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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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2001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以下简称助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管理。

  燃油助动自行车的牌证申领、检验、过户、转让、报废及其管理,按照《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非机动车的通行,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非机动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的非机动车管理。

  本市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设立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实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本市工商、交通、商业、建设、房地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注册登记)

  非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注册登记,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牌证后,方准上道路行驶。

  无牌证或者牌证失效的非机动车,不准上道路行驶。

  第六条(总量调控)

  本市根据公交优先、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对除自行车外的非机动车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

  除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便民服务等特殊需要外,本市停止核发人力三轮车号牌。人力三轮车号牌发放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本市对非机动车的通行,可以采取限制通行区域、分隔通行时间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七条(申领材料)

  申领非机动车牌证,应当向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非机动车来源合法证明。其中:

  (一)申领人力三轮车牌证的,须提供单位证明和营业执照;

  (二)申领残疾人专用车牌证的,须提供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有关证明;

  (三)申领助动自行车牌证的,须提供助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明、本市保险机构出具的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车船使用税缴纳凭证。

  申领本市助动车牌证的车主,必须年满16周岁。

  第八条(牌证的发放)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申领非机动车牌证条件的车辆,发给非机动车牌证。

  非机动车号牌必须按照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非机动车牌证不准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第九条(非机动车检验)

  助动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定期检验,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转让和过户)

  转让自行车、助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的,应当由受让人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

  (二)拼装非机动车;

  (三)擅自更换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的发动机。

  第十二条(无主非机动车处理)

  因交通事故或者违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的非机动车,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车主发出领车通知。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车主未来领取的,暂扣的非机动车作为无主车处理。

  对群众拾交、公安部门查获失窃或者长期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找车主。公安部门查明车主的,应当在15日内通知车主前来认领,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车主未来领取的,作为无主车处理;公安部门在15日内未能查明车主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后60日内仍无人认领的,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可以作无主车处理。

  公安部门应当将认定无主非机动车的情况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非机动车信息管理)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网络。非机动车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主、车辆的基本资料;

  (二)非机动车的过户、转籍资料;

  (三)非机动车的丢失、失窃资料;

  (四)无主非机动车的处理资料;

  (五)市公安局认为应当采集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停车场地设置)

  火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地铁、轻轨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大中学校、大型商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场所单位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由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管理。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十五条(停车场地管理)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二)对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业务知识的培训、教育;

  (三)发现无号牌或者长期停放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发现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实行停车收费管理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损坏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停车人义务)

  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停车场地各项管理规定;

  (二)接受停车管理人员的管理,按指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

  (三)不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停放的地方停放非机动车。

  第十七条(非机动车交易管理)

  从事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业务的,应当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业务。

  第十八条(非机动车修理管理)

  从事经营性非机动车修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登记。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修理摊点。

  第十九条(市容环境管理)

  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应当征求市容管理部门的意见。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和修理摊点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保洁工作,不得影响周边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综合管理)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做好辖区内非机动车停放、修理、交易等方面的综合管理工作。对擅自设立非机动车停放场地、无证修理摊点和非法交易市场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牌证或者牌证失效的非机动车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除按照《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处理外,对能够提供车辆来源合法凭证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安装非机动车号牌或者转借、涂改、伪造牌证的,对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

  (三)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上道路行驶的,对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对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机动车擅自加装动力装置、拼装非机动车或者擅自更换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的发动机的,对驾驶人员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非法财物;

  (五)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停放的地方停放非机动车的,对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占用道路设立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修理摊点的,对当事者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七)未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业务的,予以取缔,对当事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其他处罚规定)

  未按规定做好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和修理摊点周边市容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按照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处理。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经营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拍卖或者修理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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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结售汇项下人民币资金并入电子汇划系统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结售汇项下人民币资金并入电子汇划系统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一、结售汇项下人民币资金实行按日清算制度。总行财会部将根据国际业务部每天提供的“一级分行美元平盘折算人民币汇总表”及表中起息日通过电子汇划系统向一级分行清算资金,并保证收付款项于起息日到达对方帐户。
二、总行和各级行国际业务部门均撤销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的人民币结算专户或在本级营业部开立的存放专户,改为与人民币备付金共用一个帐户。
三、结售汇项下人民币资金并入电子汇划系统清算后,与人民币往来资金一同调度,其相互占用资金反映在每日联行汇差资金相互占用中,形成的活期存款的利息计算和透支罚息仍按照原每日联行汇差资金相互占用计罚息办法执行,即正常相互占用按活期上存资金利率计息;透支三天
以内的在临时借款上限利率基础上上浮0.36个百分点罚息,三天以上的上浮2.88个百分点罚息,并按季结息。
四、各级行的国际业务、资金计划、财会、清算中心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协调配合,确保结售汇项下人民币资金清算的及时准确。
五、结售汇项下人民币资金并入电子汇划系统清算自1997年11月1日起执行,各级行要抓紧研究、做好准备,如在此期间遇有问题请于10月10日前报告总行。



1997年10月5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治安巡防队组建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治安巡防队组建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6〕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治安巡防队组建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六日

长沙市治安巡防队组建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治安巡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治安巡防队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治安巡防队是依靠社会各方力量,开展治安巡逻和防范,协助专门机关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群防群治组织。
  第三条 城区以社区(村)为单位组建治安巡防队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街道)、重点乡镇也应组建治安巡防队。治安巡防队应挂牌办公,由各街道(乡镇)提供办公用房,并适当配置办公设备。
  第四条 城区治安巡防队按照社区6—10人、行政村10—20人的规模组建。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自行确定组建规模。
  第五条 治安巡防队的经费纳入区、县(市)财政年度预算。队员工资按每月800元确定标准,同时为队员办理养老、医疗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400万元用于城区治安巡防队的经费补贴。
  第六条 治安巡防队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的治安巡防,维护辖区治安秩序;
  (二)负责对本辖区可疑人员的查询,在公安机关指导下配合做好重点要害部位、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
  (三)对现行违法犯罪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将抓获的现行犯罪嫌疑人员及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开展法制宣传和安全防范宣传工作。
  第七条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全市治安巡防工作进行领导、规划、协调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经验,促进治安巡防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 各区、县(市)成立治安巡防队管理工作办公室对巡防队实施管理。办公室主任由区、县(市)分管负责人兼任。区、县(市)综治、公安、劳动保障、财政、民政等部门的有关负责人为办公室成员。
  第九条 区、县(市)治安巡防队管理工作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治安巡防队的组建工作;
  (二)加强对治安巡防工作的领导、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确保治安巡防工作的正常开展,不断提高治安巡防工作水平;
  (三)制定治安巡防队发展规划和相关制度、规定,加强治安巡防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四)对治安巡防队骨干进行定期教育培训和巡防工作年度总结表彰。
  (五)协调治安巡防队与有关单位和部门的关系,处理与治安巡防工作有关的事务;
  (六)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和推广治安巡防工作经验,及时报送台账、报表等相关信息资料;
  (七)严格核定队员人数,保证工资按时发放,并确保本级财政拨款及时到位。
  第十条 城区治安巡防队员的招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治安巡防队员招聘实施细则,统一在本市50岁以下的待岗人员中公开招聘,择优录取。农村治安巡防队员应在本辖区内复退军人、民兵、优秀青年等符合条件的人员中公开招聘,择优录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企业军转干部再就业和就业困难对象指标纳入治安巡防队招聘计划。
  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应及时与被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人员试用期为一个月;聘用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聘用合同。队员被录用后应及时办理录用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治安巡防队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后上岗,培训工作由区、县(市)治安巡防队管理工作办公室组织,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并纳入下岗培训计划,实施免费培训,公安机关予以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以各区、县(市)为单位统一治安巡防队员的标识、服装和装备。
  第十四条 街道、乡镇应对治安巡防队员的工作建立值班登记台账和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并将巡区的发案数量和治安情况作为主要内容列入其工作绩效的考核范围,与奖惩挂钩。
  第十五条 治安巡防队员在治安巡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街道、乡、镇综治办申请区、县(市)人民政府或综治领导机构授予“治安积极分子”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贡献特别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或综治领导机构授予相关荣誉称号,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
  第十六条 治安巡防队员不得进入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居民住宅等进行检查。禁止治安巡防队员参与查处卖淫嫖娼、赌博等治安案件和审讯犯罪嫌疑人等警务活动。禁止治安巡防队员对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给予罚款、没收钱物等处理。对超越职权或冒充警务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或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严肃查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不得安排或变相安排治安巡防队员参与办案和其他警务活动,其他部门和单位也不得安排治安巡防队员执行拆迁、收费等巡防队职责范围之外的任务,特殊情况下需要安排时,必须上报区、县(市)治安巡防队管理工作办公室审批。
  第十八条 治安巡防队的工作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治安巡防队组建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政办发〔2002〕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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