向当地党政领导请示汇报和向省、地(市)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取得支持,保证出口计划的完成。
要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年终要写出书面总结上报。要建立奖惩制度,对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奖励;对责任事故要通报批评、处分,严重的要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稽[2011]4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管理,规范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食品安全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试行)》,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


  附件: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行政执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以下简称文书)适用于保健食品、化妆品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范确定的各类文书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补充相应文书。
  第四条 设有编号的执法文书编号的形式为:地区简称+执法类别+执法性质+〔年份〕+顺序号。
  如:(京朝)健行罚〔2011〕5号。京朝→代表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健→代表执法类别为保健食品类案件(如化→代表化妆品类案件),行罚→代表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代表年份,5号→代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排序第5号。
  第五条 文书中预先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空项应当用杠线表示),不得遗漏或者涂改。有选择项的应当将非选择项用杠线划去。
  当场填写的笔录文书当事人认为记录有误,要求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处由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
  第六条 填写执法文书应当使用蓝黑色、黑色钢笔或者签字笔,要求字迹清楚,文字规范,用词准确,标点正确。两联以上的文书应当使用无碳复写纸印制,第一联留存归档。
  第七条 文书设定的《( )副页》,是《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案件合议记录》、《陈述申辩笔录》、《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等文书的续页,( )处应当填写连接文书名称,如《(调查笔录)副页》。
  第八条 文书设定的《( )物品/场所清单》,是《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查封(扣押)物品/场所决定书》、《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物品/场所通知书》、《没收物品凭证》等文书的附件,( )中应当填写连接文书名称,如《(解除查封)物品/场所清单》。
  第九条 《举报登记表》,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查处、有关部门移送来的案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受理手续的文书。
  “举报内容”应当写明主要违法事实,包括案发单位(人)、负责人、案发时间、案发地点、重要证据、造成的危害和后果及其影响。
  “处理意见”是承办部门负责人提出的办理意见。
  第十条 《立案申请表》,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初步核实后,确认有违法事实,属于本部门管辖,需要予以立案调查,向有关领导提出的书面报告。
  立案报告中案情摘要,应当按性质和程度,由大到小、从重到轻加以排列,逐个提出问题并加以简要说明。同时要指明当事人违反的具体法规条款。
  主管领导审批意见,是单位主管领导对查处案件的批示。如批准立案,应当确定承办人员。
  第十一条 《调查笔录》,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案件调查时,依法向案件当事人、直接责任人或者知情人等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所填写的文字笔录。
  “监督检查类别”准确注明是保健食品或者化妆品的研制、生产、经营环节的检查。
  “调查记录”应当记录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时间、地点、主体、事件、过程、情节等,记录必须准确。
  《调查笔录》采用问答式。需对多人进行调查的,应当分别进行笔录。
  《调查笔录》填写完毕后,应当将笔录交给被检查方核对或者当场宣读,被检查方确认无误后,应当在笔录终了处顶格注明“以上情况属实”的字样,并在笔录上逐页和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写明日期。
  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终了处右下角签字、注明日期。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笔录》,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案件调查过程中,对现场进行实地检查、勘验时记录的文书。
  “检查时间”应当写明实施现场检查的起止时间。
  “检查地点”应当写清勘验、检查地点的具体方位和具体地点。
  “检查记录”应当着重记录日常监督检查关键环节或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现场情况,应当准确、客观地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或者涉及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
  《现场检查笔录》中的“监督检查类别”、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的填写,以及检查完毕将笔录交由被检查方核对、认可、签字等,具体要求同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产品样品确认告知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流通环节抽取样品后,为确认样品的真实性,向标签标示的生产者(包括产品批准证明文件持有人)或者进口代理单位发出的书面确认通知。在上述单位难以确认或者难以联系的情况下,可委托标示生产或者进口代理单位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本告知书。
  《产品样品确认告知书》应当依次写明样品的基本情况:采样日期、被采样单位(人)名称或姓名、样品标注的生产或者进口代理单位、生产日期或者批号、地址、样品名称、商标、规格、有关依据等内容。还应当告知当事人进行确认的时限、地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联系的方式和联系人等内容。
  第十四条 《检验结果告知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将检验结果告知相应当事人的文书。
  《检验结果告知书》要写明被检验的产品或者其他物质的名称、法律依据及提出复检申请的期限等内容。
  第十五条 《责令改正通知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查明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时填写的文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具体的责令改正意见、改正期限和法律依据。
  责令改正通知书存根由当事人填写。
  第十六条 《责令召回审批表》,是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者未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动召回存在缺陷或安全隐患的产品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避免损害或防止损害扩大,决定对需要进行召回的产品实施责令召回处理的内部审批文书。
  第十七条 《责令召回通知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生产者(包括产品批准证明文件持有人)或者进口代理单位对其组织生产、代理销售的产品进行强制召回处理的文书。
  《责令召回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全称、召回的法律依据、召回报告的递交日期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
  “产品信息”,应填写需要召回产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或批号、商标、生产者或进口代理单位名称、地址。
  “实施召回的事实依据”,应填写产品存在缺陷或安全隐患的情况。
  “召回要求”,应填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召回相关产品的具体要求,包括召回的地域范围、召回的时限、召回进度的报告频率等。
  《责令召回通知书》存根由当事人填写。
  第十八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防止证据隐匿、转移、销毁或者防止易于灭失的证据灭失,对需要保全的证据在登记造册后进行保管的内部审批文书。
  第十九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对需要保全的证据在登记造册后进行保管的文书。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应当写明保存方式、保存期限、保存地点以及保存证据的有关内容。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与《()物品清单》配套使用。
  第二十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全称,保存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文号及具体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全部或部分解除登记保存时,通知当事人的文书。
  《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与《()物品清单》配套使用。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物品/场所(延期)审批表》,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查封(扣押)物品、场所决定或者作出延期决定的内部审批文书。
  《查封(扣押)物品/场所(延期)审批表》要明确查封、扣押还是延期,由承办人提出采取查封或者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由承办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物品/场所决定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对其生产经营的涉嫌违法的产品、生产原料、生产经营使用的工具设备、生产场所等采取强制性查封或者扣押的文书。
  《查封(扣押)物品/场所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物品/场所决定书》与《()物品/场所清单》和《封条》配套使用。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物品/场所延期决定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查办过程中,认为情况复杂,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对已查封、扣押物品或场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所使用的文书。
  第二十五条 《解除查封(扣押)物品/场所通知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场所等,排除违法嫌疑后,向当事人发出解除物品控制的文书。同时填写《(解除查封)物品/场所清单》。
  第二十六条 《封条》,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查封扣押物品、查封场所等时,对涉案场所、证物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措施时使用的标识性文书。
  《封条》上应当注明日期,加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
  《封条》参考尺寸:大封条长38cm、宽11cm;
           小封条长30cm、宽7cm。
  第二十七条 《技术鉴定委托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委托技术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专门鉴定检验时使用的文书。
  技术鉴定委托书相当于委托合同,委托事项是指需要检验鉴定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 《案件移送审批表》,是发现案件具有下列情形时,呈请主管领导批准移送的文书:
  (一)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主管、管辖的;
  (二)属于本部门管辖但还涉及其他部门须追究相关责任的;
  (三)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填写“主要案情及移送理由”时,应当将拟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有关物品等表述清楚。
  第二十九条 《案件移送书》,是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时填写的文书。
  在表中“经初步调查”后参照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填写。
  第三十条 《行政处理通知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对涉嫌违法行为已决定立案,将依法进行查处的文书。
  第三十一条 《案件合议记录》,是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由承办部门负责人组织案件承办人及有关人员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审议时,记录案件讨论情况的文书。
  “讨论记录”要记载参加合议人员依次发表的意见,对不同意见和保留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合议意见”是在合议人发表意见后形成的综合处理意见,应当写明对违法行为的定性结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款以及处罚的依据和具体的处罚建议,参加合议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合议结束后,记录人将合议记录交主持人和参加合议人员核对无误后,分别签字。
  第三十二条 《撤案申请表》,是案件立案后,经调查确认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承办人报请主管领导批准撤案的内部文书。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名称、违反的法律法规等条款、处罚依据、拟处罚种及罚没款幅度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文书。
  告知陈述申辩权后,当事人可在约定的时间(一般为3日内)作出口头或书面陈述申辩。
  第三十四条 《陈述申辩笔录》,是在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文书。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执法程序等进行陈述申辩时,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准确记录陈述申辩原话原意。对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要记录完整。
  当事人委托陈述申辩人的,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陈述申辩笔录》填写要求同第十一条第五款、第六款。
  当事人提供文字陈述申辩材料的,应当随卷保存。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审批表》,是对依法适用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承办人报请部门负责人审核,并经主管领导审批的文书。
  主管领导审批日期,即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六条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是对于重大、复杂、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时所填写的文书。
  重大是指社会影响大,危害后果严重,涉及面广等。
  复杂是指案情复杂、调查困难、认定困难等。
  处罚较重是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较大数额罚款。
  讨论记录可以使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也可以采用会议纪要形式。
  填写要求同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依照法定程序对违法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采用制作式。
  “违法事实”应当详述违法时间、地点、情节、违法物品数量、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及剩余物品数量和价值等内容。
  “有关证据”必须是与违法事实相关联的证据,如: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销售凭证、检验报告书、照片以及各种物证等。
  引用法律、法规、规章要写全称,引用条文要具体到条、款、项、目。
  案件涉及多个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依次分项列明。
  “处罚决定”应当以“依据XXX法第X条第X款第X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2.……;3.……”的表述方式制作。
  保健食品案件的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或向相关法院起诉;化妆品案件的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相关法院起诉。
  有没收物品的应当注明“见《没收物品凭证》”。
  第三十八条 《没收物品凭证》,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中适用没收物品罚种时填写的文书。
  《没收物品凭证》日期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一致。
  第三十九条 《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是对没收的物品进行处理前,由承办人报请部门负责人审核,并经主管领导审批的文书。
  第四十条 《没收物品处理清单》,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记录没收物品具体处理情况的文书。
  “处理方式”应当注明销毁(焚烧、深埋、粉碎、毁型、无害化处理)、移交、上交、拍卖等。
  “地点”仅指物品销毁地点。
  “经办人”是具体实施处理物品的人。不同的处理方式可有不同的经办人。
  《没收物品处理清单》应当有2名以上承办人签字。“承办人”是指该案的承办人。特邀参加人是指第三方人员。
  《没收物品处理清单》应当一案一单。
  第四十一条 《听证告知书》,是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文书。
  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拟予处罚的理由、依据、拟处罚种和罚没款幅度。
  第四十二条 《听证通知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文书。
  第四十三条 《听证笔录》,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听证全过程的记录。
  “听证方式”注明公开或者不公开。
  《听证笔录》应当按照所设定的格式填写。记录人要准确记录发言人的原意。
  《听证笔录》填写要求同第十一条第五款、第六款。
  第四十四条 《听证意见书》,是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向本机关负责人提交的关于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文书。
  《听证意见书》应当简明扼要、客观公正介绍案件基本情况,案件承办人对案件事实认定、相关证据、理由以及处理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和要求,并将《听证笔录》附在《听证意见书》后备查。
  “听证意见”是听证主持人综合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发表的意见以及证据,确认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并明确提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执法人员按照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告知权利要求同第三十七条第七款。
  第四十六条 《送达回执》,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有关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凭证。
  “送达方式”注明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公告送达。
  “送达文件及文件编号”应当写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的名称和编号。
  “备注”用于说明有关事项,如采取邮寄送达的,应当将挂号回执和邮寄凭证粘贴在备注上,并用文字注明。
  凡需送达当事人的告知类、通知类文书中已设定当事人签收栏的,由当事人签收即为送达。没有设定的,应当使用送达回执。
  第四十七条 《延(分)期缴纳罚没款审批表》,是对当事人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进行审批的文书,报请主管领导审批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
  “合议意见”注明经合议同意或者不同意延(分)期缴纳罚没款的意见,并写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处罚决定时,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时填写的文书。
  “申请执行内容”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事项,包括罚没款数额、没收物品名称及数量等。
  “附件”应当分项列明作为执行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凭证》、《没收物品清单》、《送达回执》等,以及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是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履行或执行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结案填写的文书。
  “执行结果”注明完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部分履行需注明何种原因。
  第五十条 调查取证时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产品质量可疑,需要抽取样品检验鉴定的,应当填写相关抽样记录凭证。
  抽样人员应当用封签将所抽样品当场签封,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人)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单位公章;被抽样对象为个人的,由该个人签字、盖章。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文书的印制、使用、保存的管理。凡预盖印章的文书,应由专人负责编号、登记发放,严防丢失。
  第五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实行一案一卷。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摄影、拍照等实物证据,应当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并在卷内列表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
  第五十三条 本规范中所列《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查封(扣押)物品/场所决定书》、《封条》等文书也可在日常的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检查中使用。
  第五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

目 录

1.举报登记表
2.立案申请表
3.调查笔录
4.现场检查笔录
5.产品样品确认告知书
6.检验结果告知书
7.责令改正通知书
8.责令召回审批表
9.责令召回通知书
10.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
11.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
12.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
13.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
14.查封(扣押)物品/场所(延期)审批表
15.查封(扣押)物品/场所决定书
16.查封(扣押)物品/场所延期决定书
17.解除查封(扣押)物品/场所通知书
18.()物品/场所清单
19.()副页
20.封条
21.技术鉴定委托书
22.案件移送审批表
23.案件移送书
24.行政处理通知书
25.案件合议记录
26.撤案申请表
2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28.陈述申辩笔录
29.行政处罚审批表
30.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31.行政处罚决定书
32.没收物品凭证
33.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
34.没收物品处理清单
35.听证告知书
36.听证通知书
37.听证笔录
38.听证意见书
39.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40.送达回执
41.延(分)期缴纳罚没款审批表
42.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43.行政处罚结案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