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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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府办发〔2010〕59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吉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投资项目信息的全面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公开,实行“谁制定、谁发布,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公开的政府投资项目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各级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或者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性资金建设的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全面公开的内容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及项目决策、审批、招投标及建设实施、标后监管、竣工验收、结算等情况。

  第六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应当公开的投资项目信息。

第三章 职责及分工

  第七条 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发改委、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财政、监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为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公开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全面公开工作。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办会同政府办公室等成员单位负责督查、考核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全面公开工作。

  第九条 发改委负责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招投标核准、项目稽察情况。具体公开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批准情况;

  (二)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年度投资计划情况;

  (三)招投标核准情况;

  (四)项目招标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稽察情况和稽察结论性文件。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业主)负责公开以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地点、开工和计划竣工时间、投资额及资金来源、合同工期、合同质量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施工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监理单位及法定代表人、项目报批等;

  (二)施工招标、中标公告;

  (三)监理招标、中标公告;

  (四)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签订情况;

  (五)派驻项目管理的专职人员姓名、职务(职称)、联系电话;

  (六)建造师(项目经理)、五大员(各专业工程师)和监理人员姓名、照片和职责在工地上墙公示情况;

  (七)现场施工(监理)单位项目经理(总监工程师)、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监理人员)与投标时承诺的人员是否一致情况;

  (八)施工单位主要机械设备是否按招标文件、合同规定及工程进度需要及时到位情况;

  (九)项目建设资金支出情况;

  (十)项目进度情况;

  (十一)项目重大设计变更、重大材料及设备变更的批准情况;

  (十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情况。

  (十三)项目竣工后,要在建筑物的墙脚处设立永久性标识,将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竣工时间等信息向公众公示。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交通、公路、水利、国土、林业、农业开发办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公开以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标准和评标办法;

  (三)招标答疑结果、招标最高控制价;

  (四)中标候选人公示和定标结果公告;

  (五)投诉受理程序、受理电话;

  (六)项目建造师(项目经理)、五大员和监理员的押证情况;

  (七)项目建造师(项目经理)、五大员和监理员的到位情况;

  (八)行政处罚通报情况;

  (九)对有关企业列入“红名单”和“黑名单”的情况。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公开以下内容:

  (一)项目合同价款情况;

  (二)工程设计变更签证及价款调整情况;

  (三)合同外零星项目工程或合同外事项现场签证及价款情况;

  (四)工程进度款情况;

  (五)工程竣工价款情况。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负责公开以下内容:

  (一)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履行职责情况;

  (二)对未在相应媒体公开信息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通报,对公职人员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公开以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网上质疑及答疑情况;

  (二)中标排序前三名各企业名称、投标总报价、建造师(项目经理)、主要技术管理人员、在投标中出示的荣誉、业绩;

  (三)预中标企业名称、投标总报价、对有业绩要求的项目还要将预中标企业的业绩考察情况进行公开;

  (四)预中标企业发生的变更情况。

第四章 公开的方式、程序和时限

  第十五条 政府网、公共资源交易网、各行政主管部门网为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发布的指定媒体,所有宜公开的政府投资项目信息由各信息公开成员单位通过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在财经信息类政府投资项目栏目内公开,并以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公开作为考核的依据。此外,信息公开成员单位还要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网、行政主管部门网站、新闻媒体或者施工场地项目牌、项目建设单位办公楼公示栏等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各信息公开成员单位,要落实专人负责,按照信息公开工作程序,依法合规做好政府投资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七条 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投资项目批准情况,自项目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公开,其他信息自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公开。公开的信息原则上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保留三个月,其中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为常年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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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进口医药商品价格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物价局


关于加强进口医药商品价格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物价局



为适应进口商品外贸改为代理制后,国际市场价格经常变化的情况,进口医药商品的作价已于1986年改为实行差率控制。这种作价办法,对调动企业的经营积极性,满足医疗需求,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年来,由于进口医药商品的外汇来源不同,市场价格差距较大,促使各行各
业多方插手进口医药商品的批发业务,有的地区“洋药”充斥市场,冲击了国内医药工业的发展。为了贯彻中央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方针,保护国内医药工业生产的发展,引导企业合理调整进口医药商品的结构,稳定市场价格,必须加强对进口医药商品价格的管理和整顿,现将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进口医药商品(指药品和医疗器械,下同)计划管理。中央外汇和地方外汇医药商品的进口计划统一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审查。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商有关部委制订。逐步建立进口许可证制度。
二、进口医药商品(包括用各种外汇进口)的国内销售价格,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主要口岸地单位进行衔接平衡,国家物价局审定。(平衡、衔接工作的实施细则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另行下达)。
三、进口医药商品的批发牌价,原则上在外贸拨交价(包括检验费和入库前银行贷款利息等)基础上加18%的进销差率制订。零售价格在批发价基础上顺加15%制订。
四、进口医药商品口岸价格衔接、平衡原则:对于医疗急需、国内尚不能生产,必须组织进口的品种,其价格可按高于规定的进销差率制订;国内已有生产,但不能满足供应,需要部分进口的品种,其价格原则上按规定的进销差率制订;国内生产基本上能满足需要,必须控制进口的品
种,价格按低于规定的进销差率安排。
五、各地医药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医药管理局下达的价格执行,不得越权订价。各地医药主管部门和物价检查部门对进口医药商品的价格要加强监督检查。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1990年3月9日

吉林省种用家畜家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种用家畜家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种用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种用畜禽)繁育、经营和推广的管理,保证种用畜禽质量,实现畜禽良种化,维护种用畜禽繁育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提高畜牧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畜牧业中以繁殖后代为主要用途的猪、牛、羊、马、驴、鸡、鸭、鹅、犬、兔及其胚胎、精液、卵等繁殖材料,均应依据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与种用畜禽繁育、经营、推广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用畜禽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对优良畜禽品种的培育、繁殖、推广工作给予扶持。
第五条 县以上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用畜禽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做好本部门的种用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条 畜禽品种资源作为繁衍畜禽品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应当是具有独特性状的地方品种、国内培育和从国外引进的优良品种及其胚胎、精液、卵。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做好优良畜禽品种资源的保存工作。负责保存畜禽品种的单位和个人淘汰畜禽品种时,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或与国外交流优良畜禽品种资源,均须经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农业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定点保存的畜禽品种资源所需要的资金,应当给予必要的补贴。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品种资源的分布情况和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制定畜禽品种区域规划以及品种培育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做好培育优良畜禽新品种的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具有育种能力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培育的畜禽新品种,均须经过省以上畜禽品种鉴定委员会鉴定。省畜禽品种鉴定委员会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禽生产、科研、教学单位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经鉴定通过的畜禽新品种,报省或国家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后,方能繁育推广。
第十四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生产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组织建立良种畜禽繁育体系,加强畜禽原种场和良种畜禽繁殖场的建设,指导畜禽原种场和良种畜禽繁殖场的种用畜禽生产。
第十五条 畜禽原种场和良种畜禽繁殖场,对种用畜禽生产必须进行严格的技术管理,建立健全畜禽系谱等技术资料档案,定期进行畜禽生产性能测定,有计划地选育畜禽品种,确保种用畜禽的质量。
第十六条 出售种用畜禽,必须附具该家畜个体系谱或家禽代次材料,以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质量合格证明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开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种用家畜冷冻精液和胚胎的生产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承担,非指定单位不得擅自生产。家畜冷冻精液和胚胎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组织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广告推销种用畜禽,必须向广告经营单位提供种用畜禽合格证明。广告经营单位必须查验种用畜禽合格证明并留存合格证明的复印件。否则,不得承接广告业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政策和有效措施,加强畜禽品种改良和良种畜禽推广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畜禽品种改良推广服务体系,加强基础设施和技术队伍建设,组织推广畜禽品种改良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引进、推广良种畜禽。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的技术人员,须经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家畜人工授精技术员证书》,方准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家畜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有关人民政府或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培育畜禽新品种,研究和推广畜禽繁育、改良新技术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畜禽品种资源保存,繁育和推广优良畜禽品种以及畜禽改良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抵制、检举揭发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的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由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畜禽品种指定保存单位擅自淘汰规定保存的畜禽品种的;
(二)开具种用畜禽合格证明或检疫合格证明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的;
(三)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畜禽品种资源保存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规定保存的畜禽品种灭绝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具备或不全部具备规定的证明而出售种用畜禽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出售,限期补办规定的证明,可并处销售所得百分之五的罚款;逾期未取得规定的证明的,加处没收其销售所得。凭伪造证明出售种用畜禽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
止出售,没收销售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销售所得的罚款,情节严重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家畜冷冻精液、胚胎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经营物品和销售所得,并处以销售所得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所从事的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取消其家畜人工授精技术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畜禽检疫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中有关对违反凭证明发布广告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于妨碍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种用畜禽质量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销售种用畜禽的单位或者个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以及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其行为使购买种用畜禽的单位或个人遭受损失的,具有赔偿损失的责任。受损失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施行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者外,由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被处罚者对于所受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被处罚者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种蜂的管理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吉林省人民政府1986年6月16日发布施行的《吉林省种用畜禽管理办法》即行废止。本条例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