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请支持“辛亥革命网上博物馆”建设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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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支持“辛亥革命网上博物馆”建设的函

国家文物局


关于请支持“辛亥革命网上博物馆”建设的函

文物博函〔2011〕983号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重庆、湖北、湖南省(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
  为了纪念辛亥革命100周年,民革中央正在建设“辛亥革命网上博物馆”,拟通过互联网的平台,缅怀和宣传孙中山等革命先辈致力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中华振兴的伟大业绩,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为了做好此项工作,民革中央拟向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湖北、湖南、重庆九省市与辛亥革命有关的纪念馆、博物馆搜集反映辛亥革命历史及其有关人物生平的文物图像、视频资料和文字介绍材料(包括有关纪念场馆陈列展览和馆舍外景的资料),并拟请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配合提供“文物调查及数据库管理系统建设”项目所收集的辛亥革命有关文物的数据信息,以便在网上博物馆中展示。
  经研究,我局认为,建设好“辛亥革命网上博物馆”,对于创新辛亥革命文化展示、传播的内容、形式和手段,弘扬辛亥革命的伟大精神,加强爱国主义教育,以及探索数字博物馆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希望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重庆、湖北、湖南省(市)文物行政部门,各有关博物馆、纪念馆,以及中国文物信息中心对“辛亥革命网上博物馆”的资料搜集工作给予大力支持和帮助。具体事宜,由民革中央宣传部直接与有关文物行政部门和文博单位联系接洽。

  联系人:陶相宁、皮乐为
  电 话:010-65595873 13021945828



                                国家文物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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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实行流动资金全额信贷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实行流动资金全额信贷的暂行规定


(1979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

现在国营工业交通企业的流动资金,由财政和银行分别供应,分口管理。定额流动资金由财政部门核拨,作为企业的自有资金,无偿占用;超定额流动资金由银行信贷供应。这种办法,管理多头,调剂困难,而且占用资金多少与企业和职工的经济利益没有关系,不利于调动企业和职工管好流动资金的积极性。为了充分发挥银行信贷这个经济杠杆的积极作用,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减少物资积压,加速资金周转,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包括物资部门所属企业)的全部流动资金,逐步改由人民银行以贷款方式提供。

一、 凡经主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开设,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在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都可直接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产的贷款。

二、 工业交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按照不同用途分为以下五种:

1.定额贷款。企业生产经营正常周转所需的最低限额资金,经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核定定额后,由财政将应拨定额资金拨到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以贷款方式供应,月息二厘一。定额资金的利息,全部上缴财政。

2.超定额贷款。企业生产经营中季节性和临时周转所需的超定额流动资金,可向人民银行贷款。月息四厘二。

3.超储积压贷款。企业由于生产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超储积压物资所占用的资金,银行按超定额贷款利率加倍计收利息。月息八厘四。

4.结算贷款。凡属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所需在途资金,企业可向人民银行申请结算贷款。月息四厘二。

5.大修理贷款。企业对固定资产进行大修理,已提存的大修理基金不足,可在企业当年提留大修理基金的额度内,向银行申请大修理贷款。月息四厘二。

三、 除定额贷款按核定的定额发放外,其它各项贷款,企业必须按年、按季编制贷款计划,按计划逐笔向银行申请,说明贷款金额、用途、原因、归还日期和资金来源。银行接到企业的贷款申请书后,要研究审查,及时核批。

结算贷款,银行根据企业在发货后三天(特殊情况最长七天)内提出的托收承付结算凭证,按销货成本和运杂费发放。货款收回时,收回贷款。

企业贷款和存款,要在银行分别开立帐户,存归存,贷归贷。各种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记入各该贷款帐户。

四、 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只能用于进行生产流通过程的周转,不得挪用于搞基本建设,不得用于采购非本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物资,不得用于垫交未实现的利润和弥补企业亏损等其它财政性开支。应当归还的贷款,企业必须如期归还。

企业的信贷关系集中于银行。企业之间不得互相借贷,除因特殊情况国家批准外,不得赊销预付。

五、 银行要积极支持和帮助企业搞好生产流通,并通过信贷加强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检查和监督。对于产品对路、质量好、消耗低的企业,银行在资金供应上给予支持,对于消耗高、粗制滥造、产品没有销路的企业,银行不予贷款。对于不按规定使用贷款或不按期偿还本息的企业,银行有权采取制裁措施:从企业收入中扣回贷款本息,停发贷款,查封物资,直至向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对企业实行强制管理。

企业要向人民银行反映生产经营情况,提供上报的生产计划、物资供销计划、财务成本计划和这些计划执行情况的统计、会计报表等。主管部门汇总的上述计划报表和统计资料,要送同级银行一份。

六、 贯彻本规定的具体手续,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另行确定。商业、粮食、供销、外贸系统的信贷办法另定。

本规定可在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试点企业中试行,以取得经验,加以完善,逐步推广。


哈尔滨市发展乡镇企业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发展乡镇企业的补充规定

哈尔滨人民政府发[1992]16号



第一条 为适应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乡镇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做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补充规定由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发展乡镇企业领导小组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计划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工商、财政、税务、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
第四条 新办医药、食品、金融、出版、危险物品生产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的企业,在市、县(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工商部门会同有关归口审批部门,采取集体会审的办法,办理手续;新办其他企业,经市、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工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条 企业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发新产品、新项目和增设生产车间,免予变更登记。  
第六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机遇性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核发临时性营业执照,不能立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可边申请登记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外商到乡镇工业小区开办企业,证件、手续齐备的,工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核发营业执照;特殊情况,可先发营业执照副本,再补办有关手续。  
第八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经市、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同意,允许小厂冠大名或使用第二名称,由工商部门直接办理更名手续。  
第九条 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创办的乡镇工业小区,可执行沿海特区和沿边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对在乡镇工业小区内实现年产值超百万元、利润超十万元的企业厂长(经理),可优先办理“农转非”手续,不受城镇户口指标限制。  
对在乡镇工业小区内一百万元以上的投资者,可就近落城镇户口和解决家属“农转非”。  
第十一条 经核准登记、厂址设在规划、土地部门划定区域内的新办企业,所需土地经规划、土地部门定点,可边申请、边征用、边逐级办理审批手续。  
企业在原厂区或规划、土地部门划定的区域内,新上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项目,经规划、土地部门定点,并经具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工程设计单位设计的,可边施工、边办理土地征用和基建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闲置土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征用后,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保本出让、低价出租,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十三条 市计划委员会选定的五百万元以上的新产品开发项目,尽力多安排给乡镇企业。  
第十四条 市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每年至少要安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农业贷款资金,用于发展乡镇企业。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上新产品开发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金融部门应当放宽企业自筹资金比例,优先安排贷款,可以办理担保贷款,也可以办理固定资产抵押贷款。如一行贷款不能满足需要的,允许多行贷款。  
对具备条件的企业,经市人民银行批准,允许公开发行债券。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下列税收优惠待遇:  
(一)固定资产折旧可按综合折旧率的百分之八提取;经济效益好、有承受能力的,经市税务部门批准,可在百分之八的基础上提高一至二个百分点。  
(二)在保证税收增长的前提下,经税务部门批准,可提取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三)用职工集资、外借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税前归还。  
(四)对年出口产品交货额超过一百万元或达到本企业总产值一半以上的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十七条 企业计税标准工资,每人每月为一百二十元;对劳动强度大的,经区、县(市)税务部门批准,可提高到一百五十元。  
对有毒有害或高温、高空作业的工种,可比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津贴、补贴,税前列支。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由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一)因政策调整企业发生亏损的。  
(二)遭受自然灾害的。  
(三)归还贷款有困难的。  
(四)历史包袱沉重的。  
(五)新办企业资金紧张的。  
第十九条 在乡镇工业小区兴办的企业,五年内上缴的所得税全额返还;上缴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前两年全额返还,后三年减半返还。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向企业投资,可税前分利,并从投资获利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二年;用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乡镇企业的,再免征所得税二年。  
第二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可建立对外经济贸易货源公司。  
企业挂靠本市或外地有出口权的的企业,可自由办理代理易货贸易业务;挂靠本市的代理费为百分之零点五,亏损企业,免交代理费。  
第二十二条 企业招用本地或外地人员,免缴劳动力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经组织选派领办、创办、承包企业的干部,下到企业的第一年,可在享受原工作单位工资、福利待遇的同时,享受企业的奖金、住勤补贴等待遇;对满一年以上并选择由企业发给劳动报酬的,可按签订的合同发给报酬。
第二十四条 新增用电的企业,可采取分期付款的办法,购买二年短期用电权,其收费标准为每千瓦一百五十元。  
第二十五条 电力部门对交付购买用电权定金的企业,应当保证兑现用电指标,并执行国家电价;对缓购用电权的,在缓购期间,优先安排用电指标。  
电力部门对承担企业用电工程,需停电施工的,应当优先安排停电计划。  
企业申请供电容量在一百千伏安以下、供电电压在十千伏以下用电的,由各供电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新办企业可吸收社会资金,办股份合作制企业。原有企业可将企业财产作股后,再吸收新股,实行扩股经营。  
第二十七条 实行集体承包、全员风险抵押的企业,在完成年产值比上年增长百分之二十六的基础上,每增长百分之一,可从中提取税后利润的百分之零点七五,作为本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补充职工个人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财政部门每年要拨出专款,对在发展企业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财政、人事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帮扶企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可从分得的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奖励有关人员,不计入奖金总额。  
第二十九条 对向企业引荐国内资金、技术、产品、设备的,可从第一个获利年度纯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一次性奖励引荐者。  
对引荐外资在农村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可在《哈尔滨市个人引荐外资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三个千分点奖励引荐者。  
第三十条 本市城镇集体企业,可参照本补充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