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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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群众利益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国有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权力或者职业特权,谋取单位和个人不正当利益,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国有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四条 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权责一致、公正公平、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集资、收费、罚款项目,或者扩大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的;

  (二)擅自开展达标、评比、表彰、节庆等活动,或者强行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的;

  (三)干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自主权的;

  (四)以各种名目下达收费、罚款任务和指标的;

  (五)违规使用财政资金,造成资金、物资浪费的;

  (六)擅自配发制式服装,或者改变统一着装范围、标准和自费比例的。

  第六条 在行政管理和行业监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规定将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单位、经济实体或者交给中介机构,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的有偿服务,从中牟利的;

  (二)应当与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脱离而未脱离,或者参与其经营,利用其账户、资金发放福利、奖金,无偿占用其财物、报销费用的;

  (三)与工作考核相挂钩,向下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摊派书籍、报刊等物品,或者向管理相对人强行推销物品的;

  (四)在行政服务中无故拖延时间,推诿扯皮,接受有偿服务,收受物品,提成、回扣,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第七条 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具备执法主体或者执法资格执法的;

  (二)不持证或者证件不齐全执法的;

  (三)超越权限、超出范围执法或者违反程序执法的;

  (四)以执法名义向行政相对人摊派、索取财物和要求赞助的;

  (五)非法使用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手段执法的;

  (六)粗暴执法、野蛮执法的;

  (七)违反规定扣押物品、证件或者造成被扣押物品、证件损毁、丢失的;

  (八)违反规定占用行政相对人财物、使用人力或者报销费用的;

  (九)违反规定擅自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检查的;

  (十)单纯罚款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出具法定文书、法定票据的。

  第八条 国有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规定自定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项目,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用,不执行收费公示的;

  (二)以赞助、集资等名目收取费用的;

  (三)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指定消费,强行收取服务费用的;

  (四)强行向服务对象摊派钱物,推销保险,推销学习、生活、医疗等用品的;

  (五)在职务、职业活动中索要财物,接受有偿服务,收取回扣、提成的;

  (六)采取提成、回扣,赠送钱物,提供公费旅游等手段进行经营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单位领导人员行政责任:

  (一)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损害群众利益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二)因错误决定造成损害群众利益行为,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生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三)因损害群众利益引发重大事件的;

  (四)阻挠、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对检查、调查人员或者投诉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民主评议行风、政风中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有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当追究上一级主管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单位领导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十三条 有本办法所列情形,需要给予警示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责任追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的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所列情形,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通过损害群众利益行为取得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服务单位是指医院、学校、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向社会提供各类服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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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进一步规范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现就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不向代理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受托方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不再要求收缴注销该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的批复》(国函〔1997〕48号)的规定精神,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海关不再签发报关单而改签备案清单。保税区内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改持海关签发的备案清单及其他有关退税凭证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申报办理退税。
三、对出口企业委托加工出口货物的加工费应按出口货物所对应的退税率办理退税。各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对出口企业在1996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的加工费的退税进行一次清理,多退税款,应即抵顶其他货物的应退税款。
四、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对其进口料件应根据海关核准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填具“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盖章后,再将此申请
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征税税率计算税额予以抵扣。货物出口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其退税或抵免税额时,应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退税率计算税额并予扣减。根据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实际情况,
现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下发给你们(具体表格样式见附件)。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
____税务局:
我公司(厂)下表所列材料,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请准许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下表所计算出的税额予以抵扣。
单位:元 美元
-----------------------------------------------------------
|序|所|进料加|进口|进口| 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 |复出口|复出口|征税|用于抵扣|备|
| |属|工 手|货物|货物|-------------------------|商 品|商 品| | | |
|号|期|册号码|代码|名称|进口料件完税价格|海关实征关税和消费税| 小 计 |代 码|名 称|税率| 的税额|注|
|-|-|---|--|--|--------|----------|-----|---|---|--|----|-|
|1|2| 3 | 4| 5| 6 | 7 |8=6+7| 9 |10 |11|12=8*1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退税方式:1、先征后退( )2、免、抵、退( )| 主 管 退 税 机 关 签 发 意 见 |
|企业名称: 纳税人登记号: |----------------------------------|
|企业代码: |审核人: |复核人: |负责人: |
| (公章) | | | |
|企业负责人: 财务负责人: 办税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说明:1、此表一式三联,由生产企业填写:
第一联:由生产企业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
第二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局留存;
第三联:生产企业留存。
2、11栏征税税率:采取先征后退方法申报退税的生产企业,按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填报。
采取免、抵、退方法申报的生产企业,按复出口商品的征税税率填报。
3、退税方式的确认应在( )内划√即可。



1998年8月14日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 署长 柳斌杰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闻记者证的管理,保障新闻记者的正常采访活动,维护新闻记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闻记者证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闻采编活动,须持有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新闻记者证。
  第三条 新闻记者证是新闻记者职务身份的有效证明,是境内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编活动的唯一合法证件,由新闻出版总署依法统一印制并核发。
  境内新闻机构使用统一样式的新闻记者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新闻记者,是指新闻机构编制内或者经正式聘用,专职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并持有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
  本办法所称新闻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境内报纸出版单位、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等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单位。其中,报纸、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定;广播、电影、电视新闻机构的认定,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五条 新闻记者持新闻记者证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应为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合法的采访活动。
  第六条 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编号,并签印新闻出版总署印章、新闻记者证核发专用章、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标签和本新闻机构(或者主办单位)钢印方为有效。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不得制作、发放、销售专供采访使用的其他证件。

第二章 申领与核发


  第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新闻记者证的核发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新闻机构的新闻记者证。
  第八条 新闻记者证由新闻机构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申领新闻记者证须由新闻机构如实填写并提交《领取新闻记者证登记表》、《领取新闻记者证人员情况表》以及每个申领人的身份证、毕业证、从业资格证(培训合格证)、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申报材料。
  第九条 新闻机构中领取新闻记者证的人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
  (二)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获得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新闻采编从业资格;
  (三)在新闻机构编制内从事新闻采编工作的人员,或者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且具有一年以上新闻采编工作经历的人员。
  本条所称“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是指新闻采编人员与其所在新闻机构签有劳动合同。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发新闻记者证:
  (一)新闻机构中党务、行政、后勤、经营、广告、工程技术等非采编岗位的工作人员;
  (二)新闻机构以外的工作人员,包括为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者节目的通讯员、特约撰稿人,专职或兼职为新闻机构提供新闻信息的其他人员;
  (三)教学辅导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工作人员以及没有新闻采访业务的期刊编辑人员;
  (四)有不良从业记录的人员、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新闻记者证并在处罚期限内的人员或者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十一条 中央单位所办新闻机构经主管部门审核所属新闻机构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后,向新闻出版总署申领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发放新闻记者证。
  第十二条 省和省以下单位所办新闻机构经主管部门审核所属新闻机构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领新闻记者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发放新闻记者证。
  其中,地、市、州、盟所属新闻机构申领新闻记者证须经地、市、州、盟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记者站的新闻采编人员资格条件经设立该记者站的新闻机构审核,主管部门同意后,向记者站登记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领新闻记者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发放新闻记者证。
  在地、市、州、盟设立的记者站,申领新闻记者证应报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新闻机构记者站的新闻记者证应注明新闻机构及记者站名称。
  第十四条 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负责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的审核发放工作,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五条 除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系统外,新闻记者证申领、审核、发放和注销工作统一通过新闻出版总署的“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进行。


第三章 使用与更换


  第十六条 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工作必须持有新闻记者证,并应在新闻采访中主动向采访对象出示。
  新闻机构中尚未领取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必须在本新闻机构持有新闻记者证的记者带领下开展采访工作,不得单独从事新闻采访活动。
  第十七条 新闻机构非采编岗位工作人员、非新闻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假借新闻机构或者假冒新闻记者进行新闻采访活动。
  第十八条 新闻记者使用新闻记者证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应遵守法律规定和新闻职业道德,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不得编发虚假报道,不得刊播虚假新闻,不得徇私隐匿应报道的新闻事实。
  第十九条 新闻采访活动是新闻记者的职务行为,新闻记者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者涂改,不得用于非职务活动。
  新闻记者不得从事与记者职务有关的有偿服务、中介活动或者兼职、取酬,不得借新闻采访工作从事广告、发行、赞助等经营活动,不得创办或者参股广告类公司,不得借新闻采访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借舆论监督进行敲诈勒索、打击报复等滥用新闻采访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条 新闻记者与新闻机构解除劳动关系、调离本新闻机构或者采编岗位,应在离岗前主动交回新闻记者证,新闻机构应立即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申请注销其新闻记者证,并及时将收回的新闻记者证交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销毁。
  第二十一条 新闻记者证因污损、残破等各种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由新闻机构持原证到发证机关更换新证,原新闻记者证编号保留使用。
  第二十二条 新闻记者证遗失后,持证人须立即向新闻机构报告,新闻机构须立即办理注销手续,并在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
  需要重新补办新闻记者证的,可在刊登公告一周后到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新证,原新闻记者证编号同时作废。
  第二十三条 新闻机构撤销,其原已申领的新闻记者证同时注销。该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负责收回作废的新闻记者证,交由发证机关销毁。
  第二十四条 采访国内、国际重大活动,活动主办单位可以制作一次性临时采访证件,临时采访证件的发放范围必须为新闻记者证的合法持有人,并随新闻记者证一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闻记者证每五年统一换发一次。新闻记者证换发的具体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负责对新闻记者证的发放、使用和年度核验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新闻记者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采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调查掌握的违法事实,建立不良从业人员档案,并适时公开。
  第二十七条 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须履行对所属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的申领审核和规范使用的管理责任,加强对所属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开展新闻采编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闻机构须履行对所属新闻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审核及新闻记者证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责任,对新闻记者的采访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有违法行为的新闻记者应及时调查处理。
  新闻机构应建立健全新闻记者持证上岗培训和在岗培训制度,建立健全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
  新闻机构不得聘用存在搞虚假报道、有偿新闻、利用新闻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使用新闻记者证等不良从业记录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新闻机构每年应定期公示新闻记者证持有人名单和新申领新闻记者证人员名单,在其所属媒体上公布“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的网址和举报电话,方便社会公众核验新闻记者证,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被采访人以及社会公众有权对新闻记者的新闻采访活动予以监督,可以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等途径核验新闻记者证、核实记者身份,并对新闻记者的违法行为予以举报。
  第三十一条 新闻记者涉嫌违法被有关部门立案调查的,新闻出版总署可以视其涉嫌违法的情形,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中止其新闻记者证使用,并根据不同情形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新闻记者证实行年度核验制度,由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分别负责中央新闻机构、地方新闻机构和解放军及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的年度核验工作。
  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每年1月开始,3月15日前结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须在3月31日前,将年度核验报告报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机构未按规定进行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全部新闻记者证。
  第三十三条 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工作由新闻机构自查,填写《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表》,经主管单位审核后,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核验。年度核验的主要内容是:
  (一)检查持证人员是否仍具备持有新闻记者证的所有条件;
  (二)检查持证人员本年度内是否出现违法行为;
  (三)检查持证人员的登记信息是否变更。
  通过年度核验的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年度核验标签,并粘贴到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位置,新闻记者证的有效期以年度核验标签的时间为准。未通过年度核验的新闻记者证,由发证机关注销,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新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公开检讨;
  (三)责令改正;
  (四)中止新闻记者证使用;
  (五)责成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监督整改。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三十五条 新闻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新闻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编发虚假报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转借、涂改新闻记者证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不当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在离岗前交回新闻记者证的。
  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并建议其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严格审核采编人员资格或者擅自扩大发证范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新闻机构内未持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及时注销新闻记者证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监管责任、未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的或者违规聘用有关人员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公示或公布有关信息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时参加年度核验的;
  (十)对本新闻机构工作人员出现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 新闻记者因违法活动被吊销新闻记者证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新闻记者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申领新闻记者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新闻机构的人员在境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前颁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其它规定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