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区县域之间生态移民涉及土地有关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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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区县域之间生态移民涉及土地有关问题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零二号




《自治区县域之间生态移民涉及土地有关问题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区县域之间生态移民涉及土地有关问题的决定

(2012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的《自治区县域之间生态移民涉及土地有关问题的议案》。会议决定:自治区县域之间生态移民涉及土地有关问题,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部干旱带县内生态移民涉及土地有关问题的决定》(2008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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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2月7日省人民政府
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徐荣凯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落实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障事
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获得赔偿,防止和减少煤矿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的各类企业。

本规定所称事故伤亡人员,是指与煤矿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因煤矿安
全事故造成伤亡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
险费。

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
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四条 在本省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实施安
全监察。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负责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劳动保障、监察、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
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煤矿企业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发生煤矿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
的,应当根据事故伤亡人员受到损害的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伤亡人员受到损害的程度,按照工伤保险规定分为因工致残的十个伤残等级和因工死亡
。

第六条 煤矿企业对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分为伤
残赔偿金和工亡赔偿金。

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以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
偿基数,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9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7倍,五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6倍,六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5倍,七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倍。

一次性工亡赔偿金标准为: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1倍。

第七条 伤残赔偿金在事故确认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15日内,由
煤矿企业一次性支付。

工亡赔偿金在事故确认后15日内,由煤矿企业一次性支付。

事故伤亡人员在煤矿安全事故中下落不明的,在事故确认后30日内,煤矿企业应当预付50%
的工亡赔偿金;事故伤亡人员被证实已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在证实或者宣告之
日起15日内,煤矿企业应当支付另外50%的工亡赔偿金。

第八条 煤矿企业不按照本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从事煤炭开采活动,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
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6年9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逐步完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征管办法,进一步加强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就地监管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8号)精神,我局制定了《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根据《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进一步完善汇总纳税办法、强化中央企业所得税的监督管理工作,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汇总纳税的监管范围
凡经国家税务总局(简称总局)批准,由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属纳税人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均为汇总纳税的监管范围,必须按照《办法》的规定,接受当地国家税务局的监督和管理。汇总纳税的具体监管范围,限于经总局批准的以下几种情况:
1.由核心企业或集团公司合并缴税的企业集团及其成员企业。
2.由总机构统一缴税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3.由规定的纳税人集中缴税的铁道部、邮电部、国家民航总局、电力集团公司或省级电力公司(局)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4.其他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应严格按照上述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范围执行,对不在汇总纳税范围的,应依法就地征税。
二、汇总纳税的监管级次
以下列举的企业和单位,必须按规定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监管:
1.实行合并缴税的企业集团所属的汇缴成员企业。
2.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交通银行的省、地(市)、县级分行、中心支行、支行(及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下同);其他实行汇总缴税的商业银行的分行、支行。
3.中国人保集团所属的省、地(市)、县级分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属的分支公司。
4.铁道部所属铁路局、铁路分局及其所属汇总缴税的工附业企业。
5.邮电部所属省、地(市)邮电局及其所属汇总缴税的工业、供销企业。
6.民航总局所属汇总缴税的地区民航管理局、航空公司、分公司、机场。
7.华东、华中、华北、西北电力集团公司和省级电力公司(局)所属的电业局、供电局、电厂。
8.其它经批准实行合并缴税的,以独立经济核算的所属企业和单位为监管对象。
根据监管检查的需要,可对有关企业和单位进行延伸检查。
监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监管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
三、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纳税申报
凡属上述汇总纳税监管级次的成员企业和单位,均应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纳税申报表(或检查表,下同),并附有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纳税申报表每季度报送一次。纳税申报表与成员企业和单位向上级机构报送的汇总纳税报表指标应一致。税务机关依据纳税申报表进行检查。
四、监督检查
1.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应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年度中间的检查,加强监督管理。
2.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检查,应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组织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总结。检查工作以税政管理部门为主,稽查部门配合进行。
3.对于查补税款数额较大或比较复杂的个案,可由省国家税务局作出决定。由于特殊原因,省级国家税务局难以决定的,可报请总局决定。查补税款经确定后,应限期入库。
4.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检查,凡税法有规定标准的,按税法规定执行;税法尚未规定的,可参照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法或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税法或财务制度的统一规定进行调整。对应计而未计或少计收入的,不应税前扣除的费用而擅自扣除或虽允许税前扣除但超标准扣除的,均应调整计算并由监管企业和单位就地补缴所得税。
5.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年终检查出的与申报不符而多计算的亏损,应视为应纳税所得额作补税处理。
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亏损,不得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已经弥补的,一经查出后,应按规定调整补税。
对虚报亏损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为使汇总纳税办法逐步规范、完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与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逐步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各省级国家税务局与汇总纳税企业的省级机构也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以便及时确认其对下属企业分摊某些特定费用的标准或数额等;与其它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工作联系也应逐步建立。
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监管工作中,要注意做好对汇总纳税企业和单位的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工作。
对于跨地区的汇总纳税企业和单位,核心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和成员企业、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也要逐步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及时交流情况,沟通信息,以保障就地监管工作顺利进行。
六、建立联检制度
按照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年度检查的工作需要以及某些检查对象的特殊情况,省级税务机关之间或省内各级税务机关之间可以实行联合检查,逐步建立联检制度。
1.对跨省区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检查,由核心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牵头负责,相关省级国家税务局组织人员参加,实行联合检查;需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的,可据具体情况报请总局决定。
2.对省区内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在管辖区内进行联合检查。
七、各地可根据本补充规定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