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05:42   浏览:9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试行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及国家、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范围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全过程。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含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含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相应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管理和运营等全过程进行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编制及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上解、下拨、存储和调剂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结余管理及保值增值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内部监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在国有商业银行开户及存款计息情况,以及实行收支两条线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情况;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其他事项。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及其监督人员依法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列支。

第二章 监督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政府应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监委会是代表政府统筹、协调和指导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政府分管劳动保障工作的领导,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和人民银行等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为监委会成员。监委会办公室设在审计局,承担监委会日常工作,业务工作由劳动保障局负责。待条件成熟时,可设立专门机构。

第九条 监委会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的建设,研究决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重大事项;统筹、协调、指导并组织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工作;召开监委会会议;定期向上级监委会报告基金收支、结存情况;向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基金收支、结存情况。

第十条 在监委会的统筹协调和领导下,逐步形成以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督为主导,经办机构自我监督为基础,社会监督为补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指监委会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进行的基金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经办机构自我监督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设的审计稽核机构进行的监督。

社会监督指社会各界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和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应当在监委会的统筹协调下,按照各自的监督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和管理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收支两条线管理情况等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负责对相关单位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贪污、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人民银行负责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基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基金社会化发放金融机构加强对代发的社会保险基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内部监控机制,开展稽核、内审工作,搞好社会保险基金的自我监督。配合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搞好行政监督,接受社会各界的广泛监督。

第十三条 开展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及论坛、工会代表、职工代表、专家代表等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工作。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工会组织应当动员群众开展群众性的监督活动。广泛开展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各职能部门应定期或专题向监委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情况。特别是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存在重大问题或者监督工作遇有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监委会报告,监委会应当进行研究、协调和处理。

第三章 监督实施方式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各项监督、检查、审计(除国家和省组织外),由监委会根据年度基金监督计划,组织各有关部门统一部署、统一实施。特定情况下,各部门也可根据本部门职责单独组织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实施的主要方式包括现场监督、非现场监督。

第十六条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实地检查。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对举报案件的查处。定期监督每年不少于2次,覆盖面不低于80%。实施现场监督应当按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报表和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八条 基金监督机构对在监督中发现的管理薄弱环节和漏洞以及挤占挪用等问题要及时处理,并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实施专项监督。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应当在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结束后按规定出具相应的基金监督报告,并对被监督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就监督事项的有关问题向被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无故拒绝、拖延。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终结后,相关职能部门应在监督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监委会作出书面报告。监委会应当及时将情况通报给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和同级政府。已作出监督检查结论的,能够满足有关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该加以利用,避免多头和重复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运行机制

第二十四条 监委会应定期不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以下内容及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开展监督检查,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管理全过程实施监督。

(一)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应当按规定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各开设一个账户,其中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本着“便民、快捷”的原则,可在乡镇一级金融机构开设。

(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核算实行“收付实现制”,按规定分险种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专项转移支付及财政补助资金应当在2个月内分配到位,县级财政应当在1个月内将到位资金及时划转财政专户。年度预决算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规范的程序和科学的方法进行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

(三)经办机构所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缴存到指定的收入户或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所需款项由经办机构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拨“支出户”。

(四)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划拨基金实行“双印鉴”管理,只有在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双方印鉴齐全的情况下,银行才予以办理。

(五)经办机构、财政和银行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对账制度。每月10日前,按险种核对上月财政专户和支出户内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确保账账、账实、账表相符。

(六)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按规定使用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票据购买、保管、领用、核销登记制度,票据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四川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要求,明确岗位职责,规范工作流程,加强内部审计稽核,加强印鉴管理,对本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调剂、拨付和使用的全过程实施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应定期不定期对参保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享受保险待遇等环节进行调查,对其中少报、瞒报和漏报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欺诈、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等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进行防范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监委会应设立并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接受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认真查处。凡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要将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使用情况及内部监督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其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时反馈经办机构。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将其组织开展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有关情况及时报监委会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

下级监委会应定期不定期将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履行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经办机构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和检察机关、法院立案审理等方式发现的各类社会保险基金挤占挪用、欺诈冒领等问题以及本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重大问题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委会报告。

监委会应当于每年决算审批后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运营及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参保人员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在业务经办场所为参保人员提供个人保险费缴纳、待遇领取以及个人账户记录等查询服务。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含利息收入)及时存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并足额入账的;

(四)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工作经费的;

(五)随意扩大社会保险基金开支范围和项目标准的;

(六)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七)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八)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九)报复、陷害监督人员或举报人员的;

(十)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申报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参保人员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督人员所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社保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的若干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的若干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为了有效地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6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对建设项目的投资审批权限,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基本建设项目
1、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福州市项目总投资二千万元以下,其他地市一千万元以下的项目,符合产业政策规定,生产和建设条件能自行落实的,经省主管部门签证同意后,由地市计委审批。超过以上限额的项目,由省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计委审批。
2、非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福州市项目总投资五百万元以下,沿海城市(漳州、泉州、莆田)四百万元以下,其他地市三百万元以下的项目,资金和建设条件能自行落实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地市计委审批。超过以上限额的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计委审批。
3、楼堂馆所建设项目,沿海城市(福州、泉州、漳州、莆田)项目总投资四百万元以下,其他地市三百万元以下的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地市计委审批,报省计委备案。超过以上限额的项目,项目建议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计委审批,或转报国家计委审批。
二、更新改造项目
1、现有企业限额以上更新改造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按建设程序,由省计委会同省经委报国家计委审批。
2、福州市项目总投资五百万元以下,其他地市三百万元以下的项目,在三年滚动计划内,生产和建设条件能自行平衡的,项目建议书由地市经委审批,报省直主管厅局和省经委备案;总投资三百至一千万元的项目,由省直主管厅局审批报省经委备案;总投资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报省
经委会同省计委审批。技术引进项目,总投资三百万元以上的,年度投资计划由省经委统一下达,项目由省经委会同省计委、经贸委审批;三百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地市经委会同计委、经贸委审批。
3、属于国家和省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论项目大小,一律报省主管部门初审,并由省经委、计委审批。
三、利用外资项目
1、外商直接投资举办“三资”企业,其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按国家计委、国务院外资工作办公室计贸(1987)808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在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地方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为了加强省直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在具体做法上可以参照闽政〔
1988〕29号文件规定,“由省对外经贸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召集联合审批会议,实行集体审批,一次性盖章”。同时,对审批权限调整如下:
福州市、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总投资五百万美元以下(含五百万美元);

泉州、漳州、莆田、石狮市:项目总投资四百万美元以下(含四百万美元);
宁德、南平、龙岩地区,三明市和省直主管经济的委、办、厅、局:项目总投资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
沿海开放地区内的县(市、区):项目总投资一百五十万美元以下(含一百五十万美元);
其他县(市、区):项目总投资一百万美元以下(含一百万美元)。
2、利用国外贷款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律由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对外商务合同和对外谈判工作按国家规定由相应的省直主管部门审批和承办。
四、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项目
福州市项目总投资一千万元以下,其他地市五百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地市计委会同乡镇企业局及行业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以上限额的项目,由省计委会同乡镇企业局及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五、个体投资项目,由各级计委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制定审批办法。
六、行使上述项目审批权限必须符合全省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必须在中央下达我省和省下达各地市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分级审批下达。各地市自行审批的项目应报省有关部门备案,如发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权否定,取消立项(在一个
月内提出)。



1989年11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总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计量和标准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计量总局 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总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计量和标准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9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79年5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总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和遵循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特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在计量、标准和有关应用科学领域的合作和协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计量、标准(包括工程标准)和应用科学领域确立这一合作的范围,例如:温度计量和标准;电学计量和标准;光频测量和光频标准;长度和质量计量和标准;时间频率计量和标准;电子数据处理的指南、协议和标准;建筑技术;分析化学;金属和非金属材料计量和标准;应用数学,以及双方可能同意的有关领域。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合作和协作可包括下列形式:
  1.交换和提供科学技术发展、活动和实践的情报,包括交换文件、技术标准以及有关标准的其他技术情报;组织共同支持的讨论会;高级工作人员的短期访问,以及双方可能同意的其它方式;
  2.以实验、测试和其他技术协作形式的联合研究和发展活动;
  3.交换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包括专家组或个人到另一方的设施进行访问和进修;
  4.交换和提供用于双方感兴趣的研究项目或测试和鉴定的样品、材料(包括标准参考物质)、数据(包括标准参考数据)、仪器和部件;
  5.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和协作形式。

  第四条 关于本议定书每项活动的具体任务、职责和条件,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应由双方逐项商定。

  第五条 为协调本议定书所属之活动,双方应各指定一名代表,负责确定合作的特定方向和保证交流的有效性。双方代表或他们指定的协调人将通过通信联系,互相协商和确定合作活动和其他有关事宜。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议,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双方应在议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提名代表。

  第六条 经双方同意的有关合作的具体安排已列入本议定书的附件一内。新的合作项目将由双方代表经通信联系予以同意,并将这种新的协议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

  第七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属的一切活动,应在中、美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
  凡涉及本议定书或根据本议定书进行活动所产生的一切问题,除了由双方一致同意解决外,应提交上述联合委员会。

  第八条
  一、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一致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
  二、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正在进行的具体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九年五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