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做好青海玉树抗震救灾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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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青海玉树抗震救灾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委 中央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


关于认真做好青海玉树抗震救灾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中央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委、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

2010年4月14日青海玉树发生强烈地震后,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高度重视,对抗震救灾工作迅速作出部署,实施了坚强有力的领导。4月17日,胡锦涛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全面部署了当前青海玉树抗震救灾工作,强调必须以更加顽强的精神、更加迅速的行动、更加科学的方法,克服一切艰难险阻,坚决做好抗震救灾各项工作。加强监督检查,是抗震救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抗震救灾工作健康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精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部署和要求上来,加强对中央关于青海玉树抗震救灾决策部署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搞好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监管,确保中央决策部署不折不扣落实到位,确保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规范廉洁高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中央关于青海玉树抗震救灾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要督促有关地区和部门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决策部署,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和“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行为,维护中央政令畅通。要加强对抗震救灾中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各有关方面做好抢救伤员、安置受灾群众、抢修受损基础设施、救灾物资生产调度、交通运输等各方面工作,切实做到组织落实、人员到位、处置得力。要督促各有关方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第五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精神,教育广大党员干部在抗震救灾中尊重少数民族群众的宗教信仰和生活习俗,严格遵守和落实党的民族宗教政策,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民族大团结的良好局面。要加强对中央关于维护社会稳定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各有关方面健全群众利益协调、诉求表达、矛盾调处、权益保障等机制,积极预防和化解矛盾,维护受灾群众切身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当前,对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安排、大量资金物资管理使用等方面,社会高度关注。要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筹集、采购、分配、拨付、发放、使用等各个环节的监督检查,督促建立健全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的规章制度,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账目清楚,确保管理严格规范、运行简捷有效。要加强对受灾群众安置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救灾物资公平、公正、及时、有序发放,使受灾群众有饭吃、有衣穿、有干净水喝、有临时住处、有病能得到及时医治。要加强对受灾困难群众救助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因灾生活困难群众补助金、救济粮、“三孤”(孤儿、孤老、孤残)基本生活费和遇难人员抚慰金逐项足额落实到户、到人。要加强对社会捐赠资金统计和公告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地区、部门和社会组织定期向社会公布接收、汇缴和分配使用情况,及时向捐赠者反馈,回应社会各界关切,尤其要加强对国外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涉外工作。要加强对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计划安排、项目确定、建设资金使用、项目管理和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确保恢复重建项目成为优质工程、廉洁工程、民心工程。

三、建立健全监督检查体系。青海省特别是受灾地区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承担起监督检查工作的主体责任,加强对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抓紧建立健全省、市(州)、县、乡(镇)四级监督检查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检查,保证违规违纪违法问题能够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非受灾地区要加强对捐赠资金物资接收、管理、汇缴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地方民政部门、红十字会、慈善会按规定将捐赠资金汇缴到位,全部用于救助受灾群众和灾区重建。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及时拨付抢险救灾、灾后重建等专项资金,强化财政监督,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管好用好财政资金。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灾区群众生活救助专项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管,组织和协调好救灾捐赠活动,依法规范募捐行为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灾民生活保障和灾害损失评估工作。审计部门要依法对财政资金和社会捐赠款物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坚持边审计、边督改、边规范、边提高,并适时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管。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特别是领导干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全面掌握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解决监督检查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制,从自身的职能出发,紧紧依靠地方党委、政府,做好相关监督检查工作。要针对这次地震发生在高寒地区、交通不便的特殊性,完善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地方与部门、各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联系、工作衔接和协调配合,整合监督力量,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相关检查尽可能合并进行,避免多头检查和重复检查,减轻灾区负担。

四、做好信息公开工作。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建立健全救灾款物信息披露制度,把公开透明原则贯穿于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全过程,主动向社会公开救灾款物的来源、数量、种类和去向,向人民群众交一本明白账、放心账。有关单位的救灾紧急采购在其采购活动完成后,采购结果应在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采购信息披露媒体或其他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非紧急采购项目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救灾款物的发放,要公平公正、公开公示,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群众知情满意。市(州)、县两级要重点公开救灾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乡(镇)要重点公开救灾款物的发放情况。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拓宽群众监督渠道,及时受理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加强新闻宣传工作,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适时向社会公布对救灾款物的监管情况。要加强对网上舆情的收集、研判和处置,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要加强舆论引导,及时澄清是非,为抗震救灾监督检查工作营造良好的氛围。

五、严格执行纪律。受灾地区的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坚守岗位、恪尽职守、深入一线,带领广大群众全力以赴抗震救灾。对党政领导干部和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行动迟缓、措施不力、敷衍塞责,在抗震救灾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临危退缩,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要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严肃追究责任。对贪污私分、截留克扣、挤占挪用救灾款物的,要按照《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严肃查处。要扩大案件线索来源,注意从社会热议和媒体关注的问题中发现案件线索,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要认真排查核实,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着落。要建立健全案件线索移送机制,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的案件线索,要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纪检监察干部要带头严格遵守各项纪律,以优良的作风和扎实的工作保证监督检查顺利进行。

中共中央纪委
中央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
201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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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2001年8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染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结核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有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归口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和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建设,制定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核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将必要的结核病防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抗结核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将抗结核药品纳入处方用药管理。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结核病人确诊、登记、报告、治疗、转诊和管理工作,对结核病进行监测、统计、分析和预测,掌握疫情动态,开展有关结核病防治的技术指导、人员培训、科学研究、健康教育以及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未愈出院的肺结核病人,实施全程督导化疗或全程管理化疗。
第十条 结核病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负责登记、诊治需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并在肺结核病人出院24小时内提出向结核病防治机构转诊的报告。
第十一条 城镇街道、乡村卫生组织发现可疑肺结核病人,应进行登记、报告、转诊;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委托,实施对肺结核病人的化疗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肺结核病归口治疗原则。
肺结核病人由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其他医疗机构发现肺结核病人应予登记并及时转诊,不得延误;但对危、急、重症肺结核病人应立即抢救,待无生命危险时再及时转诊。
第十三条 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的卡介苗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卡介苗接种人员应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才能从事接种工作。
第十五条 各接种点对卡介苗接种发生的差错事故或异常反应,应立即采取抢救、治疗措施,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控制机构。
第十六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卡介苗接种质量进行监督和抽检,并将抽检情况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结核病防治机构。
第十七条 下列从业人员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在未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服务工作: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的从业人员;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学校、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结核病防治机构检查发现上述从业人员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应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并通知患者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进行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
(一)参军、入学及新参加工作的人员;
(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等有害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
(四)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肺结核病人的排泄物和痰液等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
第二十条 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有关单位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肺结核病暴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主动报告疫情。暴发流行点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集体检查和流行病学调查,并采取措施控制疫情的蔓延。
第二十二条 对在预防、控制结核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除急救外诊治肺结核病人;
(二)第十七条所列从业人员的工作单位,不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的,或者准许、纵容未治愈的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直接从事服务工作的;
(三)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机构对肺结核病人的排泄物或痰液等未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卡介苗接种发生差错事故瞒报或迟报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结核病疫情的;
(三)延误肺结核病人转诊的;
(四)对就诊的肺结核病人,未按规定实施全程督导化疗或全程管理化疗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结核病防治机构:指承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结核病防治所(院)或疾病控制机构内设的结核病防治科(室)。
结核病归口管理:指对肺结核病例的发现、报告、转诊、登记、治疗等环节实行统一的管理。
全程督导化疗:指治疗全过程中肺结核病人每次用药都在医务人员直接观察下进行。
全程管理化疗:指治疗全过程中采取定期门诊取药、家庭访视、尿液监测、家庭督导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动物结核病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7日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6月3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维护监理活动中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业主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工期等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监理市场的培育和规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业主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六条 监理单位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第七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条 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考核和注册制度,其他监理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业条件。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九条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者兼职。
第十条 省内监理单位跨市(地)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省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国(境)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理范围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业主必须委托监理:
(一)国家、省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重要的公共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工程和大中型工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的住宅工程和高层住宅工程;
(四)工程造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地下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捐赠款建设的工程;
(六)省、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未委托监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是否委托监理,由业主自行决定。
业主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各个阶段的有关监理工作。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托监理的,应当和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规定行使职权。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质量等事项负责。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后,应当组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项目监理部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方案,报业主书面认可后实施,并送达被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十六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业主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应当指派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实行现场监理。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时,应当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
第十八条 在施工阶段监理中,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业主,由业主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十九条 施工阶段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对施工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业主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
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建设工程所需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在使用前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
按照规定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监理工程师对质量合格的工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签认。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业主书面报告监理情况。
工程完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业主提交完整的监理档案资料和监理报告。
第二十一条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向业主建议更换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施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及时更换。
监理单位应当接受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三条 业主与被监理单位因工程建设发生争议的,可以由监理单位进行协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监理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监理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注册机关取消监理工程师的注册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委托监理手续,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业主对必须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进行虚假委托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收回或者注销;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该项监理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指令错误,给被监理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与被监理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业主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监理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