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公共机构节电节水节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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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公共机构节电节水节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公共机构节电节水节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0〕1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公共机构节电节水节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日



百色市公共机构节电节水节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机构节电、节水、公务用车节油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建设节约型社会中的表率作用,减少公用经费支出,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自治区本级贯彻落实〈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的意见》(桂政办发〔2008〕184号)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公共机构应按如下要求加强用电管理,节约用电:

(一)节约空调用电。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标准规定,在办公室内温度低于30摄氏度时,不得使用空调,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26摄氏度,工作日使用空调时间为上午9:00-12:00,下午15:00-17:00,每天少开2个小时空调;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高于20摄氏度。充分利用自然风,除会议室外,上班不得提前开空调,下班前应提前20分钟关闭空调。办公室无人时要随手关闭空调,坚持每天少开1小时空调。

加强空调系统维护保养,坚持每2年清洗一次。优化空调运行模式,在不影响制冷效果的情况下,适当提高中央空调主机冷水出水温度。

(二)节约照明用电。办公照明实行电路独立分控和智能化控制。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更换使用高效照明新产品,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楼梯、走廊过道、卫生间等公共场所照明,安装技术较为成熟的声控、光控、感应等自控装置照明新产品。

办公区道路用灯每晚定时开关,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装饰照明。除重大节假日外,不得开启装饰灯、景观照明灯。

坚决杜绝白昼灯、长明灯。自然采光条件较好的办公区域,白天要充分利用自然光,夜间楼内公共区域(含卫生间)尽量减少照明灯数量。

(三)节约办公设备用电。建立办公设施设备人员下班后断电制度,办公设备不使用时要设置为节电模式,长时间不使用的要及时关闭,减少待机能耗。加快淘汰高能耗办公设备,新购买的办公设备必须达到规定的能效标识。

(四)实施办公区用电设备的节电改造。办公区用电设备安装节能调控装置,逐步更新改造非节能灯和其它高能耗设备。

(五)节约电梯用电。采用新型节能电梯,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减少电梯使用,非工作时间只运行一部电梯,三层以内的短距离不搭乘电梯。加强对电梯的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实施电梯系统智能化控制,上下班高峰期提倡多人合乘一部电梯。

(六)实行分户计量和节电改造。办公区与经营区、住宅区、出租区等非办公区要分装电表;办公区内不同用电单位一户一表。办公区域用电设备安装节能控制装置,逐步更新改造非节能灯和其他高能耗设备。

第四条 公共机构应按如下要求加强用水管理,节约用水:

(一)注重洗手间用水节约。加强用水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严禁跑冒滴漏,避免出现“长流水”现象;大力推广使用感应式节水龙头和器具,在办公区域适当位置放置盛水器具收集保洁用水。

(二)加强单位食堂用水管理,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在满足基本使用要求的前提下,控制阀门、水龙头的出水量。

(三)注重绿化用水节约。单位内部绿地用水尽量使用雨水或再生水,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四)加强用水设施检修。经常对供水设施的日常检修和巡查,重点检查管网和预埋管道,发现问题及时检修。

(五)定期观测定量分析。安排专人定时、定期抄录水表,比较分析用量,发现情况异常,立即进行管网检查。

(六)尽量避免使用自来水直接冲洗车辆,降低水耗总量。 

(七)加强水资源循环利用工作。广泛开展再生水回收和雨水收集利用工作。

(八)实行分户计量。办公区与经营区、住宅区、出租区等非办公区要分装水表;办公区内不同用水单位一户一表。

第五条 公共机构应按如下要求加强车辆管理,节约公务车辆用油:

(一)加强车辆编制和配备管理。严控车辆编制,严格执行公务用车购置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购买和配备公务用车。

(二)加快节能与新能源车辆推广使用。公务用车的购置全部纳入政府节能采购,优先选购节能、环保、清洁能源的车辆。

(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汽车报废标准制度,对油耗高、车况差、尾气排放不达标的车辆坚决予以淘汰,对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及时予以报废。

(四)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招标定点加油和定点维修规定,实行“一车一卡”定点定车加油、定点维修、定点保险和定期保养制度。

(五)加强公务用车节能管理。制定车辆节油驾驶规范,设置车辆行驶登记表,使用前应核对车辆里程表与登记表是否相符,使用后应记录里程、时间、地点、用途。建立公务用车单车月行驶公里、百公里油耗、维修费用及用油情况台账,每月定期张榜公布。

(六)节假日除特殊公务活动需要使用的车辆外,其余公务车辆应集中封存停用。

(七)实行车辆集中统一管理、统一调度。严格执行车辆统一派遣规定,提高车辆利用效率。能多人同行的,不分乘多辆公务车辆;能用小轿车的,不用旅行车;严格控制长途用车,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不派公务用车。

(八)公务人员在离车参加公务活动时,驾驶人员应将车辆熄火待命,禁止停车开启空调等待,同时公务活动主办单位应尽可能安排好驾驶人员的等待休息场所。

(九)驾驶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正确判断和处理汽车行驶过程中的各种情况,保持经济车速,严禁超速行驶。在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最大节省油耗。

(十)定期维修保养车辆。及时更换空气滤芯、汽油滤芯、润滑油,保持轮胎气压正常,做到车辆技术状况完好。

(十一)加强公务用车的管理,严禁公车私用、公油私加,堵塞管理漏洞。对违反规定的要认真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查处。

(十二)定期开展车辆节油知识讲座,开展车辆维护保养、节油驾驶等业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驾驶人员业务知识水平和驾驶技能。

第六条 各公共机构应建立统一台账,加强用电、用水、公务车用油消耗统计工作。统计台账登记要全面、准确、及时,数据要与实际发生的原始凭证相符,不得造假虚填。

第七条 各公共机构应实行定额管理制度。按照单位性质、业务量和各年度能耗状况,科学确定本单位年度电、水、油耗总量、人均电、水、油耗定额。各公共机构要在能耗定额内使用能源,超过电、水、油消耗定额的公共机构要向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在办公区域显著位置张贴节电、节水、节油等能耗标识。设置温馨提示,教育、引导公务人员及其他人员节电、节水、节油。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运用各种宣传形式进行节约用电、节水、公务用车宣传教育,提高对能源资源节约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节能责任心。加强节能管理,利用每年6月份公共机构“能源紧缺体验日”、“世界无水日”、9月22日“世界无车日”广泛开展节电、节水、节油等能耗宣传活动,教育机关广大干部职工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形成科学用能、自觉节能、节约用能人人有责的意识。

第十条 各公共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水、电、油消耗情况季度和年度统计汇总及分析报告工作,每季度形成公共机构能耗消耗情况统计汇总和分析报告,提出改进措施建议。每季度和年度公共机构能耗情况统计汇总及分析报告应在规定时间内报送。

第十一条 应定期开展节水、电、油评比活动,对在节电、水、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用水、电、油定额严重超支又无正当理由的单位,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0〕27号)精神, 对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和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每年要结合节能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对各公共机构能耗定额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年度节电水油目标完成。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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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9
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9日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
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保护地质、生态环境,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保护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
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实行
有偿取得制度。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外,
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具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
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矿种,应当纳
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划要求实行规模化开采。
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
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必须与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和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
土流失工作统一设计,同步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维护正常的
矿业秩序,保障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
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省、地(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省、地(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矿产资源勘查的
审批登记和勘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第八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出资勘查的,
被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作勘查或部分使用地方留成的矿产资源
补偿费勘查的,合同约定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九条 探矿权申请人取得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勘查的区块范围符合国家规定;
(二)勘查施工单位应当具有与申请的勘查项目相符的勘查资格;
(三)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有完成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
(五)有与完成勘查工作任务相符的勘查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应当按国家规定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
提出申请。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
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需要探
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资料的,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
算。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
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
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保证省级地质勘查计划项目的登记,具体办法参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勘查区块范围及勘
查项目进行勘查。在开始勘查时,应当持勘查许可证及勘查单位资格证到勘查
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验证,并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
况。
探矿权人在每个勘查年度必须按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在每一勘
查年度期满的30日内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年度勘查工作年度报告。
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采矿;需要边探边采的,
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勘查区块范围和勘查对
象、改变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改变勘查施工单位以及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
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需延长勘查期限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
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逾期不办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
止。
第十三条 需要终止、撤销勘查项目的,探矿权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
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探矿权注销后,原探矿权人应当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并登
记探明的矿产储量。要求保密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不汇交
地质资料的,不得申请采矿权,不得转让勘查成果或探矿权。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按《矿产资源
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保留探矿权。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
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范围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和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在完
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有权将探矿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五条 从事区域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工作的,不享有所发现矿种的优
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不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不限定面积和最低勘查投入。
地质调查区不具有排他性。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和保护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
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
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及矿区范围跨地(市)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本条例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
可证:
(一)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河砂及砖瓦粘土,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
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采矿
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申请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的,在矿区范围划定
前需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不再受理该区域内划定矿
区范围的其他申请。
矿区范围划定后至采矿权申请人提出采矿权申请之日止为矿区范围保留
期。大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过3年,中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
过2年,小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过1年。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
源开发利用方案;需要设立矿山企业或者申请立项的,应当根据划定矿区范围
批准文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未完成前款规定工作的,可以在期满前
3个月内,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延长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
逾期不申请延长又不申请采矿权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取得采矿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开办的矿山建设规模应符合本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可供开采
的矿产储量与矿山建设规模、服务年限相适应。矿山建设须符合规模生产原
则;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矿山设计或者矿产开发利用方案,开采顺序、开
采方法、选矿工艺及采、选矿设备必须科学、先进、合理、安全。开采回采
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能达到规定的要求,具体要求由省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制定;
(三)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有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方案,对
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有有效的保护
措施;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及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
与矿山建设同时进行;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采矿
权申请。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
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修改或者补充资料的,
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
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登记占用的矿产储量,办理有关采
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采矿登记手续的,视
为自动放弃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在已取得采矿权的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
星资源,必须经原采矿权人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矿区范围、改变开
采矿种、开采方式、企业名称或者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
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变更登记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需要延长采矿期限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
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
自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 除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外,采矿权不
得出租:
(一)采矿权属无争议;
(二)采矿权人与承租人须签订采矿权租赁合同;
(三)出租人已完成预算投入的35%以上;
(四)承租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并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的规定。
国有矿山企业出租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出租采矿权的
批准文件。
采矿权租赁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内容须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矿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转租。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抵押采矿权,必须持抵押合同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抵
押备案手续。抵押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的,应当向原
发证机关提交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结果和确认文件。国有矿山企业在抵押前,应
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抵押权实现发生采矿权转让时,必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规定的转让条件并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中型以上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三年,小型矿山企业或
个体采矿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一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生产或者建设的,原发
证机关可以终止其采矿权,并予公告。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时限和矿种开
采。
严禁无采矿许可证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国家和本省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产资源,省人民政府可以设
立矿产资源重点保护区。
第二十八条 矿山建成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矿产开
发利用方案组织验收。矿山建设规模、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及
地质灾害防治措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验收,不准其投产。
采矿权人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严格按照设计的开采顺序、
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组织施工。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采矿贫化率在省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或者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和
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工作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应当停产整顿。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现状平面图
等有关图件,对矿产资源开采量和损失量进行统计。凡因自然和人为原因造成
较大储量无法开采回收时,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方案,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
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出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在矿区显著位置设置
合法采矿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非法采出的矿产品。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产品运输可以实行准运制度。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措施节约用地,保护环境,防治地质
灾害。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
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
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矿区范围内的水体、建筑物和交通要道下采矿,
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保护措施。
禁止在泉水出露带开采矿产资源。
在矿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地面建筑物的,必须征得矿山企业同意;未经同
意建设的,因采矿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建设铁路、高等级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
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等工程需压覆矿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批准
后一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压覆的矿产储量。
第三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采矿权人应当按时将矿产
资源开发利用及矿产储量变动情况、地质灾害防治情况及采矿权使用费、采矿
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情况,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和当地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
山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并向原发证
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或者超越批准
的勘查区块范围勘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
以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
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
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
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
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责令停止开采之
日起30日内强行封闭井口,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由县级以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
所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
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
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
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
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
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
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当地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租采矿权的,由县级以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
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矿区收购明知是非法开采的矿产品进行
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收购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
地质灾害而又不采取措施恢复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恢复和治理,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
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
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
力、威胁方法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
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
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
罚,或者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月16日山西省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
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与本条
例规定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附录】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1 熔剂用石灰岩 9 长石
2 冶金用白云岩 10 饰面用花岗岩
3 耐火粘土 11 蛭石
4 芒硝 12 饰面用大理岩
5 重晶石 13 金红石
6 电石用石灰岩 14 高岭土
7 石膏 15 盐矿
8 石墨



1998年9月29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了切实搞好全省住房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落实《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鲁政发〔1997〕10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和管理
(一)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自1998年1月起把在职职工住房补贴纳入工资。计发职工住房补贴的月工资基数为:执行职级工资制的职工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执行技术职务工资制的事业单位人员为基本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发放的津贴之
和;企业职工计发住房补贴的工资基数为经同级劳动部门核准的基本工资与工龄工资之和。计发住房补贴要与售房价格挂钩。济南市的补贴比例为上述工资基数的25%。各地不得自行提高比例,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可适当降低比例。
(二)职工住房补贴是职工个人的长期性住房储金,也是各级政府重要的建房资金来源。各地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办法集中管理,统筹用于职工住房建设,以更好地发挥资金效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和职工住房条件的改善。凡是缴入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职工住房补贴
,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基数,企业不计入社会养老、失业保险统筹基数。
二、1997年前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的计算和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1997年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职工,其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的具体计算公式和有关系数为:
实行职级工资制的职工:1997年前住房资金补偿额=现行工龄折扣额(即当地政府测算的当年的折扣额,下同)×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科级以下干部职工为65平方米,科局级为75平方米,县处级为90平方米,地厅级为120平方米)×工龄(截止退离休之年)×职务级别
系数(科级以下为1.153,科局级为1.200,县处级为1.333,地厅级为1.250)×现级别任职年限系数(正、副职任职年限连续计算,每任职1年增加0.01)。
实行技术职务工资制的职工:1997年前住房资金补偿额=现行工龄折扣额×省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一般职工为65平方米,初级技术职务为75平方米,中级技术职务为90平方米,高级技术职务为120平方米,院士为150平方米)×工龄(截止退离休之年)×现职务任职
年限系数(正、副职任职年限连续计算,每任职1年增加0.01)。
企业职工:1997年前住房资金补偿额=现行工龄折扣额×省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一般职工为65平方米,技术级别相当于初级技术职务的为75平方米,技术级别相当于中级技术职务的为90平方米,技术级别相当于高级技术职务的为120平方米)×工龄×现技术级别任职年
限系数(每任职1年增加0.01)。
(二)夫妻双方分别计算的1997年前的住房资金补偿额相加,作为该户家庭的住房资金补偿。为了既与现行房改政策衔接,同时又便于操作,购房职工家庭的住房资金补偿统一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抵扣。夫妻双方按规定并经批准,分别购买所在单位住房的,由其各自所在单位分
别计算住房资金补偿额并相应抵扣应交购房款。
(三)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低职安排的,在计算其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时,职务可按其在部队的职务确定,任职年限亦可连续计算。
(四)为充分体现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对高级知识分子中的博士生导师,可按院士的住房标准计算其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额。
(五)已去世职工遗属购买现居住的原去世职工单位住房的,由去世职工所在单位按去世职工生前的职务、级别等因素计算其住房资金补偿额,并从应收的售房款中抵扣。
(六)购房职工的配偶在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工作的,其配偶的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额由配偶所在单位负责。
(七)个别单职工家庭(指夫妻一方无收入来源,或无工作、丧偶、离异等)购房负担较重,各售房单位可根据本人的经济情况给予一定的优惠照顾。具体优惠数额可参照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单职工家庭政策性优惠最高限额=单职工工龄折扣额×该职工工龄×国家规定应享受的住房面积-该职工个人的住房资金补偿额。
但该单职工家庭所享受的住房资金补偿,不得超过本单位同等条件的双职工家庭的住房资金补偿额。双职工家庭不得按单职工计算住房资金补偿。
(八)对目前暂不购房的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额(包括职工购买现房时,应交房款与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相抵后剩余的部分补偿额),由所在单位计算后做挂帐处理,待将来职工买房或换购住房时再予兑现。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挂帐部分,由调入单位负责解
决。
(九)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挂帐部分不能用于抵交房租,只能在购房或换房时使用,如职工终生不购房,当该职工和其配偶去世后,其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自动注销。
(十)对个别部门和单位,由于历史欠帐较多,应收的公房出售收入不足以对职工住房资金补偿的,其差额部分,属于企业和自收自支单位的,仍按原来的建房资金来源渠道由单位自行筹集逐步解决;属于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由各级政府从集中管理的售房收入中统筹调剂解决

三、职工公有住房的购买
(一)对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和给予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以后,各地必须按当年的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按规定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小区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组成。现有公有住房(指1998年7月1日前
竣工的住房)在当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成本价的基础上评估确定,以后新建住房一律按以上七项因素具体计算确定。
(二)为了与现行售房政策相衔接,一个家庭原则上只能购买一处住房,面积标准按省里的有关规定执行。为避免出现未婚青年职工婚后两套住房的问题,对未婚青年现租住的公有住房暂不出售(按市场价格购买商品房者不限),可继续租住,其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额由其所在单位挂
帐,待以后结婚购买住房时再予兑现。
四、建房问题
凡是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制度的地区和单位一律不得再进行福利性的实物分房,并逐步取消目前“一家一户”的建房办法。目前在建的职工住宅继续由建设单位建设施工;对那些有地皮并符合城市规划的单位,经批准可继续自行建房;对没有地皮的单位不再批准自行建房。各地可
根据各单位的住房需求情况,统一建设职工住宅小区。职工住宅小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建设、统一出售及社会化物业管理。所需建房资金由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经办住房信贷业务的银行统筹安排解决。无论是单位自行建房,还是统一建设的职工住宅小区,都要优先解决
教师住房问题和严重缺房单位的职工住房问题。房子建成后,都要按建设成本价格(上述七项因素构成的价格)出售或按成本租金租房,以便及时回收资金,形成建房资金的良性循环。
五、住房租金
对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后,各地应同时提高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提租的幅度要与发放住房补贴后职工家庭收入增加的幅度相当,第一步要达到准成本租金,以后逐步达到成本租金和市场租金水平。对尚未购房的退、离休职工和特殊困难的职工家庭,在住房标准以内的房租提高部分,应
给予减免照顾。
六、其他问题
(一)为了避免国有资产和集体财产的流失,各地在确定职工住房补贴和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的有关标准时,一定要与公房的出售价格相挂钩,即要根据当地的实际售房价格和消费水平,具体测算确定补贴比例和补偿数额,防止出现售房价款与补偿额的倒挂,以保证售房资金的回收,
形成住房资金的良性循环。
(二)为了公平分配,对已经按原售房办法出售的公有住房,原则上要按《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过渡,总的原则是要搞好新老房改政策的衔接。一个地区总体上讲,既不能过多地增加已购房者的负担,更不能把已收的售房收入倒找回去,具体过渡和套改的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
行确定。套改后,对在职职工按月发放住房补贴。
(三)过去有关房改规定与《暂行办法》和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暂行办法》和本通知为准。《暂行办法》和本通知未作规定的其他房改方面的政策问题,按现行房改政策执行。
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是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涉及到每个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情况复杂、政策性强,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循。因此,改革中难免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和矛盾,各地、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多做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科学决策,并注意多向职工做宣传、
解释工作。



1998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