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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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二、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三、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
  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四、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七、关于企业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
  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九、本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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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濮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以计程或计时形式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发改、技术监督、公安、财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总量控制、协调发展的原则。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施细则。
县(区)发展出租汽车须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营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驾驶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持有有效汽车驾驶证;
(四)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五)经出租汽车客运政策法规、职业道德及文明经营基本知识考核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八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的经营企业,应当向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开业审批,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20日内,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认真审查和实地调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企业经营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等事宜;
(三)已按本条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经营者,到出租汽车主管部门,为从事客运出租车辆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期限为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经营资质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分立、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30日分别到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用车辆及个人的自备车辆一律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接受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二)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度、各类台账及档案;
(三)加强安全管理,做到“五有”:有专门安全主管部门、有专职管理人员、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有年度安全管理计划和目标、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每月召开安全生产例会,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责任事故发生;
(四)依法经营,建立和完善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经营机制,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五)与驾驶员签订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六)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标准收费,实行收费公开,严禁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
(七)出租汽车应及时办理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辆第三责任保险及机动车道路强制责任保险等险种;
(八)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如实填写出租汽车统计报表及其它营运资料,接受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九)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服务资格的人员经营;
(十)遇有抢险救灾、国防需要、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应当服从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十一)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客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妥善处理;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国家法律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疏导和处理,并立即向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和营运标志,安装并使用卫星定位等装置,保证装置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装和拆除。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车厢及行李厢整洁卫生,车况良好;
(二)车内装置空车待租标志,贴有运价标签,安装合格的计价器;
(三)在规定部位张贴经营企业门徽,车辆顶部安装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统一使用上白下蓝专用座套,保持清洁卫生;
(五)出租汽车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做到: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件,在车内指定位置放置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夜间营运时开启标志灯;
(二)衣着整洁、举止端庄、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
(三)保持里程计价器准确有效,正确使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主动出具发票;
(四)驾车系安全带、不在车内吸烟、不接打手机;
(五)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
(六)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七)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借、冒用、倒卖、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标志及出租车发票;
(二)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三)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故意绕道或者未经租用人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四)敲诈勒索、刁难或侮辱、殴打乘客;
(五)将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
(六)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以其他方式扰乱出租汽车营运秩序;
(七)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在城区道路上营运时,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招手即停”的营运方式,但必须做到即上即下、随停随走、不准等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给予停车便利。
第二十一条 乘客要求出市或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到市公安部门设置的出租汽车出城登记服务站登记,并向所在单位或家人报告,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的;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三)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的。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遇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所乘车辆无里程计价器或有里程计价器而不使用时;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与驾车本人不符时;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拒绝出具出租汽车发票时;
(四)载客途中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或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五)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不得异地经营,但可以根据乘客的需要,送达至异地返回。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安全行车、政策法规、文明服务等培训,不断提高驾驶员的业务技能和文明素质,确保其遵纪守法、经营规范、优质服务。
第四章 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出租汽车营运的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的路检路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检查证件。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和线索,并积极配合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投诉,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乘客向出租汽车企业投诉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认真接待,及时查处,并在5 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出租汽车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向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投诉。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三十条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失准时,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驾驶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表扬的;
(三)拾金不昧、助人为乐、扶危济困、见义勇为等事迹突出的;
(四)其它应予以表彰或奖励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无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出租汽车主管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一)依法扣押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
(二)对于无证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三)无证经营行为较轻的,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的,处20000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等财物,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出租汽车或将出租汽车移作他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无效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或不按规定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
(二)营运标志不齐全的;
(三)不出具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文明从业培训班,并将情况记入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年审考核内容:
(一)车容车貌脏、乱、差的;
(二)行车不文明的;
(三)其他不文明经营行为。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不按规定装置并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拒载乘客或故意绕路行驶的,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投诉处理、安全生产等定期进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优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责令其与信誉等级高的企业整合或将其出租汽车经营权调整到信誉等级高的企业。
在增加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时,信誉等级高的企业享有优先许可权。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等进出国境的管理施行细则(附英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等进出国境的管理施行细则(附英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二、入境人员携带外汇、人民币外汇票证,携带黄金、白银、白金等贵金属及其制品,进入中国国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海关申报。
三、入境人员将携入的外汇、人民币外汇票证,携入的黄金、白银、白金等贵金属及其制品,复带出境,海关凭原入境申报单查验放行。
四、入境人员将携入的外汇、人民币外汇票证,或者将汇入的外汇,兑成人民币,在离境前可以按规定将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出境时,海关凭中国银行发给的兑出外汇的证明查验放行。
五、入境人员携带在中国境内购买的黄金、白银、白金等贵金属制品出境,海关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凭出售单位的证明查验放行。
六、出境人员携带外汇、人民币外汇票证出境,海关凭中国银行发给的证明查验放行。
对境内中国银行开出或者售出的外币汇票、外币旅行支票、外币旅行信用证、人民币现钞保管证和存折保管证,由海关查验放行,中国银行不另行发给证明。
七、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移居出境时携带黄金、白银、白金等贵金属及其制品,海关在国家规定限额内查验放行。
八、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所持有的人民币支票、汇票、存折、存单等人民币支付凭证,不得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
九、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持有境外的债券、股票、房地契,以及同处理境外债权、遗产、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有关的各种证书、契约和含有支付命令的授权书、函件等,非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不得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
十、已歇业的外国企业和已离境的外国侨民,要求将存放在中国境内的外国有价证券携带出境,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海关凭批准的证件放行;但是,我国的证券、股票,不得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
十一、凡中国与外国订有双边货币进出国境协定者,按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十二、香港、澳门同胞携带外汇、人民币外汇票证,携带黄金、白银、白金等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境、入境,都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
十三、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施行。

Rules Governing the Carrying of Foreign Exchange, Precious Metalsand Payment Instruments in Convertible Currency into or out of China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Control on August 10, 1981)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Rules Governing the Carrying of Foreign Exchange, Precious Metals
and Payment Instruments in Convertible Currency into or out of China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on August 10, 1981)
Article 1
These rules are formulated for implementing the stipulations in Articles
27, 28, 29 and 30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for Exchange Contro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2
No restriction is imposed on the quantity of foreign exchange, payment
instruments in convertible Renminbi, gold, silver, platinum and other
precious metals and objects made from them which may be carried into China
by persons entering the country, but they must be declared to the Customs
at the place of entry.
Article 3
The carrying out of China of foreign exchange, payment instruments in
convertible Renminbi, gold, silver, platinum and other precious metals and
objects made from them previously brought in shall be permitted by the
Customs against the original declaration form issued at the time of entry.
Article 4
The unused portion of the Renminbi which has been converted either from
foreign exchange and payment instruments in convertible Renminbi brought
in, or from foreign exchange remitted in by persons entering the country
may be converted back into foreign exchange before their departure from
China and the Customs shall permit the taking out of China of the foreign
exchange so obtained against the exchange memo issued by the Bank of
China.
Article 5
The carrying out of China of objects made from gold, silver, platinum and
other precious metals bought in the country shall be permitted by the
Customs against certification by the sellers within the limit as
prescribed by the state.
Article 6
The carrying out of China of foreign exchange and payment instruments in
convertible Renminbi shall be permitted by the Customs against
certification by the Bank of China. The carrying out of China of drafts,
traveller's cheques and traveller's letters of credit in foreign currency,
and Renminbi bank-note and passbook custodian certificates issued or sold
by the Bank of China shall be permitted by the Customs after examination,
and no certification by the Bank of China is required.

Article 7
Chinese, or foreign nationals, or stateless persons residing in China
shall, when emigrating from the country, be permitted by the Customs to
carry out of China gold, silver, platinum and other precious metals and
objects made from them within the limit as prescribed by the state.
Article 8
The carrying or sending out of China in person, or by others, or by post
of Renminbi cheques, drafts, passbooks and deposit certificates and other
Renminbi payment instruments held by Chinese, or foreign nationals, or
stateless persons residing in the country is not permitted.
Article 9
Unless otherwise approved by the Stat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or its branch offices, it is not permitted to carry or send out of
China in person, or by others, or by post, documents and securities held
by Chinese residing in the country, such as foreign bonds, debentures,
shares and title deeds; certification and agreements relating to the
settlement of creditor's rights, inheritances, real estate and other
foreign exchange assets abroad; and letters and instruments containing
instructions of payment abroad.
Article 10
Where foreign enterprises which have terminated their business in China
and foreign nationals who have left China wish to carry out of China
foreign securities kept in the country, they shall be permitted to do so
by the Customs on the approval of the Stat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or its branch offices, but it is not permitted to carry
out of the country Chinese securities and shares whether in person, or by
others, or by post.
Article 11
Where bilateral agreements have been signed between China and foreign
countries on the carrying of currencies into and out of each other's
boundary, matters wi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thereof.
Article 12
These rules shall also apply where foreign exchange, payment instruments
in convertible Renminbi, gold, silver, platinum and other precious metals
and objects made from them are carried into or out of China by compatriots
from Hongkong and Macao.
Article 13
These rules are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198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