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服务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4:17:36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服务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服务的指导意见

卫农卫发〔201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提出的在确保基金安全和有效监管的前提下,积极提倡以政府购买医疗保障服务的方式,探索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各类医疗保障管理服务的有关要求,深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快建设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运行机制,促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平稳高效运行,现就商业保险机构受政府委托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的重要意义
  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是保险业服务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方式和途径;是引入竞争机制,改革政府公共服务提供方式、创新社会事业管理的有益探索。有利于强化新农合经办服务意识,改进经办服务质量,提升经办服务水平;有利于提高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非基本医疗保险产品的能力,满足农村居民差异化医疗保障需求,促进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建设。

  二、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的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分工合作。各地要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在综合考虑监督管理能力、商业保险机构服务能力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各方职责,分工协作,保障新农合制度顺畅运转。

  (二)规范运作、持续发展。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要严格执行各项新农合规章制度和政策要求,加强信息安全管理。要不断探索完善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的长效机制。

  (三)强化监管、改进服务。政府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监管机构、队伍,加强对商业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引导商业保险机构不断提高经办服务能力,改善经办服务质量。

  三、严格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的准入
  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地政府和商业保险机构均有合作意愿,并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商业保险机构应当取得健康保险业务资质;

  (三)商业保险机构应当在统筹地区设有分支机构,具备完善的服务网络,能够组建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专管员队伍,并在定点医疗机构设立即时结报点,具备远程即时结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不设立结报点;

  (四)商业保险机构总部同意分支机构参与当地新农合业务经办服务工作,并承诺提供相关支持。

  四、规范经办服务管理,不断提高质量和效率
  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应当严格执行新农合相关政策要求,采取政府委托的方式,由政府相关部门与商业保险机构签订经办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保监局备案。委托经办服务周期原则上不得少于3年。在经办服务过程中,要不断完善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的管理机制。

  (一)合理确定职责。各级卫生、财政部门要在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做好新农合的组织实施、政策制定、基金筹集和管理、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等工作,加强对新农合基金和商业保险机构从事经办服务的监督管理,会同保险监管等部门做好商业保险机构的遴选工作,并合理确定委托经办费用。各级卫生部门要做好新农合统筹补偿方案制定和综合管理,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委托经办地区财政部门要将委托经办费用列入年度预算,予以保证。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督与指导,督促商业保险机构严格履行委托经办协议,强化财务管理,不断提升经办管理水平。商业保险机构要健全经办体系,根据委托经办协议,主要承担参合信息录入、参合人员就诊信息和医药费用审核、报销、结算、支付等工作,并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定点医疗机构监管,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商业保险机构要发挥自身优势,做好新农合基金使用情况的监测和分析,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完善新农合统筹补偿方案和新农合运行管理机制。

  (二)切实加强新农合基金管理。各地要认真执行《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08〕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8〕1号),新农合基金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确保基金安全。新农合基金和利息收入全部用于参合人员的医疗保障,不得挪作他用。商业保险机构可在财政、卫生部门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新农合基金支出户,但一个统筹地区至多开设一个新农合基金支出户,新农合基金支出户除用于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药费用、向参合人员支付补偿费用和向财政专户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商业保险机构要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加强参合人员医药费用审核,因商业保险机构违规操作、审核不严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的,商业保险机构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三)提高经办服务质量和效率。卫生部门和商业保险机构应当做好新农合政策宣传工作,通过印发服务手册、张贴宣传画等形式,让参合人员了解新农合政策、结报程序和步骤。要针对新农合业务特点,不断完善经办业务管理和服务流程,加强新农合信息共享,规范服务标准,提高服务水平,缩短结报时限。要做好医疗费用报销的调查、审核,并自觉接受参合人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经办过程中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不当医疗行为时,商业保险机构要及时向卫生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要积极探索利用商业保险机构统一的信息系统平台和垂直管理体系,为参合人员异地就医结算、费用审核提供便利,为统筹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开展集中审核、支付,减轻定点医疗机构工作压力。在委托商业保险机构经办的基础上,鼓励各地进一步积极探索多种合作方式,形成商业保险机构共担风险的机制,发挥新农合与商业保险的协同作用。保险公司可在参合人员自愿的基础上,提供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提高农村居民医疗保障水平,满足农村居民多层次医疗保障需求,但新农合专管员不得从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产品的营销工作,不得利用新农合报销补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产品。对违规从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营销的新农合专管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加强监督管理。政府有关部门要健全新农合监管队伍,强化对商业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要定期对商业保险机构经办服务质量开展考核,可以通过建立经办服务质量保证金等措施,约束商业保险机构经办服务行为。统筹地区卫生部门要对商业保险机构审核医药费用进行随机抽查,住院患者的抽查比例不低于10%,门诊患者的抽查比例不低于3%。商业保险机构要主动接受当地卫生、财政、审计等部门对新农合经办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要按要求定期向卫生、财政等部门提供有关报表和报告,并及时移交相关档案材料;要做好参合人员个人信息安全保障,防止信息外泄和滥用。商业保险机构总公司要把分支机构经办新农合的情况和经办服务质量纳入年度考核。

  (五)合理确定新农合经办服务费用。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综合考虑委托经办商业保险机构的服务成本、内容、质量等因素,合理确定委托经办服务费用标准,并建立经办服务费用形成和常规调整机制。在商业保险市场发育较为充分的地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公开招标确定经办机构和服务费用。公开招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综合考虑商业保险机构经办服务能力、承诺、价格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商业保险机构。在其他地区,应当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遴选商业保险机构,并合理确定经办服务费用。经办服务费用应当按时、足额支付。

  五、完善运行机制,保障可持续发展
  要积极探索并不断完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新农合服务的退出机制。政府相关部门或商业保险机构要终止或解除经办服务协议的,应当提前一年告知对方,商业保险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并认真做好委托经办服务档案等所有新农合相关信息数据的交接和新农合基金的结算、划转等善后工作。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商业保险机构退出新农合经办服务的监督管理,保障顺利交接。在经办服务过程中,要积极探索建立商业保险机构强化医疗费用审核责任的机制,完善委托经办费用支付机制和服务质量考核办法,激励商业保险机构健全服务网络、提高服务能力、改善服务质量。鼓励商业保险机构积极开展农村居民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业务。

  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的地区,要继续坚持完善新农合公示、信息公开等制度,健全投诉受理渠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政府有关部门要鼓励、引导参合人员参与管理,并积极为参合人员民主参与新农合管理创造便利条件,使参合人员的民主监督与行政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形成合力。

  各级卫生、保险监管、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的重要意义和积极作用,因地制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稳妥推进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工作,确保新农合各项政策的落实和参合人员的合法权益。各地医改办公室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推进此项工作,做好必要的协调沟通,并及时监测分析进展情况和效果。


卫生部  保监会   

财政部  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化工部机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化学工业部


化工部机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化学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理顺部机关与部直属事业行政单位及其附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关系,促进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96>财政部令第8号)等国家有关法规,结合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机关、机关服务局等独立核算的机关司局、与部有经费、事业费领报关系的教育、科研、工交事业单位。
第三条 部财务司是全面管理机关行政和教育、科研、工交事业等单位财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在业务上直接领导部机关、直属事业行政单位财务工作。
部机关服务局是部直接领导下独立经济核算的国有事业单位,局财务部门具体负责本局及其所属单位财务管理工作,按照本单位事业编制人数向部领取定额补贴和按提供的后勤服务项目结算后勤服务费。
部直属教育、科研、工交事业等事业行政单位。业务在财务司直接领导下,上报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决算和办理行政事业费缴拨等财务工作。
部机关服务局、直属事业行政单位附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在各单位财务部门直接领导下开展财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适用本办法的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事业单位有关行业财务制度以及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具体的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实施办法,报财务司备案。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附属的企业单位,应按照企
业单位的性质,根据国家同行业财务管理制度,制定基层单位财务管理办法,报上级单位审批和财务司备案。
第五条 各单位应牢固树立经济核算观念,通过资金的领拨、筹集和运用,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综合管理。严格按照统筹安排、保证重点、厉行节约、合理使用的原则,编制单位预算。管好各项资金,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提高财务管理水平;严格将各项收
支全部纳入财务计划管理,认真执行国家财经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开展财务检查与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进行财务分析,参与单位经济决策,促进事业发展。

第二章 部机关后勤经费预算管理
第六条 部机关后勤经费由部财务司核拨给机关服务局的定额补贴、机关服务局为部机关提供后勤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等组成。
第七条 机关后勤经费管理方式由原非经济核算方式改为以成本消耗为补偿依据,按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计费的经济核算方式。
第八条 机关后勤经费管理形式采用总体承包。由化工部与机关服务局签订后勤服务承包协议,将国家拨入的定额补贴和后勤预算拨款,全部包干给机关服务局。国家后勤经费拨款不足时,由部根据财力的可能,给予一定的补贴,与国家经费拨款“捆在一起”包干使用。
财务司支付机关服务局的后勤服务费时,直接记入有关经费科目,机关服务局列收时记入“对内服务业务收入”。财务司转拨给机关服务局的定额补贴,机关服务局列收时记入“定额补贴收入”。定额补贴的基数包括编制内后勤服务人员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和办公费、水电费
、邮电费、取暖费等国家规定的项目。
第九条 机关服务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费预算编制方法,认真编制年度后勤经费预算,上报财务司审批。以批准的预算为基础,按照统筹安排、保证重点、厉行节约、合理使用的原则,汇总编制全局(含附属企事业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上报财务司备案,以此作为机关服务局财务管
理的主要依据。
第十条 在保证完成机关后勤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按国家规定积极合理组织收入,并纳入单位财务计划统一管理,弥补后勤经费的不足。机关服务局所属企事业单位,特别是投资兴办的企业,必须以能否盈利为前题决定其取舍,对亏损企业要及时予以兼并或停业,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
失。机关服务局要采取承包等方式确定所属单位上缴收入指标,加强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管理,逐年提高所属单位上缴能力,为促进后勤事业的发展和保证行政工作的完成提供资金来源。

第三章 事业单位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预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部属非财政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事业单位,实行收入缴办法。
第十二条 为全面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和预算管理中的问题,各单位在编制预算时,要将单位(含附属单位)全部财务收支活动纳入预算,其中部拨预算资金要在预算中单独列示。单位预算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部备案。财务司在编制本级预算的同时,汇编所属单位预算(财务计划)。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和化工部下达的事业计划、任务,按照自求收支平衡、不编赤字预算的原则编制单位预算。坚持实事求是、量入为出、合理安排预算资金,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开源节流,注重效益。根据年度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
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第十四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根据年度事业计划,编制预算建议数,报部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门核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和有关编制预算的要求,编制正式预算上报,由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五条 各单位编报的预算一经批准即成为预算执行的依据。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非财政补助收入部份需要调整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部备案。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整支出预算。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后,要总结、分析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重点分析人均事业费升降的原因及事业费超支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七条 在保证完成行政工作任务和事业计划的前提下,有条件组织收入的单位,应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充分利用人才、技术、设备、资源等条件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要按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设立、调整收费项目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各种收入都
必须交单位财务部门入帐,不得坐支。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 各单位通过开展有偿服务和其他活动取得的各项收入,附属独立核算的经营服务单位上缴的收入及其他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内,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支出以厉行节约、遵纪守法、量入为出、计划管理、注重效益为原则。编制支出预算时要处理好个人经费与公用经费、维持经费与发展经费、一般经费与特殊经费、固定经费与变动经费之间的关系,保证必须的经费开支,控制非必须的经费开支。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
第二十二条 认真安排支出计划,年度支出计划应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讨论制定,日常严格按计划控制支出,并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
第二十三条 单位支出要按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和信息制度,不得以领代报、以拨代支。单位发给职工的各种奖金、津贴、补贴及各种福利待遇,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国家专项控制商品,必须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四条 在严格控制预算资金支出的同时,加强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按规定的开支范围支用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按《化工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化财发<1996>553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各单位要严格按照专项资金的用途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度。用款单位要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书面报告,接受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要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归集的,以经营支出与经营收入配比的原则分摊。
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成本核算制。通过成本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不断降低成本费用支出水平。为事业发展积累资金。
成本管理要求认真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结合实际确定成本核算方法和成本核算对象,采取收支配比和权责发生制原则,划清各种成本费用界限,正确计算成本费用。

第六章 事业单位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七条 结余是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并依照国家税法计缴税款。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事业单位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专用基金是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和其他基金。
第三十条 各单位要按照计划管理、先提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的原则,严格管理各项专用基金。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和列支渠道提取各项专用基金。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使用专用基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专款专用。
各项专用基金分项管理,不得混用。如有超支,应随时调整年度使用计划,并从下一年度提取的该项专用基金中及时弥补。避免累计超支过大,挤占事业资金,影响事业计划的实施。
事业单位使用专用基金购置固定资产,应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论证,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购置,应报部审批。

第八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事业行政单位资产是由事业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总和。包括国家拨给事业行政单位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的资产等。
第三十四条 事业行政单位资产由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组成。具体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地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做好资产计量验收等各项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事业行政单位(含附属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都必须向部国有资产管理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和年检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定期进行财产清查,一般每年至少一次。年终进行全面财产清查盘点,由单位财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和财产使用部门共同进行,做到家底清楚。按照清查结果和规定程序办理盈亏资产的调帐,使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八条 事业行政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投资转为经营性资产,要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和进行资产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以此为考核其保值增值的基础,按有偿使用的原则,以实际占用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征收一定比例的国
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的占用费用于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固定资产的标准、分类,以及采购、计价、验收、使用、折旧、报废、处置等按国家统一规定和行业财务制度执行,并按国家政策的调整随时调整单位管理办法,部不再另行规定。为便于管理,由部统一制定固定资产目录,具体界定固定资产范围。固定资产报废由
单位资产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并报部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审批或备案。固定资产变价收入转入修购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要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计入事业收入;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
第四十条 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低值易耗品以及库存物资管理,各单位必须建立购买、计量验收、出入库及保管制度。除价值较低消耗量大的材料、办公用品外,采购实物必须办理计量验收手续。
第四十一条 事业行政单位不得用国家预算拨款和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对外进行经营性投资,按国家规定使用可对外投资的资金对外投资时,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用非经营性资产等实物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按第三十八条办理。
第四十二条 部机关和机关服务局财产物资管理。部机关和机关服务局均为独立核算单位,是两个分别进行独立核算的财产管理主体,但在财产的使用上又是一个整体,为明确管理责任,加强财务监督,特作如下规定:
部行政机关和机关服务局财务部门,按照财产产权分别对各自财产进行价值管理;机关服务局财产管理部门全面管理部行政机关和机关服务局的各类财产实物,对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按产权所属关系分别建立两套实物卡片,实施资产实物管理。
对全部具有使用价值、尚未记入财务帐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以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界,进行全面财产清查,明确产权所属关系。在财产清查的基础上,凡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前购入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均列入部机关财务部门固定资产帐,由机关财务处进行固定资
产价值管理;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后购入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按财产的产权所属关系由部行政机关财务部门和机关服务局财务部门分别建立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帐目,由机关服务局财产管理部门建立实物明细帐(按每一单位财产设卡片),做到帐、卡、物三相符。对无法查明原始
价值的财产物资,按重置价估价入帐。
自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起,无论何种资金来源购入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都必须经由机关服务局财产管理部门办理验收手续,并按所购财产产权所属关系记入部行政机关财务部门或机关服务局财务部门固定资产或低值易耗品帐。在财产使用过程中发生报废、处置等财产增减变动,
机关服务局财产管理部门应随时办理财产增减变动手续,通知有关财务部门入帐,以保证帐实相符。
部机关财产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章 事业单位负债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负债是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应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随时对帐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需跨年的负债,年终应与对方核对签证。各种应缴款项要及时上缴,不得挪用。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含附属企业)举借债务进行经营性投资,必须进行周密的可行性论证,充分考虑借入资金成本等各种因素对经营的影响,对货币资金的时间价值和风险报酬做出科学的测算,确保资金的盈利性。数额较大的经营性举债,须报部审批后方可借款。

第十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进行清算。事业单位清算,应在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部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
、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七条 划转撤并的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二)转为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
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三)撤销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四)合并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第十一章 财务决算及分析与财务监督
第四十八条 事业行政单位财务决算是单位资金收支情况和经济活动的综合反映,是国家财政决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财务决算要保证数字真实、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
财务决算应层层汇总编制,各基层单位及时上报。上报单位除编制本级决算外,还应根据本级决算和经审查无误的所属单位决算编制汇总财务决算,并将上下级之间对应缴拨款项目对冲,逐级汇编上报。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按照同行业财务制度编制财务决算,有多个附属企业
的,应汇总编制附属企业决算,作为事业行政单位财务决算的附件一同逐级上报。
财务情况说明书是决算数字和单位重大经济活动的文字说明,各单位必须认真编写。主要内容包括:分项目说明和分析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暂存暂付款项应具体说明来源和用途;当年财务管理情况特别是重大财务活动情况进行具体说明;本年增收节支措施和存在问题及采取的
对策措施等。
事业单位还要说明本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等情况。有附属企业的单位还应将向企业投资情况和企业经营及盈亏情况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部根据机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会计信息的需要,设置必要的内部财务报表。各单位亦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置内部财务报表,以满足单位内部管理的需要。
第四十九条 财务分析是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科学合理的财务分析指标,采用科学的分析方法,对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等进行分析,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为经济决策提供依据。
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与经费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和资产负债率等。
第五十条 单位财务部门通过收支审核、财务分析等对单位财务收支、资金运用、国有资产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化工部事业行政单位系统形成逐级监督检查体系。部财务司负责检查监督直属事业行政单位,直属事业行政单位检查所属企事业单位,纠正违纪行为,对严重违纪
者予以严肃处理,不断加强财务监督,保证财务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与《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行业(如科研行业等)财务制度一并执行。
第五十二条 部属社会团体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财务制度;基本建设投资按国家基建投资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1997年1月8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朝鲜、蒙古、越南三国新归侨工资改革和退休问题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朝鲜、蒙古、越南三国新归侨工资改革和退休问题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你办(86)侨政字第007号文收悉。对于从朝鲜、蒙古、越南三国回国定居的归侨如何参加工资改革和解决退休问题,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工资改革问题。在一九八二年六月底以前在国外有工作的,除用现行工资额按照规定就近套级外,工人本人现行工资额在87元(六类工资区。下同)及其以下,干部本人现行工资额在112元及其以下,套级后增加工资又不足一个新级差的,可以高套一级。
(二)退休问题。原则上应该按现行退休规定办理。对于回国不到十年已达到退休年龄还能工作的可给予照顾,待工龄满十年后再退休,对未达到退休年龄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则上按国发〔1978〕104号文的规定做退职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为
特殊问题,予以适当解决。



1986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