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业经1996年4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褒扬在维护社会治安中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见义勇为人员,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持社会稳定,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我省人员适用本办法。
部队官兵及外省人员,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他外籍人士,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凡符合《条例》第六条规定行为的个人予以奖励,其中3人以上、有组织的可按集体予以奖励。
第五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英勇搏斗中光荣牺牲或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辽宁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记特等功,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奖励3万元至5万元。
(二)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功绩显著、有重大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辽宁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记一等功,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奖励2万元至3万元。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事迹显著、有重要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记二等功,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事迹突出、有较大贡献的,由县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记三等功,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六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集体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团结协作,英勇顽强,贡献卓著,在社会上产生重大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辽宁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英雄集体”荣誉称号,记集体一等功,颁发牌匾,奖励4万元至6万元。
(二)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团结协作,英勇奋战,贡献显著,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模范集体荣誉称号,记集体二等功,颁发牌匾和奖金。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团结协作,英勇斗争,贡献突出,在社会上产生一定影响的,由县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模范集体荣誉称号,记集体三等功,颁发牌匾和奖金。
第七条 市、县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集体和个人的金额,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对本系统、本部门、 本单位和本地的见义勇为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并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等单位, 应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集体和个人的事迹。
第十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职工,经市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的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生活补助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生活不能自理、无家人照顾的人员,由本人申请,经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十三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省人民政府表彰的,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奖励晋升一档次职务工资或技术职务工资。
第十四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由劳动部门安排或介绍其1名符合条件的直系亲属就业。
第十五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县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农民,减免其全家1年至3年的统筹提留款和劳动积累工及义务工,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报考大中专院校时,受省人民政府表彰的保送到省属相应院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毕业分配时,学校应优先推荐就业,用人单位应优先录用。
第十七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县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青年,可由当地人民武装部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八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各级公安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受报复伤亡的,经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认定,适用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县以上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其业务活动受业务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的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个人的捐款;
(三)见义勇为行为受益者和社会各界人士的捐款;
(四)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海外华侨、国际友人和团体的捐款;
(五)其他捐款。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表彰、奖励、慰问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
(二)资助生活困难的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家属;
(三)垫付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无工作单位的伤残人员的医疗费用;
(四)办理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人身保险;
(五)符合本规定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申报与审批程序,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议案,决定对《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房屋装饰装修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施工前向所在房屋的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报告;并委托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二、删去第七条。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房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资格;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企业承担。”
五、条例中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11月2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8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维护房屋装饰装修当事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浏阳市城区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装饰装修活动。
法律、法规对房屋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装饰装修,是指对已在使用的房屋(含已竣工验收尚未使用的房屋)的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的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为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房屋装饰装修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六条 房屋装饰装修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施工前向所在房屋的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报告;并委托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七条 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需要装饰装修的,必须先修缮加固,并达到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八条 从事房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资格;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企业承担。
第九条 房屋装饰装修不得损坏防水层和混凝土楼面板的结构性能,不得损坏给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讯等公共设施,不得损坏他人的房屋及物品。
第十条 房屋装饰装修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施工,不得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得采用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装饰装修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施工中产生的粉尘、废气、废水、噪声、振动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危害。
在居民居住的地域,十二时三十分至十四时三十分、十九时至次日七时之间,不得从事产生噪声的房屋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二条 房屋装饰装修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倒乱放,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房屋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方式、时间堆放,并按有关规定清运。
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检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实施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房屋装饰装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
第十五条 因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工期、价款等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房屋管理部门有权制止;任何人有权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使用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市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防水层和混凝土楼面板结构性能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房屋使用人停止施工,限期修复,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中违反城市规划、消防安全、建筑工程、环境保护、公用事业、市容环卫、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房屋装饰装修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