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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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苏州市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苏州市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养老机构的管理,维护老年人及民办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立、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的机构。
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的设立及管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公安、卫生、人社、住建、国土资源、物价、税务、环保、安监、工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养老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应当合理确定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置规模、布局以及发展方向。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举办民办养老机构。对民办养老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关政策扶持。
第六条 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可以参加所在地养老服务行业协会或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民办养老机构自律机制,制定或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有向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事项的建议权,制定或参与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技术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民办养老机构服务等级评定;
(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四)协调或参与协调民办养老机构之间及民办养老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五)开展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民办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养老机构的发展规划,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申办人是公民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完善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合法的且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的服务场所;
(四)老年人单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不小于18平方米;
(五)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
(六)有基本生活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地,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康复、医疗设施;
(七)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应当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
(八)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民办养老机构设立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手续。
第九条 筹建民办养老机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申请人资格证明;
(三)拟办民办养老机构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拟新建的,应当提交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部门的用地、规划审批文件。
第十条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筹建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民办养老机构发展规划等要求的,核发《苏州市社会福利养老服务机构筹建批复书》,并书面告知设立条件。对不符合要求的,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筹建批复书有效期为一年。民办养老机构在筹建批复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的,应当按照筹建批复程序,重新办理筹建手续。
第十一条 民办养老机构开业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提出执业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
(三)医疗设施配套情况证明;
(四)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六) 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证明;
(七)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设立规定的,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设立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授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同意设立的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如需办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到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根据机构性质,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一)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的,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按照企业管理的,到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因停业或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应当在解散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民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安置工作,并加强监管。
接受政府补贴的民办养老机构解散时,应当在民政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指导下开展清算工作。
第十六条 民办养老机构登记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立、变更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执行有关社会福利养老机构管理规定,按照核准的服务范围,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民办养老机构开展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二)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符合要求,服务对象生活能自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10;需要半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5;需要全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3;
(三)制定适合老年人的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文化体育活动;
(五)建立疾病预防制度。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监护人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十九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善待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第二十条 入住民办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民政、物价部门备案。民办养老机构收费应当使用相应票据,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民办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执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江苏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及相关的管理规定,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按月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职业素质和业务技能。
第二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对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四章 政策扶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养老机构给予政策扶持。对民办非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给予床位建设、运营补贴;资助民办养老机构参加养老床位综合责任险。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向民办养老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 符合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取得《苏州市社会福利养老服务机构筹建批复书》的民办养老机构的建设用地,符合划拨条件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协议、招标或拍卖出让的方式供地。
鼓励依法利用闲置厂房或者其他建筑举办民办养老机构。
第二十八条 民办养老机构使用水、电、气、电话、网络的使用费,按照居民生活(住宅)类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民办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经人社部门审核,可以作为定点医疗机构。
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以及民办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科研立项、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在民办养老机构就业的持有本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政府为其免费提供养老护理等相关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后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在民办养老机构就业的人员为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的,可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民政、人社、卫生、财政、物价、公安、安监、消防等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设备、人员配备、服务质量、卫生、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辖区内的民办养老机构建立信用档案。对民办养老机构的检查、考评、投诉、表彰等情况,应当及时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实行考评制度。具体考评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民办养老机构的考评工作应当与民办养老机构的服务等级评定相结合。
民办养老机构的考评工作应当根据民办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质量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进行综合考评,并按绩兑现政策性补贴。
民办养老机构考评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停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民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并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一)擅自改变主要场地或主要设施用途的;
(二)违反民办养老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服务对象投诉且查证属实达到3次(含)以上的;
(三)当年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经营时间不满十年的民办非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解散或者改变为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收回民办养老机构床位建设补贴。
第三十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履行设立、变更和终止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场地、主要设施用途的;
(三)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未达本办法规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协议的;
(五)违反民办养老机构工作规范或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歧视、虐待、遗弃老年人的。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 月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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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2002年农业税收工作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2002年农业税收工作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2-01-16
国税发[2002]5


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02年,我国的农业税收工作,面对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和加入WTO后的新形势、新任务,改革与发展的任务十分繁重。为部署做好各项工作,按照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的总体部署,结合农业税收工作的实际,拟订好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供你们部署安排2002年时参考。
  为了总结和掌握全国农业税收工作情况,请你们将2001年农业税收工作总结和2002年农业税收工作计划要点,于2002年1月底前上报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二OO二年一月十六日


  关于2002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2年是农业税收改革和发展的重要一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农村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执行党对农村、农业、农民有关方针政策,围绕推进和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减轻农民负担,调整农业税收政策,改革和完善农业税收税制;加强农业税收征管法制化、信息化建设,搞好农业税收征管改革,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征管工作;强化依法治税,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努力建设公平合理农业税收税制和合法、规范、文明、高效的农业税收征管体制与运行机制,改进和加强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队伍的作风建设,努力做好各项工作,为促进农村的改革、发展、稳定作出贡献。
一、编制农业税收计划,做好组织收入工作
各地要在认真分析2001年农业各税收入完成情况和2002年农业税收税源的基础上,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进展和各项农业税收政策的调整变化,编制和下达2002年农业税收入计划,力求积极稳妥,切实可行。
(一)农(牧)业税收入计划。2002年进行农村税费改革的试点地区,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方针政策和减轻农民负担、公平减负的要求,认真做好新的农业税任务的测算工作,提出测算和分析的方案意见,为制定改革方案和农业税任务的决策提供有力的依据。及时掌握新的农业税任务分配落实情况,认真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征收工作顺利开展。2002年以前已进行改革试点的地区和2002年不进行改革试点的地区要继续贯彻农业税“稳定负担”政策,不得擅自增加任务和随意调整税负。各地要依据当地粮食收购价格的变化和农业税计税价格政策,制定2002年农业税计税价格,体现农业税“合理负担”的政策。
(二)农业特产税收入计划。各地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农业特产税政策调整变化情况,认真分析大宗应税农业特产品市场、价格走势,编制和下达2002年农业特产税收入计划。坚决纠正不问有无税源或税源多少,按“人头”和“田亩”平均摊派农业特产税的做法。
(三)耕地占用税和契税收入计划。各地要根据本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下达的2002年非农业建设项目占地计划以及通过对2002年房地产市场的调查预期,编制好2002年耕地占用税和契税收入计划。通过全面加强征管,促进两税收入的增长。
  各级农业税征收机关要正确处理好收入计划与执行政策的关系,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不收过头税。要积极争取地方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加强部门配合,充分发挥农业税收征收人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搞好乡村干部的协税护税工作,确保农业税收征收工作正常开发利用农业税收收入计划的完成。
二、积极参与农村税费改革,做好改革中的农业税征收管理工作
扩大和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是2002年农村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农业税的政策调整和征收管理是农村税费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以高度责任感、使用感积极参考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优势,献计献策,搞好改革方案的设计和政策的制定,解决好方案中农业税收税制与征管的重大问题。要根据改革的要求,认真搞好新的农业税任务方案测算和分配;组织开展农业税收重新登记造册工作;针对税费改革前税费混收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和农业税征管中存在的不规范做法,建立健全征管制度,规范征管行为,建立法治、规范、文明、高效的农业税收征管体制和运行机制;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收征管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切实加强农业税收干部队伍建设;加强调查研究,及时解决改革中农业税收征管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证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为了了解掌握改革试点情况,总结交流经验,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协调和指导改革中的农业税收征管工作,总局拟在二季度适当时候召开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税工作座谈会议。
  三、加强农业税收征管法制建设,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一)根据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抓紧制定出台《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做好《条例》贯彻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情况,组织进行修订《农业税条例》和修改《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的调研和草拟工作。
(三)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修订工作和贯彻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
(四)进一步规范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税管理。为了适应新形势下依法治税和规范执法的要求,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总局拟制定下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操作规程,统一全国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管方式,规范执法行为。
四、适应农村税费用改革的要求和依法治税的需要,推动农业税信息化工作
实行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是适应农村税费改革和依法治税的需要,改变农业税收征管手段落后面貌,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改革农业税收征管体制,转变征管方式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措施。为加快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总局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快推进税收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已将农业税收信息化建设纳入《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一体化建设总体方案》,拟在适当时候制定下发全国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方案。各地要认真总结农业税收信息化工作经验,研究做好推进农业税收信息化的有关工作。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要把农业税收信息化作为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征管的一项重要措施,列入议事日程,认真筹划。要通过农业税收信息化将纳税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各种信息资料输入计算机,建立农业税收电子册籍和电子档案,使税源登记管理、税额计算、纳税通知书填开、农业税收会计核算、票证领发和缴销、农业税收决算报表以及文书档案管理等工作全部由人工操作向计算机操作过渡,切实解决基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征收人员少,纳税人众多,征管手段落后的矛盾,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农业税费改革农业税收重新登记造册和规范征管程序工作的顺序进行。
五、组织开展执法检查,确保农业税收各项政策规定的有效落实
(一)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高度重视并解决农业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群众意见大,社会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切实做到依法征税,文明收税。对一些地方在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征收中存在的提前征收、平摊税款、加码征收、税费混征,收税不开票或收税打“白条”,随意扒粮、抬物、牵牲口,非法动用专政工具致人死伤的恶性案件以及群众集体上访的群体事件等屡屡发生的问题,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采取预防措施,加大查处力度,严肃追究主管农业税征收机关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违纪责任。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杜绝类似事件的再度发生。要坚持预防为主,查处为辅的方针,建立健全农业税收执法制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保证农业税收各项政策规定的有效落实,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
(二)认真落实农业税减免政策,切实做好农业税减免兑现落实工作。2001年,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农村经济形势和农民负担状况以及农业受灾情况,作出了加大农业税减免力度,让农民休养生息的决定。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为保证农业税减免款不折不扣地落实到农户,各地要组织开展对2001年农业税减免款落实情况的重点检查。总局拟于2002年一季度对各地自查情况组织一次抽查。
六、强化农业税收征管基础,积极改善农业税征管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继续加大农业税宣传工作的力度。2002年农业税收宣传工作的重点是:农村税费改革中农业税收政策及将要颁布出台的农业税收征管条件和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各地要充分利用“税收宣传月”,采取行之有效的宣传形式,广泛宣传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和农业税收各项征管规定,使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的重大意义以及改革的复杂性、艰巨性,牢固树立支持改革、依法纳税的思想观念,为稳步推进农村税费改革,保证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正常开展创造良好的氛围和条件。
(二)继续抓好农业税收征管基础档案建立工作。各地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收信息化建设的要求,认真做好农业税收征管基础档案的建档工作。尤其对影响农民负担水平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常年产量等要素要调查核实清楚,并建立动态管理制度,及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要加强农业税收基础管理软件的开发应用,将农业税收征管基础档案纳入计算机管理。
(三)加强调查研究和理论研究。我国加入WTO和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农业税收工作面临许多的新的情况和问题。各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从实际出发,认真分析农业税收工作面临新形势、新任务,根据自身优势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和理论研究,按照与时俱进的要求,研究做好新形势下的农业税收工作。2002年农业税收调查研究理论研究,要具体结合农村税费改革来进行,重点是:1、农业税和与农业相关税制的改革问题。2、从业农业税种植业与从事二、三产业的农民之间负担不平衡的问题。3、农业税与农业特产税征收范围的划分和农业特产税征税环节问题。4、农业税负担总额控制问题。5、如何调整和理顺农税征管体制问题。6、如何调整农业税收政策以应对加入WTO问题。
(四)要继续做好农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处理接待工作。各级农税征收机关要本着对农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态度,认真做好涉及农业税收的信访接待和处理工作。对农民群众反映的各种情况和问题,要登记在案,深入调查,切实采取措施,认真研究解决;对一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多做耐心细致的说服解释工作。对农民群众反映强烈且多次上访而一直未得到解决的重要问题,上级征收机关要加大直接查处的力度,并限期整改,保证给农民群众以公正的答复和满意的交代。
七、加强农税队伍建设,强化素质教育,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合格、业务熟练、作风过硬的农税干部队伍
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大力推进依法治税、从严治队,认真查找农税干部在思想、作风、道德建设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努力将广大农税干部的思想统一到落实十五届六中全会的精神上来,加强作风建设,切实转变职能,提高行政效率;要教育广大农税干部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自觉抵制各种不良思想的侵蚀。切实提高农税干部队伍的思想素质。
要动员和组织广大农税干部自觉学习农业税收征管法规、制度,全面掌握和理解与自身业务有直接联系的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真正树立法制观念,自觉规范征税行为。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收政策与征管业务的变化,开展不同形式的学习培训,切实提高农税干部队伍的政策业务素质,保证和促进各项征管工作的顺利开展。
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形势和农业税收征管改革的客观需要,确保农税征管机构和人员队伍的基本稳定。要研究和解决好当前在农税机构设置、队伍建设以及干部管理中面临的问题,切实改善基层工作环境和条件,调动和发挥广大农税干部工作听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政府令(2004)21号


《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2月20日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湖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同时废止。


市长 黄 萌
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保证防空地下室能有效地应付战争和灾害的危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具体负责本规定实施。
市计划、建设、消防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按下列规定面积和防护等级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楼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楼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应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同步配套建设。

第七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防空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浅基岩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于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按前款规定经批准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的标准,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人防工程。

第八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应全额缴入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人防部门应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取、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除下列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和标准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它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计划部门在组织项目初步设计会审时,应当有人防部门参加,并按人民防空有关规定确定该项目结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

第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或防空地下室建设的设计未经人防部门审查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其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必须按照经人防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的设计。

第十三条 人防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应当报请人防部门进行专项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消防部门不办理消防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合格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有关资料报送人防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40元以上8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每日2‰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由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完善,逾期不补救完善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经费应当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防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和抗力等级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