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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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的通知

临州府发〔2011〕10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

《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社会节能中的示范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甘肃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结合全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州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州政府办公室主管全州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州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各县(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省垂直管理的机构在省级管理的机构监督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列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任务的,取消其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和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六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州级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节能专项规划,制定全州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节能计划。

各县(市)节能中长期规划和计划,按年度将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县级公共机构,并报州上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明确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建立能耗统计台账,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情况,并接受相关知识培训。

第九条 州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集中的公共机构能耗监测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定期统计、公布全州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各县(市)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公布本级能耗状况,并将能耗统计汇总和分析报告上报。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定期对能源消费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一条 州、县(市)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和调整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十三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集中整合和优化配置公共机构办公用房、设施、设备等资源,推进办公用房的统一规划、建设、管理,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耗。

第十四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者进行超标准装修。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积极探索、稳步推进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节能诊断,并采取相应的节能措施。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推行无纸化办公,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建立健全网络视频会议系统,降低能耗。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日常办公用电管理,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灯具,优化照明系统,改进电路控制,加强机房、锅炉房、配电室等重点部位的监测管理,降低能耗;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进行计量改造,加装温控设施,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计价收费;

(四)加强自行供热系统运行管理,对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五)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六)办公建筑应当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按照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和清洁能源型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制定节能驾驶规范和单车油耗定额,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稳步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禁止非公务使用车辆,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开展节能活动节约的费用,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节能奖励。

第二十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节能管理情况;

(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十)限制、淘汰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十一)新建建筑的节能标准,既有建筑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十二)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管理机构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限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上级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一经核实,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在安排下一年度预算时压缩该单位5%至10%的公用经费。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从事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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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决定
保护和改善生产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经过长期努力,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但是,随着人口增长和现代工业的发展,向环境中排放的有害物质大量增加,还有局部地区人为造成的对自然生态环境的损害,致使环境质量逐步恶
化,当前,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成为十分紧迫的任务。为促使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改革开放中进一步搞好环境保护工作,特作如下决定:
一、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改变有法不依、有章不循、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以权代法的状况。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法制部门进行经常性的环境保护执法检查,
及时处理和纠正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规定和实施办法,健全环境保护法制。
二、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工业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经济效益差、严重污染环境、影响附近居民正常生活的企业,必须停产治理;对浪费资源和能源、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特别是小造纸、小化工、小印染、小土焦、土硫磺等乡镇企业,根据管理权限,必须责令其限期治理或分别采取关、停、并、转等措施;

对直接危害城镇饮用水源的企业,必须一律关停;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环境敏感地区及自然保护区新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有关部门应将保护环境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具体考核办法由国家环保局会同有关
部门组织制定。企业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的资金,有关部门应优先给予保证。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一切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工程建设和自然资源开发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对违反有关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从国外、境外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单位,必须遵守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我国的环境权益和放宽环境保护规定。禁止将国外、境外列入危险特性清单中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垃圾转移到国内处置,严格防止转移污染。
三、积极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的力量继续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积极推进污染的集中控制,提高治理投资效益和污染防治能力;按照城市性质、环境条件和功能分区,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对严重污染扰民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工厂,视其情况予以关闭或有计划地搬迁;在
新城建设和老城改造时,应充分考虑环境保护和综合整治的要求,实行配套开发建设;在环境保护方面,坚持每年为人民群众办好一些实事,有重点地解决群众意见较大的环境问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进行定量考核,每年公布结果。直辖市、省会城市和重点风景游览城市的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结果,由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定后公布。
四、在资源开发利用中重视生态环境的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认真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积极开展跨部门的协作,加强资源
管理和生态建设,做好自然保护工作。
林业部门应加强森林植被的保护和管理,制止乱砍滥伐森林,提高森林覆盖率、造林质量和绿化工作管理水平,做好大型防护林工程建设的组织工作。
水利部门应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充分注意对自然生态的影响,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环境影响评价、节约用水、保护饮用水源地、防治水土流失等项工作。
农业部门必须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和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对环境的污染,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根据当地资源和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调整农业结构,积极发展农业生产。
各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的管理,做好物种资源保护工作。对破坏野生动植物的违法犯罪活动,执法部门必须给予严厉打击。
各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所属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积极开展自然保护的区划、规划工作。凡有保护价值的地区,应尽快建立自然保护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自然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统筹全国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工作,提出建设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度,
负责向国务院提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影响自然环境的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五、利用多种形式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宣传教育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列入计划,利用多种形式大力开展“保护环境是一项基本国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有关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环境科学和环境法律知识,提高全民族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树立保护环境人
人有责的社会风尚。高等院校应有计划地设置有关环境保护的专业或课程,中、小学及幼儿教育应结合有关教学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各地区、各部门在培训干部时,应当把环境保护教育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六、积极研究开发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应当列入国家、地方和有关部门的各项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在综合平衡时,对重要的环境保护课题应优先安排。各地区、各部门应积极研究和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限期改造、淘汰严重污染环
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积极推广、使用环境保护科技新成果。
七、积极参与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国际合作
我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外交政策,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在签订有关国际公约时,应做好调查研究和各项准备工作,采取既积极又慎重的态度。
各部门、各单位在参加有关国际活动时,应认真贯彻和积极宣传我国政府关于全球性环境问题的原则立场,注意维护我国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外交部和国家环保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环境保护重要国际活动的国内外协调工作。
八、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单位的力量,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解决环境问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切实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起责任。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环
境保护目标和实施措施,并在年度计划中予以落实。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应作为评定政府工作成绩的依据之一,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做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环境保护方面的综合平衡工作,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及能源政策;加强宏观指导,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环境保护投入,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原有环境保护资金渠道应根据新情况予
以落实,并应抓好对重点污染项目的治理和重点环境保护示范工程的建设。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所辖地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根据职责权限,采取具体措施完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体系,逐步推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建立环境状况报告制
度,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污染治理项目进行检查。省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必须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环境保护的职责和任务,健全环境保护机构,加强基层环境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增强执法力量,积极支持环境保护部门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1990年12月5日

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1月19日四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00五年一月三十日


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督促行政机关首长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率,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本规定对其追究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首长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和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的;

  (二)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不顾本地区、本部门公共财力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投资兴建基本建设项目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首长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不执行或者越权修改重大规划的;

  (四)违反规定对非本地区、本行业的企业、客户、产品、服务实施封锁或者实行歧视待遇,或者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不依法严格追究,甚至纵容、包庇的;

  (五)越权批准土地征用、征收,或者违反规定划拨、出让、出租土地,或者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强令农民进行土地流转、侵害农民合法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的;

  (六)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等财政专项资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者金融机构信贷活动的;

  (八)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者干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

  (九)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十)因违法行政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首长对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和妨碍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

  (二)对国家的方针政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三)对本级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事项,态度消极,措施不力,未能按时完成的;

  (四)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改进的;

  (五)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首长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防范不力、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照抗灾救灾、防治疫情的有关规定及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灾情、疫情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的;

  (三)因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的;

  (四)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首长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应当问责的,依照本规定问责。

  第九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用以下方式问责: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采用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根据有关信息来源,发现有关行政首长可能有应当问责情形的,省长可以责成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者监察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60日内完成,形成调查报告上报省长。调查报告应当提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建议。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有关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省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可以召开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有关行政首长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决定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任免机关,并书面告知有关行政首长。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

  省人民政府接到申诉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另行组成调查组在30日内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 经复查,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的,维持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长办公会议决定撤销问责决定。复查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需要发出的通知和决定等具体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任免机关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对被问责的行政首长,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已经受到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而未被问责的行政首长,仍可以依照本规定予以问责。

  第二十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领导的行为导致的,省人民政府还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或者建议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本机关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长、镇长或者街道办事处主任进行问责。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体制的省人民政府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系统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商监察厅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