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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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0号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已经2013年7月12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3年9月9日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长江三峡水利枢纽的安全和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设立长江三峡水利枢纽(以下简称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三峡枢纽实施保护。
  第三条 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区的范围包括三峡枢纽及其周边特定区域,分为陆域安全保卫区、水域安全保卫区、空域安全保卫区。
  陆域安全保卫区、水域安全保卫区实行分区安全保卫制度,具体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湖北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空域安全保卫区为陆域安全保卫区、水域安全保卫区上空的低空空域。
  第四条 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工作坚持预防与应急处置相结合、专门机关管理与人民群众参与相结合、安全保卫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统一领导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工作。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和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三峡枢纽安全保卫有关工作。湖北省人民政府、宜昌市人民政府对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危害三峡枢纽的安全,发现危害三峡枢纽安全的行为和隐患应当立即报告。
  对保护三峡枢纽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工作所需经费,由有关人民政府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规定的经费负担体制予以保障。

第二章 陆域安全保卫

  第八条 陆域安全保卫区划分为限制区、控制区、核心区。各区的周边界线应当设置实物屏障或者警示标志,各区的出入口和重点部位应当配备警戒岗哨或者技术防范设施。
  第九条 限制区是限制无关车辆接近三峡枢纽的区域。车辆凭限制区通行证方可进入限制区。
  人员可以徒步进出限制区。但是,根据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工作的需要,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可以临时限制人员通行。
  第十条 控制区是限制无关车辆和人员接近三峡枢纽,并在紧急情况时提供有效缓冲和防护的区域。车辆和人员凭控制区通行证并按规定接受安全检查方可进入控制区。
  第十一条 核心区是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区域。核心区实施下列安全保卫措施:
  (一)出入口和重点部位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设置岗哨,车辆、人员凭核心区通行证、接受安全检查并确认资格身份方可通行;
  (二)物资凭有效的物资转场、外运、内运申请单通行,必要时在出入口对所有通行物资进行危险物品检测;
  (三)配备覆盖全区的视频监控等技术防范设施,实施全天候安全巡查。
  第十二条 进入陆域安全保卫区的车辆、人员的通行证件,由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核发和管理,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非法运输危险物品进入陆域安全保卫区。
  因施工作业等需要运输危险物品进入陆域安全保卫区的,应当经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同意,并依法报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在陆域安全保卫区活动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通行证限定的范围活动;
  (二)通过设有禁止通行标志的区域;
  (三)攀爬、钻越、移动、损毁实物屏障或者警示标志;
  (四)扰乱管理秩序和危害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未持有效的通行证件或者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车辆、人员,禁止进入陆域安全保卫区。安全保卫人员对非法进入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车辆、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对不服从管理的,应当立即依法予以控制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章 水域安全保卫

  第十六条 水域安全保卫区划分为管制区、通航区、禁航区。各区的周边界线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配备警戒岗哨或者技术防范设施。
  第十七条 管制区是对拟通过三峡枢纽通航建筑物(以下称过闸)的船舶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未经批准通过的船舶接近三峡枢纽的缓冲水域。进入管制区的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过闸船舶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前向三峡通航管理机构报告;
  (二)不得运输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禁止过闸的危险物品;运输其他危险物品过闸的,应当向三峡通航管理机构申报,不得伪报、瞒报;
  (三)不得进行容易引发火灾、爆炸事故的检修作业;
  (四)不得在集泊期间上下除本船船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或者装卸物品;
  (五)不得抢航、追越或者有其他扰乱水上交通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通航区是由三峡通航管理机构统一指挥调度过闸船舶进出引航道和通航建筑物的特定区域。
  船舶应当按照调度指令有序进出引航道和通航建筑物,不得在通航区内擅自停泊,不得抢航、追越或者有其他扰乱水上交通秩序的行为。过闸期间船员、乘客不得擅自离开本船,不得攀爬通航建筑物。
  第十九条 禁航区是禁止船舶和人员进入的水域。除公务执法船舶以及持有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签发的作业任务书和三峡通航管理机构签发的施工作业许可证的船舶外,任何船舶和人员不得进入禁航区。
  禁航区应当设置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岗哨。
  第二十条 对因机械故障等原因失去控制有可能进入水域安全保卫区的船舶,三峡通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使其远离。
  对违反规定进入管制区、通航区的船舶,公安机关、三峡通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制止并将其带离。
  对违反规定进入禁航区的船舶,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勤人员应当立即进行拦截并责令驶离;对拒绝驶离的,应当立即依法予以控制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运输危险物品过闸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时间过闸,不得与客运船舶同一闸次通过,除核定船员和押运人员外,禁止其他人员随船。

第四章 空域安全保卫

  第二十二条 在空域安全保卫区飞行的航空器,应当严格按照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计划飞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空域安全保卫区进行风筝、孔明灯、热气球、飞艇、动力伞、滑翔伞、三角翼、无人机、轻型直升机、航模等升放或者飞行活动。
  第二十四条 负有三峡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空域安全保卫区安全情况的动态监控,发现违反三峡枢纽空域安全保卫规定的升放或者飞行活动,应当立即协调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五章 安全保卫职责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确定的机构负责沟通协调和研究解决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湖北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立由长江流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三峡枢纽安全保卫指挥系统,制定三峡枢纽安全保卫方案,并做好信息沟通和汇总研判工作。
  宜昌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立由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三峡通航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组成的三峡枢纽安全保卫指挥平台,统一管理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工作。
  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与三峡安全保卫区内其他机构、单位的沟通协调,并依法提供必要的保障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宜昌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加强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区及其周边地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落实治安联防制度,维护社会秩序,防范针对三峡枢纽的破坏活动。
  第二十七条 负有三峡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三峡枢纽周边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是安全生产、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生产、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职责,建立安全运行监测体系;对重要部位、特种设备进行重点排查梳理,加强对重要岗位工作人员的背景审查及其身份核对。
  湖北省人民政府、宜昌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依法履行上述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改正。
  第二十九条 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依法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技术标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技术保护措施,做好通报预警、安全监测、应急处置等工作,发现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配备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湖北省人民政府、宜昌市人民政府应当针对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工作加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建设,及时组织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一条 在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区范围内设立或者调整游览项目,应当由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制定游览项目实施方案,报湖北省人民政府审批。湖北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设立或者调整的游览项目进行安全风险评估。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游览项目实施方案组织游览活动,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增设游览项目。
  根据三峡枢纽安全保卫、生产运行、防汛抗旱、水资源调度等需要,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控制进入游览区域的游客人数、暂停部分或者全部游览项目,并将相关信息及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长江流域各港口、码头应当建立由经营管理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的安全保卫制度,消除拟进入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区的船舶的安全隐患。
  拟进入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区的船舶应当建立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负责的安全保卫制度,依法对船员、乘客和货物进行安全检查和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三峡通航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制定的三峡枢纽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对拟过闸的船舶进行安全检查、航运调度指挥。
  第三十四条 负有三峡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组织培训应急救援专业力量,定期开展联合演练;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对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区内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先期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非法运输危险物品进入陆域安全保卫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扰乱陆域安全保卫区管理秩序或者危害设施安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进入陆域安全保卫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人员非法进入禁航区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非法进行升放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非法进入管制区、通航区,或者进入后不服从管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运输危险物品过闸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导致进入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区的船舶存在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七条 负有三峡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三峡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涉及三峡枢纽水库大坝安全、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电力设施保护等事项,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葛洲坝水利枢纽的安全保卫规定,由湖北省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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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3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新的一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1996年年底以前选出。新的一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依法在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确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乡、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全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设立北京市乡镇换届选举工作办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辖区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乡镇换届选举的具体事宜。
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1996年9月3日

关于小城镇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关于小城镇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星罗棋布的小城镇,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依托,是发展乡镇企业的基地,是农村的政治、经济、文化、科技中心。加快建设小城镇,使农村多余劳动力就地消化,离土不离乡,进厂不进“城”,是农村形势发展的需要,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
明和物质文明的需要,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一个重要战略部署。从建设共产主义的长远观点来看,逐步缩小“三大差别”,也主要依赖于小城镇的建设和发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农村经济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正在从自给半自给经济向着较大规模的商品生产转化,从传统农业向着现代农业转化。这对小城镇建设提出了更加迫切和更高的要求。为了加快小城镇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
特作如下规定:
一、建立以小城镇为中心,多层次的村镇体系
(1)小城镇包括城关镇、标准镇、农村集镇和小村镇。
(2)城关镇和经省批准的标准镇、工矿城镇为区级镇,由县(市)直接领导,并给以县级行政、经济机构的某些权力。区、镇同在一地的,可镇、区合并,一套机构,两块牌子,镇的负责人同时又是区的负责入;一般标准镇,镇、乡同在一地的,撤乡留镇,由镇领导村;有乡无镇的
,现集镇常住人口超过千人,乡镇企业产值超过一百万元的,改乡建镇,由镇领导村;对乡管辖的农村小村镇,乡政府要加强集镇的建设,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建镇,山区建镇的标准,可根据山区的特点,适当放宽。
(3)撤乡留镇和改乡建镇的,集镇设居民委员会,农村设村民委员会。
二、采取多种形式,积极扶持和发展小城镇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和服务业
(1)对现在企业进行整顿。要建立和健全各种经济责任制。小城镇的企业可以实行厂长(经理)承包制,也可以采用招标的办法,聘请能人承包,保证承包者有充分的自主权。
(2)走联合的道路,建立新的经济联合体。可以实行个体与个体,个体与集体、个体与国营的联合,也可以实行集体与集体、国营与集体,以及跨行业、跨地区和城乡间的联合。联合的内容,可以是资金、资源、设备的联合,也可以是技术、劳力等方面的联合。要组织各种形式的“
工业合作社”,帮助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解决产、供、销等方面的问题。
(3)积极发展城乡个体经济,鼓励农民特别是农村专业户自带资金,自理口粮到小城镇办工厂、开商店和从事各种服务性经营活动。人手不足的,可以根据生产和经营的需要请帮手、带学徒,数量可以不受限制。只要在税后利润中留下一定积累的,可以不按私人企业对待。
(4)各方面要积极支持小城镇工业的发展。小城镇工业要立足于本地资源和市场调节,搞好综合利用和深度加工,恢复传统产品,创造名牌产品。县以下的以农副产品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业,应逐步下放到集镇的合作组织和个体企业去办。工矿企业需要的地方产品和原材料,应就地加
工,就近供应。对小城镇工业需要的统配物资,要通过各种渠道逐步纳入计划轨道加以解决。城市工业的某些零部件,小城镇可以加工的,要尽量放在小城镇加工,适合农民家庭加工的产品,可以组织家庭分散加工。城市工业也可以下伸厂点,向小城镇“扩散”,有污染而无防治措施的城
市工厂、车间不得转移到小城镇。
(5)小城镇新办的集体企业和合作企业,在开办初期,给予免征工商税一年和所得税一至二年的照顾;全年所得额在三千元以下又需要扶持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税后利润除按规定交纳管理费外,全部留给企业作为扩大再生产的基金。
(6)小城镇的建筑力量和运输车辆,可以到城市承包工程和从事运输。城市各管理单位应积极结予支持,不得层层设卡,乱征管理费。对于提供服务的,可收取一定数量的劳务费。
三、建立贸易中心,发展合作商业和个体商业
(1)努力办好贸易中心。小城镇的商品流通活动,要立足于“放开、搞活”,主要是利用价值规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要建立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和工业品批发市场,形成一个多渠、多层次、多成分和开放式的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制度,形成一个立体交叉的商业网络,使小城镇
充分发挥农副产品集散地、工业品下乡“桥头堡”的作用。
(2)大力发展合作商业和个体商业,鼓励农民到小城镇开行开店,进行经营和贩运活动。贩运农副产品,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可以出县、出省。山区利用地方留成材和抚育间伐材、困山材、小经材加工的竹木制品(包括半成品)持证外运时,任何部门不得限制和阻拦。
(3)对于必须完成的统、派购任务和出口任务,要通过经济合同,保证兑现。除此以外的农副产品的购销活动,国家、集体、个人可以同时进行,价格可以根据市场供需情况,上下浮动。对山区集镇和省际间的边沿集镇,允许实行特殊政策。
(4)小城镇的市场的管理,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税务部门依法征税。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名义收税收费,违者以敲诈勒索论处。
(5)供销社的体制改革,要和小城镇的建设结合起来。要把供销社逐步改造成为农村合作经济的主要组织形式,成为国家与农民进行经济联系的桥梁,发展各种联合经济的纽带,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和农工商综合经营的经济实体;以供销社为依托,尽快建立起比较完备的商品生产服
务体系,满足农民对技术、资金、供销、储藏、加工、运输和市场信息、经营管理辅导等方面的要求。
四、加速发展文化事业
(1)建立小城镇文化中心,逐步做到把教育、文化、科技、体育、卫生溶为一体,把各个文化单位组织起来,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要把文化中心经营管理好,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做到在经济上能够“以文促文”、“以文补文”、“以文养文”。鼓励
集体和个人在集镇建立文化站、影剧院、图书馆、阅览室和书场,组织专业或业余剧团、说唱团、多编多演群众喜闻乐见、内容健康的文娱节目,丰富群众文化生活。
(2)努力发展教育事业。要贯彻“两条腿走路”的方针,发挥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的办学积极性,鼓励企业和教育部门联合办学,鼓励群众集资办学,允许私人办学。群众集资数额较大的,可以刻石立碑,载入地方史志。要努力办好现有学校,普及小学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幼
儿教育,办好农民夜校。有条件的中学可以招收计划外学生,收费可以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增加的收入可用于奖励先进和改善教职工的生活条件,也可以用于修缮校舍和校园建设。
(3)要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卫生事业。城市医院的医生在搞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到集镇医院兼职兼薪。允许留职停薪的医生和经过考核合格的乡村医生(包括退休医生),开办私人诊所和联合诊所,开办家庭病床。农村的医务人员要搞好计划生育指导工作、妇幼保健工作和卫
生防疫工作。
(4)小城镇的农业科学技术推广单位,要为发展农村商品生产服务,把技术送到第一线。要经常举办各种技术培训班,传授先进技术。建立科技承包责任制,搞好技术承包,实行有偿服务。要普遍建立各种类型、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科普协会,专业户协会或商品生产者协会。
五、积极开发和引进人才、技术
(1)积极引进人才。对于自愿由大中城市到县以下小城镇工作的技术人员,可以实行浮动工资或议定工资报酬,也可以签订承包合同,实行利润分成。到县城以下的小城镇工作的,相当于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人员(包括原在农村小城镇工作的),家在农村的配偶及未成年的子女,
可以随同到小城镇落户。
(2)城市多余的技术力量,可以采取留职停薪的办法,支持和鼓励他们到小城镇搞技术承包和技术指导,除按原工资标准付给报酬外,还可给以补贴;经济效益显著的,可给以优厚待遇。
(3)要打破行业和所有制界限,对本地的能工巧匠,有专业特长和善于经营的人员,要大胆起用,不受农与非农、乡村与集镇、国营与集体、小集体与大集体的限制,可以实行招聘合同制,使用期间,享受岗位职务同等待遇。
(4)农村多余的劳动力,可以到小城镇的国营和集体单位当“农民工”,可以到合作企业做工,也可以出县、出省从事各种形式的劳务活动。劳动部门应积极支持,做好服务工作。
(5)积极引进技术。小城镇可以与城市的工矿企业、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签订长期的或专顷的技术转让合同。待该项技术取得效益后,实行利润分成,比例由双方协商。
六.积极筹集小城镇的建设资金
(1)建立镇级财政。镇级财政的来源:1、国家支持的小城镇建设资金。2、地方税中的牲畜交易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和小城镇维护费、公共设施修建费等的留成部分。3、市场管理费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应留镇使用,包括在本镇的市场管理人员工资费用。公房房租收入应以
租养房,不应上收。4、镇办企业上交的提留和积累。5、用其他办法筹集的资金。有的地方也可以实行“定收定支,收入上交,支出下拨,超收分成,结余留用,一年一定”的办法。
(2)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办法,筹集小城镇建设所需的资金。兴办各种合作经济,要坚持自愿互利,等价交换,民主管理的原则;鼓励居民和农民投资兴办合作企业或带股金进厂做工。小城镇可以成立综合性的或专项事业的投资公司,发行股票,按股分红,红利可以高于国家银行的利
率。
(3)要积极引进资金,可以与本地和外地的国营、集体企业联合,从事零部件加工,来料加工或建立原料基地,也可以搞补偿贸易。有条件的小城镇,也可以引进外资。对于外地、外省到小城镇合资或独资兴办企业的,要提供一切方便,给予优惠的照顾。
七、认真搞好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1)搞好小城镇的建设规划。要按照“城乡结合,工农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认真搞好经济发展规划、科学文教事业发展规划和市政建设规划。新建街区以建立在过境公路一侧为宜。要把新建与改建结合起来,经济建设与文化建设、环境建设结合起来,生产建设与公
共服务设施建设结合起来,现代化设施建设与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传统风貌结合起来。关于规划的审批权限,城关镇的规划由行署审批,其他小城镇由县审批,一经批准,就具有法律效力,各项建设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坚决纠正在小城镇建设中的瞎指挥、无设计、乱施工、各自为政的
混乱现象。大力搞好环境保护和绿化,保持生态平衡。
(2)小城镇的建设和管理,要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施工管理,做到布局合理、节约用地、环境优美、各具特色。小城镇原有的公房,可以租赁,可以卖给私人。国家、集体和个人可以组织房地产开发公司,集资兴建商品房屋,可以出租,可以出售。要尽量盖楼房。


(3)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不得自由买卖和出租。不论国营单位、集体单位和个人,需要占用土地建房的,都要按照上级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付给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可以由镇统一用于从事开发性的生产建设,主要安排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小城镇周围生产队的土地被
征用后,以生产队计算,人均不足二分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4)加强公用设施的建设。小城镇公用设施的建设(如自来水、下水道、修桥铺路等),要坚持“人民城市人民建”的原则,提倡受益单位自愿集资和发动群众义务劳动的办法解决。凡在小城镇落户或居住、设置工作场所的单位或个人,要按规定缴纳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有困难的
,可以缓交。要改善小城镇的交通条件和通讯条件,及时传递信息,为商品生产服务。
(5)在小城镇兴办各种公共设施和文化娱乐设施,要量力而行,不要任意增加群众负担。对集体或个人兴办的各种设施,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得利的原则,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6)加强小城镇的社会治安管理。小城镇一般都要设立公安派出所,常住人口超过万人的要设立公安分局。要妥善解决小城镇有关人员的户口管理问题,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到小城镇开店办厂的农民,公安部门应按常住户口登记管理。
(7)开展建设文明镇的活动。通过广泛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和群众性的治安管理,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社会风尚,并把建设文民镇的活动与建设文明村有机地结合起来,联成一体。
八、切实加强对小城镇的领导
(1)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建设和发展小城镇这项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任务,摆上议事日程,要有负责同志和适当的机构主管这项工作。要经常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及时解决小城镇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2)充实和加强小城镇的领导力量。由县(市)直接领导的镇,党政一把手按副县级配备;其它建制镇的主要负责人,也要选派得力干部担任,有的可以派区级干部担任。经济组织的负责人,一定要配备或招聘有文化、有经济头脑、会经营、懂管理的“明白人”担任。
县直属镇的行政编制如需增加,可从县的总编制内调剂解决。区镇、镇乡合并,区、乡的原有编制归镇统一使用。企事业干部可以实行招聘制。
(3)设在小城镇的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除上级另有规定外,由镇统一领导。对于原由镇办的企业,以后上升的,原则上都要下放给镇管理;对于设在小城镇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能够下放给镇管理的,应尽量下放给镇管理;暂时不能下放的,可以实行“双重”领导,党政
关系归镇管理,业务工作由主管部门管理,企业原有的供销关系以及资金,信息、技术等渠道不能中断。凡是下放由镇管理的小型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改由集体承包经营或租赁给经营者个人经营。
(4)国营和集体的农业、工业、商业和文教卫生的企业、事业单位,要普遍建立和健全经济承包责任制。要象农业那样实行“大包干”,即企业的收入,除上交国家的(税收)、留足集体的(提留和积累)、剩多剩少都是企业自己的。职工的劳动报酬,实行浮动工资制或计件工资制
,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允许拉大差距,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实行选举制、招聘制、合同制和经理(厂长)组阁制。
(5)要有计划地举办小城镇干部训练班,帮助他们提高思想、政策、业务水平,学会管理,增长才干。
(6)各行各业都要积极支持小城镇建设,各部门要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对过去的规章制度,进行认真清理,凡不利于小城镇建设的,要以改革的精神,大胆突破,重新制定有利于小城镇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以上规定,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市、县在执行中,可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198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