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 2006 〕107 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七日
温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
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办发〔2004〕28号) 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32号)精神,进一步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和保护优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就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定本办法。
二、各县(市、区)政府对《温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委、监察局、审计局、农业局、统计局等有关部门,依据省政府下达的有关控制指标和计划任务,根据《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和补划基本农田面积,经批准的异地委托补充耕地、土地整理折抵指标有偿调剂涉及任务调整以及建设占用耕地、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各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市国土资源局、农业局、监察局、审计局、统计局等有关部门具体实施。从2006年起,市政府每年对各县(市、区)考核一次,考核的内容及标准: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低于市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四)积极开展土地整理标准农田建设,如期完成市政府分解下达的标准农田年度建设任务。
(五)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组织健全,措施到位,积极开展基本农田示范区建设,逐步实现“基本农田标准化、基础工作规范化、保护责任社会化、监督管理信息化”的目标。
(六)当年发现的违法占用耕地案件查处率达到95%以上,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案件的查处率达到100%。
同时符合上述六项标准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当年12月15日前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执行情况。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委、监察局、审计局、农业局、统计局等有关部门,于次年第一季度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执行情况进行抽查、考核,考核结果报市政府。
六、全市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确认的各县(市、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灾毁耕地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作为考核依据。当年各类建设用地、造田造地、年末耕地增减,以市统计局提供的数据为准。
各县(市、区)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和省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中及时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在考核时要对其提供的数据进行核查。
七、市政府对各县(市、区)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奖励;对考核认定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受理该县(市、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报批。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各县(市、区)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市、区),由市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和建设占用耕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九、考核实行一级考一级,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扎伊尔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扎伊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9月6日 生效日期1980年4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扎伊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扎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人左右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包括译员和厨师)赴扎伊尔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扎伊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扎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际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金沙萨的“金丹堡医院”、姆班达卡的“妈妈蒙博托医院”、格梅纳的“妈妈耶姆医院”和总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扎伊尔工作期间,所需的常用药品器械由扎方提供,扎方缺少的、急需的部分药品器械由中方提供。中方提供的药械发运完毕后,由中方向扎方开出账单一式四份,通过中国银行和扎伊尔银行办理结算,其费用在一九七三年一月十四日签订的“中、扎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从扎伊尔返回中国的旅费及在扎伊尔工作期间所需的生活费(伙食费、零用费),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住房(包括水电费、家具、卧具),交通费、司机由扎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标准按中扎两国政府一九七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关于中国技术人员待遇换文及修改该换文的有关换文的规定办理。由扎方按季拨付给中国驻扎伊尔大使馆经济参赞处。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扎伊尔工作期间,扎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扎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扎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扎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二年,从一九八0年四月十日起至一九八二年四月九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扎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九月六日在金沙萨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扎伊尔共和国
驻扎伊尔共和国 外交和国际合作部
特命全权大使 国际合作国务秘书
周 伯 萍 朗格马·杜里亚·尤巴萨·马康加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