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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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一、第三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中的“化工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二、第八条修改为:“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向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申请。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和《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申请在2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者。”

三、第十一条中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农业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在瓜果蔬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禁止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及其他化学物质或者使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第(八)项。

七、第二十五条第(九)项改为第二十五条第(八)项,并修改为:“在瓜果蔬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以及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产品,对违法销售的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9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5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和林业的生产及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经营活动和使用农药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药监督机构负责农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尚未登记的农药,必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申请登记。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农药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的,报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五条 农药登记分为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三个阶段。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临时登记阶段的农药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经正式登记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方可生产、销售。

第六条 生产他人、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应当依照《农药管理条例》、本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手续。

第七条 从事农药分装的,应当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农药登记证后,方可分装农药产品。

第八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向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申请。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和《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申请在2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者。

第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必须依照《农药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不得生产农药。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等进行生产。农药生产的各个环节必须有完整、准确、真实的记录。生产记录不得伪造。

第十一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中文标签或者附具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或者中文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其中“农药名称”应当包括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有商品名称的,商品名称不得含有描述性过强和易造成误导作用的词语。

第十二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农业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有关机构不得既参与农药的监督管理,又从事农药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销售农药,应当了解购买者购买农药的目的,向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注意事项和中毒急救措施,并向购买者出具销售证明,作好销售记录。

第十六条 农药产品超过质量保证期限销售的。必须报经省以上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省农药检定机构对经检验确认仍符合标准的农药,应当规定销售期限。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和销售期限的截止日期。

省农药检定机构对经检验不符合标准但有使用价值的农药,应当重新规定使用方法,用量和销售期限。经营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并注明新的使用方法、用量以及“已不符合有关标准的过期农药”字样和销售期限的截止日期。

省农药检定机构对经检验已不能使用的过期农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病、虫、草、鼠害的发生情况进行调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轮换使用规划。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药使用者宣传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知识,开展农药使用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中文标签或者中文说明书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时期、注意事项使用农药。

第十九条 在瓜果蔬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禁止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及其他化学物质或者使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药监督机构接到举报或者取得证据认为农药生产企业有违反《农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行为,以及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委托,可以到有关农药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使用该农药或者撤销该农药的登记。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逐步建立健全对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管理制度,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正在生长、销售的瓜果蔬菜中的农药残留量进行抽检。发现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对人畜安全构成威胁的,应当迅速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联合发布的、《农药广告审查办法》的规定,对农药广告的审查、发布进行管理。未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二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分装农药的,责令停止分装,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无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或者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包装上未贴中文标签或者未附具中文说明书以及擅自修改标签、说明书内容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包装上的中文标签残缺不清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收缴假冒。伪造、转让的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瓜果蔬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以及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产品,对违法销售的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二)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未经省以上农药检定机构检验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规定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三)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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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寿险业务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寿险业务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了推动我国人寿保险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经我行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共同协商,双方于1997年4月22日正式签订了《保险代理协议》。建设银行通过代理寿险业务,有利于建立稳
定的存款来源,有利于在全行培育新的利润增长点,从而推动全行中间业务的发展。为使这一新业务在我行尽快开展起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行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签订具体的保险代理协议。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同其他寿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协议的分支机构,要在协议终止后,再同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签订代理协议。
二、各行要在当地人寿保险分支机构的协助下,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办理兼业代理登记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搞好上岗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三、为切实搞好保险代理业务,各行要加强管理,搞好业务的衔接和行内各部门的协调工作。委代(或中介)部门作为全行代理保险的牵头机构,要做好各项日常性管理工作,加强与寿险公司的业务联系,妥善处理代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各行要加强保险方面的宣传及规章制度建设,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使保险代理业务健康、规范化的发展。

附件:保险代理协议
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甲方)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中国建设银行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本着精诚合作、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一、代理范围
乙方同意委托甲方代理乙方经营的人寿保险业务。
二、权利和义务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甲方同意其分支机构只为乙方分支机构代理人寿保险业务,不为其他保险公司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甲、乙双方分支机构根据本协议,签订具体保险代理协议。
2.乙方与甲方建立保险代理关系的分支机构必须在甲方开立存款帐户。
3.乙方有义务负责甲方代办人员的基本业务培训,向甲方提供必要的业务单证,重要凭证由乙方统一印制。
4.甲方定期向乙方各分支机构提供帐户资金变动情况及有关资料,并按乙方要求划拨资金。
5.甲、乙双方及其分支机构必须信守合同,全面、认真地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
三、保险代理费
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所代理的人寿保险业务相应的险种条款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支付手续费。
四、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乙方的分支机构需为甲方的分支机构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许可证》,甲方的代理机构需符合兼业代理人的有关规定。
五、协议变更与终止
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任何一方如有变更、终止本协议的要求,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始生效。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国建设银行(签章)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章)



1997年6月17日

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87号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WTO新形势的需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市政府对截至2001年底现行的政府规章共73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所代替的29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2001年底前已明令废止的15件市政府规章,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2)。
附件:1、市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29件)
2、已明令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15件)







附件1:

市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29件)


1、淮南市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1号令
2、淮南市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办法 3号令
3、淮南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4号令
4、淮南市星火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5号令
5、淮南市企业内部安全保卫责任制暂行办法 7号令
6、淮南市食品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0号令
7、淮南市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13号令
8、淮南市音像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4号令
9、淮南市企业总工程师工作暂行规定 17号令
10、淮南市实施《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18号令
11、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20号令
12、淮南市筹措义务教育经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1号令
13、淮南市减轻农民负担暂行规定 22号令
14、淮南市搬运装卸市场管理规定 29号令
15、淮南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30号令
16、淮南市液化石油气市场管理规定 33号令
17、淮南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36号令
18、淮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37号令
19、淮南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40号令
20、淮南市保护邮电通讯设施的规定 42号令
21、淮南市蔬菜地保护办法 44号令
22、淮南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48号令
23、淮南市价格监督管理办法 49号令
24、淮南市注册会计师工作规定 50号令
25、淮南市临时用工管理办法 53号令
26、淮南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58号令
27、淮南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规定 60号令
28、淮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61号令
29、淮南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淮府函[1989]44号批复

附件2:

已明令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15件)


1、淮南市罚没收入和规费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2号令
2、淮南市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暂行办法 6号令
3、淮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8号令
4、淮南市河道堤防管理暂行办法 9号令
5、淮南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12号令
6、淮南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办法 15号令
7、淮南市工业消费品批发商业管理暂行办法 16号令
8、淮南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19号令
9、淮南市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24号令
10、淮南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25号令
11、淮南市建设市场管理规定 26号令
12、淮南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31号令
13、淮南市被征地农民安置办法 43号令
14、淮南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45号令
15、淮南市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 1992年市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