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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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樊政发[2010]13号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决定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襄樊政发[2007]57号)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内(含1%),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不予处罚;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上,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的罚款;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三)按上述规定处罚后,建设工程面积仍超出容积率指标的,超出面积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罚款应当在十五日内缴纳。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未缴清之前,规划部门不予办理竣工规划验收手续”。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四、新增第十条:“对于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违建行为进行处罚,依法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对违建行为进行处罚后,应当将违建情况、听证情况、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等在新闻媒体和相关网站上进行公示”。

《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襄樊政发[2007]57号)根据本通知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襄樊政发[2007]57号文件发布,根据2010年4月27日《市政府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的管理工作,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22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11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取得的,从事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开发等经营性活动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总规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科学确定容积率和其他开发强度指标。
第四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及备案时的建筑面积应当与核定的容积率指标等规划设计条件保持一致。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分期开发建设的,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条件的规定。各期开发的建筑面积按规划方案划分,按建筑方案核定。
第五条 容积率是指项目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全部建筑面积与规划用地面积之比。
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修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要修改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分区、专业)规划修改造成设计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的地块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修改容积率指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论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初审。经初审需要修改的,应当组织专家、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听证或论证会,并向社会公示。经听证或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容积率的,应提出修改建议并附听证、论证、公示结论等相关资料报市人民政府;
(三)报批。市人民政府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查或备案,修改容积率指标涉及控制性详规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必要时组织市规划、发改、建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再次进行论证。修改容积率指标涉及修建性详规的,由市规划局批准,并于批准后1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修改。经市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增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容积率修改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因本办法第五条原因需要修改容积率指标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内(含1%),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不予处罚;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上,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的罚款;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三)按上述规定处罚后,建设工程面积仍超出容积率指标的,超出面积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 罚款应当在十五日内缴纳。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未缴清之前,规划部门不予办理竣工规划验收手续。
第十条 对于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违建行为进行处罚,依法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对违建行为进行处罚后,应当将具体违建情况、听证情况、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等在新闻媒体和相关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因增加容积率而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各项规费和缴纳的罚款,不得减、免、缓。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应当依法查处并抄告国土资源、城管、建设、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对于未按规定整改到位、未补交出让金或者罚款的建设项目,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把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范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监察。
第十四条 对市规划、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市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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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NO:SC091682)



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四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主权,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信仰


  第六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选择信仰某种宗教的自由,也有脱离某种宗教的自由。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不同宗教,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八条 信教公民按照教义、教规和习惯,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也有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的自由。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具体区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筹备设立和登记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分立、变更登记,由该场所管理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涉及财产事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迁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原登记机关同意;其中,迁建、扩建大中城市中的寺观教堂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中的宗教活动场所,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务、人员、财务、会计、安全、治安、消防、卫生防疫、文物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依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扎巴、觉姆;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副牧师、长老、传道员等。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团体的有关管理规定和程序认定,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重要宗教教职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和天主教的主教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规定从事宗教活动、教务活动和宗教礼仪服务,接受宗教教育,进行宗教学术研究。


  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被依法判刑的,由所在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和资格。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各宗教按照教义、教规举行的拜佛、诵经、讲经、受戒、灌顶、朝圣、开光、斋醮、封斋、祷告、礼拜、讲道、受洗、圣餐、弥撒、终傅、婚礼、追思、唱诗和过宗教节日等。


  第二十四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举行跨县行政区域宗教活动,须征得所在市(州)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举行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宗教活动,须征得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举办者应当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拟举办宗教活动的有关内容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举办者;对不予批准的决定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我省举行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我省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省内宗教教职人员跨行政区域举行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活动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传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以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接受捐赠,进行学术研究,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和监督,按照组织章程履行职责,开展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第七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院校,是指由全省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专门学校。


  申请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符合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三十三条 宗教院校招生,应由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学员实行定向培养。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可以依法接受资助或捐赠。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聘请外籍教师,按国家关于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搞好教学,加强内部管理,培养热爱祖国、有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八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园林、构筑物、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侵占。


  第三十九条 宗教房地产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生变更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活动场所,拆迁单位应当事先与产权单位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团体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其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可以依法进行开发、改造、经营,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经营活动,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其合法收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或侵占。


  第四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去世后,按宗教教规和习惯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九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同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进行交往和宗教学术交流,应当遵循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对外交往中,应当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涉及宗教事务时,应征求有关宗教团体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章 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以宗教内容为主的经像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四十九条 出版、印刷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销售、复制宗教出版物,不得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二)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三)省外宗教教职人员擅自到我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五)非宗教教职人员和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六)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传教的。


  第五十二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


  (二)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跨行政区域的宗教活动或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分别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销售、复制宗教出版物或者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开展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数据稽核工作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开展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数据稽核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统(2001)6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党中央有关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
厅,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金融机构,各有关社会团体,中央有关企
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上海、深圳、青岛市国资办,财政部驻有关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做好会计决算报表的统计工作,加强会计信息的管理,促进提高会计决算报表工作质量,为国家经济决策提供准确的数据资料,财政部决定于2001年8月至9月组织对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进行抽样稽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稽核工作的范围
本次稽核由财政部在全国编制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的基层企业(单位)中随机抽取400户做为稽核样本。
(一)稽核样本依据“随机抽取、适当调整、相对集中、比例协调”的原则选取。对于财政部今年已进行过检查的企业(单位),不再列入本次稽核范围。
(二)稽核样本的选取兼顾中央单位与地方单位、企业与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大中小型企业、中央在京单位与京外单位的比例。在400户稽核样本中,中央企业(单位)200户、地方企业(单位)200户,其中:企业200户、行政事业单位200户。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抽样稽核工作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沈阳、杭州、青岛、银川、长沙、兰州、贵阳等11个城市进行,所选400户样本均集中在上述11个城市。
二、稽核工作的主要内容
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基层编制企业(单位)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工作情况。
(二)2000年会计决算报表工作的组织情况,是否按会计决算报表的工作要求如实、准确填报,填报范围、上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基层编制企业(单位)填报会计决算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报表数据与账簿数据是否一致,是否存在虚拟报表情况。
(四)会计决算报表的主要内容、指标数据与提供给有关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如税务、工商、审计、银行等部门)、投资人、债权人的内容、指标数据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向不同使用人提供不同报表的情况。
(五)结合此次稽核工作,同时选取部分已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进行专项检查工作。
三、稽核工作的时间和工作步骤
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定于2001年7月1日至9月30日进行,具体工作主要分为:前期准备、具体稽核和总结上报三个阶段进行。
基本工作步骤如下:
(一)前期准备阶段(2001年7月1日-8月10日)
1.全面部署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提出统一工作要求,落实稽核工作组织、人员和工作任务。
2.集中培训稽核工作业务骨干,熟悉掌握会计决算报表及相关政策、制度及稽核工作内容。
(二)具体稽核阶段(2001年8月11日-9月15日)
各稽核小组进入到报表基层编制企业(单位),检查企业(单位)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工作情况,结合其上报给财政部门的会计决算报表、上报其他综合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的2000年度指标数据和企业、单位有关会计基本核算资料,按照工作内容和要求进行细致稽核工作。
(三)总结上报阶段(2001年9月15日-9月30日)
各稽核小组及相关财政监察专员办对所承担的稽核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将分组稽核工作情况的书面报告、处理建议(附报软盘)在9月30日前上报财政部统计评价司和财政部监督检查局。
四、稽核工作的组织
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由财政部统计评价司会同财政部监督检查局统一组织、协调,具体稽核工作由财政部驻有关地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承担,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参加。全国共组织80个核查组,每个核查组核5户单位。从有关专员办抽调40人担任组长,每人兼任两个核查组组长;从会计师事务所聘用240人,每个核查组3人。
本次稽核采取专员办就地直接稽核与在京中央单位集中稽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京中央企业(单位)的稽核工作由从有关专员办抽调组成的稽核小组在北京集中组织进行;其余10个地区有关企业(单位)的稽核工作由所在地的专员办负责进行就地直接稽核。
五、有关工作要求
(一)各主管部门(企业集团)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对所属企业(单位)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积极配合财政部驻有关地区专员办稽核工作小组做好对所属单位的稽核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证稽核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各被稽核企业(单位)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积极配合专员办稽核组的稽核工作。在稽核过程中,各被稽核企业(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对稽核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稽核小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反映。
(三)各有关专员办和稽核小组要按照财政部《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的有关要求,认真编制稽核工作计划,深入细致做好稽核工作。对查出的问题,要依据有关法律、规章、制度,提出处理意见,在充分听取被稽核单位意见的基础上,认真编写《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四)在稽核工作中,稽核人员和被稽核企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规章、制度,遵守工作纪律和要求,对违反者,将视其情况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20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