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印发《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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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农农发【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局):


  为加强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规范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根据《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68号)要求,我部在总结各地经验基础上制定了《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种植业管理司。

  联系人:徐晶莹

  电话:010-59193349,59193347(传真)

  电子邮件:59193349@163.com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规范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68号)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是指对补充耕地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基础地力等级等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补充耕地项目新增耕地的质量验收评定。
其他工程项目竣工后的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项目申请后,应当对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申请书(式样见附件1)、补充耕地建设项目批复文件、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规划图、补充耕地项目实施前所在区域土地利用现状图及照片等资料进行审查。对资料不齐全的,要求限期补齐。
第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针对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项目制定工作方案,明确评定专家人员组成,提出现场勘查、土样采集、样品分析化验、结果会商、等级确定和完成时间等要求。
第六条 专家组成员从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人数为单数且不少于5人。抽取的专家与被评定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重新抽取。
参与评定的专家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方案开展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不得接受项目单位或利益相关方财物,不得弄虚作假、违反评定程序。
第七条 专家组按照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方案,与项目承担单位代表一起赴实地开展现场勘查并采集土壤样品,确定土壤样品检测项目,选定评价因素指标值,综合评价补充耕地质量。
第八条 专家组在现场勘查时,对照项目申请资料,实地核查项目区地理位置,确定补充耕地区域;查看地形部位、耕地质地、土层厚度、道路条件、农田林网、排灌设施等情况;确定采集土壤样品位置和数量,采集并封存土壤样品,做好现场记录,填写土壤样品采样单,并由专家组与项目承担单位代表签字确认。
第九条 负责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样品送交土壤检测机构进行分析化验。
承担补充耕地土壤样品分析化验任务的检测机构,应当根据农业部门要求,及时出具检测报告。
承担土壤样品分析化验的检测机构应当具备土壤肥料检测资质。
第十条 专家组根据现场勘查和土壤样品检测结果,对补充耕地农业生产基本条件符合性做出判定,填写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意见书(式样见附件2)。对符合农业生产基本条件的,评价基础地力,确定地力等级,提出土壤培肥改良措施建议;对不符合农业生产基本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负责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专家组评定结论进行审查确认,形成补充耕地质量评定意见,作为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验收补充耕地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补充耕地质量数据库,数据库内容包括耕地类型、土壤类型、耕作制度、立地条件、剖面性状、土壤养分状况、田间基础设施、环境质量指标、耕地地力等级等方面信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补充耕地质量监测点,定期跟踪监测补充耕地质量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充耕地质量建设工作的指导,有针对性地提出土壤改良培肥措施,提高补充耕地质量。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监督管理,定期开展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检查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定专家的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专家,取消专家资格,并通报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壤样品分析化验检测机构的监督,对发现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该机构资质认定发证机关和主管部门,不再委托该机构承担补充耕地土壤样品检测任务。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局)可根据本规范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农业部备案。
附件:1.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申请书(式样)
2.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意见书(式样)






附件1:
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申请书(式样)
项目实施单位全称 地址 邮编
项目实施单位
法人代表 联系人 联系
电话
项目名称 补充耕地面积(亩)
项目区位置 补充耕地四至范围 经度: —
纬度: —
图幅号/图斑号 /
立项批复文号
补充耕地培肥改良措施简述:
提交材料名称:
□补充耕地建设项目批复文件。
□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规划图。
□补充耕地项目实施前所在区域土地利用现状图及照片等资料。

本单位郑重声明以上填写内容及报送材料真实无误。


项目实施单位法人代表(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以下部分由农业部门填写)
签收人签名 收到时间
资料齐全情况及意见: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2:
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意见书(式样)
项目实施单位全称 项目名称

项目区位置 耕地面积(亩)
补充耕地四至范围 经度: — 图幅
/图斑号 /
纬度: —
专家组评定程序、方法和工作过程描述:
专家组评定结论:






专家组组长(签名):
年 月 日
农业部门评定意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补充耕地质量评定意见书要附带专家组成员名单和土壤样品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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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核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给核工业部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卫生部


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核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给核工业部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卫生部


复函
你部(83)核劳字53号来文收悉。经我们共同研究,同意你部将《核工业放射性、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中所列的九十五个工种作为提前退休工种试行。这类工种的工人在退休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办理。
有关放射性工种以后要提供准确剂量数据。
(附件略)



1983年6月15日

大连市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和利用劳动力资源,提高劳动者素质,缓解就业压力,维护社会稳定,依据《劳动法》、《职业教育法》、《大连市职业教育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对象为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
(一)城镇初、高中毕业后未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的人员;
(二)农村初、高中毕业后未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并准备向非农产业转移或进城务工的人员;
(三) 其他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局负责劳动预备制度的规划和综合管理,其所属的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市教委、财政局、物价局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劳动部门做好劳动预备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依法取得办学资格的各级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技工学校、职业中专、职业高中以及其他具备办学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培训单位),都可从事劳动预备制度培训活动。
第五条 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主要内容是对劳动预备制度参训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必要的文化知识教育,同时进行法律常识、职业道德和职业指导教育。培训的目的,是使参训人员增强法制观念,提高职业道德水平,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并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
第六条 劳动预备制培训应采用国家、省统编教材。经市劳动局审核同意,培训单位也可使用行业、部门或自编教材。
第七条 培训单位应根据市场需求设置培训专业,制定招生计划,每届招取新生的有关统计资料应在该届开学后一个月报市劳动局备案;每届毕业生的档案资料应在该届结业前一个月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八条 劳动预备制度培训期限:初中毕业生,参加初级职业技能培训期限不超过 2年;参加中级职业技能培训期限不超过 3年;参加非技术工种培训期限不超过半年。高中毕业生,参加初级职业技能培训期限不超过1年;参加中级职业技能培训期限不超过2年;参加非技术工种培训期
限不超过半年。
特殊工种(专业)的培训期限,经市劳动局核准后,可适当延长或缩短。
第九条 培训单位要建立一支以专职为骨干,专、兼职相结合的教师队伍,并定期对专、兼职教师进行培训,提高教学水平。要建立、健全学籍管理和考核等规章制度,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条 培训单位应利用现有的实习基地,配备指导教师,按计划组织学员技能实习。没有实习基地的培训单位,应与有条件接受学员实习的企事业单位协商制定培训实习计划,按计划接纳参训学员实习。
培训学员在实习期间,实习单位应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一条 学员培训期满,由培训单位组织进行专业理论和职业技能的考核及思想品德、劳动态度等综合评定。需要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培训单位可向市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申报鉴定。经考核及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学员,考核或鉴定单位应发给培训合格证书或相应的职业技术等级证书
。对未满18周岁、具有初中学历的人员,经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培训2年至3年,成绩合格的,发给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毕业证书,允许参加中级技术鉴定,并可报考高等职业学校。
第十二条 培训单位培训学员,应严格按照物价、财政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
第十三条 培训单位应积极组织学员进行勤工助学活动,办好实习厂点和基地,开展各种创收活动,以补充培训经费的不足,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对象培训期满后,可凭取得的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进入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各用人单位招收的新技术工人,必须持有职业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市及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培训资源库,负责对取得培训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统一进行登记、建卡,发放《失业证》等证件,并纳入劳动力资源管理,为他们提供就业政策、职业需求信息和求职方法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六条 市劳动局对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