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3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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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3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13号

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月31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 毒害性物质

  裁判要点

  1.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2.“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非法买卖氰化钠,危害公共安全,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购买氰化钠用于电镀,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召成的辩护人辩称:氰化钠系限用而非禁用剧毒化学品,不属于毒害性物质,王召成等人擅自购买氰化钠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请求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在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约定由王召成出面购买氰化钠。2006年10月至2007年年底,王召成先后3次以每桶1000元的价格向倪荣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共支付给倪荣华4000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王召成先后3次以每袋975元的价格向李光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共支付给李光明117000元。王召成、金国淼均将上述氰化钠储存在浙江省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其二人各自承包车间的带锁仓库内,用于电镀生产。其中,王召成用总量的三分之一,金国淼用总量的三分之二。2008年5月和2009年7月,被告人孙永法先后共用2000元向王召成分别购买氰化钠1桶和1袋。2008年7、8月间,被告人钟伟东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召成购买氰化钠5袋。2009年9月,被告人周智明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召成购买氰化钠3袋。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购得氰化钠后,均储存于各自车间的带锁仓库或水槽内,用于电镀生产。

  裁判结果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绍越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以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召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金国淼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钟伟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周智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永法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五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非法买卖、储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王召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氰化钠虽不属于禁用剧毒化学品,但系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中严格监督管理的限用的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极度危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和危害,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王召成等人不具备购买、储存氰化钠的资格和条件,违反国家有关监管规定,非法买卖、储存大量剧毒化学品,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破坏危险化学品管理秩序,已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现实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王召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购买氰化钠用于电镀生产,未发生事故,未发现严重环境污染,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王召成、钟伟东、周智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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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做好2009年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做好2009年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的通知

民发[2009]39号


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司(局),全国老龄办,直属单位,部管社团: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精神和国务院2009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部署要求,根据《民政部2009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和民政系统反腐倡廉工作会议精神,现将做好2009年民政系统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积极开展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深入推进民政系统行风建设。按照2008年青海会议关于在民政系统开展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要求,各省(区、市)在12类民政基层单位中各选择一个有代表性的单位作为试点,组织指导开展创建活动(试点单位确定后将名单分别抄送驻部监察局和业务主管司局备案)。同时,各地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总结试点单位的经验和做法,研究制定出本省(区、市)行风建设创建标准和评定办法,为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座谈会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各省将创建标准和评定办法于6月底之前报驻部组局备案。民政部确定在北京、河北、吉林、江苏、安徽、福建、江西、湖南、广东、新疆建立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观察点,适时组织人员进行调研,总结经验。7月中旬召开小型座谈会,研究制定全国民政系统示范单位创建标准和评定办法。在各省开展创建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拟于10月中旬召开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座谈会,总结试点工作经验,讨论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标准和评定办法,指导和推开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要继续积极参加地方政府和纠风部门组织的民主评议行风、行风热线等活动,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和行评监督员作用,认真听取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努力探索和创新民政系统民主评议行风的新思路、新途径、新举措。

  二、开展殡葬服务、婚姻登记服务专项治理工作,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按照民政部确定的纠风工作重点,今年重点对殡葬事业单位、婚姻登记机关开展专项治理,着力解决这两类机构群众反映强烈的价格虚高和捆绑收费问题。各地殡葬服务、婚姻登记机构要普遍开展自查自评自纠,民政部将适时组织抽查。发现问题要立即整改,严格服务规范,提升服务质量。要切实落实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项目的办事公开工作,有关政策规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都要上墙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的典型案(事)件,要公开曝光,严肃查处,决不姑息迁就。要继续清理规范各类达标评比表彰活动,坚决纠正利用行业特殊地位和管理优势限制和侵害消费者权利的问题。

  三、加强对救灾救济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各级民政部门开展对救灾资金、城乡低保救助资金、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五保救助资金、社会捐助资金和“十一五”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设项目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工作。各省(区、市)按照监督检查内容,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组织实施,狠抓落实,坚决纠正滞留、浪费、违规使用资金等问题,严肃查处贪污、截留、挤占、挪用、骗取救灾救济资金等行为,并严格实行责任追究。业务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能划分,各负其责,加快建立监管体系,切实做到资金分配到哪里,监管责任就延伸到哪里。民政部加强对救灾救济资金等相关补助地方的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和指导工作。防止违法违纪和损害群众利益问题的发生,确保民政资金运行安全。

  四、加强对行业协会的引导,规范行业协会服务和收费行为。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行业协会的监管,规范行业协会服务和收费行为。监察部和民政部将在去年社会组织预防腐败调研成果的基础上,今年5月底前重点开展行业协会与行政部门脱钩相关情况的调查研究,选择部分省(区、市)协助搞好调研,形成调研报告。在调查研究、摸清底数的基础上,积极开展行业协会与行政部门在职能、机构、人员、财务、办公场所等方面的脱钩试点工作。不断完善社会组织评估体系和执法工作机制,加大对违法违规社会组织和非法组织的查处力度,从源头上引导广大社会组织在法制规范下健康发展。

  五、进一步加强政风行风建设,树立民政优良作风。各级民政部门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民政工作理念作为政风行风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多种方式加强指导,分类实施。要严格执行党中央有关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规定,认真落实“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要求,艰苦奋斗,节约开支,精简会议,规范公务接待,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和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坚决纠正奢侈挥霍等不良风气;要教育和引导广大民政干部职工增强宗旨意识和纪律观念,大力弘扬良好风气;要以群众满意为标准,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要坚持把制度创新贯穿行风建设全过程,进一步完善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要积极参加地方党委政府开展的创建文明行业和人民满意的政府部门活动,推进各级民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转变作风,改进服务,树立民政优良作风。

  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主要领导亲自过问,坚持从维护群众利益、优化发展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的高度强化对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的领导,把行风建设作为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宗旨的一个重要方面,列入民政工作的总体部署之中,统筹规划,认真研究,细化任务,明确责任,层层落实。部机关有关业务司局要发挥好各自的职能作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要求,加强对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各项任务的检查指导。各级民政纪检监察机构要加强组织协调,强化监督检查,以优良的作风促进民政系统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蚌埠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11〕19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蚌埠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建立和严格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提出各类绿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各类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提出绿化植被配置的合理原则或方案。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城市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的现状和保护要求划定。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山地、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并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禁止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他设施。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限期迁出。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予以严格控制。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在实施前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绿线内用地选址时,事前应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确定的绿线和审批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变更绿化设计。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配套绿化工程进行验收;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建设单位按高于所缺面积在指定地点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各种管线设施,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确保栽植植物的生长空间。

  第十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或对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配套绿化工程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辖各县县城、建制镇的绿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