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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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



《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2月22日




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2012年2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工程建设、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以及在本市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市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造成本市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管辖海域内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修复,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防治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本市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所辖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其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调查处理。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调查处理依法由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市水务、交通港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海陆统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海洋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环境整治与陆源污染控制相结合的海洋环境保护机制。

第六条 市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本市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修复。

第七条 本市鼓励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创新、海洋资源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八条 市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海洋环境保护意识。

对在保护、改善海洋环境,举报、制止海洋环境污染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本市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统一组织本市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本市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实现本市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的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海域定期组织海洋环境调查评价。调查评价内容主要包括:海洋生物资源、海洋生态状况,以及重点海域、主要入海河流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和风暴潮、海浪、海冰、海啸、赤潮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应急观测、预报、预警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应急设施,并将应急方案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启动应急方案,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同时立即向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必须根据情况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和风暴潮、海浪、海冰、海啸、赤潮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时,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扩大,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七条 市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滨海湿地、淤泥质海岸、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典型性海洋生态系统,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在适宜的海域投资建设人工鱼礁和实施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人工鱼礁建设和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和技术规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鱼礁礁区和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生态监测。

第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定期对养殖海域海洋环境质量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经批准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先在指定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发现可能造成海洋生态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第四章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容量,制定本市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设置入海排污口或者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域排污总量控制要求,加强对入海排污口和陆源污染物排海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审查入海直排口、污水离岸排放工程排污口设置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二十四条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盐场保护区、海滨旅游度假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第二十五条 临海工业园区必须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临海的宾馆、饭店、旅游场所产生的污水,其所在区域未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必须自行设置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六条 填海、围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使用有毒有害材料。

第二十七条 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依法收取的排污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第五章 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九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应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军事用海的,必须征求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后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第三十一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发现实施海洋工程等可能导致海洋生态环境改变的,应当要求申请单位采取补救措施,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 本市严格控制填海、围海工程。因建设需要确需填海、围海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必须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三十四条 填海、围海工程确需在海域内取土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严格按照规定海域范围取土。

禁止在海洋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和鸟类栖息地取土。

第三十五条 拆除废弃的海洋工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活动的环境保护方案,并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害。

第三十六条 从事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和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未制定应急方案或者未配备必要应急设施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限期制定,并可予以通报;未按规定采取应急预防措施,导致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有毒有害的材料进行填海、围海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严格按照规定海域范围取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石油开采、海上运输、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损害的,由依照本条例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向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所得赔偿款用于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和海洋水产资源养护。

因海洋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要求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发生风暴潮、海浪、海冰、海啸、赤潮等海洋自然灾害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对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未按规定审批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核而批准其建设的;

(五) 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海洋生态严重破坏的;

(六)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1月9日发布的《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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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劳动部、化学工业部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劳动部、化学工业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化学品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场所使用化学品,是指工作人员因工作而接触化学品的作业活动;本规定所称化学品,是指各类化学单质、化合物或混合物;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按国家标准GB13690分类的常用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宣传有关危险化学品的防护知识及发生化学品事故的急救方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生产单位的职责

第六条 生产单位应执行《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及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并到化工行政部门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
第七条 生产单位应对所生产的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别,并对其进行标识。
第八条 生产单位应对所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挂贴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 以下简称安全标签),填写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九条 生产单位应在危险化学品作业点,利用安全周知卡或安全标志等方式,标明其危险性。
第十条 生产单位生产危险化学品,在填写安全技术说明书时,若涉及商业秘密,经化学品登记部门批准后,可不填写有关内容,但必须列出该种危险化学品的主要危害特性。
第十一条 安全技术说明书每五年更换一次。在此期间若发现新的危害特性,在有关信息发布后的半年内,生产单位必须 相应修改安全技术说明书,并提供给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单位。

第三章 使用单位的职责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使用的化学品应有标识,危险化学品应有安全标签,并向操作人员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购进危险化学品时, 必须核对包装(或容器)上的安全标签。安全标签若脱落或损坏,经检查确认后应补贴。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购进的化学品需要转移或分装到其它容器时, 应标明其内容。对于危险化学品,在转移或分装后的容器上应贴安全标签;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在未净化处理前,不得更换原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工作场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危害应定期进行检测和评估,对检测和评估结果应建立档案。作业人员接触的危险化学品浓度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暂没有规定的,使用单位应在保证安全作业的情况下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通过下列方法,消除、减少和控制工作场所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危害:
(一)选用无毒或低毒的化学替代品;
(二)选用可将危害消除或减少到最低程度的技术;
(三)采用能消除或降低危害的工程控制措施(如隔离、密闭等);
(四)采用能减少或消除危害的作业制度和作业时间;
(五)采取其它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在危险化学品工作场所应设有急救设施,并提供应急处理的方法。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清除化学废料和清洗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废旧容器。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对盛装、输送、贮存危险化学品的设备,采用颜色、标牌、标签等形式,标明其危险性。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将危险化学品的有关安全卫生资料向职工公开,教育职工识别安全标签、了解安全技术说明书、掌握必要的应急处理方法和自救措施,经常对职工进行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章 经营、运输和贮存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经营的化学品应有标识。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具有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进口危险化学品时,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中文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上加贴中文安全标签。出口危 险化学品时,应向外方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对于我国禁用,而外方需要的危险化学品,应将禁用的事项及原因向外方说明。
第二十二条 运输单位必须执行《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和《危险货物包装标志》等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有权要求托运方提供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必须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五章 职工的义务和权利

第二十四条 职工应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应及时报告认为可能造成危害和自己无法处理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职工应采取合理方法,消除或减少工作场所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六条 职工对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有权获得:
(一)工作场所使用化学品的特性、有害成分、安全标签以及安全技术说明书等资料;
(二)在其工作过程中危险化学品可能导致危害安全与健康的资料;
(三)安全技术的培训,包括预防、控制、及防止危险方法的培训和紧急情况处理或应急措施的培训;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没有到指定单位进行登记注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未填写 安全技术说明书和没有安全标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经营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危险化 学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隐瞒危险化学品特性,而未执行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就地扣押封存产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工作场所没有急救设施和应急处理方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 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不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1994年9月29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驻北京办事处,各筹备组:
现将《交通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交通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规定
根据本行委托贷款办法及本行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签订的《贷款委托代理协议书》有关规定,制订本会计核算规定。
一、代理开发银行发放贷款的帐户设置
(一)开发银行在总行开立资金往来帐户。总行财务会计部应在“232同业存放款项”一级科目下设立“开发银行存款”、“开发银行回收贷款本金”和“开发银行实收贷款利息”三个帐户进行核算。
(二)各种委托贷款由开发银行总行按项目直接将贷款资金划给项目经办行。各经办行在“4314政策性银行委托贷款资金”二级科目下设“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帐户和在“3314政策性银行委托贷款”二级科目下设置“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代理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代理开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代理开发银行其他贷款”帐户进行核算。
在人民币信贷收支统计中,“3314政策性银行委托贷款”科目归属于资产项目“政府委托贷款”(项目代码IW00),“4314政策性银行委托贷款资金”科目归属于负债项目“政府委托贷款资金”(项目代码OU00)。有关计算机的归属文件由总行电脑部负责修改并存放通讯网桥上,各行可自行索取(文件名为TO--JI—C.DAT和TOJI—C.IDX)。
二、贷款资金划拨的帐户处理手续
(一)开发银行将贷款项目的应贷款项通过人民银行直接电划给项目经办行。项目经办行接到人民银行电汇收帐通知后进行转帐。会计分录为:
借:“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科目
贷:“4314政策性银行委托贷款资金”科目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帐户。
人民银行电汇收帐通知作“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科目传票的附件,同时复印一份送贷款业务部门登记台帐,并按合同规定在委托贷款基金数额内签发“借款凭证”,经签章齐全后送会计部门办理转帐。会计部门凭第一联“借方凭证”、第二联“贷方凭证”进行转帐,会计分录为:
借:“3314政策性银行委托贷款”科目代理开发银行贷款有关帐户
贷:“××存款”科目××单位存款帐户
第三联“回单”加盖业务公章后送给借款单位,作为借款单位的收帐通知;第四联“放款记录”加盖业务公章后,送贷款业务部门留存备查;第五联“借据”由会计部门留存,按到期日排列保管,据以收回贷款和按期计收利息。
三、贷款收回和划转的帐务处理手续
借款单位还款时应填具“还款凭证”,“还款凭证”上应注明“归还××贷款”字样。项目经办行以第一联“借方凭证”和第二联“贷方凭证”进行转帐,会计分录为:
借:“××存款”科目××单位存款帐户
贷:“3314政策性银行委托贷款”科目代理开发银行贷款有关帐户
第三联“还款记录”加盖业务公章后送贷款业务部门销帐;第四联“回单”加盖业务公章后送借款单位,作为借款单位存款帐户的支款通知。同时,填制电汇汇款凭证,在电汇汇款凭证用途栏内注明“退回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单位归还贷款)字样,一并送业务部门审核并在电汇凭证第二联上盖章后,即通过人民银行将基金汇入开发银行在总行财务会计部开立的“开发银行回收贷款本金”帐户内,会计分录为:
借:“4314政策性银行委托贷款资金”科目“开发银行委托贷款基金”帐户
贷:“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科目
总行财务会计部收到上述汇款的人民银行收帐通知后,填制“介款单”收入“开发银行回收贷款本金”帐户。会计分录为:
借:“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科目
贷:“232同业存放款项”科目,“开发银行回收贷款本金”户
以“介款单”的“回单”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送开发银行总行作为收帐通知。
四、委托贷款利息的计收和划转的帐务处理手续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的结息期、利率按开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结息日,按规定结计利息,从借款单位存款帐户中扣收。收取的利息应即(最迟于次日上午)逐笔填制电汇汇款凭证,凭证用途栏内注明“划转代理开发银行××货款利息(××贷款单位还息)”字样,通过人民银行汇入开发银行在总行财务会计部开立的“开发银行实收贷款利息”户内。计收利息时填制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一式二联,一联与电汇汇款凭证转帐。会计分录为:
借:“××存款”科目××借款单位帐户
贷:“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科目
一联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加盖业务公章后送借款单位作为支款通知。
如借款单位存款帐户无款扣收或无其他付息资金来源的,应设立“待收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应收利息登记簿”登记欠收的利息,并进行催收。待借款单位付息后,按上述帐务处理手续将实收利息划入开发银行在总行财务会计部开立的“开发银行实收贷款利息”帐户内。
总行财会部收到划转利息的人民银行汇款收帐通知后,填制二联“介款单”进行转帐,会计分录为:
借:“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科目
贷“232同业存放款项”科目“开发银行实收贷款利息”户
以“介款单”的“回单”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送开发银行总行,作为收帐通知。
五、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的帐户处理手续
开发银行根据每年代理贷款业务实际发放额为基数按规定费率计付代理网点补助费,通过人民银行电汇,划转总行财会部,由总行划转有关分支行。
六、代理开发银行贷款报表的编制
(一)按旬根据“3314政策性银行委托贷款”科目有关代理开发银行的各种贷款帐户编制“代理开发银行贷款旬报”(见附式)于旬后次日上午电传总行综合计划部,全行汇并后送开发银行总行。
(二)每月底根据“3314政策性银行委托贷款”科目有关代理开发银行的各种贷款帐户编制“代理开发银行月份会计科目(或帐户)情况表”(见附式),于月后次日上午电传总行财务会计部,全行汇总并加填开发银行在总行财会部开立的帐户情况后送开发银行总行。
附件一:代理开发银行贷款旬报
附式:1—1
编报行: 年 月 旬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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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年累计| | |
| 项 目 名 称 | |贷款余额| 备 注 |
| |发放贷款| | |
|------------------|--------|--------|----------|
|一、基本建设贷款 | | | |
|------------------|--------|--------|----------|
|二、基本建设软贷款| | | |
|------------------|--------|--------|----------|
|三、技术改进贷款 | | | |
|------------------|--------|--------|----------|
|四、流动资金贷款 | | | |
|------------------|--------|--------|----------|
|五、专项贷款 | | | |
|------------------|--------|--------|----------|
|六、其他贷款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财会负责人: 复核: 制表:
附件二:代理开发银行贷款月份会计科目情况表
附式:2—1
编报行: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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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科目 | |期 初|本 期|期 末|
| | | 科 目(帐户)名 称 | | | |
|次| 代号 | |余 额|发生额|余 额|
|--|--------|------------------------|------|------|------|
|1|3314|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 | | | |
|--|--------|------------------------|------|------|------|
|2|3314|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 | | | |
|--|--------|------------------------|------|------|------|
|3|3314|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 | | | |
|--|--------|------------------------|------|------|------|
|4|3314|代理开发银行其他贷款 | | | |
|--|--------|------------------------|------|------|------|
| | | | | | |
|--|--------|------------------------|------|------|------|
|5| |合 计 | | | |
|--|--------|------------------------|------|------|------|
|6|232 |开发银行存放款项 | | | |
|--|--------|------------------------|------|------|------|
|7|4314|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 | | |
|--|--------|------------------------|------|------|------|
| | | | | | |
|--|--------|------------------------|------|------|------|
|8| |合 计 | | | |
|--|--------|------------------------|------|------|------|
|9|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未收利息| | | |
|--|--------|------------------------|------|------|------|
| | | | | | |
------------------------------------------------------------------
财会负责人: 复核: 制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