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制造邮售假药违法行为专项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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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制造邮售假药违法行为专项活动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制造邮售假药违法行为专项活动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4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一时期,在部分地区相继发现一些不法分子打着治疗哮喘病、风湿病的幌子,使用刘广清、马敬泉等化名,以某某风湿哮喘病研究所、专科医院等名义,随意更改组方,大量制售“复方关节炎胶囊”、“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祛风舒筋丸”、“平息散”等假药。这些违法犯罪分子肆意编造假单位、假地址、假药品批准文号、假疗效,并通过邮寄宣传材料、发商业信函、刊登广告等形式进行非法宣传,通过在当地邮局设立信箱,租用民房作为售假窝点,骗取患者汇款,邮售假药,范围遍及全国。据调查,这些所谓治疗风湿、关节炎、哮喘、气管炎的假药,含有醋酸强的松、氨茶碱、利眠宁、磷酸可待因等激素类、精神类、麻醉类药物,短期服用病情似有缓解作用,但长期服用极易产生依赖性,加重病症,并可能导致成瘾、致残、死亡等严重后果。

这些通过邮政途径直接邮售假药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欺骗性和危害性,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在我局统一部署下,河南台前、河北沧州、山东聊城、荷泽等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与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对非法制造并通过邮寄等方式销售假药的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查获了大批假药,惩治了一批制售假药的违法犯罪分子,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近一个时期以来,通过邮售等方式兜售假药的违法犯罪行为又出现回潮,邮售假药的范围蔓延到四川、天津、黑龙江、内蒙古、福建、吉林、辽宁、北京等省区市,特别是县乡以下基层农村,销售假劣药的对象主要是农民和城镇低收入人群。制假行为更为隐蔽,手段更加狡猾,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特别是广大农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为进一步贯彻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继续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我局决定,近期在全国范围内对邮售假药问题进行重点打击。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刻认识邮售假药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和开展严厉打击制造、邮售假药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领导,完善措施,建立健全责任制,切实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工作目标:通过全面调查、重点打击,彻底清理辖区内通过邮寄方式邮售假药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效防止邮售假药违法行为的滋生和蔓延。要着眼于标本兼治,在辖区内建立起对邮售假药违法行为的长效监控和查处机制,严防假药危害人民生命健康。

三、工作要求:
(一)各地要根据专项治理工作的目标和要求,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把打击邮售假药的专项行动与正在开展的清理过期失效药品以及农村用药监管工作结合起来,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积极组织,周密部署,明确责任,认真落实。

(二)公布举报电话,加强药品广告监控,发动广大消费者积极举报制造、邮售假药的违法行为,从中发现案件线索;同时加大对各类新闻媒体刊发广告和利用商业信函散发广告的监控力度,及时发现和掌握邮售假药的线索和动向。

(三)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国家邮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防止假劣药品通过邮政渠道寄递的通知》的要求,主动与各地邮政部门沟通,采取有效措施,根治假劣药品通过邮政寄递的违法行为。

(四)及时沟通信息,加强协作。各地对查处工作中发现的制造、邮售假药案件,在及时向地方政府报告的同时,应向邮政、电讯等部门沟通信息,相互协调,争取支持,对跨省(区、市)邮售假药的案件,药监部门之间要及时通报案情,做好协查,全国一盘棋,保证一查到底。

(五)严厉打击,依法严惩。对发现的制造、邮售假药的窝点,要组织执法人员,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迅速出击,依法予以严查,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六)强化新闻宣传。要加大对典型违法案件的曝光力度,增强依法行政的威慑力。各地要广泛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向广大群众大力宣传药品管理法律法规,介绍使用邮售假药可能造成的危害性,普及用药知识,增强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各地要对辖区内制造、邮售假药的行为给予密切监督,重点打击,继续按“五不放过”的要求,查办案件。药监部门要主动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下,积极联合公安、邮政、工商、技术监督、金融等部门,多方配合,协调联动,形成合力,给予邮售假药的违法犯罪活动以毁灭性打击。

四、专项治理工作的时间安排:2003年元月至2003年6月,全国范围内同时开展对邮售假药违法行为的专项治理行动。2003年7月1日前,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专项治理工作情况汇总后传真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传真:010-88363243)。2003年7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组织对部分地区治理情况进行检查。

请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认真做好本辖区内专项治理行动的组织部署工作,并及时上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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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清理规范证券营业网点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清理规范证券营业网点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了满足市场需求,完善监管服务,杜绝无证经营,防范和化解风险,中国证监会拟对证券营业网点进行清理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规范原则
(一)申请规范为证券营业部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1998年年底前设立并开业;
2、1999年日均股票、基金交易量在500万元以上;
3、没有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没有违规吸收社会资金;
4、计算机信息系统符合我会的有关规定。
(二)申请转为证券服务部的,应具备中国证监会《关于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23号)中规定的设立证券服务部的条件。
(三)不具备转为证券营业部或证券服务部条件的,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督下,由其设立机构负责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半年内予以撤销。
二、清理规范程序
(一)本通知附件所列140家证券营业网点,凡具备转为证券营业部或证券服务部条件的,由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审批并报我会备案。其中转为证券营业部的,由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到我会换领《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
(二)其它不规范证券营业网点,凡具备转为证券营业部或证券服务部条件的,由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据以上规定进行初审,报我会审批。
三、为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对于通过清理将不规范网点转为证券营业部或证券服务部的证券公司,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设证券营业部或证券服务部的申请。
四、今后,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营业网点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件:140家换证遗留证券营业网点名单(略)



2000年10月11日

宜昌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办法 (2001年修正)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办法  




( 1999 年 8 月 20 日市人民政府第 27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9 年 9 月 4 日
市人民政府令第 79 号发布施行,根据 2001 年 4 月 13 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城市规划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分别简称《城市规划法》、《行政处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凡有违反《城市规划法》或《实施办法》的建设行为及其他乱搭乱建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县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组织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
第四条 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的处罚应当与违法建设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纠正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

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但不属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 10% 以上 20% 以下罚款。
法建设工程面积以该建设工程形象进度计算,不足一层的按一层计;擅自增加建设工程高度的,将增加高度按规定比例折算成建筑面积。
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以当年建筑定额管理机构执行的定额乘以违法建设工程面积计算。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
(一)占用城市规划道路、人行道、街巷及建筑后退红线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设施用地、住宅小区公共用地的;
(三)擅自占用公共空间在屋顶加层或依附主体建筑物搭建的;
(四)擅自改变公用配套设施使用性质的;
(五)损坏或影响城市市容景观、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古树名木的;
(六)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渠箱、测量、水文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
(七)妨碍航空飞行安全的;
(八)妨碍城市交通、消防通道的;
(九)严重污染或影响城市生态、环境卫生,不能整治的;
(十)妨碍城市规划控制的通讯通道的;
(十一)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邻屋日照、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或正常使用的;
(十二)妨碍城市整体布局和近期城市规划实施的;
(十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八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对严重妨碍城市公用设施正常使用或严重危及安全,且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视同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强制拆除。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其继续建设部分;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使用期满应无偿拆除,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申请原批准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非法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拒不履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整理或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可处以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监察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持证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并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资料,协助调查和检查,不得拒绝、阻拦。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监察机构的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六条 调查终结,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
(二)违法建设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建设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案情复杂或者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提请城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作出。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拆除或没收建设面积 100 平方米以上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的规定组织听证,并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 1000 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建设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30000 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000 元以上的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 加处罚款。
第二十条 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收缴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尚未作出处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等证件或手续。 
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或其他方法阻挠、妨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监察机构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监察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