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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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

(2011年1月2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效益,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实行目录管理。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应当采取市场配置方式进行配置。市场配置方式包括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
前款所称公共资源,是指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和经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拥有、控制或者管理的下列专有性、公益性资源:
(一)国家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
(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三)机关、事业单位资产以及罚没物品的处置;
(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政府采购;
(五)公共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公共活动冠名权等应当列入配置目录的其他公共资源。
第四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利民和诚信原则。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不得降低政府公共服务水平,不得损害公共资源的可持

续利用。
第五条 市、区财政部门是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监管部门(以下简称资源配置监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管理和监督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 监察、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资源配置监管部门的要求申报公共资源项目,并提出是否列入配置目录的意见。 配置目录由市资源配置监管部门组织相关公共资源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市场配置的公共资源应当列入配置目录。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应当实行市场配置的公共资源,应由市资源配置监管部门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并组

织评估、论证或听证后,可以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列入配置目录。 配置目录应当包括公共资源项目的名称、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市场配置方式、配置平台等内容。
第八条 配置目录中公共资源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市资源配置监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区的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提供服务平台。配置服务机构在提供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服务过程中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直接从事交易。具体办法由市

人民政府制定。 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平台进行市场配置,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
第十条 配置目录中的市场配置方式需要改变的,应当由同级资源配置监管部门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因特殊情况不具备条件进入配置平台进行配置的公共资源项目,需要按本条例规定之外

的其他方式进行配置的,经市资源配置监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在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委托的范围内,提供配置信息公告、配置对象登记等相关服务。
第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政府采购项目外,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配置方案,并在实施配置的五日前报同级资源配置监管部门备案。配置方案包括公共资源项

目名称、市场配置方式、配置平台、配置工作目标及具体工作步骤等内容。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资源项目,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制定配置方案时应当向社会公众征求

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评估、论证或者听证。
第十三条 资源配置监管部门应当审查公共资源配置方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予

以改正。
第十四条 实行市场配置的公共资源依照有关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在配置前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的结果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五条 可以明确具体价格的公共资源在实行市场配置前,应当确定配置底价,并在配置方案中说明确定的依据;对无法确定底价或者不需要确定底价的,应当在配置方案中说明。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按照市场配置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与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按照配置结果订立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变更

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资源配置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后,依法需要向规划、国土资源与房产、财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提交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开具的相关证明。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

源项目,未进入配置平台进行市场配置或者未经批准采用其他方式进行配置的?,规划、国土资源与房产、财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应当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制定配置方案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活动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的实施结果、收益的缴交情况报同级资源配

置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或者配置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公共资源配置服务

机构提出,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书面答复不满意,或者公共资源

管理部门、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的,应当在答复期满后七日内向同级资源配置监管部门书面投诉。 资源配置监管部门在收到该书面投诉后,应当对投诉的事

项进行调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

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未按照规定进行市场配置的;
(二)违反规定压低公共资源配置底价的;
(三)与市场竞争主体恶意串通或者向市场竞争主体泄密的;
(四)在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将公共资源收益截留、挪用的;
(六)不按照规定与中标人、买受人订立书面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竞争主体在市场配置过程中,采取欺骗、贿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参与竞争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分和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资源配置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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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和旅游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和旅游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7月4日 生效日期1992年7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两国有关机构和组织在文化、教育、社会科学、卫生、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和旅游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四、互办文化日。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双方将鼓励两国学校建立直接接触和合作。
  二、双方将根据各自需要邀请对方教师、学者到有关高校进行短期讲学或合作研究。
  三、双方将鼓励研究对方国家的语言和文学,以此作为两国人民交往、互相了解对方国家的文化和巩固合作的主要手段。为此,双方将在培训教师,提高其专业水平及提供教材方面互相协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之内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体育组织发展和加强联系。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博物馆、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出版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电视和广播部门之间的直接合作,并交换广播电视节目。双方将鼓励互办电影周及其他活动。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促进两国研究机构、学者和专家之间发展社会科学领域的相互商定的学术交流与合作,以便进行研究、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十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卫生部门之间的直接接触,以加强和扩大卫生领域的合作,交流在发展和完善本国卫生体制工作中的经验,交换有关卫生问题的信息材料。

  第十一条 双方将鼓励和促进两国旅游组织发展和加强业务往来,以便更全面地了解两国人民的生活、劳动和文化。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将制订实施本协定的执行计划,并商定费用问题。
  双方相应部门可根据本协定签订有关合作领域的双边协议、议定书和计划。

  第十三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七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所附俄文文本为工作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盖克·萨尔基相
     (签字)               (签字)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4〕1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建设与管理,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企业的平等竞争,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由市政府组织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均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会同南宁市建委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在房改办领导和建委的指导协调下负责具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招标投标日常工作。由房改办、建委、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房产局、物价局、监察局、政府办、法制办、发展中心等部门和有关法律专家、技术专家组成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具体负责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地块进行公开招标。

  第五条 在南宁市登记注册、持有营业执照,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并累计开发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上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可报名参加投标。

  第六条 项目招投标程序
  1、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
  2、投标单位报名;
  3、评委会对潜在投标人进行报名资格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通知;
  4、投标人可向招标小组申购招标文件,发展中心(以下称“招标人”)解答投标人提出的有关问题;
  5、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进行投标;
  6、开标、评标、定标,发出中标通知书;
  7、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合同书》;

  第七条 招标文件内容
  1、招标须知;
  2、投标通知书;
  3、投标书;
  4、中标通知书;
  5、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合同书;
  6、修建性详细规划、勘察设计条件。

  第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相关问题可以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日内用书面方式向招标人咨询。投标文件具体内容如下:

  (一)商务标书内容
  1、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销售价格;
  2、投标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和资信证明;
  3、企业累计开发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商品房有效证明材料;
  4、企业诚信行为记录。

  (二)技术标书内容
  1、根据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设计方案文件,并附总平规划方案、环境设计、建筑立面和空间组织、配套设施、户型及其组合、按经济适用住房户型规定制定户型一览表、结构和建筑及其他设计说明书;
  2、工程成本。包括开发成本、税金、3%利润(按开发成本扣除管理费和贷款利息后计算)等;
  3、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开工、竣工、交付时间、建设进度计划等;
技术标书需单独装订,内存资料不得有任何与投标企业相关的名称和记号。

  第九条 投标执行人不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应在投标文件中说明,并附有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文件。

  第十条 报名资格审查合格后,投标人需缴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按每亩1万元人民币收取,保证金最高不超过8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形式为有效转帐支票或汇票。未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不参加投标。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结束后5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一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和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修改内容为招标文件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标程序与规定
  1、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2、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3、开标时,由投标人或推选的代表检查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4、招标人委托公证机关对开标过程予以公证。

  第十三条 无效标或废标认定条件
  1、未密封,或在技术标书做记号,出现与投标人有关的名称;
  2、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
  3、提交投标文件时间已超过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限;
  4、投标人对一个招标项目提交二份或二份以上标书;
  5、内容虚报,包括虚报企业资质等级、开发商品房业绩证明等;
  6、标书无法定代表人印鉴或未加盖公司公章的;
  7、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辩认不清;
  8、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十四条 开标后,由评委会对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开展评标工作。商务标书在开标时当众开标;技术标书的评标工作,由工作人员撤换包装进行编号,由技术专家(抽签产生)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技术评审组进行评分。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二者相加最高分者中标。

  第十五条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 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在1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合同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中标人签订建设项目合同时,向招标人缴付项目前期费用。

  第十七条 投标人为投标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投标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投标书和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承担本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公建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按项目合同书规定的期限保质保量全面竣工并通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逾期的应支付违约金;凡超过合同约定竣工期限三个月仍未竣工验收的,取消该单位二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投标资格。

  第十九条 中标人凭项目合同书和中标通知书,到发改委、规划、国土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
  1、中标人开出的转帐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
  2、中标人逾期或拒绝按中标条件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合同书》的,须按中标总价的1%向招标人支付违约金;
  3、中标人不履行投标书有关承诺的。

  第二十一条 对招投标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任何单位和企业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经查证有弄虚作假、行贿等行为的取消其投标、中标资格,已中标的视为无效,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招标人员在招标活动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