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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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3年1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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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连枝贪污案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吴美红 蔡鸿铭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连枝,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高中文化,原任永春县外山乡??溪村村委会主任。
1999年永春县外山乡??溪村被永春县政府决定为旧村改造新村建设试点村,??溪村对该村的“瓦辽口”角落进行改造建设。被告人林连枝利用任村委会主任管理“瓦辽口”改造建设的职便,事先私下联系土方承包者方榕文,与其约定以计时、计车的方式承包土方工程。在??溪村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委员会开会时由他提议经研究决定:“瓦辽口”规划区土方工程按土方量每方8元的方式发包。村委员会组织对该土方测量,确定共7839.5立方米,需62716元。后该工程交由方榕文承包施工,完工后被告人林连枝以按计时、计车的方式实际付款29394元给方榕文,指使方榕文按土方量承包方式开具62000元的发票,交由他向??溪村报支62000元,而从中赚取两种承包方式的差价32606元。
被告人林连枝的违法所得32606元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案发后向检察机关退清全部赃款。
【审判】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连枝犯贪污罪,于2005年6月29日向永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林连枝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犯贪污罪定性不准,??溪村对“瓦辽口”改造是新村建设,属村一级集体事务,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人在履行集体管理事务中,利用职便,骗取了集体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退清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林连枝利用其任村委会主任管理村务的职务便利,在“瓦辽口”改造建设工程中,虚报工程款32606元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中,??溪村对“瓦辽口”角落进行改造建设,该改造建设的土地为村集体所有,从未被政府征用,且改造建设费用自理,该改造建设是村务,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人林连枝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管理村务过程中的犯罪,不符合贪污罪的罪犯构成,其行为是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贪污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5年8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林连枝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追缴被告人林连枝的违法所得32606元,退还给永春县外山乡??溪村。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现该案件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但在审理中,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存有争议:
(一)认为林连枝的行为发生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理由是:??溪村旧村改造、新村建设项目工作是乡政府的职权而委托给村委会的,实质是??溪村协助政府进行的行政管理工作,有下列有关的书证可证实:
1、永春县委、永春县人民政府的《关于加快旧村改造和新村建设意见》,确定外山乡??溪村为6个县级新村建设试点村之一。
2、永春县外山乡政府的《关于批准外山乡集镇规划的报告》中对外山集镇规划:东至??溪村瓦辽口,西至……的规划方案报县政府审批。
3、外山乡委员会、外山乡政府《关于加快旧村必造和新村建设的实施意见》,确定本年度抓好??溪村县级试点村建设的目标,在措施上,确定乡成立旧村改造、新村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做好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工作。
上述书证证实,村“瓦辽口”改造工程是村委会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据2000年4月29日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的规定,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被告人林连枝是此工程管理过程中,多报工程款32606元占为已有,其身份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二)认为林连枝的行为发生在村务管理中,构成职务侵占罪。
上述证据中,虽然外山乡政府出具证明证实??溪村“瓦辽口”角落改造建设是乡政府委托??溪村开发实施的,但该证明内容违背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能采用。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管理宅基地和其他财产,以及其他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本案中新村建设应由上一级政府进行规划,但没有改变该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仍是村民委员会在依法对本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管理,是村务。同时,外山乡政府又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经乡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溪村旧村改造新村建设由??溪村组织实施,该区改造收入及补偿由??溪村自理;又证实??溪村的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政府并没有进行征用,开发前后均属农民宅基地和杂地。该书证进一步证实上述项目工程非乡政府委托给村委会的,而是村务。
综上所述,??溪村对“瓦辽口”角落进行改造建设,是村务,该村委会主任林连枝管理村务过程中的犯罪,不属于《立法解释》中规定的“国有土地经的经营和管理”等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情形,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林连枝在管理村务的过程中,利用其任村委员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报支工程款32606元占为已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是准确的。
此外,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侦查权为公安机关,本案由检察院侦查。本案判决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就涉及案件侦查的职能管辖问题及检察院侦查的证据的效力问题。因我国法律采用实用主义,非英美国家采取的“诉因主义”,注重对犯罪的打击,追求结果公正,只要定性准确,法院就可以在检察院起诉罪名之外予以判罚,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有罪判决。”所以,该法院认为检察院对本案以贪污罪立案侦查,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依法取得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案可直接以职务侵占罪作出判决。



昆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2003年8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9月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云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重大放射性物质污染、重大环境污染、自然灾害引发疾病和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以及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政府有关部门、驻地军队有关部门和上级直管单位负责人组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提出紧急应对措施;
  (二)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指定岗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三)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四)紧急调集人员、设施、设备、交通工具以及储备的物资;
  (五)对人员进行疏散、隔离、查验、限制流动;
  (六)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采取紧急措施或者实行封锁;
  (七)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八)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开展流行病学等科学研究工作;
  (九)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县(市)区指挥部作出实行封锁、限制人员流动的决定时,应经昆明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监察、宣传、交通、旅游、工商、药监、质监、环保、财政、计划、商贸、民政、教育、科技、建设、农业、水利、劳动社会保障、新闻和铁路、民航、检验检疫、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控制体系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乡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直接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人事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昆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云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昆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昆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制定(修订)全市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重大放射性污染、重大环境污染和自然灾害引发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
  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专项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修订)本行政区域的专项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负责预防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时发现隐患,及早采取应对措施。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后备人员储备库,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人员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增加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急救机构的经费投入,解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所需的工作用房,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增添检验监测、防护、交通、通讯、现场快速检测等设备及救治、消毒药物,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治能力。
  县(市)区人民医院要设置传染科,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传染病专科医院,承担应对突发事件的传染病救治任务。乡(镇)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传染病隔离病房,承担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传染病就诊病人的接诊任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对动物的强制免疫和管理工作,加强兽源性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防止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的监督和指导,增强学校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各级各类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知识和应对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城乡环境卫生整治,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和传染病的流行。

第三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覆盖城市和乡村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系统,确保信息畅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检疫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九条以及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突发事件情形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市)区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发生地点;
  (二)事件的原因、性质、范围、严重程度;
  (三)波及人群或者潜在的威胁和影响;
  (四)病例发生和死亡的分布及可能发展趋势;
  (五)已采取的控制措施、救治措施和其他应对措施;
  (六)报告单位、人员及通讯方式。


  第十八条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4小时内向原报告机关报告调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都应当及时、如实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 昆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级有关部门和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驻地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省行政区域内毗邻的地、州、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行为,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依法组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对作出贡献人员的奖励办法执行。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专业技术机构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在全市范围内或者跨县范围内启动昆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在县(市)区范围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在全市或者县(市)区范围内启动专项应急预案,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指定岗位,落实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疾病控制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控,协助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疏散或者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传染病的科学防治知识。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或者可能暴发、流行时,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在4小时内作出决定后,可以在辖区内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可能导致疫病传播的人群聚集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下级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前款第(一)、(四)项紧急措施。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对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的征用,使用后应当予以返还并适当支付征用费,不能返还或者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依法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各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二十六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和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
  昆明空港口岸的入出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配合协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预防、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加强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造成疫情扩散。


  第二十八条 参加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公共卫生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配备相应的污染控制设施,确保污水达标排放;严格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防止交叉感染和二次污染。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就诊病人,应当及时接诊治疗,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治。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和采取的医学措施,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采取医学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领导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完成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四)未及时组织救治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人员的;
  (五)未及时组织专家调查、评估、确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不服从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七)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纪律处分,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向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的就诊病人的;
  (五)对确诊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未采取隔离措施,造成疫情扩散的;
  (六)不服从指挥部统一调度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遣的。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三)阻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拒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疏散、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非法阻断交通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分别由公安、工商、卫生、质监、药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从严从重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