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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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通知

法〔201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今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承上启下的重要一年,也是党的十八大召开之年,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在保障民生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方面的责任更加重大。为应对当前新形势对民事审判工作的要求,现就如何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妥善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要充分认识审理好婚姻家庭案件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意义,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和精神实质,不能机械地理解、孤立地适用。在涉及财产权属的认定、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上,要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要通过对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倡导男女平等、夫妻互相忠诚、尊老爱幼、和睦文明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观。通过裁判文书,旗帜鲜明地对婚姻家庭领域中实施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其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儿童、不赡养老人等损害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违反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促进社会主义社会精神文明建设,弘扬良好的道德风尚。

三、积极推动民事审判工作机制创新,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第一庭内可以设立妇女维权合议庭,及时审理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婚姻家庭案件。认真研究探索妇女维权合议庭的职责和工作方式,不断总结经验。要以《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为指导,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加强与妇联、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组织的联系、配合,动员多层次、多部门的力量参与婚姻家庭案件的调解工作,形成社会矛盾化解合力,在维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化解矛盾上下功夫。

四、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指导。结合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学习、宣传和贯彻,一手抓审判,一手抓调研,及时总结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新对策。要高度重视防范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引发的矛盾激化问题,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媒体的沟通、协调,力争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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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5]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12号令)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保健食品广告发布前的审查工作。为了做好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查工作,我局制定了《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并决定从2005年7月1日开始施行。

  现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并注意在实施过程中总结经验,不断完善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查,规范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行为,依据《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12号令)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导和监督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查。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

  第三条 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申请人必须是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持有者或者其委托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申请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其他法人、经济组织或公民作为保健食品广告的代办人。

  第四条 国产保健食品广告的发布申请,应当向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持有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进口保健食品广告的发布申请,应当由该产品境外生产企业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或者该企业委托的代理机构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第五条 申请发布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表》(附表1);
  (二)与发布内容一致的样稿(样片、样带)和电子化文件;
  (三)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五)申请人和广告代办人的《营业执照》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如有委托关系,应提交相关的委托书原件;
  (六)保健食品的质量标准、说明书、标签和实际使用的包装;
  (七)保健食品广告出现商标、专利等内容的,必须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八)其他用以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有关文件;
  (九)宣称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真实性的声明。
  提交本条规定的复印件,需加盖申请人的签章。

  第六条 保健食品广告发布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其广告申请不予受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清理整顿已经取消的保健功能,该功能的产品广告申请不予受理。

  第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中有关保健功能、产品功效成份/标志性成分及含量、适宜人群、食用量等的宣传,应当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内容为准,不得任意改变。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引导消费者合理使用保健食品,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下列情形和内容:
  (一)含有表示产品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含有使用该产品能够获得健康的表述;
  (三)通过渲染、夸大某种健康状况或者疾病,或者通过描述某种疾病容易导致的身体危害,使公众对自身健康产生担忧、恐惧,误解不使用广告宣传的保健食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导致身体健康状况恶化;
  (四)用公众难以理解的专业化术语、神秘化语言、表示科技含量的语言等描述该产品的作用特征和机理;
  (五)利用和出现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学术机构、行业组织的名义和形象,或者以专家、医务人员和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
  (六)含有无法证实的所谓“科学或研究发现”、“实验或数据证明”等方面的内容;
  (七)夸大保健食品功效或扩大适宜人群范围,明示或者暗示适合所有症状及所有人群;
  (八)含有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保健食品具有疾病治疗的作用。
  (九)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进行对比,贬低其它产品;
  (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
  (十一)宣称产品为祖传秘方;
  (十二)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内容的;
  (十三)含有“安全”、“无毒副作用”、“无依赖”等承诺的;
  (十四)含有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等绝对化的用语和表述的;
  (十五)声称或者暗示保健食品为正常生活或者治疗病症所必需;
  (十六)含有有效率、治愈率、评比、获奖等综合评价内容的;
  (十七)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使用保健食品的。

  第九条 不得以新闻报道等形式发布保健食品广告。

  第十条 保健食品广告必须标明保健食品产品名称、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保健食品标识、保健食品不适宜人群。

  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广告中必须说明或者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忠告语;电视广告中保健食品标识和忠告语必须始终出现。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
  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广告申请,发给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同时将《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表》抄送同级广告监督机关备案。
  对审查不合格的保健食品广告申请,应当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表》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与法定要求不符的,应当责令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一年。
  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申请人需要继续发布广告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提出发布申请。

  第十五条 经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需要改变其内容的,应向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审查。
  保健食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等广告审查依据发生变化的,广告主应当立即停止发布,并向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审查。

  第十六条 经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调回复审: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建议进行复审的。

  第十七条 经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回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
  (一)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被撤销的;
  (二)保健食品被国家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
  (三)广告复审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擅自变更或者篡改经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申请人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收回该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由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或者收回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应当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抄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同时向社会公告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应当填写《违法保健食品广告移送通知书》(附表2),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
  在广告审批地以外发布擅自变更或者篡改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的,广告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处理通知书》(附表3),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公告制度,定期发布《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公告》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对《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公告》进行汇总。《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公告》应当同时抄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过程中,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为“X食健广审(X1)第X2号”。其中“X”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X1”代表视、声、文;“X2”由十位数字组成,前六位代表审查的年月,后4位代表广告批准的序号。




国家计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质量体系认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计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质量体系认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技术监督局:
为规范质量体系认证收费行为,维护被认证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质量体系认证工作的发展,参照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国家计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了《质量体系认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一、质量体系认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试行)

附件一 质量体系认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体系认证收费管理,规范质量体系认证收费行为,保护被认证方的利益,促进质量体系认证工作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可机构认可的质量体系认证机构的质量体系认证收费。
第三条 质量体系认证机构为中介服务组织,独立核算,自收自支和自负盈亏。
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可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向被认证方收取认证费。
第四条 质量体系认证收费项目包括:申请费、审核费、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监督审核费和年金(含标志使用费)。
第五条 被认证方要求预审时,认证机构可收取预审费,预审费标准不得超过审核费标准的70%。
第六条 认证机构可在不高于规定收费标准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与被认证方协议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 质量体系认证收费主要用于与认证有关的人员经费,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折旧和维护费,办公费用,以及上交认可机构的年费等。收费收入不得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投资。
第八条 认证企业在获证有效期内,免交产品质量认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审查过程中与质量体系认证审核相重复的质量体系审查费。
第九条 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应严格执行本暂行办法,不得在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向被认证方收取任何其它费用。
第十条 各级价格部门应加强对质量体系认证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应按价格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试行1年,试行期满后,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技术监督局正式核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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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备 注 |
|---|--------|---------|----------|
| 1 | 申请费 | 1000元 | |
|---|--------|---------|----------|
| | | |按规定的审核人日数 |
| 2 | 审核费 |3000元×人日数| |
| | | |执行 |
|---|--------|---------|----------|
| |审定与注册费 | |如需加印证书,每证 |
| 3 | | 2000元 | |
| |(含证书费) | |另收费50元 |
|---|--------|---------|----------|
| | | |按规定的监督审核人 |
| 4 |监督审核费 |3000元×人日数| |
| | | |日数执行 |
|---|--------|---------|----------|
| |年金(含标志 | | |
| 5 | | 2000元 |每年交纳一次 |
| | 使用费) | | |
-----------------------------------
注:人日数是审核所需的人员天数(即人数×天数),具体由中国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按国际惯例规定,报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备案后执行。



19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